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内容)

今天给各位分享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的知识,其中也会对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内容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可以联系我们!

本文目录一览:

  • 1、银川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 2、吉林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 3、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 4、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什么原则
  • 5、伊春市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银川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合理利用资源,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和从事收集、贮存、利用、转移、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放射性废物和电子废物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工业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工业固体废物。第四条 对工业固体废物实行减少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及无害化处置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监督管理。

各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监督管理。

公安、城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监测技术规范,加强对工业危险废物的环境监测。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八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措施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第九条 对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实行申报登记制度。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以及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申报登记结果报银川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申报登记内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发生改变之日起1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重新申报。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业固体废物排放数量、污染情况及处置情况等信息的收集整理工作,定期发布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查询系统,为公众查询和获取有关信息提供方便和服务。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可以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无自行利用条件的,可以由有条件的单位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安全分类存放;对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自行处置;无能力自行处置的,应当委托他人(有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处置,并支付处置费用;无能力自行处置又不委托处置的,环保部门可以指定处置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第十二条 建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第十三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对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非法侵占、毁损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第十五条 新、改、扩建产生工业危险废物的项目的单位,如无能力按国家规定自行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在办理环保审批前与有资质的单位签订处置协议,并将协议副本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 产生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等内容。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规定的申报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在7日内进行申报。


吉林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污染环境防治和监督管理。

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根据国家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毒性、腐蚀性、传染性、易燃易爆性的固态、半固态、液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

放射性废物和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环境防治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实行预防为主、全过程监督和污染者依法承担治理责任的原则.促进危险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采取有利于危险废物综合利用的措施,促进清洁生产。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危险废物管理机构负责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宣传教育,对在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污染防治第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采取清洁生产工艺,防止或者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对可利用的危险废物应当进行综合利用,对不能利用的危险废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第十条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或者排放。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经营活动。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将城市居民生活中产生的各种危险废物与其他生活垃圾分开收集,并单独处置。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医疗废物的临时贮存场所,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临时贮存场所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

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第十三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依据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

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第十四条 收集、贮存、运输危险废物,应当根据危险废物的性质、形态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实行分类包装。

危险废物的容器、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运输危险废物时,托运者、承运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危险货物和化学危险品运输管理的规定。运输过程中应有防泄漏、散逸、破损的措施。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承运者必须按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要求,将危险废物运到指定的地点。第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责任制度,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度,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第十六条 发生危险废物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污染事件时,造成污染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防止或者减轻污染危害的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等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必须立即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尾矿污染环境,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有关唯品淘天猫代运营为您整理以下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尾矿的污染环境防治(以下简称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活动中产生的铀(钍)系单个核素活度浓度超过1Bq/g 的尾矿,以及铀(钍)矿尾矿的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放射性污染防治有关唯品淘天猫代运营为您整理以下法律法规的规定,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尾矿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污染担责的原则。

产生、贮存、运输、综合利用尾矿的单位,以及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尾矿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对产生尾矿的单位和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实施控股管理的企业集团,应当加强对其下属企业的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其履行尾矿污染防治主体责任。第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尾矿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尾矿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的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唯品淘天猫代运营为您整理以下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或者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委托,对管辖范围内的尾矿污染防治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第五条 尾矿库污染防治实行分类分级环境监督管理。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尾矿库分类分级环境监督管理技术规程,根据尾矿所属矿种类型、尾矿库周边环境敏感程度、尾矿库环境保护水平等因素,将尾矿库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环境监督管理尾矿库,并明确不同等级的尾矿库环境监督管理要求。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本行政区域尾矿库分类分级环境监督管理清单,并加强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尾矿库分类分级环境监督管理清单,对尾矿库进行分类分级管理。第二章 污染防治第六条 产生尾矿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尾矿产生、贮存、运输、综合利用等全过程的污染防治责任制度,确定承担污染防治工作的部门和专职技术人员,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第七条 产生尾矿的单位和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尾矿环境管理台账。

产生尾矿的单位应当在尾矿环境管理台账中如实记录生产运营中产生尾矿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综合利用等信息;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尾矿环境管理台账中如实记录尾矿库的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环境监测情况、污染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其落实情况等信息。

尾矿环境管理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其中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的环境管理台账信息应当永久保存。

产生尾矿的单位和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之前通过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填报上一年度产生的相关信息。第八条 产生尾矿的单位委托他人贮存、运输、综合利用尾矿,或者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委托他人运输、综合利用尾矿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落实尾矿污染防治的措施。

尾矿库选址,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有关唯品淘天猫代运营为您整理以下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禁止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河道湖泊行洪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尾矿库以及其他贮存尾矿的场所。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尾矿库实际情况,配套建设防渗、渗滤液收集、废水处理、环境监测、环境应急等污染防治设施。第十一条 尾矿库防渗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当充分考虑地质、水文等条件,并符合相应尾矿属性类别管理要求。

尾矿库配套的渗滤液收集池、回水池、环境应急事故池等设施的防渗要求应当不低于该尾矿库的防渗要求,并设置防漫流设施。第十二条 新建尾矿库的排尾管道、回水管道应当避免穿越农田、河流、湖泊;确需穿越的,应当建设管沟、套管等设施,防止渗漏造成环境污染。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什么原则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等原则。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国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国家鼓励、支持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发展。

伊春市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一条 为规范废弃食用菌包处置行为,促进全市食用菌产业可持续发展,防治污染,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废弃食用菌包的处置、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废弃食用菌包,是指在食用菌生产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的培养物和外包装组成的废弃物。第三条 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防治,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因地制宜、源头预防、综合治理、污染担责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负总责。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防治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和食用菌种植区域布局、种植方式和数量、转运和处置能力,制定本行政区域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防治实施办法。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食用菌生产报备制度,对食用菌生产和废弃食用菌包处置跟踪管理。

食用菌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要求报备有关事项。报备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财政投入,积极利用国家、省各项环境污染防治资金,鼓励、支持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防治的先进工艺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造成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情况,纳入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及污染防治考评指标。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创新种植模式,鼓励和推广食用菌棚式栽培等先进的栽培方式,减少废弃食用菌包的污染。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各类投资主体建设、运营废弃食用菌包处置项目,通过加工有机肥、生物质发电等方式对废弃食用菌包进行无害化处置。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符合环保要求的临时集中堆放点,避免造成二次污染。

本年度生产周期内产生的废弃食用菌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下一年度生产周期开始前督促食用菌生产单位和个人完成处置工作。第十五条 食用菌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污染环境防治主体责任,将废弃食用菌包污染环境防治作为生产管理的重要环节,采取防治措施,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

食用菌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行对废弃食用菌包进行无害化处置,不能自行处置的,应当转运到指定的临时堆放点或者处置企业。第十六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废弃食用菌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和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隐匿和填埋废弃食用菌包。第十七条 禁止向江河、湖泊、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填埋废弃食用菌包。第十八条 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废弃食用菌包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填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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