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协议(外商投资协议书)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外商投资企业协议,以及外商投资协议书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

本文目录一览:

  • 1、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条例
  • 2、太原市外商投资企业条例(2024修正)
  • 3、沈阳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 4、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转让一般程序是怎样的股权转让需要哪些材料

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改善投资环境,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保障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本省境内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统称合营企业,下同)及外资企业。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为其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简称外经贸部门,下同)是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执行,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调解合营各方之间的纠纷,协调有关部门及属地海关、商检机构和工会对外商投资企业依法监督管理和服务。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劳动、海关、商检、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依法监督和提供服务。第二章 设立、变更、解散第六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除向外经贸部门报送法定文件外,使用国有资产(含出售部分国有资产股权)作为投资的,必须提供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和确认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由外经贸部门依法审批,并颁发批准证书。外商投资企业应当自领取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税务部门和海关办理有关登记。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间,发生变更、转让注册资本,改变合作条件、经营范围、生产规模和提前终止或者延长经营期限等合同变更事项,应当向原颁发批准证书的外经贸部门提出申请,并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和海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九条 合营企业在经营期间,出现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解散的情形,合营企业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其他合营方提出解散要求。提出解散要求的一方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合营方。第十条 合营各方一致同意解散的,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简称联管会,下同)应当形成决议并提出解散申请,报原颁发批准证书的外经贸部门批准。

董事会或者联管会因合营各方意见不一致或者其他原因,不提出解散申请的,合营企业任何一方均可以根据合同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同中无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一条 合营一方或者数方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的,履行合同的一方或者数方可以直接向原颁发批准证书的外经贸部门提出解散申请。

向外经贸部门申请解散,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解散申请书;

(二)有关证据;

(三)其他有关文件。

外经贸部门对前款所列文件审查核实后,可以批准解散。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解散,由外经贸部门缴销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营业执照,并按各自职责在7日内通知税务部门和海关。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应当依法对资产、债权和债务进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特别清算:

(一)董事会或者联管会对清算事务不能形成决议;

(二)资不抵债并且不属于破产清算;

(三)不能自行组织清算。

特别清算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三章 组织机构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应当设立董事会,未取得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应当设立联管会。第十五条 董事会或者联管会是合营企业的权力机构,按合同、章程规定,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第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或者联管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董事或者委员均应当出席会议。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可以委托他人出席和表决。被委托人应当持有委托人签署的委托书,并在会上宣读。

董事或者委员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又不委托他人出席会议的,在表决中视为弃权。第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或者联管会会议讨论重大问题,应当在召开会议15日前将议案送达董事会或者联管会成员。第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或者联管会会议必须有会议记录,决议文件必须经到会的董事会或者联管会成员(含被委托人)签字并符合合同章程的规定,方可生效。

会议记录、决议文件应当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存档备查。


太原市外商投资企业条例(202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规范政府部门、生产要素部门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为,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服务和依法监督管理,保障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鼓励外商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CN314智能生活为您整理以下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批准或市人民政府呈报上级审批机关批准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

驻本市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分支机构,执行本条例有关规定。第三条 太原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外经贸部门为全市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管理部门,在权限范围内负责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审批工作,会同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负责监督检查外商投资企业协议、合同、章程的执行,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调解合营各方纠纷,协调有关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依法监督管理,并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备案工作;经济管理部门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的审批工作。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产业政策引导外资投向,优化结构,提高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效益。第二章 设立、变更、解散第五条 中、外方投资者确定设立合营、合作企业的意向后,应向项目审批机关编报项目建议书及其他法定文件。项目审批机关从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有效期限为一年。

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中、外方投资者应当编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审批机关从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外资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外经贸部门审批,审批程序按照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办理。

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由省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经本市项目审批机关初审后上报。第六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中、外方投资者应订立企业合同、章 程,报送外经贸部门审批。外经贸部门从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后颁发批准证书。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自领取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三十日内办完有关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第七条 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投资者以国有资产(含出售部分国有资产股权)作为投资的,必须提供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中方投入资本的确认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外方投资者由境外进口的机器设备、物料等作价出资的物资,必须提供商检部门出具的证书。第八条 本市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外地设立分支机构,应向本市外经贸部门备案;外地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由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到外经贸部门备案。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间发生转让注册资本,改变合作条件、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等重要变更事项,应当报外经贸部门批准,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变更登记。第十条 合资、合作企业在经营期间出现法律、法规允许解散的情形,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其他合营方提出解散要求。提出解散要求的一方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合营方。第十一条 合营各方同意解散的,董事会或联管会应当形成决议并提出解散申请,报外经贸部门批准。

董事会或联管会因意见不一致或其他原因不能提出解散申请的,坚持解散的一方或其他方均可根据合同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特别清算:

(一)董事会或者联管会对清算事务不能形成决议;

(二)资不抵债并且不属于破产清算;

(三)不能自行组织清算;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解散,由原审批机关缴销批准证书,并在规定期限内到财政、税务、海关等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清算完毕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含有国有资产投资的,须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产权的手续。

沈阳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凡经批准在我市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外商投资企业的一切活动都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履行经批准的协议、合同及章程,需要修改补充时,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制定本企业的发展规划和生产、财务、劳动、经营计划。

(二)有权拒绝参加与本企业无关的活动。

(三)有权确定本企业的人员编制、机构设置、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及奖惩制度。有权拒绝上级部门分配来的企业不需要的人员。

(四)有权在国内外招聘本企业所需要人才(包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技术工人等)。

(五)有权自行确定本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商)品价格。但国家统一管理和定价的除外。

(六)有权拒绝各种摊派。

(七)有权拒绝接待外单位的参观访问,拒绝各类检查。但依法进行或经市政府批准的除外。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全部或部分承包、租赁给外方投资者、外国公司、集团或第三方经营管理,但承包、租赁者要有相应数额的资金作抵押金,并要与董事会就有关责任、权利、利益、考核办法等达成协议,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长是企业法人代表。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议,对内组织领导企业的经营管理,对外在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内代表企业。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董事长及董事会成员应保持相对稳定。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时,应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第八条 正、副董事长及董事在外商投资企业中不任实职的,不得在该企业领取报酬或设置办公地点。第九条 未经董事会同意,任何一方合营者或其他管理部门都无权解聘、辞退外商投资企业总经理。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领导(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按管理权限由各级人事等有关部门考核。对经考核确认为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人员,可建议董事会或中方投资单位予以解聘或重新委派。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工会是维护职工权益的群众组织,有权依法开展活动,但不直接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第十三条 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董事会讨论直接涉及企业职工权益的重大事项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设、生产所需的水、电、煤气等,各有关部门应优先供应;所需通讯设施,应给予优先安排;所需原材料,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决定在国内、外购买。第十五条 中方合营者的政府主管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的主管部门。合营企业如有两个以上中方合营者的,应由有关部门协商确定一个企业主管部门。

市直各部门和县、区政府要指定管理机构,设专人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工作。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工作:

(一)审核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的中方董事人选。

(二)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中外双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三)帮助外商投资企业解决筹建以及生产过程中遇到的困难,确保按期投产,促进顺利经营。

(四)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出国团组、注册资本增加、股本转让、企业终止等重大事宜的审查工作。第十七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某一方面工作实行管理的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管理部门。其职责主要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管理、服务和监督;帮助外商投资企业解决具体困难,促进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第十八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工商、财政、税务、物价的综合管理,原则上由市级部门负责;环保、卫生防疫、技术监督、公安、计划生育等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进行。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转让一般程序是怎样的股权转让需要哪些材料

一、股权转让的一般程序根据《 外商投资企业 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和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1997年5月28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7〕外经贸法发第267号发布):企业投资者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向其关联企业或其他受让人转让股权。企业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投资者股权变更申请书; (二)企业原合同、章程及其修改协议; (三)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企业董事会关于投资者股权变更的决议; (五)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后的 董事会成员 名单; (六)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的并经其他投资者签字或以其他书面方式认可的 股权转让协议 ; (七)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第十条股权转让协议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名称、住所、 法定代表人 的姓名、职务、国籍; (二)转让股权的份额及其价格; (三)转让股权交割期限及方式; (四)受让方根据企业合同、章程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适用法律及争议的解决; (七)协议的生效与终止; (八)订立协议的时间、地点。二、股权转让之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又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第二十条股权转让协议和修改企业原合同、章程协议自核发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协议生效后,企业投资者按照修改后的企业合同、章程规定享有有关权利并承担有关义务。因此股权转让经原审批机构批准和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生效,企业投资者在相关协议生效后享有权利并承担有关义务,此即包括其向公司委派的董事。三、股权转让之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 优先购买权 。合营一方向第三者 转让股权的条件 ,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因此,只要符合上述规定,转让价格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协商决定,不需要在董事会一致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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