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外商投资企业协会(武汉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会长)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武汉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以及武汉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会长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

本文目录一览:

  • 1、请问外商投资协会的职责是什么,是国企吗????
  • 2、海斯特叉车公司如何?他和林德,永恒力怎么样?
  • 3、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
  • 4、外商投资企业协会是干什么的....在里面工作的人员都做什么工作...详细直白一点,会追加分的
  • 5、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 6、湖北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

请问外商投资协会的职责是什么,是国企吗????

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于1987年11月在北京创立,是由商务部主管,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由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投资企业为主,联合组成的全国性不以赢利为目的的社会团体。

宗 旨

协会遵照国家对外开放、鼓励外商投资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努力为会员和投资者服务,引导会员守法经营,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增进会员之间、会员和政府之间的相互了解、友谊和合作,促进会员在中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事业和国际经济合作中发挥积极作用。

职 能

1、宣传贯彻国家对外开放、吸引外资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介绍中国的投资环境,为促进境外客商来华投资提供信息、咨询等服务;

2、组织会员企业交流在经营管理等有关方面的经验,表彰先进,促进共同提高;

3、接受会员的申诉,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会员、境外投资者对改善投资环境的意见;

4、根据政府主管部门授权或委托,组织协调会员企业参加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反倾销应诉等事宜;

5、举办适应会员企业需要的培训班、讲习班、研讨会、考察活动等;

6、组织会员企业在国内外举办产品展销活动;

7、组织联谊活动,增进会员之间的友谊与合作,增强会员与政府有关部门的联系和相互了解;

8、开展同海外经济团体的友好往来,促进国际交流与合作;

9、编辑出版吸收外商投资工作的书刊;

10、办理政府有关部门和会员委托的事项。

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会定名为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英文名称为CHINA ASSOCIATION OF 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CAEFI)。

第二条 本会是由经中国政府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海外华裔投资企业、从事外商投资服务工作的机构、外国企业在华从事投资业务的机构自愿组成的全国性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贯彻、执行国家对外开放、鼓励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努力为会员和投资者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会员和投资者的意见和要求,促进国内投资环境的不断改善;增强会员中外各方、会员与政府机构以及会员之间的联系、了解与合作;沟通信息、交流经验;促进会员在中国现代化建设事业和国际经济合作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四条 本会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以下简称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会的住所是北京市。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本会的业务范围如下:

1、宣传、贯彻我国利用外资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介绍中国的改革开放和投资环境。受中国政府和会员企业的委托,在境内外举办投资贸易洽谈活动和投资促进活动,为境外客商来华投资提供信息、咨询和投诉服务;

2、组织会员交流依法经营、改进企业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改善劳动保护,以及中外各方执行合同、合作共事等方面的经验。增强企业的自我保护、自我发展和自我约束机制。表彰先进,相互交流,共同发展;

3、维护会员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接受会员的申诉和委托,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会员、境外投资者的意见和要求并提供法律服务;

4、根据政府主管部门授权和委托,负责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商品协调管理,组织协调会员参加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反倾销应诉等事宜,对会员之间的商事纠纷进行调解;

5、适应会员需要举办培训班、讲习班、研讨会、考察活动等,提高会员企业管理人员的素质和业务水平;

6、组织会员在国内外开拓业务、拓展市场和举办各种产品展销活动;

7、组织各种形式的联谊活动,增强会员与政府有关部门的联系和相互了解,增进会员之间的友谊与合作;

8、对地方省市外商投资企业协会有业务指导、提供信息、组织和参加有关活动的责任;

9、开展同海外有关机构、团体的友好往来,促进国际交流与合作;

10、开展吸收外商投资的理论与政策研究,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并为会员传递国内外有关信息;

11、编辑出版吸收外商投资工作的宣传资料;

12、办理政府有关部门和会员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 本会实行企业会员、团体会员制。

企业会员系指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注册、登记,从事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海外华裔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华从事投资业务的机构。

团体会员系指外国机构在华设立的分支机构,港、澳、台企业商、协会(联谊会),从事外商投资贸易工作的机构,地方省、市的外商投资企业协会(联谊会)。

第八条 申请加入本会的会员,应具备的条件和须履行的义务如下:

1、有加入本会的意愿,承认并遵守本会的章程,执行本会通过的各项决议和规定;

2、按规定缴纳会费;

3、热心支持、积极参与本会的工作和各项活动,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4、提供本会工作所需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5、维护本会的合法权益和声誉;

6、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的政策、法律、法规,并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第九条 加入本会的程序是:

1、填写、提交本会统一印制的入会申请登记表;

2、提交在国家有关部门依法登记、注册文件的复印件;

3、由本会常设办事机构根据理事会授权,依照本会章程对入会申请进行审查;

4、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会员证。

第十条 会员的权利:

1、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2、享受本会提供的各项服务;

3、参加本会组织的有关活动;

4、要求本会为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给予帮助;

5、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6、有退会的自由。

第十一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会,并交回会员证书。

会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本会可终止其会员资格、收回会员证书、并在本会会讯上公布:

1、失去法人资格者;

2、超过一年不缴纳会费者。

第十二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常务理事会通过,予以除名,收回会员证,并在本会会讯上公布。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三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1、制定和修改协会章程;

2、选举和罢免理事,组成理事会;

3、审议和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4、审议理事会、行业委员会、分会和五分之一以上会员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

5、讨论协会其他重大事项;

6、决定协会终止事宜。

第十四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五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国家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

第十六条 会员代表由会员民主协商和民主选举产生。会员代表的名额和产生办法由负责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的理事会决定。

第十七条 本会设立理事会。理事会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八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1、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2、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常务理事;

3、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4、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5、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6、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7、领导本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8、制定本会重要管理制度;

9、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本会理事会每届任期五年,会员代表大会提前或延期举行时其任期作相应改变。

第二十条 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理事名额和产生办法由负责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的理事会决定。业务主管部门推荐的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人选为当然理事。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每两年召开一次会议,由会长或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并主持。如有重大事项,由会长决定或由三分之一以上理事共同提议,召开特别理事会。特殊情况下,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三条 本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常务理事名额和产生办法由负责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的理事会决定。常务理事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四条 常务理事会对理事会负责,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八条中第1、3、5、6、7、8、9项的职权。

第二十五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六条 常务理事会每年召开一次会议,由会长或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并主持。如有重大事项,由会长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常务理事共同提议,可以召开特别常务理事会。特殊情况下,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七条 本会设会长一人,副会长若干人(包括兼职副会长)、秘书长一人(可由专职副会长兼任)。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任期五年。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任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社团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八条 本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须具备下列条件:

1、中方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2、在本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3、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4、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5、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九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由业务主管部门推荐,经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或由三分之一以上会员共同推荐并报业务主管部门同意,由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

第三十条 本会会长为法定代表人。因特殊情况需由副会长担任法定代表人时,需报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并经社团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方可担任。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一条 本会会长(或常务副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1、召集和主持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

2、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3、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4、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5、提名副秘书长,决定各办事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6、处理本会其他日常事务;

本会副会长、秘书长协助会长工作。

第三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上述会长职权也可由会长指定一副会长代为行使,代行职权者对会长负责。

第三十三条 本会根据需要可聘请名誉会长和顾问,名誉会长和顾问人选,由常务理事会推选,并提请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五章 专家委员会、行业委员会、分会

第三十四条 本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专家委员会,指导协会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本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可组织成立若干行业委员会或分会。行业委员会或分会的成立,须报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社团主管部门登记。行业委员会或分会在本会理事会领导下开展工作,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三十六条 行业委员会或分会依照本会章程制定行业委员会或分会章程和议事规则,自主开展活动,接受本会领导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行业委员会或分会由同行业企业会员组成。凡本会会员,从事某一行业委员会或分会所开展或协调事务的活动,拥护该行业委员会或该分会章程,经申请均可成为该委员会或该分会会员。

第三十八条 行业委员会或分会的主要任务是: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

2、促进、协调和规范本行业企业会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增强自律机制;

3、听取和反映本行业企业会员的意见与要求,就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向政府部门提出建议。

第三十九条 行业委员会或分会的组织与活动办法,由本会根据本章程与行业委员会或分会视其不同特点分别制订。

第四十条 行业委员会或分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行业委员会或分会会员会议,行业委员会或分会会议闭会期间由会员会议选举的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负责日常工作。行业委员会或分会负责人为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秘书长由本会常设办事机构人员担任。行业委员会或分会领导人员的任期、职权和工作规范由行业委员会或分会自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行业委员会或分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设在本会。确需另行设立的,须由本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后,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四十二条 本会经费来源:

1、会员缴纳的会费;

2、政府资助;

3、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的有偿服务收入;

4、有关方面或国内外友好人士及组织的捐赠和赞助;

5、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由本会筹集的专项资金;

6、利息和其它合法收入。

第四十三条 本会经费的使用:

1、协会的会务活动;

2、组织会员参加的活动;

3、本会的日常开支。

第四十四条 本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第四十五条 本会的经费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在会员中分配。

第四十六条 本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七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任时,必须经过必要的审计并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十八条 本会的资产处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本会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依照社团主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财务审计。

第五十条 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五十一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各项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协会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五十二条 本会章程需修改时,由常务理事会或理事会拟定修改方案,提交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五十三条 本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民政部门核准后生效。

第八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五十四条 本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注销的,由常务理事会或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五十五条 本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五十六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外的活动。

第五十七条 本会经社团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五十八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部门和社团登记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章程经2001年7月6日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六十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本会理事会。

第六十一条 本章程自社团主管部门核准之日起生效。

海斯特叉车公司如何?他和林德,永恒力怎么样?

林德的销售待遇是外资叉车企业里面最少的。

试用期 正式(底薪+交通电话补贴)

林德 2500+1500 1500+1500 初级销售

2000+1500 高级销售

3000+1500 销售主任

海斯特 3000+1500

永恒力 4000+2000 初级销售

就提成来说,永恒力最好,其次:海斯特,丰田,林德接上:要注意的还有,如果离职时候佣金没有拿全,哪个公司基本上都要扣了

如果你每年卖50台叉车,总收入应该在10万-13万左右(税后)

里面的人际关系:在林德工作3年以上的人都去海斯特和永恒力,OM了。

海斯特的销售总监是林德原上海的销售总监

永恒力的销售总监是林德原苏州的销售员

林德的销售精英基本上都走了,海斯特里面精英不多,永恒力多些。

OM就是林德旗下的另一个品牌,其副总是原林德销售部长。

弄来弄去就是这帮人,如果你不想淌水,就赶快走吧

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改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第三条 本市依法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外商投资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以及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第四条 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有利于本市国民经济的发展。

鼓励和扶持设立生产性企业。对产品出口和先进技术企业给予特别优惠。

禁止设立设备陈旧、产品落后、污染环境又无治理措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国家明令禁止设立的其他企业。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资委)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市外商投资工作,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手续,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市外资委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进行管理和提供服务。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与变更第六条 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属国家授权本市审批的,按本章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需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七条 申请在本市设立合资或合作企业,由中方投资者向其主管部门呈报拟与外方投资者设立合资或合作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和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合资或合作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协议书和合资或合作各方的合法开业证明、资信证明、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转报市外资委。

申请在本市设立外资企业,由外国投资者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市外资委呈报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表和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合法开业证明、资信证明、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

市外资委接到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文件、资料后,应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项,并通知申请者。第八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者,在接到市外资委的立项通知后,应向市外资委报送下列正式文件及附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合资或合作企业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合同、章程;外资企业的章程。

(三)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的人选名单、身份证件。

(四)进口设备清单和常年进口物料清单。

(五)其他必要附件。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第四章 优惠与服务第五章 争议的处理第六章 附则

外商投资企业协会是干什么的....在里面工作的人员都做什么工作...详细直白一点,会追加分的

管理的事业单位,辖区内的外资企业可以加入成为会员,属于缴费性质的。

协会经常组织各种活动或业务培训,还可以协调别的政府部门,帮助企业或外商解决一些难题。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一、第四条第二、三款修改为:“鼓励和扶持设立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禁止设立设备陈旧、产品落后、污染环境又无治理措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企业以及国家明令禁止设立的其他企业。”二、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市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市外商投资工作,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有关审批事项,依职责确认和考核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监督外商投资企业履行经批准的合同、章程,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对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进行管理和提供服务。”三、在第一章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本市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与服务实行联合办公制定,提高办事效率。”四、第二章标题修改为:“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五、第六条改作第七条,修改为:“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属本市审批权限以内的项目,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级审批权限,由市、区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需报国家、省有关部门审批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六、第七条改作第八条,修改为:“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应向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立项。申请设立外资企业的,由外国投资者或其委托的代理人申请;申请设立合资、合作企业的,由中方投资者申请。”“申请立项的文件、资料包括:项目建议书(申请表)、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合法开业证明、资信证明。其中设立合资、合作企业的,还应提交合资、合作双方签署的协议书,有主管部门或公司股东会的,所呈报文件还应经其主管部门或公司股东会审查同意。”“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立项申请及齐备的文件、资料后,应于7日内决定是否立项,并通知申请者。”七、第八条改作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者,在接到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的立项通知后,应向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正式文件及附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四)合资、合作企业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合同、章程、外资企业的章程;

(五)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的人选名单、各方委派书及委派人员身份证件影印件;

(六)外商投资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

(七)确定外商投资企业法定地址的有关租赁协议及房地产证件;

(八)进口设备清单和常年进口物料清单;

(九)其他必要附件。”

增加一款,作为第九条第二款:“对以国有资产(含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外商合资、合作的,应同时提交依法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

湖北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及时有效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持续优化外商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投诉及投诉受理、处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是指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以下统称投诉人)认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被投诉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工作部门(以下统称外商投诉工作部门)申请协调解决行政争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不包括投诉人申请协调解决其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民商事纠纷的行为。投诉人申请协调解决其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民商事纠纷的,可以采取非诉讼方式进行协商和解或者调解,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第四条 投诉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商会、协会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外商投诉工作部门反映投资环境方面存在的问题,或者提交具体的政策措施建议。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高效便利的原则,依法及时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协调完善有关政策措施。第六条 省级外商投诉工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推动省级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第七条 外商投诉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受理、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外商投诉工作部门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受理、处理工作。第八条 外商投诉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完善投诉工作规则,健全投诉工作方式,明确负责投诉工作的人员,并确保必要的工作经费。

外商投诉工作部门负责受理、处理下列投诉事项:

(一)涉及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下一级外商投诉工作部门行政行为的;

(二)涉及下一级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上一级外商投诉工作部门认为可以由其受理、处理的;

(三)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完善有关政策措施的;

(四)上一级外商投诉工作部门转办、督办的。

涉及跨行政区域的投诉事项,由共同的上一级外商投诉工作部门受理和处理。第九条 投诉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协调解决其与被投诉人之间行政争议的,不影响其在法定时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程序的权利。第二章 投诉及投诉受理第十条 投诉人申请协调解决其与被投诉人之间行政争议的,应当向被投诉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外商投诉工作部门投诉。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损害其合法权益,给营商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可以依照本省有关营商环境问题投诉处理的规定进行投诉。第十一条 外商投诉工作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受理投诉的服务窗口、咨询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和门户网站投诉平台等信息,方便投诉人提交投诉材料。

投诉人可以向外商投诉工作部门现场提交投诉材料,也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门户网站投诉平台等方式提交纸质或者电子投诉材料。第十二条 投诉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通讯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二)明确的投诉事项和投诉请求;

(三)有关事实、证据、理由或者南唐遗少为您整理法律依据如下;

(四)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情形的说明。

投诉材料应当使用中文规范书写。有关证据和材料原件以外文书写的,应当提交准确、完整的中文翻译件。第十三条 投诉人以企业或者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材料应当加盖企业或者法人印章。投诉人委托他人进行投诉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人、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第十四条 外商投诉工作部门收到投诉材料后,应当对投诉材料进行审查。能当场受理的,外商投诉工作部门应当当场受理,并向投诉人出具投诉受理通知书。不能当场受理的,外商投诉工作部门应当在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向投诉人出具受理通知书或者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及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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