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外商投资企业(海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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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 1、海南经济特区外国企业从事服务贸易经营活动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 2、海南省外商投资开发矿产资源管理规定
  • 3、海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 4、海南经济特区外商投资条例
  • 5、海南对外资企业有什么优惠政策
  • 6、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投资的税收优惠办法

海南经济特区外国企业从事服务贸易经营活动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跨境服务贸易发展,规范外国企业在本经济特区从事服务贸易经营活动的登记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加快形成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和公平开放统一高效的市场环境,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国企业在本经济特区内从事服务贸易经营活动的登记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外国企业,是指依照外国法律规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营利性组织。第三条 外国企业在本经济特区从事服务贸易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中国陌离fish为您整理以下法律法规,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外国企业在本经济特区从事服务贸易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经济特区跨境服务贸易管理的规定。依照有关规定禁止的领域,外国企业不得从事服务贸易经营活动;依照有关规定限制的领域,外国企业从事服务贸易经营活动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外国企业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外国企业服务贸易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五条 外国企业在本经济特区从事服务贸易经营活动,设立经营场所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申请登记。

陌离fish为您整理以下法律法规规定外国企业在本经济特区从事服务贸易经营活动应当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子机构、代表机构的,从其规定。第六条 在本经济特区从事服务贸易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办理前置审批的,外国企业应当依法申请审批,获得批准后再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未通过审批的不予登记。第七条 外国企业登记后,依法需要办理后置审批方可从事服务贸易经营活动的,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服务贸易经营活动。

外国企业在所属国已获得从事相关服务贸易经营活动的资质、许可、认证,其条件和标准具有国际先进性或者不低于中国国家规定的,经本经济特区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后予以认可,但后置审批事项依法应当由国家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除外。可以认可的资质、许可、认证事项清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 外国企业在办理登记时,登记机关应当告知外国企业需要申请审批的经营项目和相应的审批部门。

涉及后置审批事项的,办理登记后,登记机关应当将外国企业登记信息通过信息共享平台告知有关行政审批部门。有关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办理相关后置审批,并依法履行后续监管职责。第九条 外国企业应当指定一个获授权代表负责提交、签收登记材料及相关法律文件。获授权代表可以是下列人员或者机构:

(一)海南省常住居民;

(二)在海南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在海南注册的律师事务所。第十条 外国企业应当在设立经营场所后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通过获授权代表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协议);

(三)所属国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四)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和获授权代表的授权委托书;

(五)负责人和获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文件。

外国企业在申请前置审批时已经提交过的材料,在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时可以不再提交。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对外国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外国企业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申请登记时,应当使用合法开业证明载明的名称或者中文译名,也可以同时登记外文名称和中文译名。

外文名称和中文译名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和公序良俗。名称和中文译名存在与其他企业名称重名或者近似情形时,应当加注识别性的符号或者表述。

名称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未纠正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第十三条 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外国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颁发营业执照,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外国企业应当凭营业执照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税务、海关和登记后置审批等事项,可以凭营业执照申请办理银行账户。第十四条 外国企业登记事项包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企业名称、企业类型、经营场所、负责人、获授权代表、经营范围、营业期限。

登记事项发生变动的,外国企业应当自变动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海南省外商投资开发矿产资源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吸引外商投资开发我省矿产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外国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合资、合作的形式以及外国在我国投资开办的矿山企业(以下均简称外商投资矿山企业),从事开发我省矿产资源的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采矿权。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第四条 我省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保障矿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第六条 我省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发。外商投资开发矿产资源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第七条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省有关部门协助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八条 我省允许开发的矿产资源包括:

(一)金属矿产:铁、铜、钛、锆、钼、铅、锌、铝、锰、钴、铷;

(二)非金属矿产:石英、玻璃砂、宝石、高岭土、粘土、花岗石、内长岩、辉长岩、玄武岩、大理岩、石灰岩、白云岩、石英岩、富钾花岗岩、硅石、磷、石墨、沸石、膨润土、重晶石、火山渣、火山灰、建筑用砂石;

(三)矿泉水、地下常温水、地下热水。

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及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第九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从事矿产开发活动,应遵守国家和我省的法律、法规。第二章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设立第十条 设立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大、中型矿山企业应有经国家或省级矿产储量委员会批准的勘探(查)报告。小型矿山企业应有省矿产储量管理局审查认可的勘查报告;

(二)有矿山设计、开采方案和技术、经济指标;

(三)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人员、设备和技术;

(四)有必备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卫生、环境等保护措施;

(五)有开采矿种、矿点、矿界以及与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共同签署的矿区范围意见书。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申请人应按《海南经济特区外商投资条例》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开发我省矿产资源,设立外商投资矿山企业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设立开采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国家规定的特定矿种和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外商投资矿山企业,报国务院批准;

(二)除前项规定外,设立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其采矿条件和资格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批准证书;第十三条 申请者应在收到批准证书后三十日内按照国家有关企业登记管理的规定,持批准证书向国家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收到有关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并颁发营业执照。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应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第三章 采矿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开采我省的矿产资源,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必须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应报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第十六条 申请采矿登记应提交下列资料及批准文件:

(一)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对矿产勘探(查)报告的正式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副本;

(二)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报告;

(三)矿山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书、矿山设计及批准文件、征用土地批准文件;

(四)开采国家限制出口的矿产品,应提交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书;

(五)在城市规划区内采矿的,应提交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六)矿区范围图及采矿范围;

(七)矿山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第十七条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采矿申请登记资料和批准文件后,对批准开采的,应通知采矿申请者办理登记手续,交纳采矿登记费,并发给采矿许可证。


海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设在海南省辖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贯彻并监督、检查实施情况。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确定其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劳动工资和工资分配方案。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员和工人(以下简称职工),应按国家有关劳动管理的规定和现行管理体制,将职工工种、人数报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用工需要,本着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地后外地、先本省后省外的原则做好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专业技术人员、高级技术工人和特殊工种工人,在企业所在市、县无法解决的,可在省内其他市、县招用;本省无法满足需要的,可在省外招用。有关地区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招聘农村劳动力的,须经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事劳动厅批准。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面向社会招聘国营或集体所有制企业在职职工,有关单位应当允许辞职应聘。经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其工龄方可连续计算。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人员和中、小学校学生。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对被录用的职工规定3-6个月的试用期或培训期。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工,双方必须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职工的雇用、解雇和辞职、合同期限和试用时间、生产和工作任务、劳动报酬、劳动保险和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安全、劳动纪律和奖惩、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雇用期在1个月以上的,必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书面劳动合同须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第十一条 一方要求变更合同条款时,应经双方协商同意;劳动合同期满即终止,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合同,并报原合同鉴证机关鉴证。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工经过试用或培训不合格的;

(二)职工患非职业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企业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而出现富余的职工,由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无法在企业内部调剂安排的;

(四)企业歇业、部分歇业或因不可抗力停工1个月以上的;

(五)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合同规定,损害职工安全健康的;

(七)经企业同意,报考中专以上学校并被录取或应征入伍的;

(八)职工被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及外国定居或探亲逾期不归的;

(九)劳动合同规定应予解除合同的其他条件发生的。

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通知企业工会,并报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因违纪违法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和被判刑的,其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工患非职业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的;

(二)职工因工伤、职业病经医院治疗未愈或者经企业所在地劳动鉴证委员会确认,已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内的;

(四)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十二、十三条规定的。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均须提前1个月通知对方,并按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报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二)至(六)项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须根据其在本企业工作的年限,发给补偿金。工作每满1年的,发给本人月平均工资100%的补偿金;工作10年以上的,从第11年开始,发给本人月平均工资150%的补偿金。工作6个月以上未满1年的,以1年计算。

月平均工资按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3个月的平均收入计算。

按照第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解除劳动合同的,还须以发给相当于本人3-6个月平均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海南经济特区外商投资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吸收外商投资,加快海南经济特区的开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是指来海南经济特区投资的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第三条 鼓励外商投资开发海南岛,兴办各项经济和社会事业。第四条 海南省依法保护外商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外商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以及海南省的地方法规。第六条 海南省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是海南经济特区外商投资的主管机关。第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出资种类包括:

(一)可自由兑换的外币;

(二)外商在中国境内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

(三)机器设备、原材料、其他物料;

(四)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规定》可以作为联营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

(五)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第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投资方式包括:

(一)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以及法律允许的其他类型企业;

(二)开展外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三)参股、购买已有企业;

(四)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成片开发经营;

(六)其他国际上通行的投资方式。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和登记第九条 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海南省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海南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以下统称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并由海南省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批准证书。第十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人须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正式文件:

(一)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书;

(二)有关部门对项目建议书(包括经营特种行业专题报告)的书面答复;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合资、合作各方法人代表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协议、合同和章程(外资企业只提交章程);

(五)合资、合作企业中方须提交营业执照,外方须提供其国外企业注册登记证明或投资者个人身份证件,外资企业须提供其国外企业注册登记证明或投资者个人身份证件;

(六)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七)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主管部门对设立合资、合作企业的批准文件;

(八)企业董事会或管理机构人选名单。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收到第十条所列的文件后,在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第十二条 申请者应在收到批准证书后三十天内,按照国家有关企业登记管理的规定,持批准证书向国家授权的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收到有关文件后十天内,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颁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外商投资企业成立日期。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自成立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有关证件向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第十四条 外商购买海南经济特区内已有企业,或参股已有企业,占股份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可申请将原企业改变为外商投资企业。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向国家授权的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第三章 投资范围第十五条 鼓励外商在工业、农业、交通运输业、科技开发和旅游业等方面投资。第十六条 鼓励外商以合资、合作方式,在港口、码头、机场、公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和农业开发项目上投资,也可以由外商独资经营专用设施。在这些项目上投资的外商可同时举办与此些项目相关联的效益高、资金回收快的企业和服务事业,实行综合经营。第十七条 鼓励外商按统一的建设规划投资开发成片土地。外商对其开发的土地所享有土地使用权在有效期内可以转让、出租,也可以用作向银行抵押贷款。具体办法按《海南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规定》执行。第十八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外商可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并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第十九条 经海南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外商可按照有偿合理开采的原则,以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独资经营方式,勘探开采海南岛的矿产资源。国家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海南对外资企业有什么优惠政策

法律解析:

关于 外资企业 有什么优惠政策回答如下: 1、外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在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税法所说生产性企业是指从事机械制造、电子工业、能源工业(不含开采石油、天然气);冶金、化工、建材工业;轻工、纺织、包装工业;医疗器械、制药工业;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水利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不含客运,因为客运具有较强的服务业性质);直接为生产服务的科技开发(包括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品种)、地质普查(包括大面积地质航测、遥感普查等)、产业信息咨询和生产设备、精密仪器维修服务业;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生产性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二、限定行业、项目,实行定期减免税。 1、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于年度中间开业,如果当年获得利润而实际生产经营期不足6个月的,可以选择从下一个年度起计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但当年所获得的利润,应当依照税 法规 定缴纳所得税。 2、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减免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在以后10年内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3、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已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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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保险法 》第二条 国家建立基本 养老保险 、基本 医疗保险 、 工伤保险 、 失业保险 、 生育保险 等 社会保险 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 工伤 、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投资的税收优惠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特就有关税收优惠事项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海南岛内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国营企业、集体企业、联营企业和私营企业。第三条 在海南省举办的外商投资、内地投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从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均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免征地方所得税。

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预算外),实行税利分流企业。即企业实现的利润先向税务机关缴纳企业所得税,然后向同级财政部门缴纳利润。

本办法实行前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按本办法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可以抵减上交承包利润。第四条 企业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按不同行业分别给予优惠照顾,其中:

(一)从事港口、码头、机场、公路、铁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开发经营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企业,经营期限在十五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至第五年免征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经营期限不足十五年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从事工业、交通运输业等生产性行业的企业,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其中如被省人民政府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第六年至第八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经营期限不足十年的,从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起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三)从事工业、农业等生产性行业的企业,在按本办法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价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当年可以按百分之十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从事服务性行业的企业,投资总额超过五百万美元或二千万人民币,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投资总额或者经营期限达不到上述标准的,从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第三年起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五)从事商业经营的企业和其他企业,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第三年起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六)通什市及民族自治县利用内外资金从事基础设施建设和举办生产性企业,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十年免征所得税,第十一年至第二十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在以上地区举办的旅游业,税收优惠政策由上述市、县自定。第五条 在本办法发布之前举办的企业,凡经税务机关批准减征、免征所得税的,可以继续执行到批准期满。但批准减征、免征所得税的期限短于本办法规定的期限的,可按本办法补足减征、免征所得税期限;批准减征所得税的税率高于百分之十五的,从一九八八年起改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第六条 一九八八年后新办的企业,均不实行以税还贷和税前还贷的办法。但原有企业过去经批准以税还贷或者税前还贷期限未满的,可继续执行到批准期满。第七条 为了加快企业固定资产投资的回收,增加企业设备更新的能力,海南省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具体办法由省财政税务厅另行规定。第八条 设在海南省的企业,发生年度经营亏损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核实,其亏损额可以从一年度企业经营所得中抵补,一年抵不完的,顺延抵补,但连续抵补期不超过五年。按规定抵补亏损后的所得余额,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九条 联营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联营企业以独立核算单位为纳税人,其实现的利润,一律实行先缴税后分利。

(二)本省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在联营企业分得的税后利润,仍按规定向同级财政缴纳利润或其他形式的投资分红性利润。第十条 凡从本省内企业获得利润的境外投资者在我国境内再投资办企业或者扩大再生产,期限不少于五年的,退还其再投资部份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百分之四十;如再投资于海南省内基础设施、农业开发、产品出口和被省人民政府确认为技术先进的企业,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全部企业所得税。投资经营期不足五年而撤出的,应当缴回上述已退还的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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