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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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 1、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 2、吉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 3、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 4、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
  • 5、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监督管理,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占有国有资产的金融企业、金融控股公司、担保公司(以下简称金融企业)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处置评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级金融企业资产评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监督管理金融企业资产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资产评估准则和执业规范,对评估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合理性负责,并承担责任。

资产评估委托方和提供资料的相关当事方,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第五条 金融企业不得委托同一中介机构对同一经济行为进行资产评估、审计、会计业务服务。金融企业有关负责人与中介机构存在可能影响公正执业的利害关系时,应当予以回避。第二章 评估事项第六条 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三)合并、分立、清算的;

(四)非上市金融企业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的;

(五)产权转让的;

(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的;

(七)债权转股权的;

(八)债务重组的;

(九)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抵押或者质押的;

(十)处置不良资产的;

(十一)以非货币性资产抵债或者接受抵债的;

(十二)收购非国有单位资产的;

(十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

(十四)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第七条 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的资产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其所属企业或者企业的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的;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的独资企业之间,或者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并,以及资产或者产权置换、转让和无偿划转的;

(三)发生多次同类型的经济行为时,同一资产在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内,并且资产、市场状况未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上市公司可流通的股权转让。第八条 需要资产评估时,应当按照下列情况进行委托:

(一)经济行为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金融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或者金融企业接受非国有资产的,资产评估由金融企业委托;

(二)经济行为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金融企业出资人权利的,资产评估由金融企业出资人或者其上级单位委托。第九条 金融企业有关经济行为的资产评估报告,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内有效。第三章 核准和备案第十条 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第十一条 金融企业下列经济行为涉及资产评估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

(一)经批准进行改组改制、拟在境内或者境外上市、以非货币性资产与外商合资经营或者合作经营的经济行为;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的经济行为。

中央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报财政部核准。地方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报本级财政部门核准。第十二条 需要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金融企业应当在资产评估前向财政部门报告下列情况:

(一)相关经济行为的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选择情况;

(五)资产评估的进度安排情况。第十三条 对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金融企业应当逐级上报审核,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财政部门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第十四条 金融企业申请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时,应当向财政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核准表(包括:资产评估项目基本情况和资产评估结果,见附件1,一式一份);

(三)与资产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及实施方案;

(四)资产评估报告及电子文档;

(五)按照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的审计报告。

拟在境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上市的,还应当报送符合相关规定的资产评估报告。


吉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资产评估的管理,保证国有资产不受侵犯,促进国有资产的有效使用和合理流动,提高国有资产的运营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属我省管理的国有资产的占用单位,在利用其占用的国有资产进行联营、承包、股份经营、租赁、兼并、拍卖、出售、抵押、经济担保、企业经营评价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等活动和破产清理国有资产时,必须按本办法进行评估。第三条 我省县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国有资产评估的行政主管部门,由其负责组织、领导和监督本级管理的国有资产的评估工作。第四条 资产评估工作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许可的单位承担。

非国家行政机关接受委托进行资产评估工作,可按规定收取委托单位支付的评估费用。第五条 资产评估单位进行资产评估,必须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守现行的财政财务管理制度,独立地开展工作。第六条 被评估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评估工作,如实反映资产情况,提供评估所需要的资料。评估单位对其所提供的资料及评估结果负责保密。第七条 资产评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和立项。占用国有资产的单位在进行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各种经济行为之前,须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资产评估申请书,并报送截止上月底的资产负责表和财产清册等资料。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接到资产评估申请书后,应尽快予以审核,并在三十日内作出立项评估的决定,通知申报者。

二、资产清查和评估。评估单位评估时,应清查被评估单位的资产、债权、债务,核实资产实际存量。通过评估,提出资产重新评定估算的价值(以下简称资产重估价值),写出评估报告,连同评估后的资产负债表和有关资料一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三、验征和确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接到资产评估单位报送的资产评估报告后,要立即进行审核、验证,确认资产重估价值。被确认的资产重估价值即为资产评估价值。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评估价值后,应分别向该项资产评估单位和被评估单位下达确认通知书。

资产评估单位、被评估单位对确认的资产评估价值持有异议,可申请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复议。第八条 资产重估价值,依据资产原值、净值、折旧程度、重置成本、获利能力等因素和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确定。第九条 对以保障资产价值合理补偿为目的的资产评估和抵押、经济担保等经济活动中的资产评估,按下述规定的办法进行:

评估固定资产时,根据评估时该项资产在全新情况下的市场价格或重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计算的已使用年限的累积折旧额,考虑资产功能变化等因素,确定重估价值。

评估流动资产中的生产资料存货、低值易耗品和其他资产时,根据该项资产现行市场价格、购置费用、产品完工程度、损耗等因素确定重估价值。第十条 对企业承包、租赁、联营、股份经营、兼并、企业经营评价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等经济活动中的资产评估,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也可以用被评估资产的预期获利能力计算资产现值的办法确定重估价值。第十一条 企业破产清算时的资产评估,按企业破产清算时其资产可变现的价值,确定重估价值。第十二条 对单项资产变卖时的资产评估,参照市场上同一的或类似的资产交易价格确定重估价值。第十三条 对流动资产中的现金、银行存款,直接以帐面价值确定重估价值;对流动资产中的应收款项,以清理后的帐面价值确定重估价值。第十四条 对有价证券的评估,按市场价格确定重估价值;没有市场价格的,按票面价值、预期收益等确定重估价值。第十五条 对无形资产的评估,属于外购的,按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确定重估价值;属于单位自制的,按自制时所耗费的实际成本或帐面价值及具有的获利能力确定重估价值;属于单位自身拥有的无帐面价值或实际成本的无形资产,按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确定重估价值。第十六条 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是评估后计算国有资产价值的依据。被评估单位应按确认的评估结果调整帐面价值。第十七条 兼并、拍卖国有资产的底价,应当以评估价值为依据,按管辖权限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定。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明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国有资产评估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国有单位在其管理权限范围内对国有资产评估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一)资产转让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偿转让超过百万元或占全部固定资产原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非整体性资产的经济行为。

(二)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以承担债务、购买、股份化和控股等形式有偿接收其他企业的产权,使被兼并方丧失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

(三)企业出售是指独立核算的企业或企业内部的分厂、车间及其它整体性资产的出售。

(四)企业联营是指国内企业、单位之间以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投入组成的各种形式的联合经营。

(五)股份经营是指企业实行股份制,包括法人持股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不上市)企业和股票上市交易的企业。

联营、股份经营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对联营及合股各方投入的资产进行全面评估

(六)企业清算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宣告企业破产,并进行清算;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改组、合并、撤销法人资格的企业资产进行的清算;或企业按照合同、契约、协议规定终止经济活动的结业清算。

威锋网温馨提醒:凡属重大的亿元以上资产评估项目和经国家计委批准立项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的资产评估(含地方),必要时,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可以直接组织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威锋网为您整理法律依据如下:《办法》第四条所说的当事人是指与上述经济情形有关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单位。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第二条 《办法》第二条所说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资产评估的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资产评估的行政法规。第三条 《办法》所说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据法律取得的,国家以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或接受捐赠而取得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它形态的资产。第四条 《办法》第三条所说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包括:

(一)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及其他占有国有资产的社会组织;

(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

(三)各种形式的国内联营和股份经营单位;

(四)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五)占有国有资产的集体所有制单位;

(六)其它占有国有资产的单位。第五条 《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是指发生该条款所说的经济情形时,除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予评估外,都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第六条 《办法》第三条所说的情形中:

(一)资产转让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偿转让超过百万元或占全部固定资产原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非整体性资产的经济行为。

(二)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以承担债务、购买、股份化和控股等形式有偿接收其他企业的产权,使被兼并方丧失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

(三)企业出售是指独立核算的企业或企业内部的分厂、车间及其它整体性资产的出售。

(四)企业联营是指国内企业、单位之间以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投入组成的各种形式的联合经营。

(五)股份经营是指企业实行股份制,包括法人持股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不上市)企业和股票上市交易的企业。

联营、股份经营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对联营及合股各方投入的资产进行全面评估。

(六)企业清算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宣告企业破产,并进行清算;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改组、合并、撤销法人资格的企业资产进行的清算;或企业按照合同、契约、协议规定终止经济活动的结业清算。第七条 《办法》第四条中所说的情形中:

(一)抵押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本单位的资产作为物质保证进行抵押而获得贷款的经济行为。

(二)担保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本单位的资产为其它单位的经济行为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

(三)企业租赁是指资产占有单位或上级主管单位在一定期限内,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将企业全部或部分资产的经营使用权转让给其他经营使用者的行为。第八条 《办法》第四条规定可以进行资产评估,是指发生该条款所说的情形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资产进行评估或者不评估。但属于以下行为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一)企业整体资产的租赁;

(二)国有资产租赁给外商或非国营单位;

(三)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

(四)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评估的其他情形。第九条 《办法》第四条所说的当事人是指与上述经济情形有关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单位。第十条 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第十一条 依照《办法》第五条规定对全国或者特定行业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十二条 《办法》第七条所说的国家规定的标准是指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以及中央各部门颁布的有关技术、经济标准。第二章 组织管理第十三条 《办法》第八条所说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各级政府专门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中央是指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地方是指各级国有资产管理局或国有资产管理专门机构。第十四条 国家对资产评估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组织、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国的资产评估工作。

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政策法规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管理本级的资产评估工作。

上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资产评估管理工作中不符合《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做法,有权进行纠正。

《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说的国有资产评估组织工作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是指各级政府的行业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资产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进行初审、签署意见,并对本行业的资产评估工作负责督促和指导。

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搞好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维护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权益,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下设国有资产管理局评估中心负责组织、领导和监督中央管辖的国有资产评估,并指导全国国有资产的评估工作。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由其授权的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和监督本级政府管辖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并指导下级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国有资产评估机构的资格审查,并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第三条 凡持有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审计事务所等机构(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机构)或者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临时评估机构,均具有承担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资格,并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第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才有资格申请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1.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登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

2.具有一定的评估工作经验。

3.配备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各类评估专业人员,其中建筑工程技术人员、机器设备工程技术人员、会计经济管理人员,视不同情况,分别不少于2至5人。在以上评估人员中,具有高、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应占有一定的比例(工程技术人员、物价经济管理人员可外聘一部分兼职)。第五条 凡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要求,欲从事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机构,在征得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向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申请时需提交如下文件资料:

1.申明承办资产评估工作的理由报告书,并附送“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资格审定申请表”(格式见附表)。

2.评估人员名单,并注明在评估人员中有关专职和外聘兼职的情况。同时,附送评估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证书的复印件。

3.资产评估机构的组织章程方案。

4.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或经原发照机关批准的复印件。第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到要求承办资产评估工作的单位的报告书等资料后,应于两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对经审查合格批准同意的,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统一编号,供发证机关申领。第七条 已成立并经登记的资产评估机构,须在本办法下达后3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并从领取证书之日起1个月内,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凡持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并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注明“资产评估”的,即可对国有资产和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凡未领到资产评估资格证书,而又确实具备评估能力的,其经营范围中应注明“资产评估(不含国有资产)”字样。对国有资产与非国有资产进行联营、合资的企业,其资产评估,应由按本办法第四、第五条规定,领取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机构进行评估。第八条 各资产评估机构在开展资产评估业务时,应自觉遵守以下工作规则。

1.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条例和制度。

2.坚持公正、客观、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3.应在委托单位的委托书中商定的期限内完成有关评估工作。资产评估报告的报送范围,应明确保密限制,不允许因失密造成对委托单位的损害,原则上控制在委托单位、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

4.在资产评估中,对委托者提供的所有有关资料、情况,也应当严格保守秘密,并承担法律责任。

5.接受任务的经办人,如与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向评估机构申明情况,实行回避。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有权要求回避。

6.在资产评估中,发现委托者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反映。

7.各类资产评估人员应定期参加专业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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