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解读)

今天给各位分享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知识,其中也会对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解读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可以联系我们!

本文目录一览:

  • 1、天津市单独二胎政策,2024年天津二胎准生证办理流程
  • 2、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4
  • 3、天津产假2024延长了吗
  • 4、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
  • 5、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24)
  • 6、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天津市单独二胎政策,2024年天津二胎准生证办理流程

 一、符合《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需经过以下程序:

(一)申请

夫妻双方为本市户籍的,向女方户籍所在街道(乡、镇)计划生育部门提出申请;夫妻一方为本市户籍、一方为外省市户籍的,向本市一方户籍所在街道(乡、镇)计划生育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需填写《天津市生育第二个子女申请表》,需要进行残疾医学鉴定的填写《天津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或《天津市伤残成人医学鉴定申请表》,并提供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的原件和复印件,以及与申请条款对应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街道(乡、镇)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街道(乡、镇)计划生育部门受理时出具书面凭证。

(二)出证

申请人为本市户籍的由其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通过村(居)委会)负责按审批事项要求出具与申请条款对应的《天津市申请办理生育第二个子女有关证明》,工作单位的确定以当事人人事档案所在地为准(含劳动力市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劳动服务公司等)。申请人为外省市户籍的由其户籍所在街道(乡、镇)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按审批事项要求出具与申请条款对应的《天津市申请办理生育第二个子女有关证明》。

(三)初审

接到生育第二个子女申请的街道(乡、镇)计划生育部门,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于8个工作日内(需要病残鉴定的除外)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后报送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

(四)拟批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依据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在10个工作日内(需要病残鉴定的时间不计算在内)作出拟批准决定。1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五)公示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将拟批准结果在当事人所居住的村(居)公示5个工作日(城市地区的公示地点在夫妻双方所在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视情况掌握),无群众反映后再正式履行审批手续。

(六)发证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对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当事人批准生育后,自批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放《天津市政策内二孩审批证明》(以下简称《二孩审批证明》)。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填发《不予批准生育通知书》;在《不予批准生育通知书》中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申请人发放《二孩审批证明》的同时,已领取《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街道(乡、镇)计划生育部门收回《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原已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从发放《二孩审批证明》之月起停发当事人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此前已经享受的不再退还。

(七)换证

当事人持有《二孩审批证明》后,可在计划生育部门的帮助下终止避孕措施,并接受计划生育部门的优生指导与孕情监测。怀孕后持《二孩审批证明》到原申报街道(乡、镇)计划生育部门换取《二孩生育服务证》,无故终止妊娠的,《二孩审批证明》作废。

(八)退证

对已领取《二孩审批证明》后决定不再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到街道(乡、镇)计划生育部门办理退证手续。退证后可重新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从重新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继续享受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在领取《二孩审批证明》期间停发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不予补发。

二、申请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依据申请条款还需分别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独生子女方工作单位出具的与申请人实际情况相对应的《天津市申请办理生育第二个子女有关证明》;

2、属于被送养的独养子女需有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子女证》;

3、曾有同胞兄弟姐妹但均于未生育子女前死亡的,由注销户籍的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

三、申请人因特殊原因在出具某些证明材料方面确有困难的,经调查核实后,可由当事人提供声明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进行书面承诺。

四、本办法从2月14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24年下发的《天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生育第二个子女审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4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和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和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四、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的措施。”

天津产假2024延长了吗

食安慧为您提供以下法律分析:2024年11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条例》明确了天津生育假(产假)天数,详情如下所示:

天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的生育假(产假)的基础上,增加生育假(产假)六十日,加上国家规定的98天正常产假,女方最多可享受到158天的生育假期。

食安慧为您整理法律依据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二十五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延长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应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可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五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第五十五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五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

(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实行计划生育,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人口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超计划生育和非婚生育。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三条 推行计划生育,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同时采取经济的和行政的措施。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任期人口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第二章 生育调节第五条 男女双方按法定结婚年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第六条 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但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除外。第七条 非农业户籍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区、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经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证明,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妻(含一方再婚、一方初婚),原有一个子女的;

(三)婚后五年以上不孕,经区、县以上医疗单位诊断证明为不孕症,女方年满三十周岁,按照有关规定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台湾、港澳同胞在我市定居的;

(五)夫妻双方均系独生子女的;

(六)从外地迁入我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并已怀孕的。第八条 农业(含渔业)户籍公民,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和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区、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一方因残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是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负责赡养女方父母的;

(四)劳动力缺乏的山区、半山区的农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五)同胞兄弟中一人没有生育能力,其他人各生一个子女的,经协商一致,准许其中一人再生一个。第九条 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必须与生育第一个子女间隔四年以上,但符合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第十条 夫妻一方是农业户籍,另一方是非农业户籍的,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件,以女方户籍为准。第三章 优生和节育技术服务第十一条 公民结婚应当进行婚前健康检查;生育应当接受优生指导。第十二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当采取节育措施。第十三条 经指定的区、县以上医疗单位诊断,育龄夫妻一方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禁止生育。第十四条 医院施行节育手术,必须具备施行手术条件,由合格的医务人员严格按照手术常规进行,确保接受手术者的安全。第十五条 公民接受绝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经批准允许再生一个子女的,免费施行输卵(输精)管再通手术。第十六条 公民接受节育手术后,经医院证明,是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假期;是农民的,可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所在乡(镇)、村给予照顾。第十七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办理。

经区、县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鉴定,确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施行手术的医疗单位给予治疗或者负责予以转院治疗。经施行手术的医疗单位证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间,由所在单位照发工资。无工作单位并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生活补助,或者根据其身体情况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经区、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节育手术事故的,依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处理。第四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第十八条 凡有我市常住户籍的公民,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不在同一居(村)民委员会的,其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由户籍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负责,经常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第十九条 外地来我市从业的流动育龄妇女,必须持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开具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到经常居住地的乡(镇、街)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到公安部门登记暂住户口后,有关部门和单位方可发给营业执照或者接纳其从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24)

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对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不实行审批,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胎:

“(一)两个子女中有子女经医学鉴定为病残儿,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一个子女,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的。”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向夫妻任意一方户籍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四、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对育龄夫妻开展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妇女怀孕后,应当向夫妻任意一方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五、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六、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男方所在单位给予七日护理假,女方所在单位增加生育假(产假)三十日;不能增加生育假(产假)的,给予一个月基本工资或者实得工资的奖励。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生育保险的规定执行。

“农村居民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奖励。”七、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至独生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城镇居民,有工作单位的,由夫妻双方就业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无工作单位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担;农村居民,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兑现。”八、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各级人民政府及该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救济和帮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九、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十、删除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依法管理、居民村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并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第三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的职责。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全国和本市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人口发展规划,制定相应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组织协调政府部门和社会各方面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和工作年度考核,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考核指标的地区、单位,不得被评为综合性先进地区和先进单位,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财政投入计划生育的年人均事业费应当达到或者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不断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制定具体措施,推动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第九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等部门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纳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和专职人员。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职和兼职人员,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在组织制定村规民约、自治章程时,应当将计划生育纳入其中,并将实施方案及落实情况列入村务公开内容;教育、督促居民、村民履行计划生育义务,维护居民、村民计划生育合法权益,引导居民、村民参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十二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配备专兼职人员,开展计划生育日常工作,落实对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奖励规定,接受驻地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流动人口聚集的地区可以建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群众开展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本市居民,其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流动人口和本市居民有权利和义务在现居住地接受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管理和服务,参与和监督计划生育工作,参加计划生育相关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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