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24)

今天给各位分享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知识,其中也会对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24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可以联系我们!

本文目录一览:

  • 1、沈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 2、淮南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 3、山东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 4、西宁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 5、杭州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 6、长春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沈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市场,提高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效率,保障市政公用设施安全,促进节约型社会建设,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整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的主要品种包括:废旧金属、废旧家用电器及电子产品、废旧造纸材料、废旧轻化工材料、废玻璃、废电池及报废运输工具、报废机电设备等。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监督活动,适用于本办法。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委托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责本市再生资源回收的管理工作,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环保、规划、城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依据城镇建设总体规划,按照循环经济发展和节约型社会建设需要,编制本市再生资源行业发展总体规划;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根据再生资源行业发展总体规划,负责编制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设置规划。第六条 本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应当建立以社区绿色分类回收、环保流动回收为基础,以集散交易市场为载体的回收网络体系,实现再生资源产业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减少浪费、厉行节约,保护、积攒和交售再生资源,促进再生资源的充分利用。第八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单位、个人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和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备案。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年检时,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应予配合,并提供日常考核情况。第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于15日内向原备案的部门重新备案。第十条 党政机关、学校、医院、文物古迹保护单位、公园、铁路沿线、机场、军事重地等地域200米内,一、二级街路两侧和运河、明渠两岸、水源保护区内不得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

本市二环内不得新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原有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逐步迁出。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禁止收购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易燃易爆、有放射性、列入国家危险废旧物名录等各种危险品;

(二)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力、测量和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三)国家规定的历史文物;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及嫌疑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第十二条 废旧供电等公用设施和专用器材实施收购许可证制度,定点收购。出售单位必须由产权人持有效证件到指定的有收购许可证的回收站(点)出售。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如实进行登记。发现有出售市政公用设施以及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在回收、分类和运输再生资源物品时,不得污染环境、扰民扰校、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和生活;回收的废旧物资不得露天存放。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流动收购经营活动,应通过行业自律实行统一管理。

从事流动回收人员,不得在党政机关、学校、医院、部队和居民住宅区内大声叫买叫卖。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并依据有关规定处罚。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经营者未向公安机关备案或回收禁止收购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经营者未到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办理设立、变更、注销备案手续的,由再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未补办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焚烧、拆解加工、排放物品,造成环境污染或影响市容环境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淮南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规范再生资源经营者行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市供销社负责本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的实施工作,负责落实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再生资源发展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产业化示范和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过程中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市公安、规划、工商、质监、建设、市容、财政、国土资源、税务、经信、交通、科技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供销社,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第四条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配合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相关技术规范,并接受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市供销社的业务指导。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厉行节约、减少浪费,保护、积攒和交售再生资源,促进再生资源的充分利用。第六条 鼓励企业和个人投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支持、鼓励企业整合行业资源,实行规模化经营。第二章 回收管理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建立以社区绿色分类回收、环保流动回收为基础,以集散交易市场为载体的回收网络体系,实现再生资源产业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第八条 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和社区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行业发展规划和城市规划。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储存、分拣、加工、交易的经营者,应当进入交易市场经营。

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布局合理,不影响市容和环境保护;

(二)具备储存、初加工、一般无害化处理和防污染功能;

(三)具备完善的消防设施;

(四)使用面积不少于两万平方米。

社区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影响社区环境和居民生活;

(二)占地面积不超过二十五平方米;

(三)悬挂统一样式与标识。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人员及其运输工具实行统一标识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供销社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九条 铁路、港口、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企业周围两百米范围内及市区主次干道两侧,不得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已经设立的,应当逐步迁出。第十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要求,预留建设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

已建成的住宅区,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提供建设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不能提供回收站点所需场地的,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和业主协商,设立流动回收站点。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其场所及选址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其场地建设和设施配备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确定的社区回收体系以及重要的废旧物资集散市场、再生资源加工中心,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投资经营者;投标人不足三人的,可以采取谈判方式确定投资经营者。第十二条 政府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再生资源管理的电子数据平台,实现再生资源行业管理信息共享。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储存,应当在符合规划建设的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内进行。

再生资源社区回收站点应当对再生资源进行简单分类,不得从事再生资源拆解、清洗等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加工业务。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收购、储存、运输、处理再生资源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火源、电源安全管理;

(二)每日二十一时至次日六时不得在居民区内从事收购、装卸、金属拆解活动;

(三)不占道经营;

(四)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并定期消毒,严格控制噪声、粉尘、污水、异味等污染,不影响周边居民工作和生活环境;

(五)采取覆盖、围挡、保洁等相应措施,防止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情况的发生;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及经营者的经营规范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供销社负责制定。

山东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山东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生产和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包括废旧金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报废设备及其零部件、废纸、废棉、废橡胶、废塑料、废玻璃等。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废物回收利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科技、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宣传工作,增强全社会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意识,提高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水平。第六条 鼓励全社会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

鼓励对再生资源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循环利用。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以及企业和个人开展有关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组织人员培训,开展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咨询和服务。第二章 回收管理第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

供销合作社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管理工作。第九条 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站(点)和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配套建设必要的预防扩散和渗漏的设施,防止污染周围环境。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和储存,应当在规定的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内进行。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住宅区,应当根据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预留回收站(点)所需场地;已经建成的住宅区,可以通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提供回收站(点)所需场地。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符合登记机关规定的条件,并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登记机关的同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个体经营者,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本条第二款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城市公用事业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网络等形式与企业、居民建立信息互动,提供快捷、便民的回收服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活动,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与出售单位签订收购合同。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和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单位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个人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在回收、运输再生资源过程中,应当采取保洁措施,防止废弃物飞散、溅落或者遗漏。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井盖、井箅等城市公用设施;

(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石油、电力、通信、矿山、水利、测量、消防等专用器材;

(三)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西宁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行为,提高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全部或部分原有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可分为生产性再生资源、生活性再生资源和其他特定废旧物品三类:

(一)生产性再生资源包括: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黑色和有色金属废料及制品、报废的机械设备和机电设备、废旧人力车、废旧机动车、做废旧物资处理的仓储积压产品、残次品等;

(二)生活性再生资源包括: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废旧金属、塑料、纸张、棉麻、毛、骨、玻璃、橡胶等;

(三)其他特定废旧物品包括:废旧电子产品、电池等。第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应当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改善城市市容,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第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鼓励守法经营、公平竞争,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体系,提高再生资源回收率。第六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再生资源回收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县(区)实际情况,授权相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规划、税务、供销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成立再生资源行业协会。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业务上接受供销管理部门的指导。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规范,切实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回收行业管理第八条 市、县再生资源回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销、规划、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管理部门编制本地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第九条 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市场和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地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持县(区)再生资源回收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认定建议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备案。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年检验照时,县(区)再生资源回收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配合,并提供日常监督情况。第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市场开办者和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变更或注销登记事项的,应当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并于15日内向县(区)再生资源回收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区)再生资源回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抄送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进入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交易市场经营。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市、县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布局合理,不得违反市容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二)占地面积不低于3000平方米;

(三)具备储存、利用和加工功能;

(四)具备符合规定的消防设施。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市、县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布局合理,不得违反市容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二)社区设置的回收站(点)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5平方米;

(三)存放的回收物品不得露天存放,不得影响周围环境卫生。第十二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流动收购人员应当凭身份证明到再生资源行业协会登记。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将登记情况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和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为登记的流动收购人员提供统一的再生资源回收标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可的流动收购车辆和车辆编号,但不得收取成本以外的费用。第十三条 不得在下列区域和地点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

(一)城市的主次干道及河洪道两侧;

(二)城市内的国道、省道及高速公路两侧200米范围内;

(三)旅游景点、城市居民楼内;

(四)铁路、矿区、军事禁区、施工工地、水源保护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范围内及周边距离500米区域;

(五)党政军机关和学校200米范围内。

杭州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维护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正派跨境电商!为您整理以下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再生资源的回收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储存、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报废汽车、废旧电器及电子产品、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等物品的回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市、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工商、城管、环保、城管执法、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商务、公安、工商、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第五条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相关技术规范。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接受商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并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经济、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杭州市产业发展导向目录》规定的产业发展政策,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状况,编制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产业布局及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产业布局及发展规划,确定本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点的设置。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设置技术规范,由市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其不同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攒出售再生资源,鼓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深入社区、农村开展回收经营,鼓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开展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推广。第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符合规定的税收优惠条件的,按有关规定经认定后由税务机关予以税收优惠。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新设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或者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范围的,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产业布局及发展规划、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设置技术规范的规定,征求同级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后予以登记注册,其经营范围中应当注明是否包含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的区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领取备案证明。经营范围包含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的,还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公安机关备案。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工商管理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备案。

各区商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将备案情况按月分别上报市商务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第十二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应当符合治安、消防、环保、市容环卫和安全生产等管理规定,并依法办理相关的行政许可手续。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

(二)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三)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废旧市政公用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和清单,并如实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出售单位的名称,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和收购时间。

对收购个人捡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废旧市政公用设施,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应当对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和收购时间如实进行登记。

回收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再生资源收购信息管理系统,逐步实现再生资源回收的实时监控。

长春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推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与生活垃圾分类协同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有关正派跨境电商!为您整理以下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旧纺织物、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主管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

市、县(市)区供销社具体实施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相关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部门和县(市)区主管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部门统称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主管部门。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体系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在行政管理、规划、建设、运营等方面相融合,提高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率。第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履行如下职责:

(一)反映企业的建议和要求,维护行业利益;

(二)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性规范;

(三)经正派跨境电商!为您整理以下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主管部门委托,进行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

(四)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专项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利用标准。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应当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第七条 鼓励行业协会、企业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大数据平台,并与城市管理信息系统和相关企业运行的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第八条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通过连锁经营、特许经营(加盟)等方式,整合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市场资源,实现规模化、产业化、专业化经营。第九条 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利用再生资源,鼓励开展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新技术、新工艺的引进与应用。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宣传工作,普及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知识,增强全社会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意识。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十一条 市、县(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调整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专项规划应当整合和规范已有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渠道,保障再生资源回收、运输、中转分拣、集散、利用等环节紧密结合。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专项规划应当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设施布局有机融合,提高资源利用率。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专项规划,设置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点。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点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省相关标准和要求。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点包括再生资源回收点、中转分拣场所、集散场所、利用场所等回收利用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根据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专项规划和国家、省相关标准,结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同步规划再生资源回收点或者预留再生资源回收点建设所需场地。

已经建成的住宅区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专项规划和国家、省相关标准要求,充分利用环卫转运站预留场地作为再生资源回收点所需场地;不能提供回收点所需场地的,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与业主委员会协商,设立流动回收点。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中转分拣场所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专项规划,结合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需求予以规划。

鼓励建设具有多品种分拣能力的综合性中转分拣场所。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现状,规划建设具备加工、再制造、仓储、交易等功能的再生资源循环经济产业园区。产业园区内应当建设统一的再生资源利用中心和集散交易平台。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入驻产业园区,并在产业园区内进行再生资源的利用和集散交易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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