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外商独资企业(河北外商独资企业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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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 1、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管理的若干补充规定
  • 2、河北省关于鼓励外商投资和秦-唐-沧渤海湾经济开放区对外开放的若干规定
  • 3、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2024修正)

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管理的若干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的筹建和生产经营管理,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切实办好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对《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提出若干补充规定。第二条 理顺外商投资企业与主管部门和政府各职能部门之间的关系。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主管部门,是中方合营者的原政府主管部门。其中外商独资企业的主管部门,原则上由当地计经委或经委征得企业同意后,按产品归类确定。

外商投资企业的主管部门对企业负有服务、指导、监督和协调的责任。

(1)尊重外商投资企业的自主权,不干预、干涉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和企业的正常管理及生产经营活动。因工作需要调动或调换中方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征得董事会的同意。

(2)为企业中方人员解决工资晋级、工资档案、技术职称评定以及其它按国家和省规定应享受的待遇。

(3)应企业的要求,协助解决企业在筹建和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二)各级计经委或经委是外商投资企业的宏观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1)负责检查、督促、落实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协调外商投资企业自身难以解决的外部矛盾与争议。

(2)协调政府各职能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提供的服务和实行的管理和监督。防止政出多门,增加企业负担。

(3)指导各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业务,由各级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负责管理与指导。

(四)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外汇、财政、海关、建委、劳动人事等管理部门是政府的职能部门,分别代表国家或同级政府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经营实行有效的管理或监督。应认真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实行管理、监督与服务相结合,在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的同时,多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方便,为企业排忧解难。第三条 为外商投资企业服务的宏观管理部门、主管部门和职能部门,应将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转变工作作风,改进管理措施,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第四条 凡是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收费单位必须将收费项目、种类和标准逐级上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查,经批准后,由省物价部门对收费单位核发许可证,并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外商投资企业收费专用票据。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不得向外商投资企业收取管理费。对主要以向隶属企业收取管理费为其经费来源的有关主管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上报省财政厅备案后,可向合资(合作)企业中方合营者收取适当的服务性费用。第六条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外方利用分得的利润增加再投资。以银行贷款作为投资的中方合营者,如需与外方的再投资同期增加时,应提前向银行提交再投资的可行性论证和经济评估报告,银行认可后,在企业以分得的利润向银行归还贷款的同时,应确保中方合营者的投资贷款。第七条 中方合营者以全部资产入股的,应保留中方合营者的法人资格。第八条 对于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简称两型企业)的确认时间,经企业提出申请,一般应在企业开业后确认,也可在中外双方实际向企业投入至少50%的认缴股本后,由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同省财政、税务、外汇等部门按对外经济贸易部制订的考核标准予以确认。如下一年度考核不合格,企业应补交上年度因享受两型企业优惠待遇而获减免的税费。第九条 合营企业租用中方合营者资产所缴纳的租赁费,留给企业中方,用于这部分资产的更新改造和大中小修理。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由选择开户银行,可开立一种币别的外汇帐户,也可开立多种币别的外汇帐户。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申请在两家银行或异地银行开户。

(一)企业与银行有信贷关系的;

(二)企业的进出口结算需经该银行办理的;

(三)企业确需在异地办理有关业务的。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申请在境外银行开立帐户:

(一)企业在境外有经常性零星收入,需集中后汇回境内的;

(二)企业在境外有经常性零星支出,需国内汇出外汇的;

(三)业务上有特殊需要,必须在境外开户的。

河北省关于鼓励外商投资和秦-唐-沧渤海湾经济开放区对外开放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外商投资环境,加速秦-唐-沧渤海湾经济开放区的对外开放步伐,进一步加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发展外向型经济,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凡属符合国家指导吸收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的生产性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以及外汇收支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产品出口不涉及配额、许可证的,秦皇岛市、唐山市、沧州市以及石家庄市和邯郸市享有总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直接投资项目的审批权,其它地、市享有总投资额在2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直接投资项目的审批权。第三条 外商来我省投资,凡在各地、市及省审批权限内的项目,其立项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协议和章程的审批实行审批机关联合办公的制度。上述文件如符合报批要求,审批机关从收到文件之日起,立项申请10个工作日内办理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15个工作日内办理批复,合同、协议和章程7个工作日内办理批复。

外商投资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定期同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者对话,听取意见,为其排忧解难。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者遇有重大问题不能解决时,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政府反映。第四条 对在我省举办产品出口型和先进技术型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下列优惠:

(一)视场地条件和项目情况,在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的范围内从优计收场地使用费。个别企业开办初期缴纳有困难的,经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免征收场地使用费。

(二)免征城市配套费。

(三)对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

(四)凡当年出口产值达到当年企业生产总值70%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对先进技术企业,从审批机关确认的当年起至第四年,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第五条 在秦-唐-沧渤海湾经济开放区内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企业开始经营的年份起至第四年,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第六条 在秦-唐-沧渤海湾经济开放区内,外商投资兴办的能源、交通、港口、通讯、高技术项目和总投资额超过3000万美元的大型项目,经批准,减按15%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第七条 所有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权由投资数额、股份持有量确定,只要有利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外方投资者可以直接参加管理,也可以承包经营。第八条 允许外商承包、租赁国营或集体工商企业;允许外商购买小型国营企业、集体企业或个体企业。第九条 允许外商以关键技术和资金投资改造现有企业,凡具备条件的可享受中外合资或合作企业的优惠待遇。第十条 鼓励外商在秦-唐-沧渤海湾经济开放区投资建设港口、电站、机场、通讯、公路等基础设施,开发沿海滩涂以及其它生产性项目,实行综合开发、综合补偿,平衡外汇收支。第十一条 海外侨胞、港澳同胞的眷属和台胞、台属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亲友提供的资金兴办的企业,或以其亲友代理人的身份兴办的企业,经批准,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第十二条 在秦皇岛、唐山和沧州市指定的区域内,允许外方承租和包片开发土地,土地使用期最长为五十年,也允许按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第十三条 经批准,可在秦皇岛港开展国际转口贸易,让外国货物免税进出,并进行储存、挑选、改装或其它作业。第十四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煤、气等能源保障供应,运输和通讯设施优先安排。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银行在每年安排固定资产贷款时,拿出一定比例用作对外合作的股本金。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流动资金,银行优先安排。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身外汇收支确实不能平衡的,可以通过外汇市场调剂解决。第十七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国产原材料优先供应。鼓励省内用户优先购买替代进口产品,经过批准,可按以产顶进的方式用外币计价结算。第十八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中供职的外籍人员(包括其家属),在本省境内因公出差或旅游,其食宿费和购买私用物品,与国内人员执行同一标准。第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人来我省投资办企业的,享受本规定的各项优惠。

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202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确定本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地位和职责,保障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发挥工会在企业中的重要作用,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本企业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企业职工的代表。工会在维护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的发展。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具备民法典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是其法定代表人。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支持董事会和经理(厂长)依法行使职权。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和经理(厂长)应当尊重工会的权利,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委员会、工会干部和会员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

外商投资企业在签约时,应当将组建工会的条款列入合同或章程中,工会组织应当在企业开业一年内建立。

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必须经上一级工会或者当地总工会批准,并在其领导下开展工作。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委员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工会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并将选举的主席、副主席报上一级工会或者当地总工会批准。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工资、福利等待遇,可以分别比照副职和中层正职的待遇执行。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企业行政支付,劳动保险及其他经济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企业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或者当地总工会的同意。专职工会工作人员不再从事工会工作时,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安排适当工作。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凡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中国职工(包括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外籍职工,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组织,经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批准,即为工会会员。第十二条 加入中国工会的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以及外籍职工,在工作结束离境时停止会籍,交回会员证。如本人要求对曾加入中国工会予以证明的,可由当地总工会发给证明书。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对本企业执行国家和地方颁布的有关劳动管理、职工奖惩、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代表职工同本企业签订集体合同,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全体职工讨论通过;也可以指导、帮助职工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履行。第十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代表有权参加或者列席本企业董事会,讨论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职工奖惩、分配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问题,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一般每年同本企业经营者举行两次联席会议,必要时也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联席会议,讨论企业经营管理和职工权益的问题,密切合作共事关系。第十六条 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的工会与外商或其代理人,可以举行劳资协商会议,协商有关职工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协调劳资关系。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解雇、处分工会主席、副主席时,应当征得本企业工会委员会同意,并报经上一级工会或者当地总工会批准。

外商投资企业解雇、处分职工,应当将理由提前十五天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不合理的,有权提出异议,并派代表同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由当事人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督促企业加强劳动保护,维护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对本企业发生的伤亡事故,工会有权参加调查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建议无效,情节紧急的,工会有权组织和支持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企业不得因此扣发或者减发职工工资和其他福利。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外商投资企业违反保护女职工特殊权益的法律、法规,工会及女职工组织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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