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湖南省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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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2、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3、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第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第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第五条 国家鼓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第九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第三章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第十二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第十五条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第十六条 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

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

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


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

【发布单位】辽宁省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

【发布日期】2007-10-09

【生效日期】2007-1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0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7年10月9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公布 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发展的指导原则,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产业政策引导,增加支持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全面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活动。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其他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照管理职权负责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八条 工会依法履行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职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安全生产的保障措施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专款专用。

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

(二)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

(三)涉及公共安全的特别重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和重大危险源的监控;

(四)涉及公共安全的特别重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五)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奖励;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保护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不得违章指挥和强迫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不得强令从业人员超规定工作时间、超规定劳动强度作业;不得安排从业人员从事禁止工种作业。对拒绝实施上述行为的从业人员不得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防范自然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解决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安全生产投入等问题,落实保障安全生产的各项措施。

第十二条 矿山、冶金、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资质、资格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执行;

(二)检查本单位生产、作业的安全条件,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及整改效果;制止和查处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行为;

(三)监督本单位职业卫生以及劳动防护措施、保健措施的执行;

(四)检查本单位全员培训、持证上岗的落实;

(五)检查本单位应急预案的落实;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十四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及矿山、冶金、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并经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后,由安全培训机构发给相应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全员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的岗前、在岗、转(返)岗等全程培训,并确保培训计划、机构(基地)、费用、教材、人员、考核、档案、制度的落实。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时间,应当计入劳动时间,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监督各工矿商贸、建筑类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学校、机构(基地)的安全生产教学、培训工作。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矿山、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的建设项目必须依法取得项目立项(审批)、安全设施设计、投入生产(使用)等阶段相应的安全许可。

其他实行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依法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凡未按国家、行业规定标准实施“三同时”的,一律不得建设、生产(使用)。具体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工会有权对涉及建设项目“三同时”的设计审查、设施施工、竣工投入生产(使用)前验收等活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第十八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的建设项目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与居民区、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场所等的安全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规定,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规定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在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输油(气)管道、尾矿库及矿山塌陷区等场所和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已建成的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需要拆除、搬迁、关停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具有法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重大危险源等进行安全评价,其评价结果应依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登记建档,对运行安全情况进行全程动态监控;

(二)定期检测、评价重大危险源有关设施、设备、场地的安全状态;

(三)在重大危险源的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四)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监控及相应的安全措施、应急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建立特种设备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档案,对运行安全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二)按照特种设备使用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定期检验,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立即停止使用;

(三)制定应急预案,并确保有效实施。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立即消除的,应当制定整改计划,落实资金和责任,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并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评估、报告,实现有效治理。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转让等情形时,其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首先明确安全生产责任,落实重大危险源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监控治理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拆卸等危险作业以及在密闭空间作业,应当制定具体的作业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指定现场作业统一指挥人员和有现场作业经验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指挥、管理,确保作业方案、操作规程和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安全卫生制度,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对本单位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的或者未经法定认证的单位销售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经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检查验收。

第二十七条 从事社会公用事业和公共场所服务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设备、设施的安全性能和场所的安全通道、安全标志等,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有关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安全防护效果,确保安全防护装置齐全有效,并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安全费用。

从事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存储、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前两款规定提取,存储资金,负有管理职责的财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实现资金的提取和存储。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社会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煤矿企业必须为煤矿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其缴纳保险费;建筑施工单位必须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其缴纳保险费。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监管执法体系、应急救援体系、责任体系和考核督查体系,支持、督促各辖区、各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鼓励社会公众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和相关措施,按其职责分工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对检查出的违法、违规问题和事故隐患,及时提出整改、处理意见,并进行整改监督;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重大事故隐患,应依法立即采取强制措施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检查或者抽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和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情况;

(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和治理情况;

(三)设施、设备、器材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情况;

(四)应急救援预案的落实情况;

(五)安全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情况;

(六)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使用和经营情况;

(七)安全费用、风险抵押金的提取、存储和使用情况;

(八)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和使用情况;

(九)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告、调查和处理情况;

(十)职业危害的防治情况;

(十一)其他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情况。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责任人应当主动配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检查出的违法、违规问题和事故隐患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并上报监督检查部门。

第三十三条 颁发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的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监督检查,查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规范安全生产中介服务市场。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培训和咨询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依法承担与服务相关的责任、义务。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依规定立即上报并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

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逐级上报,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履行相关职权。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监督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将伤亡赔偿金按时、足额支付给受到事故伤害的员工或者其家属。

第四章 煤矿安全生产

第三十六条 煤矿的安全生产除了应当遵守本条例其他章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章规定。

第三十七条 县以上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所规定的职责分工,与国家设在省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密切配合,实施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产煤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职能部门依法严格规范煤矿企业的生产行为,取缔非法煤矿。

产煤地各级人民政府要落实国家相关的政策规定,加强对违法、违规开采小煤矿关停整顿的治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煤矿的通风、通讯、防瓦斯、防突出、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防冲击地压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煤矿必须落实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瓦斯治理方针,严格执行瓦斯治理责任制和瓦斯等级鉴定、瓦斯检查等管理制度,落实瓦斯抽放规定;建立监测系统和防突出措施,确保治理资金,控制煤矿瓦斯事故的发生。

煤矿必须严格执行“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水害防治原则,落实“防、堵、疏、排、截”五项综合措施,遵守水害防治工作的相关规定。

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构必须及时查处煤矿企业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认真监督管理、监察煤矿企业有关安全防范工作的落实。

第四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带班制度,带班人员应与当班职工同时下井同时升井,并建立下井登记档案。

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带班下井负有下列职责:

(一)掌握当班井下安全生产状况,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进行检查;

(二)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制止违章行为;

(三)发现危及职工安全的情况时,立即采取停产、撤人等紧急处理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 煤矿存在法律、法规、规章中责令停产整顿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立即责令停止生产,排除隐患,并暂扣相关证照。

煤矿接到责令停产整顿通知后必须立即停止生产,并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责任人、资金和安全措施。整改方案应当包括整改项目、目标、时限、作业范围、作业人数以及整改期间的安全保障措施等内容。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停产整顿煤矿的监督检查部门和责任人,建立停产整顿报告制度,严禁煤矿在被责令停产整顿期间以任何理由进行生产。

第四十二条 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生产的;

(二)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

(三)被责令停产整顿擅自进行生产或者停产整顿验收不合格的;

(四)超层越界开采拒不退回的;

(五)采用鱼刺式巷道开采,存在重大通风、瓦斯隐患的;

(六)存在较大的瓦斯、火灾、水灾等隐患,又没有建立相应的防治系统的;

(七)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八)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应当关闭的其他煤矿企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或者对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限期改正,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本人上一年年度收入30%以上8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及矿山、冶金、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告之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拆卸等危险作业以及在密闭空间作业未指定现场作业统一指挥人员和有现场作业经验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指挥、管理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或者未经法定认证的单位销售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存储和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八条 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中介机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包括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对依法应当责令停产整顿、取缔或者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责令停产整顿、取缔或者关闭的;

(三)对依法应当制止和处理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未予以制止和处理的;

(四)未履行特别重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未依法律、法规规定对生产安全事故立即组织救援、及时如实报告、严肃调查处理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条 对煤矿企业实施的行政处罚,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决定;实施关闭的行政处罚,依法报请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对煤矿企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实施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7年7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8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号公布, 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以及单建人防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宜达国际商务为您整理以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政府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工程监理、检验检测、施工等相关单位,应当落实责任制度,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检验检测、施工等单位的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并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活动,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第五条 鼓励推广应用符合安全、环保和节能要求的工程建设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技术。禁止使用危及施工安全、使用安全的材料、工艺和设备。

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发布推广应用和淘汰使用的工程建设材料、工艺、设备和技术的目录。

第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优质工程和安全文明施工激励机制,对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水平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并以书面合同形式明确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及措施。

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工程监理、检验检测、施工等单位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现场勘察进行见证,没有条件的应当委托其他勘察单位进行见证。

宜达国际商务为您整理以下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不实行监理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保证建设工程的建设资金,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以施工单位带资、垫资承包的方式进行工程建设。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工伤保险、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和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并在工程承包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条 建设单位对同一建设工程分项发包的,必须依法分别取得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按照项目批准权限,向县级以上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资料:

(一)施工图设计审查合格备案文件;

(二)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手续的文件;

(三)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合格文件;

(四)宜达国际商务为您整理以下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手续。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收到施工单位竣工报告后十个工作日内,组织设计、工程监理、施工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可申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出具是否认可的文件。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工程监理、施工等单位对住宅工程进行分户验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三个月内,向备案机关移交建设项目档案,取得档案移交证明。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应当出具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第三章 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三条 勘察单位按照宜达国际商务为您整理以下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进行勘察,并对勘察质量负责;所提供的勘察成果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满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要求。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并对设计质量负责。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工程建设的有关技术标准和宜达国际商务为您整理以下法律法规的规定。

采用专有、专利技术的,设计单位必须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提出相应的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措施的建议。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作出详细说明,并及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与设计相关的.技术问题。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分析;对设计原因造成的事故,提出技术处理方案;对非设计原因造成的事故,配合有关部门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第十六条 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认定,并在认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揽施工图审查业务。

施工图审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在出具审查合格书后五个工作日内,配合建设单位按照项目批准权限向县级以上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图审查单位发现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违反宜达国际商务为您整理以下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要求原勘察、设计单位予以纠正,并按照项目批准权限及时报告县级以上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四章 工程监理、检验检测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必须配备与建设工程项目相适应的专业监理人员,按照宜达国际商务为您整理以下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理,承担监理责任:

(一)审查施工单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保证措施;

(二)查验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以及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证;

(三)督促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隐患进行整改;情况严重的,责令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通报建设单位;对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四)对建设工程拟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验收认可,对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审核签字;必要时,对建设工程使用的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过程和钢筋的加工过程进行监理;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隐蔽工程验收和工程阶段性验收;

(六)宜达国际商务为您整理以下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八条 检验检测单位必须通过国务院或者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并通过国务院或者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在资质范围内承担建设工程检验检测业务。宜达国际商务为您整理以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施工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检验检测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单位。

第十九条 检验检测单位按照宜达国际商务为您整理以下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检验检测,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和结论必须真实、可靠,并对检验检测结论负责;对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及时告知委托单位,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对检验检测结论有异议的,由提出异议的单位与原检验检测单位共同选定的检验检测单位重新进行检验检测。

第五章 施工单位及其他相关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宜达国际商务为您整理以下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建设单位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不得组织施工。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和重大危险源监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等制度;

(二)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三)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依法足额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严格工序管理和施工质量检验;

(五)制定重大事故应急预案;

(六)宜达国际商务为您整理以下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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