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外商投资企业(西安引进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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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 1、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 2、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和私人投资企业工会条例(2024修正)
  • 3、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
  • 4、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暂行规定

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在企业中的法律地位和职责,保障其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职工利益的代表。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具有社团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其法定代表人。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依法搞好生产经营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应尊重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组织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开业时,企业职工即可组建工会组织。第七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组织,须经上一级工会批准,并报西安市总工会备案。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中外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的,经本企业工会批准即可成为工会会员,但外籍投资者及其外籍代理人除外。

加入工会的外籍职工离开本企业回国时,须交回会员证,如本人需要,由西安市总工会发给参加过中国工会的证明。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25人以上的,建立工会基层委员会;不足25人的,设组织员1人,享受工会基层委员会同等权利。

女职工25人以上的,应设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及组织员须经民主选举产生,报上一级工会组织批准。企业配备脱产的工会工作人员的数额,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监督企业对劳动管理、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女职工特殊利益保护等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或协助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劳动合同的执行。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讨论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外商投资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问题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企业应听取工会意见,取得工会合作。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参与企业有关职工利益的制度的制定和修改。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监督本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维护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参与本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会发现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支持工人拒绝操作,工资由企业照发。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监督企业执行我国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企业如需延长职工劳动时间,应安排换休或给予加班工资,每人每周加班超过十二小时的,必须征得工会同意。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劳动合同期内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需要解雇或辞退多余的职工时,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工会和职工本人。

外商投资企业处分职工,应听取职工本人的申辩;解雇、辞退、开除职工的,应事先告知企业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劳动合同和有关规定的,有权提出异议并代表职工同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程序申请仲裁;不服仲裁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义务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教育职工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履行劳动合同,遵守劳动纪律和企业的各项制度。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支持企业合法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发动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完成企业的生产经营任务,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组织职工学习政治和科学技术知识,协助企业对职工进行专业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协同企业搞好精神文明建设,组织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娱体育活动,丰富企业的文化生活。


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和私人投资企业工会条例(2024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和私人投资企业工会在企业中的法律地位和职责,保障其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私人投资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和企业工会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的私人投资企业是指私人投资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人投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企业工会通过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第五条 企业工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企业工会主席为其法定代表人。第六条 企业工会应当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依法搞好生产经营管理。

投资者应当尊重企业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第二章 企业工会组织第七条 企业开业或者投产超过半年未建立工会的,上级工会应当派员指导、帮助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企业应当予以支持。第八条 企业工会组织的建立,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第九条 企业内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承认《中国工会章程》,可以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第十条 企业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女职工十人以上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不足十人的设女职工委员,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第十一条 企业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及组织员须经民主选举产生,报上一级工会组织批准。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人数由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

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第十二条 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具体任期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定。

工会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第三章 企业工会的权利第十三条 企业工会监督企业对劳动管理、劳动保护、社会保障、女职工特殊利益保护等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第十四条 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协助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劳动合同的执行。第十五条 企业召开有关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障等会议,必须有企业工会代表参加。第十六条 企业工会参与企业有关职工利益制度的制定和修改。第十七条 企业工会依法监督本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维护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参与本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企业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第十八条 企业工会对企业执行我国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进行监督。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工作时间的延长和工资报酬的支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 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企业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可以提出意见。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职工认为企业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本市投资环境,及时、公正地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维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是指在本市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在本市从事商务活动的外国企业、经济组织、个人及外国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投诉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要求有关职能部门协调解决的行为。第三条 西安市投资商及企业投诉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投诉服务中心)负责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投诉处理机构)具体负责处理直接受理的投诉案件和市投诉服务中心移送的投诉案件。

市投诉服务中心对投诉处理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负责对投诉处理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为投资商及企业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就下列事项投诉:

(一)在投资、建设、生产、经营活动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和审批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三)其他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第五条 建立健全投诉网络,网络成员单位由市投诉服务中心和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开发区管委会组成。网络成员单位在服务过程中应当文明接待、热情服务、秉公办事,及时高效处理投诉案件。第六条 投诉人可以向市投诉服务中心投诉,也可以直接向投诉处理机构投诉。第七条 投诉人可由本人或者委托代理人通过约见、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投诉。第八条 投诉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明确的投诉对象;

(二)投诉内容真实客观,属于本办法的处理范围,并提供相关证据资料;

(三)提供投诉人的姓名、职务、单位、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地址等。第九条 已经申请仲裁、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第十条 市投诉服务中心及投诉处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投诉人要求解释的投诉事项,应在收到投诉后3日内答复投诉人;

(二)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投诉案件,应在7日内做出处理意见;

(三)对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投诉案件,应在15日内做出处理意见;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处理时间的,可以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四)涉及多个部门共同处理的投诉案件,由市投诉服务中心组织协调处理,对影响重大以及疑难的投诉案件,由市投诉服务中心报市政府协调处理。

市投诉服务中心及投诉处理机构对应当移送的投诉案件,应及时将投诉案件移送相关职能部门处理。第十一条 市投诉服务中心、投诉处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及时地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第十二条 市投诉服务中心及投诉处理机构对处理投诉过程中涉及到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予以保密。对投诉人要求保密的投诉材料,不得转给被投诉人。第十三条 投诉人对投诉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市投诉服务中心或投诉处理机构可根据投诉人的要求再次进行协调,对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诉讼或仲裁途径解决的投诉事项,引导投诉人通过行政复议、诉讼或仲裁途径解决。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诉事项可以终结:

(一)经协调处理,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纠纷得到解决的;

(二)投诉人自愿放弃投诉以及投诉人就投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三)投诉人无故不出席协调活动或拒绝与市投诉服务中心或投诉处理机构联系、配合的;

(四)有其他应当终结情形的。第十五条 对处理外商投诉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十六条 被投诉人威胁、压制、刁难、诽谤或打击报复投诉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拒绝受理、拖延处理投诉案件或不履行投诉处理意见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建议被投诉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十八条 在办理投诉案件工作中,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营企业建设用地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经批准在本市兴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不分隶属关系,均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西安市土地管理局是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主管机关。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应按规定办理征地、拆迁等用地手续,并与市土地管理局签订“用地合同”,领取《西安市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获准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转让。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如需改变企业名称,改变土地用途、改变用地范围、转让土地使用权,或“用地合同”届满仍需延用土地的,应提前三个月向市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或延用手续。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未经市土地管理局许可,不得随意使用土地,亦不得自行与拟征地的村组或原使用土地的单位直接洽谈用地条件。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土地管理局可根据其具体情节对外商投资企业和有关单位分别给以批评、教育、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直至无偿收回土地,并建议其主管部门追究有关领导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一)违章、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擅自改变、扩大用地范围或改变土地用途的;

(三)非法买卖、出租土地的;

(四)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五)企业撤销或外迁,未及时交回土地的;

(六)“用地合同”签订后连续两年不使用土地的;

(七)“用地合同”到期,未办理延用手续继续使用土地的。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发生用地争议,由市土地管理局调解或仲裁,争议双方如不服市土地管理局的处理或仲裁,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或仲裁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市土地管理局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使用土地,均须按规定缴纳场地使用费,场地使用费不包括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市政设施配套费等。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场地使用费标准按照用地面积、地理位置、使用性质诸因素分为五级六类(附表),具体标准由市土地管理局核实,用地面积不便计算的,按月营业额(产值)的1%至3%征收。

场地使用费从用地合同规定的用地之日起计征,基建期间减半征收,但减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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