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持股比例(外商投资企业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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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 1、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
  • 2、外商投资 股权稀释低于25% 是否要补税?恳请精通税法的高人指点!
  • 3、境外股东持股比例累计不得超过1/3,与全部境外投资者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的比例不得超过25%,的区别
  • 4、商务部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
  • 5、外商投资企业主要包括哪三种形式?
  • 6、谁知道世界各国外资在中国的份额比例是多少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提升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水平,完善外商投资政策措施,改善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投资活动,应由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根据本办法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第三条 商务部负责统筹和指导全国范围内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关机构负责本区域内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工作。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的上述投资信息推送至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部建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系统,及时接收、处理市场监管部门推送的投资信息以及部门共享信息等。第五条 市场监管总局统筹指导全国企业登记系统、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设,保障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的实施。第六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做好工作衔接。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报送投资信息提供专门指导。第七条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及时报送投资信息,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原则,不得进行虚假或误导性报告,不得有重大遗漏。第二章 报告主体、内容与方式第八条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提交初始报告、变更报告、注销报告、年度报告等方式报送投资信息。第九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于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时通过企业登记系统提交初始报告。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办理被并购企业变更登记时通过企业登记系统提交初始报告。第十条 外国投资者提交初始报告,应当报送企业基本信息、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信息、投资交易信息等信息。第十一条 初始报告的信息发生变更,涉及企业变更登记(备案)的,外商投资企业应于办理企业变更登记(备案)时通过企业登记系统提交变更报告。

不涉及企业变更登记(备案)的,外商投资企业应于变更事项发生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登记系统提交变更报告。企业根据章程对变更事项作出决议的,以作出决议的时间为变更事项的发生时间;三品小胖子卢勇为您整理以下法律法规对变更事项的生效条件另有要求的,以满足相应要求的时间为变更事项的发生时间。

外商投资的上市公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可仅在外国投资者持股比例变化累计超过5%或者引起外方控股、相对控股地位发生变化时,报告投资者及其所持股份变更信息。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提交变更报告,应当报送企业基本信息、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信息、投资交易信息等信息的变更情况。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注销或者转为内资企业的,在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或者企业变更登记后视同已提交注销报告,相关信息由市场监管部门推送至商务主管部门,外商投资企业无需另行报送。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提交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

当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年度报告。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提交年度报告,应当报送企业基本信息、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信息、企业经营和资产负债等信息,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还应当报送获得相关行业许可信息。第十六条 初始报告、变更报告和年度报告等的具体内容,按照确有必要原则,结合外商投资实际情况和企业登记注册、企业信息公示的有关规定确定,由商务部以公告形式对外发布。第三章 信息共享、公示与更正第十七条 商务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信息报告工作需要建立外商投资信息共享机制。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外商投资信息,应当及时与商务主管部门共享。第十八条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的投资信息,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应当向社会公示或者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同意公示的,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系统向社会公示。

外商投资 股权稀释低于25% 是否要补税?恳请精通税法的高人指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422号)规定:外资低于25%企业适用税制一律按照内资企业处理,不得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税收待遇。(但国务院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至于以前免交的税款是否退回的问题,文件没有明确规定,按惯例,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减免所得税优惠政策,有两个方面的条件,一是外商投资比例不得低于25%,另一个条件是经营期限不得少于10年。

问题中“现公司成立一年后想增加注册资本……”,说明暂时还无法确定生产经营期限,税务部门可能还没有确定其获利年度,所以以前免交的税款是不是要补回暂时还无法详细回答。

公司经营12年是营业执照上的经营期限,最终还要看实际经营年限,如果实际经营期限(从生产经营开始计算,不包括筹建时间)达到十年以上,且外商投资比例不低于25%,可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二者必须同时具备。如果在增资之前享受了免交的税款优惠,按照规定应该补缴,因为由于你增资的原因,改变了企业的性质(外资低于25%企业适用税制一律按照内资企业处理,不得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税收待遇),那么你就不能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了。

境外股东持股比例累计不得超过1/3,与全部境外投资者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的比例不得超过25%,的区别

根据证监会的规定:

境外股东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不得超过三分之一;

单个境外投资者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的比例不得超过20%;

全部境外投资者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的比例不得超过25%。

两者的区别:

境外股东持股比例累计不得超过1/3,是指上市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

全部境外投资者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的比例不得超过25%是指上市的内资证券公司。

证劵公司上市,控股股东是内资股时,也就是内资占50%以上时,就不受至少有一名内资股东的持股比例不低于1/3的限制。全部境外投资者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的比例可以在25%以下。

境外股东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不得超过49%。

境内股东中的内资证券公司,应当至少有1名的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不低于49%。

商务部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出资行为,提高投资便利化水平,促进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律、《公司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境内外投资者(以下统称股权出资人)以其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统称股权企业)的股权作为出资,设立及变更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的行为适用本规定,包括:

(一)以新设公司形式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二)增资使非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

(三)增资使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发生变更。

以上所称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审批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或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投资者以股权出资设立及变更外商投资企业,除按照有关外商投资审批管理规定由商务部批准的之外,其余由被投资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审批机关)负责批准。第四条 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晰、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股权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该企业应依法批准设立,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

属于以下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于出资:

(一)股权企业的注册资本未缴足;

(二)股权已被设立质权;

(三)股权已被依法冻结;

(四)股权企业章程(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的股权;

(五)未按规定参加或未通过上一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

(六)房地产企业、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股权)投资企业的股权;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转让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第五条 股权出资后,被投资企业和股权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持股企业应符合《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以及其他外商投资相关规定;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在申报股权出资之前剥离相关资产、业务或转让股权。境内外投资者不得以股权出资方式规避外商投资管理。第六条 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境内评估机构评估。第七条 股权出资人与被投资企业的股东或其他投资者可在股权评估的基础上协商确定股权作价金额、股权出资金额。

股权作价金额是指以上各方在股权评估基础上共同认定的用于出资股权的交易作价,股权出资金额是指股权作价金额中计入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部分,股权出资金额不得高于股权评估值。

对于以股权作价认购被投资企业增资的,股权作价金额计入并购交易额。第八条 被投资企业全体股东的股权出资金额和以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其注册资本的70%。第九条 被投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投资总额应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按照股权出资后被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进行确定。第十条 投资者以股权出资,应由投资者或被投资企业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文件:

(一)股权出资申请及股权出资协议;

(二)股权出资人合法持有用作出资股权的证明;

(三)股权企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股权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复印件,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的相关证明;

(五)评估机构的股权评估报告;

(六)律师事务所及其委派的律师就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内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依照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报送的其他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的文件;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企业股东转让股权须报经批准的,需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九)审批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十一条 被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依法决定批准或不予批准。予以批准的,由审批机关颁发或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在备注栏加注“股权出资未缴付”)。

股权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且与被投资企业分由不同审批机关批准的,被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应征求股权企业所在地省级审批机关意见,股权企业所在地省级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20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外商投资企业主要包括哪三种形式?

外商投资企业主要有三种形式:

1、外商独资企业。企业是中国法人,股东只有外商股东,没有中方股东,其企业形式只能为有限责任公司。

2、中外合资企业。企业是中国法人,股东有中方股东和外方股东,持股比例由双方的出资决定,其企业形式可为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为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企业中,当外方出资低于25%时,该企业性质仍为中外合资企业,但不得享受国家给予外资企业专有的税收优惠政策。

3、中外合营企业。企业步具有法人资格,中方和外方以契约形式合作经营,并按给定分配红利和承担亏损。

三品小胖子卢勇温馨提醒

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私人直接投资。

外商投资的投资主体是“外商”,又称为“外国投资者”,这里强调的是外国国籍,包括在中国境外、依照其他国家相关法律设立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具有外国国籍的个人;此外,由于历史、政治、法律等原因,外商还包括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第一、农、林、牧、渔业

1. 木本食用油料、调料和工业原料的种植及开发、生产。

2. 绿色、有机蔬菜(含食用菌、西甜瓜)、干鲜果品、茶叶栽培技术开发及产品生产。

3. 糖料、果树、牧草等农作物栽培新技术开发及产品生产。

4. 花卉生产与苗圃基地的建设、经营。

5. 橡胶、油棕、剑麻、咖啡种植。

6. 中药材种植、养殖(限于合资、合作)。

7. 农作物秸秆还田及综合利用、有机肥料资源的开发生产。

8. 林木(竹)营造及良种培育、多倍体树木新品种培育。

9. 水产苗种繁育(不含我国特有的珍贵优良品种)。

10. 防治荒漠化及水土流失的植树种草等生态环境保护工程建设、经营。

11. 水产品养殖、深水网箱养殖、工厂化水产养殖、生态型海洋增养殖。

第二、采矿业

1. 煤层气勘探、开发和矿井瓦斯利用(限于合资、合作)。

2. 石油、天然气的风险勘探、开发(限于合资、合作)。

3. 低渗透油气藏(田)的开发(限于合资、合作)。

4. 提高原油采收率及相关新技术的开发应用(限于合资、合作)。

5. 物探、钻井、测井、录井、井下作业等石油勘探开发新技术的开发与应用(限于合资、合作)。

6. 油页岩、油砂、重油、超重油等非常规石油资源勘探、开发(限于合资、合作)。

7. 铁矿、锰矿勘探、开采及选矿。

8. 提高矿山尾矿利用率的新技术开发和应用及矿山生态恢复技术的综合应用。

9. 页岩气、海底天然气水合物等非常规天然气资源勘探、开发(限于合作)。


谁知道世界各国外资在中国的份额比例是多少

作为世界上最大新兴市场的中国,成为全球投资阴霾中少有的亮点之一,是国际直接投资流向变化中的主要受益者。在加入WTO后的第一年,中国利用外资保持了很高的增长势头。根据中国外经贸部统计,2002年1-8月,实际利用外资金额344.42亿美元,同比增长25.52%。可以预计,2002年中国引进外国直接投资的总规模将超过500亿美元,创下历年外资引进规模的最高记录。而且,随着中国整体实力的提高,流入中国的外资构成也在发生积极变化,资金和技术密集型投资比重在明显提高。从来自中国港澳台地区的投资构成中,就可以清楚地看到这种变化。仅根据台湾的统计,在1991-2000年间,台湾对大陆电子及电器制造业的投资仅占其对大陆投资总额的28%,而2001年则提高到45%,而相应地,纺织与食品饮料行业的投资则从12%下降到3%。

中国日益成为影响国际直接投资格局的重要因素

中国经济的崛起,标志着国际直接投资格局正在发生重要的转变。与两年来亚太地区外资流入的减少形成鲜明的反差,投资中国与外资在华并购的热潮正在升温。由于中国经济的稳定增长和广阔的市场前景,中国对外资的吸引力不断增强,并对亚太地区乃至全球国际直接投资格局开始产生显著的影响。例如,2001年,韩国对外直接投资的最大东道国不是美国,而是中国。而且,越来越多的外资企业正在从东南亚迁往中国。造成这一状况的因素,并非如人们所想象的是中国劳动力廉价所致。实际上,一向被认为中国劳动力成本低的状况正在发生变化。资料显示,外资企业的中国职员的劳动力成本已高于泰国、马来西亚、越南。而且,随着外资大量流入和国内企业吸引力的提高,使得对合格人才的竞争更加激烈,加上中国社会福利保障制度正在不断完善,这些都在加大外企的投资成本。因此,影响中国外资流入的劳动力价格优势开始下降。

其实,真正影响和加快外资流入的决定性因素,是中国的市场优势和制度优势(如投资政策及其透明度)正在上升。巨大的市场发展潜力和“入世”后鼓励外资进入的政策保障,都坚定了跨国公司投资信心。仅从中国的外资政策方面看,在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中国政府本着鼓励外商投资、提高利用外资质量的原则,增加了鼓励类目录,由过去的186条增加到262条;减少了限制类,由112条减少到75条。同时,放宽了外商投资的持股比例限制,并将原禁止外商投资的电信和燃气、热力、供排水等城市管网络系统首次例外对外开放领域,进一步开放银行、保险、商业等领域。

正是在此背景下,大量的跨国公司却纷纷表示要加大对中国的投资规模。许多大型跨国公司,它们的全球战略都将中国作为仅次于美国的全球第二大投资对象。中国投资市场的国际竞争将进入新的发展时期。小到钟表、眼镜,大到汽车、航空,竞争的硝烟都将达到空前激烈的程度。仅以汽车业为例,在大众、丰田等巨头南北割据的情况下,不甘落后的日产公司亮出大手笔,投资85.5亿元(10.3亿美元)与东风汽车公司组建一家新公司,双方各持50%股份,要在2006年实现55万辆汽车的年销售目标。

在新的外资政策导引下,外商已不再满足于已往的合资等投资方式。2002年前8个月,外商独资企业占新批外资企业总数的65.3%,比上年同期提高了6.3个百分点,体现出日益明显的外商“独资倾向”。伴随着中国允许国有企业向外资出售股权政策的出台,外资在华并购必将呈现迅速升温的现象。越来越多的跨国公司正在将它们的地区总部迁入北京和上海。2002年上半年,跨国公司地区总部落户上海的步伐明显加快,累计已超过70家,其中以信息技术产品公司以及物流、航运等行业的跨国公司居多。值得指出的是,我国台湾企业在外资流入大幅减少的同时,对大陆却显示了极大的投资热情,其中2002年上半年的新增投资有88%都投在长江三角洲。而且,台湾电子等科技含量较高的产业投资呈明显的增长趋势。

以中国为核心的亚太地区的并购活动有可能率先走出低谷,成为全球并购形势中最为活跃的地区。随着中国开始向外资出售国有企业股权和有关外资并购法规的完善,外资并购的可操作性将不断提高,外资并购热潮将从2003年继续升温。同时,作为经济总量和对外贸易已居世界第六位的经济大国,中国对外投资能力也必将迅速提高。尤其是随着民营经济的崛起,中国对世界直接投资增长的贡献度会越来越大。作为周边国家,其他亚太地区国家也纷纷调整产业结构,以适应中国经济迅速发展所产生的深远影响。加上亚太新兴地区现已成为国际资本最重要的避险地区,因此,可以预计,整个亚太地区正在酝酿着以中国为核心的新一轮企业兼并高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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