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外商投资企业(广东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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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 1、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 2、广东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的规定
  • 3、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 4、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服务办法(2024修订)
  • 5、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
  • 6、东莞的外资企业有哪些

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改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设在广东省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的职员和工人(含临时工,以下统称职工)。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贯彻并监督、检查实施情况。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确定企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劳动工资计划和工资分配方案,报所在地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工,应将招收工种、人数告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企业用工需要,本着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地后外地、先本省后外省的原则做好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技术工人,在企业所在市或县无法解决的,可到省内其他地区招用。有关地区的劳动部门应做好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在职人员中招用职工,所在单位应予支持,允许流动,如有争议,当事人可向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工,应向企业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从农村和外地招用的职工,原则上不迁转户粮关系;如需要迁转户粮关系的,按广东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招用的职工,可根据不同工种规定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或培训期。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以及国家和省规定不许招用的其他人员。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工,双方必须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订立劳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政策,贯彻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后生效。劳动合同鉴证应按规定缴纳鉴证费,鉴证收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双方应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合同期限(包括试用期或培训期);

(二)担任的工种,调换工种的条件;

(三)生产或工作上应达到的指标、质量;

(四)生产或工作的条件;

(五)劳动报酬及支付日期;

(六)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七)劳动纪律;

(八)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九)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合同。续订合同须报原合同鉴证机关鉴证。第十四条 一方需变更劳动合同,应征得另一方同意,签订书面变更协议,报原合同鉴证机关备案。变更协议未达成前,原劳动合同仍然有效;

属外商投资企业经董事会或上级主管机关批准转产、调整生产(或工作)任务的,合同双方可协调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或培训期内,发现职工不符合录用条件,或经过试用、培训不合格的;

(二)职工患非职业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改进生产条件而富余的职工,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无法在企业内部调剂安排的;

(四)企业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需要裁减职工的;

(五)职工被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或到外国探亲逾期不归的;

(六)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七)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合同规定,损害职工健康安全的;

(八)经企业同意,报考中等以上专业学校并被录取或应征入伍的;

(九)劳动合同规定应予解除合同的其他条件发生的。

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应通知企业工会,并报原合同鉴证机关备案。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和被判刑的,其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第十七条 宣告破产的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广东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从试生产、试营业之日起计算)在10年以上的,在享受“税法”规定2年免征,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期间,免征地方所得税;实际经营期不满10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的地方所得税税款。第三条 国家对港口、码头等项目给予更长期限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优惠待遇的,地方所得税也给予同样期限的免征优惠。第四条 先进技术企业在按照国家规定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期间,相应免征地方所得税。第五条 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符合国家规定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条件的,相应免征当年地方所得税。第六条 在山区县(区)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暂免征收地方所得税。第七条 其他企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免征或减征地方所得税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省税务局批准。第八条 1991年7月1日以前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可继续按省人民政府过去颁布的有关地方所得税减免规定执行到合同期满为止。但外商投资企业按“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按本规定缴纳地方所得税。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过去颁布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减免地方所得税规定同时废止。第十条 本规定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保障合法经营,制止非法经营,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授权,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其项目建议书获准后,在合同、章程签字之前,应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合同前项目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准文件;

(三)投资者所在国(地区)政府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合同前项目登记”后核准使用的名称,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一般应由企业所在地域、字号、所属行业和组织形式构成,并可以有与中文名称相一致的外文名称。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办理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在审批机关批准合同、协议或章程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由正、副董事长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协议和章程;

(三)有审批权的审批机关发给的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

(四)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投资者所在国(地区)政府或合法部门出具的合同、协议、章程、签字人的资格证明或有效的委托书;

(六)投资者资信证明或资金来源证明;

(七)董事会名单以及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委派(任职)文件和上述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

(八)经营特种行业的,按有关规定的批准文件。

以上文件、证件应当用中文书写,如以外文书写的,应同时提交中文文本。上列(一)、(二)、(三)、(五)(六)、(七)项均应提交正本或副本。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名称、住所、投资总额、注册资本、企业类别、经营范围、分支机构、经营期限、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合营各方的名称(外资企业可免予登记合营各方名称一项)。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有固定的经营活动场所,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住所,是企业的法定住所。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应与经营范围相适应。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分别规定如下:

(一)投资总额在三百万美元以下(含三百万美元)的,注册资本与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十分之七。

(二)投资总额在三百万美元以上至一千万美元(含一千万美元)的,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二分之一,其中投资总额在四百二十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二百一十万美元。

(三)投资总额在一千万美元以上至三千万美元(含三千万美元)的,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五分之二,其中投资总额在一千二百五十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五百万美元。

(四)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的,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三分之一,其中投资总额在三千六百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一千二百万美元。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可以一业为主,兼营它业。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法定经营范围。第十一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经核准登记,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即宣告成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未经核准登记者,不得从事经营活动。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注册资本、企业类别、转让股权、改变经营范围、合同期限,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董事长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补充合同或章程(改变经营范围的可免交该项文件、证件);

(三)董事会决议;

(四)原审批机关的批文。

其中,增加注册资本还应提交有关各方原认缴出资完毕的证明材料。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更换正、副董事长和正、副总经理,应在更换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提交有效的委派书或聘任书,其中属中方人员的,还应提交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

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服务办法(2024修订)

第一条 为及时、有效地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优化我省投资环境,根据国家张鹏为您整理以下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受理、处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是指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外投资者(以下统称投诉人),在企业设立、生产、经营或者终止过程中,认为政府部门或者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损害其权益,向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部门(以下简称投诉处理部门)反映问题并要求予以协调解决的行为。第四条 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应当坚持依法有据、公平公正、方便高效的原则。第五条 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和外商投资企业较多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园区管委会负责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工作的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税务、市场监督管理、海关、外汇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工作。第六条 各级投诉处理部门负责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投诉人以及上级有关部门交办、转办、督办的投诉事项;

(二)定期召集相关部门研究外商投诉处理工作,协调相关部门处理重大投诉事项;

(三)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外商投诉的重大问题,通报各有关单位被投诉和处理投诉的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开展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工作培训;

(五)负责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统计、情况分析;

(六)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下级投诉处理机构工作,督办影响较大的投诉事项。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第八条 投诉人应当向投诉事项发生地的投诉处理部门投诉,发生地没有投诉处理部门的,投诉人可以向发生地上一级行政区域的投诉处理部门或者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发生地投诉处理部门认为不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应当报请上级投诉处理部门指定受理。第九条 投诉人可以通过面谈、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投诉。

各投诉处理部门应当公开受理投诉的渠道和方式。接到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第十条 投诉受理条件:

(一)有投诉人身份证明;

(二)有明确的投诉对象;

(三)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投诉处理部门受理范围。

投诉材料用外文书写的需附中文译本。

投诉人委托他人代理投诉的,应当提供投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第十一条 下列投诉不予受理:

(一)匿名投诉的;

(二)投诉事项已经进入或者完成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的;

(三)投诉人对张鹏为您整理以下法律法规或者政策的有关规定、行政事务办事程序存在误解或者异议的;

(四)其他投诉处理部门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终结的。第十二条 投诉处理部门接到投诉人投诉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以书面形式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告知投诉人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面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投诉处理部门应当当场告之投诉人,说明理由并记录在案。第十三条 投诉人对投诉处理部门不予受理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投诉处理部门反映。上一级投诉处理部门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投诉处理部门受理。第十四条 投诉事项处理方式:

(一)投诉处理部门直接办理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意见并答复投诉人。

(二)投诉处理部门转交有关部门、单位办理的投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情况和意见书面回复投诉处理部门,投诉处理部门收到回复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

(三)多个投诉人就同一事项投诉同一单位的,可以合并处理。对涉及部门多、情况复杂的投诉事项,处理期限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处理工作中止:

(一)投诉人提供新的证明材料或者有其他原因,要求中止的;

(二)投诉处理部门要求投诉人补充对处理意见有影响的证明材料,投诉人不能提供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期间不计入办理时限。

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广州市(包括市、区、县级市、镇)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第三条 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国家的法律、法规保护。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第二章 管理部门与职责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在管理外商投资企业方面的职责:

(一)制订发展外商投资企业规划;

(二)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监督外商投资企业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四)依照权限审查、批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五)依照权限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的确认和考核;

(六)接受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帮助外商投资企业调解纠纷;

(七)协调外商投资企业发展中的有关问题。第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明确规定各自的办事程序和时限,按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和提供服务。第三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规定报审批机关批准,领取批准证书。

本市审批机关自接到依照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符合规定的有关文件和证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十五天内核发营业执照。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自成立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税务、海关和统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间,如有增加注册资本、转让投资权益、改变合作条件、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经营期限等,应向审批机关申请批准,并在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到工商、税务、海关和统计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终止的,应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间宣告解散,应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间宣告解散,可提交董事会或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又不提出解散申请书的,由审批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宣告该企业解散,并注销工商登记。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终止、经批准解散、被宣告解散,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对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第四章 企业经营与管理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依照经过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各方应按合同或章程规定期限出资,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出具验资报告,并由企业报审批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境外投资者由境外投入的机器、设备、物料等作价出资的资产,在申请验资前,必须经过我国当地商检部门进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委托外方在境外购买的机器、设备和物料,必须经过我国当地商检部门进行鉴定。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生产设备、原材料等以及生产出口的产品,属于《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内的,应按规定向当地商检机构报验。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基本建设和生产经营所需涉及许可证管理的进出口物资,向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申办。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履行合同有关内外销比例的条款。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擅自收购产品出口。因情况变化需修改内外销比例的,应按合同变更处理,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建立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如实反映经营核算过程,定期向合营各方、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东莞的外资企业有哪些

诺基亚(欧洲芬兰外商投资企业)位于东莞南城区;雀巢咖啡(欧洲瑞士外商投资企业)位于东莞南城区;金霸王电池(北美美国外商投资企业)位于东莞南城区;可口可乐( 欧洲英国外商投资企业)位于东莞南城区;杜邦电子材料(北美美国外商投资企业)位于东莞南城区;泰科电子(欧洲芬兰外商投资企业)位于东莞南城区;罗门哈斯电子材料(北美美国外商投资企业)位于东莞东城区。

张鹏温馨提醒

外资企业是“内资企业” 的对称。泛指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由外国投资者独自投资经营的企业。根据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规定,外资企业是一个100%的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它不包括外国企业、公司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外资企业依法取得中国的法人资格,按照国际税收惯例,我国应对其行使居民管辖权。因我国尚无单独的外资企业所得税法,故外资企业也按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外资企业是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在组织形式上,外资企业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非法人实体,具备法人条件的外资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其组织形式一般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不组成法人组织的外资企业,可以采取合伙和个人独资的形式,这里的合伙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外国的法人或自然人共同出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其张鹏为您整理法律依据如下类推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个人合伙和企业联营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则是指由一个外国投资者依法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企业,外国投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

外资企业是一个总的概念,包括所有含有外资成分的企业。依照外商在企业注册资本和资产中所占股份和份额的比例不同,以及其他法律特征的不同,可将外资企业分为三种类型: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主要法律特征是:外商在企业注册资本中的比例有法定要求;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故此种合营称为股权式合营。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其主要法律特征是:外商在企业注册资本中的份无强制性要求;企业采取灵活的组织管理、利润分配、风险负担方式。故此种合营称为契约式合营。

3.外资企业。其主要法律特征是:企业全部资本均为外商拥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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