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2024年刑法修正案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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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 1、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寻衅滋事罪解释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 3、刑法修正案八累犯
  • 4、刑法修正案八是哪一年通过的

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寻衅滋事罪解释

一、从《修正案(八)》看 寻衅滋事罪 的认定 寻衅滋事罪是我国1997年修订 刑法 时,对原来的流氓罪进行分解出来的一个新的 罪名 。刑法修正案八对寻衅滋事罪进行了修改,主要是增加了“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可以并处 罚金 ”的规定。为此,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及司法认定主要包括: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认定;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认定;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认定;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认定;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等行为方式的认定。现今我国对寻衅滋事罪只有两高出台的司法解释,对许多问题未作明确规定,这为认定寻衅滋事罪带来了难题。本文笔者主要以刑法修正案八对寻衅滋事罪的修改之认定为视角,以期对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有所裨益。 二、认识刑法修正案(八)对寻衅滋事罪的修改概述 刑法修正案八对寻衅滋事罪新增加了“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的规定。其立法背景是目前在我国基层中,寻衅滋事罪这一罪名多发在一些地方黑恶势力或拉帮结伙中,这些团伙在当地的影响是非常恶劣的。比如一些社会闲散年轻人经常纠集其他人,在当地横行乡里、以强凌弱,严重扰乱当地的正常社会秩序和安全,更扰乱普通群众的正常生活。而在原有的寻衅滋事罪条款对行为的实施者和纠结者的适用是一样的,并且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对犯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的判决是很轻的,比如大多数在赔偿的情况下是适用 缓刑 的,或者虽然纠集者被追究刑事责任了,但也关不了多长时间,抓了放,放了抓,使寻衅滋事罪的纠集者与实行者感觉不到刑法的严肃性,并且也会使一般群众没有安全感。在有的基层派出所对这些行为则直接按照治安案件处理了给以 行政拘留 、治安违法或 劳动教养 。针对这种情况,国家加大了对“纠集者”这一 主犯 的打击力度,目的在于完善寻衅滋事罪的规定,从严惩处首要分子。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多次”一般理解为三次以上(含三次)。并且对于“多次”的认定,笔者以为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 寻衅滋事 行为必须以构成犯罪为前提,对于行为人基于一次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公共场所同时对在场的多人进行随意殴打;或者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的连续强拿硬要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换言之,如果行为人每次实施的随意殴打行为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行为都没有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结果的出现,那么就不符合本条的构成要件,根据个案可以将各种行为规范的评价为一种类型,行为人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可以肯定的是,对于单纯的殴打他人 轻微伤 以下,一般地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较小的,都不成立犯罪,但是如果这些行为多次反复最终造成了严重后果,导致社会所要保护的法益遭受侵害,那么针对这一类行为就值得科处刑法,于是就出现了针对这一类行为从整体上评价为寻衅滋事罪。或者仅接受 治安管理处罚 。 三、审视《刑法修正案(八)》对寻衅滋事罪修正的特点 从《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典内容的修改来看,此次对寻衅滋事罪的修改幅度并不是很大。但是,通过本次立法修订我们可以发现,寻衅滋事罪的完善鲜明地代表着《刑法修正案(八)》的两个基本特点:一是贯彻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二是立法完善以回应司法实践。 (一)体现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 作为一项基本刑事政策,宽严相济不仅指导刑事司法实践,而且引导刑事立法。在刑事立法中坚持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一方面要求刑法立法要适应新时期犯罪行为发生的变化,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安全的犯罪从严打击;另一方面也要求刑法要按照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轻微犯罪、 未成年人犯罪 ,实行宽缓处理,尽量教育挽救,增加社会和谐。[1]根据这一基本要求,《刑法修正案(八)》适应社会新形势的需要,既充分保护人民群众的安全感,注重从严惩治危害民生和社会安全的犯罪,也进一步完善刑法总则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体现刑法的文明和人道。具体到寻衅滋事罪中,我们认为,此次修正从两个方面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一方面,从立法背景看,对寻衅滋事罪的修改体现了从严惩处、从严立法的观念。其表现在:一是单独规定纠集者的 刑罚 ,相应地提高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将原来的法定最高刑为5年有期徒刑改为10年有期徒刑,并且增设罚金刑;二是增加了“恐吓他人”的情形,使之成为与追逐、拦截、辱骂相并列的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方式。提高法定最高刑,有利于从纵向层面加大对寻衅滋事行为的惩治力度,提高刑罚本身对不法行为人尤其是寻衅滋事犯罪的纠集者的威慑性,更为重要的是,可以在本次修正提高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法定最高刑的情况下实现两罪之间刑事责任的衔接、均衡,进而体现立法机关对作为涉黑犯罪常用犯罪方式的寻衅滋事行为的严厉否定。对于“恐吓他人”的行为,则是在横向层面扩大了寻衅滋事罪的适用范围,健全刑事立 法规 范,有利于构筑严密的刑事司法网络。依照原有刑法规范,与相类似的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如追逐、辱骂、拦截等行为相比,如果没有其他不正当的目的并侵害特定的法益,如财产权等,即使被害人受到行为人的严厉恐吓并被迫实施或者不能实施一定的行为,因为刑法尚未明确规定,所以对于这种严重扰乱公众安宁的危害行为并不能受到法律的制裁,疏漏了犯罪的发生。而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恐吓他人是涉黑犯罪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犯罪所经常使用的手段,因此,将其明文规定作为寻衅滋事的行为方式,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众安宁和安全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其次,从条文的具体设计上看,此次对寻衅滋事罪的修改也体现了刑事政策的从宽理念,即坚持对不同犯罪人予以区别对待的原则。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42条的规定,只有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才会被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由于寻衅滋事行为通常会有多人参与,尤其是在涉黑犯罪中,多人多次参与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情形较为普遍,因此大多数情况下,实施犯罪的行为人可能涉嫌 共同犯罪 。然而,由于刑法典293条的规定的法定刑幅度较为单一,不能有效地反映组织者、纠集者和普通参加者的刑事责任的区别,因此,在未能充分惩治组织者的同时,有可能给普通参加者造成相对过重的刑事责任。而在此次修正以后,对于不同作用的行为人进行了区别对待,从而保证量刑的规范和协调。正如有学者所言,“在处理黑社会性质的犯罪中,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往往都是团伙中的‘一线实施者’,而组织者、纠集者(一般这些人本身就是黑社会团伙的主犯)却很少适用寻衅滋事罪,即使适用寻衅滋事罪,在量刑上也很难与具体实施者呈现出差别,这不仅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打击犯罪,震慑不法分子,也与我们强调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违背”。从上述“一严一宽”的修法内容可以看出,寻衅滋事罪的立法修改较为全面地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有助于将严重地危害社会稳定、严重地危害人民群众、社会利益的违法行为予以严惩,进而更好地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对立。 (二)丰富行为类型,凸显本罪重要特征 通常认为,寻求精神刺激和填补精神空白是寻 衅滋事罪犯罪主观方面的重要特征。此次《刑法修正案(八)》对寻衅滋事罪的立法修正,不但丰富了该罪的行为类型,而且使其犯罪主观方面的这一特征更加明显。这里所指的丰富行为类型就是指《刑法修正案(八)》第42条所增加的“恐吓行为”。在刑法修正案审议过程中,有实务部门提出,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罪在实际执行中存在两个新问题:一是该罪没有将“恐吓”行为纳人其中;二是法定最高刑略低,对寻衅滋事案件,有的判刑较轻,有的判缓刑或以治安案件处理,使黑恶势力的这类犯罪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基于此,刑法修正案从两个方面对寻衅滋事罪的原有规定进行了立法完善,即增加了恐吓行为,对多次纠集他人的行为加大了惩治力度。 上述归纳了寻衅滋事罪的认定依据,犯罪特征、行为类型做出了详细的介绍,通过刑法修正案八寻衅滋事罪的京盛跨境~为您整理法律依据如下,新的定罪依据有了新的认识。本次刑法修正案有着重要意义,将寻衅滋事罪的各个方面都有了详细的规定,使法律工作者能够明确的确定认定的界限,让有法可以变得更明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一、在刑法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在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三、在刑法第四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四、将刑法第五十条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五、将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六、将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七、将刑法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九、删去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十、将刑法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十一、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十二、将刑法第七十四条修改为:“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十三、将刑法第七十六条修改为:“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十四、将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十五、将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刑法修正案八累犯

一、 什么是累犯 累犯是指判处 有期徒刑 服刑期满或赦免后,在一定期限又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 刑罚 的罪犯。我国《刑法》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 危害国家安全罪 的,都以累犯论处。也就是说,我国的累犯分有普通累犯和特别累犯之分。 二、 刑法修正案(八)对 累犯的 减刑 做的限制性规定 现行刑法针对累犯的特殊规定,只有从重量刑(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不得适用 缓刑 (刑法第七十四条)、不得 假释 三个方面(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对于累犯的减刑没有特殊规定,刑法修正案(八)第四条对于累犯在特殊情形下的减刑做了限制性规定,即:被判处 死刑缓期执行 的累犯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 限制减刑 。 法条对照: 刑法第六十六条修改前: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 立功 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执行死刑 。 刑法第六十六条修改后: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 抢劫 、 绑架 、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三、刑法修正案(八)进一步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的从宽处理的立法趋向。 依据现行刑法,因为故意犯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只要在五年以内再因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就构成累犯,对未成年人没有特别规定。依据修改后的刑法,不论前罪、后罪,只要实施其中一个犯罪行为时不满十八周岁,就不构成累犯。 法条对照: 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前: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 过失犯罪 除外。 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四、 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两类犯罪。 对于 特殊累犯 ,现行刑法只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构成累犯。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两类犯罪。 法条对照: 刑法第六十六条修改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刑法第六十六条修改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针对 刑法修正案八累犯 ,共有三处作了 实质性的 修改。尤其对于特别累犯,增加了其 主体范围。 由此体现出国家法律对于累犯的重视程度。进一步加大对累犯的处罚力度,而对 未成年人犯罪 采取从轻从宽的原则,是 刑法修正案八的一个突出特点。

刑法修正案八是哪一年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4年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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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五十条本修正案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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