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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四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桂税四稽处〔2024〕64号


贵港市潮进动力电池科技厂:(纳税人识别号

:91450804MA5PC23T6D)


我局(所)于2024年9月1日至2024年10月29日对你(单位)(地址:贵港市覃塘区石卡镇石卡产业园标准厂房B4栋西面)2024年3月24日至2024年7月31日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情况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一)你厂属于走逃(失联)企业


经国家税务总局贵港市覃塘区税务局核实确认,你厂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监管,未按规定按期办理各类纳税申报及地址变更等涉税事项,证实已走逃(失联)。国家税务总局贵港市覃塘区税务局已出具你厂走逃(失联)的证明。


(二)在注册登记地址和生产经营地址未能找到你厂


经实地核查你厂的注册登记地址和生产经营地址“贵港市覃塘区石卡镇石卡产业园标准厂房B4栋西面”的地址位于贵港市覃塘区石卡镇石卡产业园党群服务中信正门右侧,我局检查人员在B4栋厂房一楼见有贵港市潮进动力电池科技厂的招牌,但内部设备已被搬空,并未发现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办公设备。根据贵港市荷美物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董煌冠说明:你厂以及贵港市子墨动力电池科技厂租用了贵港市产业园内标准厂房B4栋第一层2637平方米建设面积,均以你厂的名义签订租赁协议,你厂已于2024年1月搬走。


(三)你厂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和办税人查无下落


经电话联系你厂的注册登记地址、生产经营地址、财务负责人及办税人(马培栋)的移动

电话15807851903已停机。经电话联系登记为法定代表人王在军的联系电话17754551515已暂停服务。


(四)你厂生产电耗极其偏低,生产能耗与销售严重不符


根据贵港市荷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2024年电费明细表显示,你厂2024年4月开始使用电力,截至2024年12月底各月份电耗分别为576度、1704度、5220度、4800度、4800度、11820度、9720度、10500度、9540度,共计58680度。根据你厂增值税申报表显示,你厂2024年6月-12月销售收入分别为309万元、441万元、461万元、477万元、410万元、278万元和0元,合计2376万元。锂电池制作流程的设备使用和电池化成均属于高电耗,电池需要充电至80%电量才能达到出厂标准,根据同类电池生产企业生产及消耗情况来计算,产值2000万约需要耗电60万-70万度电,但你厂耗电仅5.87万,不达正常标准的十分之一,属于生产电耗与产能严重不匹配的情况。


(五)你厂生产工艺不符合锂电池正常制作工艺


据国家税务总局贵港市覃塘区税务局出具的《关于贵港市潮进动力电池科技厂涉嫌虚开发票嫌疑移交稽查的报告》及其相关附件显示,你厂在锂电池的制作过程中缺乏“注入电解液

”环节,不符合锂电池制作流程。


(六)你厂与湖南德同贸易有限公司无交易资金发生,且无货物流证据


根据你厂与湖南德同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即湖南德同贸易有限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6个月内交付全部货款,但经查询核实,你厂仅一个的对公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贵港覃塘支行,账号:45050175378100000437),从该账户开户至今均未发现与湖南德同贸易有限公司有任何资金往来,经你厂兼职会计反映至今并未收到湖南德同贸易有限公司的款项,与湖南德同贸易有限公司的交易通过“预收账款”科目反映,且根据你厂提供的资料并未显示有任何货物流证据。


综上情况,你厂属于相关人员查无下落,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监管,生产能耗与销售情况严重不符的虚假企业。你厂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已开具249份(发票代码:4500193130,发票号码:04588590—04588594,04650001—04650005。发票代码:4500202430,发票号码:4500202430,发票号码:04801149—04801168,04886653—04886655,04765331—04765355,04889972—04889998,04897001—04897050,05081536—05081585,05083226—05083233,05104523—05104556,05116799—05116820)金额合计23,760,799.13元,税额合计3,088,903.85元,价税合计26,849,702.98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

国务院令

第709号,下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下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属于虚开发票的行为。


二、 处理决定及依据


你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49份,发票金额合计23,760,799.13元,税额合计3,088,903.85元,价税合计26,849,702.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24〕23号)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你厂已涉嫌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730号)第三条的规定,将本案向公安机关移送,依法追究你厂及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

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印章)


二O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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