国家外经贸部(国家外经贸部正式宣布于当年7月1日)

今天给各位分享国家外经贸部的知识,其中也会对国家外经贸部正式宣布于当年7月1日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可以联系我们!

本文目录一览:

  • 1、外经贸部第二批废止部门规章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1年第30号)
  • 2、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实行外派劳务培训的暂行办法
  • 3、外经贸部对台湾地区贸易管理办法
  • 4、外经贸部第三批废止部门规章目录
  • 5、外经贸部关于处罚低价出口行为的暂行规定

外经贸部第二批废止部门规章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1年第3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2001年第30号)

为适应我国改革开放的新形势,进一步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认真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承诺,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现行部门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决定:第二批废止部门规章100件(目录见附件)。

现预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废止。

## 附件:外经贸部第二批废止部门规章目录

部长:石广生

 二0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外经贸部第二批废止部门规章目录

  (二0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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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部门规章名称

 发布部门

 发布

时间1

关于珍珠实行统一经营和加强珍珠市场管理的补

充通知外经贸部、国家工商

局1986

2

关于请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制度暂行办法

》的请示外经贸部

1982

3

关于转口贸易、来料加工、补偿贸易占用我国出

口纺织品额度的答复外经贸部

1982

4

关于转发国家计委、国家进出口委对进口化学纤

维实行进口许可证办法的通知外经贸部、海关总署

1982

5

关于外贸进料加工成品出口所需进口化纤申请许

可证的补充通知

外贸部、海关总署、

国家进出口委、国家

计委1982

6

关于印发《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及实施

细则的通知外经贸部

1995

7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参加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有

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部

1995

8对原木等27种出口商品配额试行有偿招标外经贸部19959

水泥、羊绒等10种商品1995年中标配额的使用安

排外经贸部

1995

10关于1995年出口商品配额招标有关事项的公告外经贸部199511关于对自行车出口试行招标管理的通知外经贸部199412

关于统一使用《申请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

证证明书》的通知外经贸部

1994

13

关于转发《海关总署关于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进

口加工设备税收问题的紧急通知》的通知外经贸部

1996

14

关于《哈蜜瓜、香梨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

复外经贸部

1996

15关于《大闸蟹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复外经贸部199616

关于修订《出口许可证商品分级发证目录》的通

知外经贸部

1996

17

关于调整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和发证机关的

通知外经贸部

1996

18关于增加轻(重)烧镁口岸的通知外经贸部199619关于《虫草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复外经贸部199620

关于调整部分配额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发证机关

的紧急通知外经贸部

1994

21关于更新进出口许可证表格的通知外经贸部199422

关于印发《出口许可证商品分级发证目录》的通

知外经贸部

1995

23关于《当归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复外经贸部199624关于《蕉柑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复》外经贸部199625

关于《鸭梨(含雪梨)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

复外经贸部

1996

26关于《绍兴酒出口许可管理规定》的批复外经贸部199627

关于《景泰蓝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及《联笨双

脂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复外经贸部

1996

28关于加强对纺织品转口贸易管理规定的通知外经贸部199129

关于输美纺织品启用新出口许可证有关注意事项

的通知外经贸部

1991

30关于对挪威出口纺织品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部199231关于中加纺织品谈判情况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部199232

关于印发《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分级发证目录》

的通知外经贸部

1993

33

关于印发《出口商品配额许可证管理方案》的通

知外经贸部

1994

34

关于印发《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分级发证目录》

的通知外经贸部

1994

35

关于重申对共同体出口篮子类别纺织品需要签发

装船证书的通知》外经贸部

1989

36

关于重申对进口许可证管理掌握原则及明确部分

出口许可证商品范围的通知海关总署、外经贸部

1990

37

关于对部分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名称解释的通

知海关总署、外经贸部

1988

38

关于对进口羚羊角等十六种南药实行进口许可证

管理的通知外经贸部、国家医药

管理局1984

39

关于聚碳酸脂等凭许可证进口的通知

外经贸部、国家物资

总局、海关总署1983

40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实行出口许可证制度的通知外经贸部198241

关于计划外出口实行许可证商品报批程序的补充

规定

外经贸部、国家经委

、国家计委、国家物

资总局1982

42关于计划外出口库存商品申领许可证的复函外经贸部、国家计委198243

关于赋予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试点意见

国家经贸委、外经贸

部、内贸部1993

44

关于进一步推动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工作有关问

题的通知国家经贸委、外经贸

部1997

45

关于加快赋予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自营进出

口权的通知外经贸部、科委

1997

46

关于2000年度对大蒜等商品实行配额有偿使用管

理若干事项的通知外经贸部

1999

47关于铜及铜基合金发证问题的通知外经贸部199548关于暂停出口小麦的通知外经贸部199649关于调整抽纱制品出口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外经贸部199950旅游商品小额贸易管理暂行规定外经贸部199651

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关于调整出口商品海关审

价目录的通知》外经贸部、海关总署

1999

52关于加强对韩国出口糠醇管理的通知外经贸部199853关于对韩国出口糠醇实行国别配额管理的通知外经贸部199854关于加强锑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部199855

《关于印发〈关于以进口食糖、棉花、植物油、

羊毛为原料的加工贸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外经贸部、海关总署

1997

56

关于羊毛、食糖、植物油、天然橡胶加工贸易管

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海关总署

、国家计委、国家经

贸委1999

57

关于依照国家法律规定进行外商投资企业合同、

章程审批的通知外经贸部

1993

58关于吸收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审批权限问题的复函外经贸部199759

关于委托各地方审批非生产性合资经营企业项目

合同、章程的函外经贸部

1985

60关于外商独资企业进口自用物资问题的补充通知外经贸部198961关于简化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汽车报批手续的通知外经贸部198662关于审批外商投资油脂加工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部199663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补充规定外经贸部、卫生部199764

关于开办外宾华侨医院、诊所和外籍医生来华执

业行医的几条规定卫生部、外经贸部

1989

65

外经贸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有关问题的

通知外经贸部

1996

66

关于印发《关于限制举办出租汽车的中外合资、

合作企业的请示》的通知

外经贸部、国家经委

、财政部、海关总署

、国务院特区办1985

67

关于印发《审批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有关问题的规

定》的通知外经贸部

1988

68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领进口汽车准运证手续的通

知物资部、外经贸部

1991

69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化妆品有关问题的通知海关总署、外经贸部198970

关于开展1998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的通

外经贸部、国家工商

局、国家经贸委、财

政部、国家外汇管理

局、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1997

71

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和征免

税规定海关总署、财政部、

外经贸部1984

72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货物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掌握原则的通知海关总署、财政部、

外经贸部1987

73

关于下达《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进出口货物的

监管和征免税规定》的通知海关总署、财政部、

外经贸部1983

74关于印发“利用外资计划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外经贸部、国家计委198375

关于外国船务公司在华设立独资船务公司有关问

题的通知外经贸部、交通部

1995

76

关于1993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

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外经贸部、

国税局1998

77

关于加强珍珠市场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国家工商

局1985

78关于加强进口石油管理的有关规定外经贸部、国家计委198679

关于印发《“九五”期间外经贸财会工作纲要》

的通知外经贸部办公厅

1997

80关于加强部属事业单位审计监督工作的通知外经贸部199681

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我国公司在巴基斯坦开展承包

劳务业务管理的通知外经贸部

1997

82

关于印发《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的

通知外经贸部

1996

83

关于中国公司在境外承建亚洲开发银行出资项目

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部

1998

84

关于进一步加强塞班承包劳务业务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外交部、

公安部1998

85关于协调输港劳务公司数量的通知外经贸部199486

关于《在香港澳门地区承包工程和提供技术服务

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外经部、港澳办

1981

87关于承包劳务人员国外伙食费管理试行办法的函外经贸部、财政部198488

关于印发《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计划试行办

法》的通知外经贸部、国家计委

1983

89

关于下达《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统计制度》

的通知外经贸部、国家统计

局1983

90

关于国外经济合作企业利用对外承包劳务设计咨

询项目进一步扩大出口的通知外经贸部

1998

91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

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派遣和吸收中国公民在苏

联企业联合公司及机构工作的原则协定〉的通知外经贸部

1990

92技术引进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外经贸部199693

关于推行《关于承担和代理国家技术和设备进口

项目的管理办法》的通知外经贸部

1995

94

关于印发《发电成套设备及其技术出口管理办法

》的通知机械电子部

1991

95关于人工晶体技术和产品出口等问题的补充规定外经贸部199096

关于水泥窑高温风机等产品进口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海关总署1997

97

关于加强医用CT和MRI进口登记管理的紧急通知

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

办公室1996

98

关于进口特定产品进行国际招标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

办公室1994

99

关于规范各地区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口转报章问题

的通知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

办公室1995

100

关于特定产品进口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

办公室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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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实行外派劳务培训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宗旨

为了提高我国外派劳务人员(包括研修生,下同)的素质,适应国际劳务市场需求,健全外派劳务管理机制,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培训组织单位

外经贸部归口管理全国外派劳务人员工作,指导协调各级培训中心的建立及外派劳务的培训工作。国务院各部委经贸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局)(下称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本部门(本地区)的外派劳务培训工作。第三条 培训中心的设置

各主管部门或有外派劳务经营权的公司(下称经营公司),应根据本部门(本地区)或本单位外派劳务情况建立固定的培训中心。根据各自不同的条件,可建成专业或行业的培训中心,也可建成综合性的培训中心。培训中心要具备一定的教育条件、师资力量、教学设备以及教学大纲并报外经贸部审核批准。第四条 培训对象

凡由经营公司组织派遣到国(境)外的各类劳务人员(包括普通劳务、高级劳务和研修生),在派出前,均需接受培训。第五条 培训内容

1、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爱国主义和外事纪律方面的教育。

2、根据派往国家(地区)的特点和要求,开设外语、适应性技能、国别概况等课程。

3、派往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金融知识、当地的风俗民情以及必要的涉外礼仪。

4、进行转变观念的教育,树立正确的劳务观念和职业道德,遵守所在国的劳工制度,认真学习外国的先进生产技术和管理经验,服从管理,认真履行合同。第六条 培训教材

1、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外事纪律、涉外人员守则、外国的法律、法规,风俗民情及涉外礼仪属通用教材(下称通用教材),培训大纲由外经贸部统一组织编写。

2、语言培训教材,由各培训中心根据劳务人员被派往国家和专业对语言的要求组织编写。

3、专业、技能教材由各单位严格按国家标准编写。外经贸部可根据国外业主或派往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组织有关专家对适应性专业技能培训的教学内容制订补充教材。第七条 培训方式

外派劳务人员在培训前应进行资格考试或考核。根据不同的劳务层次和不同国家对外籍劳务的培训要求采取相应的培训方式:

1、具有初级职称以上(含初级职称)从事技术劳务的,如已经掌握了相应技术和派往国家(地区)官方语言日常用语,凭技术职称证和外语考试证书(成绩表)可免试技术和外语课程,只进行规定时间内的公共课程培训;

2、普通技术劳务要进行考核录取,进行适应性技能培训和简单生活用语和工作用语的外语培训及公共课程培训;

3、对于承包工程成建制派出(指15人以上)的劳务人员(含管理人员),专业技能方面的考核由执行合同的单位或派出单位进行把关,公共课程要由认定的培训中心统一培训并考试。第八条 培训时间

通用教材内容的培训一般不得少于一周;

语言培训时间应根据劳务人员被派往国家的要求进行安排,但至少要进行一周的简单生活用语和工作用语的强化培训;

专业技能的培训,由各个专业或行业部门自行安排培训时间。培训中心主要是按照国际惯例和派往国家的技术要求进行考试,也可视情况安排适应性技能培训。第九条 培训费用

原则上由学员自行负担或由派出单位负担。严禁乱收费。外经贸部协调培训价格。第十条 考试及结业

培训结束后应进行考试。考试须按大纲命题,规定具体标准,确保培训质量。完成培训内容,经考试合格后,由外经贸部或授权的培训中心颁发一次性或定期使用的《外派劳务培训合格证》。第十一条 派遣

今后在办理劳务出国手续时,将分国别(地区)逐步实行持《外派劳务培训合格证》的制度。外派劳务人员无《外派劳务培训合格证》,一律不得派出。具体国家(地区)由我部商外交、公安两部后,分批确定。第十二条 惩罚条款

外经贸部对各培训中心定期组织检查,如发现培训质量差、弄虚作假或乱发“合格证”的单位,将视情况给予批评,经济处罚,暂停其外派劳务培训资格一个季度或半年、限期改正,直至取消其出国劳务培训资格。第十三条 附则

本办法自1994年10月1日起实行,有关条款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外经贸部对台湾地区贸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发展大陆与台湾地区间的贸易,维护海峡两岸正常的贸易秩序,促进海峡两岸经济的发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陆与台湾地区间的货物贸易、技术贸易和服务贸易(以下简称对台贸易)。第三条 从事对台贸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是对台贸易的主管机关。

有关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对台贸易工作。第五条 依法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其经营范围内与台湾地区的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进行对台贸易。第六条 对台贸易合同以及货物上不得出现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的字样和标记,不得出现有碍祖国统一的内容。第七条 对台贸易的货物及其包装上需要标明原产地的,台湾货物及其包装上应当标名原产地为台湾,大陆货物及其包装上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用中性包装。第八条 间接进行对台贸易的,应当通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登记注册的工商企业进行。第九条 大陆货物经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转口、转运至台湾地区的,应当遵守国家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贸易的有关规定。第十条 对台贸易中涉及国家统一、联合经营或者总量控制的商品,以及许可证、配额管理的商品,按照国家有关进出口的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对台贸易的货物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优惠税率征收关税,并依法征收进口环节的税收。第十二条 对台贸易中发生纠纷时,由当事人通过协议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的仲裁机构仲裁。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三条 大陆与台湾地区间的小额贸易,适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发《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对台贸易中的有关事项,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参照国家有关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的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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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经贸部第三批废止部门规章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第32号)

为适应我国改革开放的新形势,进一步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认真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承诺,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现行部门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决定;第三批废止部门规章7件(目录见附件)。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废止。

2001年12月23日

附件:

^^外经贸部第三批废止部门规章目录

序号

部门规章名称

 发布部门

 发布

时间1

关于印发《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

实施细则》的通知外经贸部

1996

2

关于1999年出口商品配额招标有关事项

的通知外经贸部

1999

3

关于先行向外派日本、韩国、新加坡三

国的劳务人员进行培训的通知外经贸部

1991

4

关于先行向外派日本、韩国、新加坡三

国的劳务人员进行培训的通知外经贸部、外交部、公

安部1994

5

关于向独联体国家、蒙古及欧洲各国派

遣劳务人员实行培训的通知外经贸部、外交部、公

安部1995

6

关于在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中进一

步贯彻统一对外原则的通知外经贸部、国家工商局

1985

7

关于成立塞班中国经济发展协会及有关

问题的通知外经贸部

1997

外经贸部关于处罚低价出口行为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有秩序地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贸易,维护国家和企业的合法权益,防止低价出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出口企业的低价出口产品行为。

本规定中出口企业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获得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许可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出口产品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制造或加工、装配,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原产地为中国的出口产品。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是处罚低价出口行为的主管部门。

外经贸部处罚低价出口行为立案调查工作小组,依本规定负责调查低价出口行为,并向外经贸部提出处理建议。第四条 各出口企业应认真做好市场调研,加强经济核算,服从各进出口商会的协调,制定符合进口国市场水平的出口价格。第五条 出口价格低于本企业该项产品的应售价格的为低价出口行为。

出口价格应以出口企业对该项产品应收或实收的外汇金额为基础进行计算。

应售价格应由出口产品的境内生产成本、对外贸易所需的储运、保险、管理等费用加上合理利润构成。第六条 出口企业凡有低价出口行为的,外经贸部视情况给予下列处罚:

一、公开通报批评或警告;

二、因出口企业低价出口行为给国家和有关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处以相应罚款。罚款金额不超过低价出口产品实售金额的60%;

三、出口企业屡次发生低价出口行为并给国家和有关企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依本条第二款处以罚款,自收到罚款处罚通知之日起30日内拒不执行的,暂停或取消其对相关产品或部分产品的出口配额申请权和投标权,暂停或取消其相关产品或部分产品的出口许可,直至暂停或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四、除上述一、二、三款规定的处罚外,还可追究或责成有关部门追究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或经济责任。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依据事实对有低价出口行为的出口企业直接或通过进出口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向外经贸部举报。举报内容可包括:

一、低价出口的产品名称;

二、低价出口的企业名称;

三、低价出口的金额和数量;

四、证明低价出口行为的有关单证。第八条 外经贸部根据举报或其它线索可决定是否对有低价出口行为的出口企业予以立案调查。是否立案调查的决定在收到举报之日起30日内做出。第九条 立案后,外经贸部可委托有关进出口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或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调查低价出口行为。遇有重大案件时,外经贸部可自行开展调查。调查期间为立案调查之日起前1年内的出口行为。第十条 立案进行调查的决定应以书面形式做出,包括已知的事实、被调查单位名称和受托调查的相关机构名称,并予以公布。第十一条 调查一般应在立案进行调查决定公布之日起的90日内结束。

被授权调查的单位应在调查结束后10日内向外经贸部报告调查结果并可提出处理建议。

外经贸部应根据调查结果及处理建议在调查结束后45日内做出书面处理决定,并予以公布。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第十二条 外经贸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举报单位或个人的举报行为予以保密。

对为国家和企业挽回经济损失的举报单位或个人,外经贸部给予奖励或鼓励。第十三条 被处罚的出口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对外经贸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向外经贸部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继续有效。第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其生效后发生的低价出口行为。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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