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计划生育委员会电话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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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 1、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
  • 2、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
  • 3、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推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超计划生育。第三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四条 推行计划生育,应当同发展经济、文化、教育、妇幼保健、社会养老保障事业及提高妇女社会地位相结合;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积极提供技术服务,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经济、行政措施。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第六条 市、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和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机关。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主管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卫生、民政、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配合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群众组织,应当宣传群众、组织群众,用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形式,开展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第八条 市、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定本辖区人口生育规划和计划生育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普及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科学知识,培训计划生育干部;

(四)组织和扶植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监督检查节育措施的落实,做好避孕药具的计划管理工作。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计划生育的科学知识;

(二)负责实施本辖区的生育计划,督促落实节育措施;

(三)负责本辖区计划生育统计以及发放避孕药具等服务工作;

(四)根据本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计划生育的奖励和处罚。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工作委员会或者计划生育工作小组,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督促检查落实节育措施,做好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的日常工作。第十二条 市、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节育技术指导和避孕药具供应管理的机构。

乡卫生院应当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专职计划生育技术人员。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对计划生育工作的投入。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应当合理解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奖励、补贴和待遇。

#第三章 生育节制第十四条 女年满二十三周岁、男年满二十五周岁以上初婚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四周岁后初育为晚育。第十五条 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有下例特殊情况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区、县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始得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只有一个子女,经指定医疗单位诊断证明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三)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经指定医疗单位诊断证明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再婚夫妻双方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从边疆调入本市工作的少数民族职工,调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六)兄弟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均系农民,只有一对夫妻有生育能力,又只生育一个子女,其他兄弟未收养子女的;

(七)农民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赡养老人的(女方家姐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八)远郊区县农民,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一方残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深山区农民,只有一个女孩,生活上有实际困难的。

有其他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需经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对实行计划生育依照《条例》第六章规定应给予优待与奖励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以下简称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奖励假7天。晚育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奖励假30天;不休奖励假的,给予女职工一个月工资的奖励。

个体工商户的雇工晚婚、晚育的,按前款规定给予奖励。

个体工商户晚婚、晚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适当减免摊位费、设计租用费等奖励。

农民、城镇无业居民晚婚、晚育的,给予适当奖励。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晚育奖励假,也可以由男方享受。第四条 依照《条例》规定领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的夫妻,凭证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一、每月发给5至1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奖励费自领得《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其独生子女满14周岁止。

二、独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和医药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报销。

三、女职工除享受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产假外,经所在单位批准,可再增加产假3个月。增休3个月产假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至其子女满11周岁止。

四、城镇分配或出售、出租住房,农村安排宅基地,应予优先并在条件上适当照顾。

五、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生产合作社应积极扶持独生子女家庭发展生产;对有困难的独生子女家庭成员可适当减少集体义务工或优先安排到乡(镇)、村办企业工作。

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适用一胎双胞或多胞的夫妻。但无论双胞或多胞,均按生一个子女发给奖励费。第五条 依照《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向所在单位或当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书面表示不再生育的,给予表彰和500元至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第六条 可以生育但不生育子女的夫妻,在丧失劳动能力或退休时,由其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待和照顾。第七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条规定的奖励费,除已有规定的外,由女方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按下列规定发给:

一、夫妻均为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给50%。

二、一方为职工,另一方为农民、城镇无业居民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和另一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村农业生产合作社或街道办事处各发给50%;另一方为个体工商户雇工的,由雇主发给50%。

三、夫妻均为农民或城镇无业居民的,由户口所在的地的乡(镇)、村农业生产合作社或街道办事处发给;双方户口不在一地的,由各自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村农业生产合作社或街道办事处各发给50%。

四、停薪留职人员、公派出国人员,由其原单位发给。

五、单位聘用的临时工、农民合同工,工作期限半年以上的,由其聘用单位发给。

六、个体工商户,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第八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主管机关通报表彰,或授予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并给予奖励。第九条 已享受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各项奖励的夫妻,申请并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从批准之月起,停止其奖励与优待,退还已领取的奖励费,交回《光荣证》。第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其他奖励办法。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你好,接下来就为你解答关于 北京 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是怎样的相关内容。 (1991年5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7号令发布) 根据2000年3月8日北京市只民政府第50号令修改)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实行计划生育依照《条例》第六章规定应当给予优待与奖励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以下简称职工) 晚婚 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 婚假 外,增加奖励假7天。晚育的 女职工 ,除享受国家规定的 产假 外,增加奖励假30天;不休奖励假的,给予女职工一个月 工资 的奖励或者由男方享受奖励假。个体工商户的雇工晚婚、晚育的,按前款规定给予奖励。个体工商户晚婚、晚育的,由市场主办单位给予适当减免摊位费、设施租用费等奖励。农民、城镇无业居民晚婚、晚育的,给予适当奖励。 第四条 依照《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领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的夫妻,凭证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一)每月发给5至1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奖励费自领得《光荣证》之月起发至 其独生子女满十八周岁止。 (二)独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和医药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报销。 (三)女职工除享受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产假外,经所在单位批准,可再增加产假3个月。增休3个月产假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至其子女满十五周岁止。 (四)城镇分配或出售、出租住房,农村安排 宅基地 ,应予优先并在条件上适当照顾。 (五)农村应当逐步推行独生子女父母 养老保险 制度,为独生子女父母优先办理养老保险。 (六)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积极扶持独生子女家庭发展生产。有困难的独生子女家庭成员,可以适当减少集体义务工或者优先安排到乡(镇)、村办企业工作。本条规定,适用于一胎双胞或多胞的夫妻,但无论双胞或多胞,均按生一个子女享受。 第五条 依照《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向所在单位或当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书面表示不再生育的,给予表彰,并给予1000元至2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六条 独生子女父母、无子女的夫妻,在 丧失劳动能力 或 退休 时,由其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待和照顾。 第七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规定的奖励费,除已有规定的外,由女方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按下列规定发给: (一)夫妻均为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给50%。 (二)一方为职工,另一方为农民、城镇无业居民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和另一方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街道办事处各发给50%;另一方为个体工商户雇 工的,由雇主发给50%。 (三)夫妻均为农民或城镇无业居民的,由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街道办事处发给;双方户口不在一地的,由各自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街道办事处各发给50%。 (四)停薪留职人员、公派出国人员,由其原单位发给。 (五)单位聘用的 临时工 、农民合同工,工作期限半年以上的,由其聘用单位发给。 (六)个体工商户,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经费由区、县人民政府承担。 (七)在人才交流中心和劳务市场存档的人员,单位委托存档者,由委托单位负责发给;个人委托存档者,由聘用单位发给。 第八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主管机关通报表彰,或授予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并给予奖励。 第九条 夫妻因实行计划生育做节育手术的,凭经卫生行政部门准予施行节育手术机构出具的证明,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手术费用予以报销,接受手术者享受相应的休假待遇,休假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条 享受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各项奖励的夫妻,申请并经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应从批准之月起,停止其奖励与优待,退还已领取的奖励费,交回《光荣证》。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其他奖励办法。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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