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

今天给各位分享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的知识,其中也会对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可以联系我们!

本文目录一览:

  • 1、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 2、铜川市河道管理条例
  • 3、西安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2024修正)
  • 4、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对下列法规中引用法律名称不对应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法规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2.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六条

3.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五条

5.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6.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7.陕西省保护公民举报条例第十八条

8.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八条

9.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10.陕西省中小学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

11.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四十四条

12.陕西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第三十八条

13.陕西省体育场馆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和第十九条

(二)将下列法规中引用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14.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15.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

16.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第三十七条;并将该条中的《行政诉讼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三)将下列法规中引用的“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17.陕西省中小学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二、对下列法规中关于“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法规中“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18.陕西省农村集体五荒资源治理开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19.陕西省中小学保护条例第八条

20.陕西省秦始皇陵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

(二)将下列法规中“征用”修改为“征收”

21.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三、将下列法规中“市(地区)”修改为“设区的市”

22.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

23.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条

2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

25.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

26.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八条

27.陕西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28.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条中“省辖市”修改为“设区的市”,删除“和地区行政公署”四、删去下列法规中授权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解释的规定

29.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30.陕西省农村集体五荒资源治理开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31.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五十条

32.陕西省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

3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第二十六条

34.陕西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第二十四条

35.陕西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第二十二条

36.陕西省中小学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

37.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第三十八条

38.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四十条

39.陕西省体育场馆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五、对下列法规中执法主体改变或者部门职能调整需要进行新的表述的作出修改

40.将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的“建设”修改为“交通运输”,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中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城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具体履行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职责。”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建设”。

41.将陕西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的“人事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42.将陕西省中小学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城建”修改为“建设”。

43.将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中的“人事、计划”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发展和改革”。

44.将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和改革行政”,“劳动”修改为“人力资源”;第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45.将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第五条中的“人事”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46.将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和改革行政”,第(八)项中的“劳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47.将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条第三款中的“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48.将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邮电”修改为“邮政”。

铜川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护和改善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的整治、保护、利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河道管理范围是: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滩地(包括可耕地),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明示界桩。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

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河道的日常管护和巡查检查,制止和协助查处污染河道的违法行为,并接受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五条 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跨区(县)行政区域的河道管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第六条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城市管理执法、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相关工作。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河长按照河长制相关规定,负责河道(河段)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改善、水岸线管护、水生态修复等工作的组织领导、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第八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河道安全、保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河道管理的行为。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整治、防汛抢险、维修养护、保洁、保护管理、生态修复等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十一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防洪、河道整治、河道保护和河道岸线利用等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部门编制或者修改各类规划,涉及河道的,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第十二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第十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权限,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在本市边界河道修建各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二)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大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修建其他各类大中型建设项目和中型水利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建各类小型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三)修建跨区(县)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四)在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河道修建各类建设项目,由水库管理单位提出初审意见,报水库主管部门审查。其中大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审查意见,应当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项目申请后,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在六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建设单位,或者于十五日内签署初审意见,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第十四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施工。

建设单位必须与项目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清障协议,在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保证河道安全畅通。

建设单位在施工期间损害防洪工程、观测、管理等设施的,应当负责修复;由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后六十日内,向审查同意该项目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西安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2024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道和堤防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及《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本市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河道的管理机关。

区、县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由所在区、县河道管理机关管理;跨区、县的河道或区、县间的界河,由市河道管理机关统一管理。其中,渭河、泾河流经县河段由流经县河道管理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渭河市郊段,浐、灞河城市段由市河道管理机关管理。

河道管理机关根据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可委托符合条件的河道管理组织,从事河道管理的行政执法工作。

委托管理,须按法定程序进行。第三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由河道所在地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防洪工程安全和参加防洪抢险的义务。第二章 河道整治第四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河道工程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畅通。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滩地。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编制和审查沿河城镇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水工程和跨河、穿河、临河、穿堤的建设项目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并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六条 跨河工程建设应与河道整治线正交,按工程规模划定保护范围,其划定的保护范围不得小于下列标准:

大型工程:上下游各200米

中型工程:上下游各100米

小型工程:上下游各50米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在跨河工程规定的保护范围内,依照河道整治规划修建防洪工程或对已建成的防洪工程进行加固、改造,所需投资列入工程预算,并负责维修、养护。

保护单独企业安全的防洪工程由该企业按河道整治规划投资修建,并由该企业负责工程的维修、养护,所需的费用由企业承担。第八条 因修建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工程项目及设施,而对原工程及设施进行扩建、改建、拆除或损坏的,其所需费用和补偿损失费由建设单位负担并负责修复。

按河道整治规划修建河道堤防工程所占集体土地,影响群众生活的,可从国有滩地中给予调整,其土地上农作物、树木、房屋和其他附属物,应按规定予以补偿。第九条 向河道排放污水,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污口的设置、扩建和改建,必须经河道管理机关批准。第十条 河道的土、砂、石、滩地资源,依照河道管理权限,由市、区县河道管理机关统一管理,按河道治理规划开发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

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在河道取用地表水或截取渗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方可进入河道施工。

开采河道砂、石、土料及淘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河道管理机关颁发的许可证,在指定地点范围内,按规定进行采掘,并按《陕西省河道采砂收费实施办法》缴纳管理费。在跨河桥、涵等建筑物、工程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采挖砂石。

护堤地以及修建的水库、整治河道新增的土地属国家所有,由河道管理单位管理,用于防汛工程及其设施建设,具体利用由所在地河道管理机关会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规定。

河滩地属国家所有,由河道管理机关统一管理,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在河道滩地开采矿产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必须报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第十一条 堤防、护岸、水闸排涝等工程设施受益明确的工商企业、农场及其它单位,应向河道管理机关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其收费标准和办法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第三章 河道管理第十二条 堤防两侧应按下列规定划定护堤地和安全管理范围:

(一)护堤地

渭河:周至青化至耿镇桥段。堤防临河(从堤坡脚算起,下同)20米,背河(从堤坡脚算起,下同)50米;耿镇桥至临潼赵村段,堤防临河50米,背河30米。泾河:堤防临河20米,背河30米。浐河、灞河:城市段堤防临河为10米,背河30米;农村段临河10米,背河20米。黑河、涝河:堤防临河15米,背河30米。石川河、沣河:堤防临河10米,背河20米。其他河流护堤地宽度由所在地河道管理机关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安全管理范围

渭河堤防安全管理范围(含护堤地,下同),临河、背河宽度各为100米;其他河道堤防安全管理范围,宽度为50米。老堤在上列范围之外的,以新老堤之间宽度为准。安全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不含护堤地),权属不变。

(三)持有土地使用证的集体土地划为护堤地的,由区、县人民政府从国有滩地给予调整;无法调整的,权属不变,其利用必须服从河道管理机关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确保河道行洪畅通和工程安全完整,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蓄滞洪区)的整治、利用、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国家和本省有关航道管理的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河道管理范围是: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划定并公告,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明示界桩。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关。

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在三门峡库区范围内,行使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库区管理职责及国家流域管理机构赋予的管理职责。第五条 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管理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工程安全、保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河道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七条 对在河道整治、保护、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第八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河道工程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畅通。第九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滩地。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编制和审查沿河城镇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水工程和跨河、穿河、临河、穿堤的建设项目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并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权限,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在黄河和省际边界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建设项目或者因建设项目需要河流改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者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照有关规定报流域管理机构审查。

(二)在渭河、汉江、洛河、泾河、沣河、嘉陵江、丹江、石头河、千河、窟野河和红碱淖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大中型建设项目以及在市(地区)边界河道修建各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除市(地区)边界河道外,在上述河道修建各类小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三)在本省三门峡库区范围内修建各类大中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按照管理权限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修建各类小型建设项目,由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审查。

(四)在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大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修建其他各类大中型建设项目和中型水工程,由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建各类小型建设项目,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五)在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河道修建各类建设项目,由水库管理单位提出初审意见,报水库主管部门审查。其中大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审查意见,必须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项目申请后,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在六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建设单位,或者于十五日内签署初审意见,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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