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45号)

今天给各位分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的知识,其中也会对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45号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可以联系我们!

本文目录一览:

  • 1、2024年23号公告总局废止了吗
  •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
  • 3、网上工商注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
  • 4、【网上公司注册】税务总局75号公告】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留抵税额申报口径
  • 5、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 6、税务总局77号公告,发布印花税管理规程,明年1月1日起施行

2024年23号公告总局废止了吗

报废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条款废止]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本公告附件《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试行)》自2024年1月1日起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本法规第二条自2024年2月1日起废止。

3.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本法规第三条第二项和第六条第四项自2024年1月1日起条款废止。

4.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等事项的公告,本法规自2024年3月1日起第五条条款废止。

5.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本法规第六条第(三)项自2024年1月1日起条款废止。

为保障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工作顺利实施,现将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申报期

(一)2024年5月1日新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的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2024年6月份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延长至2024年6月27日。

(二)根据工作实际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税局)可以适当延长202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2024年6月30日。

(三)实行按季申报的原营业税纳税人,2024年5月申报期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税款所属期为4月份的营业税;2024年7月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税款所属期为5、6月份的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70号

为进一步做好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24〕43号)等规定,现就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确认问题

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

为方便纳税人,简化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计算,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可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

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

二、关于营改增后视同销售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确认问题

纳税人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规定执行。纳税人安置回迁户,其拆迁安置用房应税收入和扣除项目的确认,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24〕220号)第六条规定执行。

三、关于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扣除问题

(一)营改增后,计算土地增值税增值额的扣除项目中“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不包括增值税。

(二)营改增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下简称“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凡能够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允许据实扣除。凡不能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则按该清算项目预缴增值税时实际缴纳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扣除。

其他转让房地产行为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扣除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四、关于营改增前后土地增值税清算的计算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营改增后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按以下方法确定相关金额:

(一)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营改增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营改增后转让房地产取得的不含增值税收入

(二)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营改增前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营改增后允许扣除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

五、关于营改增后建筑安装工程费支出的发票确认问题

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纳税人接受建筑安装服务取得的增值税发票,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23号)规定,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否则不得计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

六、关于旧房转让时的扣除计算问题

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提供的购房凭据为营改增前取得的营业税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不扣减营业税)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

(二)提供的购房凭据为营改增后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价税合计金额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

(三)提供的购房发票为营改增后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不含增值税金额加上不允许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之和,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4年11月10日

土地增值税相关知识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纳税义务人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

如何计算

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增值额。

适用税率

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

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税率为4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5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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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工商注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70号

为进一步做好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24〕43号)等规定,现就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确认问题

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

为方便纳税人,简化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计算,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可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

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

二、关于营改增后视同销售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确认问题

纳税人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规定执行。纳税人安置回迁户,其拆迁安置用房应税收入和扣除项目的确认,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24〕220号)第六条规定执行。

三、关于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扣除问题

(一)营改增后,计算土地增值税增值额的扣除项目中“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不包括增值税。

(二)营改增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下简称“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凡能够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允许据实扣除。凡不能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则按该清算项目预缴增值税时实际缴纳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扣除。

其他转让房地产行为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扣除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四、关于营改增前后土地增值税清算的计算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营改增后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按以下方法确定相关金额:

(一)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营改增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营改增后转让房地产取得的不含增值税收入

(二)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营改增前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营改增后允许扣除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

五、关于营改增后建筑安装工程费支出的发票确认问题

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纳税人接受建筑安装服务取得的增值税发票,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23号)规定,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否则不得计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

六、关于旧房转让时的扣除计算问题

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提供的购房凭据为营改增前取得的营业税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不扣减营业税)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

(二)提供的购房凭据为营改增后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价税合计金额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

(三)提供的购房发票为营改增后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不含增值税金额加上不允许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之和,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4年11月10日

土地增值税相关知识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纳税义务人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

如何计算

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增值额。

适用税率

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

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税率为4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5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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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公司注册】税务总局75号公告】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留抵税额申报口径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留抵税额申报口径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75号

现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留抵税额有关申报口径公告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13号)附件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以下称“申报表主表”)第13栏“上期留抵税额”“一般项目”列“本年累计”和第20栏“期末留抵税额”“一般项目”列“本年累计”栏次停止使用,不再填报数据。

二、本公告发布前,申报表主表第20栏“期末留抵税额”“一般项目”列“本年累计”中有余额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将余额一次性转入第13栏“上期留抵税额”“一般项目”列“本月数”中。

三、本公告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4年12月1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规范税务行政许可行为,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ESB创新创业为您整理以下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一、《公告》出台的主要背景是什么?

按照国务院审改办的统一部署,税务总局持续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开税务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10号)公布的87项税务行政审批事项中。截至当前,税务总局保留7项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其余80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已清理完毕,包括取消57项,调整为其他权力23项。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4年国家税务总局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随着10多年来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不断推进,《通知》明确的6项税务行政许可事项中,有4项已经取消,保留的2项是:指定企业印制发票、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通知》迫切需要作出修改。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明确了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实施机关、实施程序和监督检查措施,公布了《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等14项税务行政许可文书样式,并设置了《税务行政许可项目分项表》,列明了7项行政许可的实施依据、实施机关、条件、数量、申请材料目录及申请期限。

三、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比较,《公告》在哪些方面进行了修改?

一是,加入了国务院要求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简政放权的背景;二是,根据行政审批改革审批情况,重新明确了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包括7项行政许可;三是,融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意见》关于行政许可事项办理要求的规定;四是,结合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强对被许可人的服务和监管;五是,对行政许可文书式样进行了细化更新;六是,根据公开的行政许可事项,重新设计了《税务行政许可项目分项表》,增加了条件、数量、有效期限、申请材料目录及申请期限。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是否继续有效?

本公告实施之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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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总局77号公告,发布印花税管理规程,明年1月1日起施行

最新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77号

为进一步规范印花税管理,便利纳税人,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现予发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4年11月29日

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印花税管理,便利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等相关ESB创新创业为您整理以下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除证券交易外的印花税税源管理、税款征收、减免税和退税管理、风险管理等事项,其他管理事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印花税管理应当坚持依法治税原则,按照法定权限与程序,严格执行相关ESB创新创业为您整理以下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坚决维护税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切实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条例》和相关ESB创新创业为您整理以下法律法规要求,优化纳税服务,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加强部门协作,提高印花税征管质效,实现信息管税。

第二章税源管理

第五条纳税人应当如实提供、妥善保存印花税应纳税凭证(以下简称“应纳税凭证”)等有关纳税资料,统一设置、登记和保管《印花税应纳税凭证登记簿》(以下简称《登记簿》),及时、准确、完整记录应纳税凭证的书立、领受情况。

《登记簿》的内容包括:应纳税凭证种类、应纳税凭证编号、凭证书立各方(或领受人)名称、书立(领受)时间、应纳税凭证金额、件数等。

应纳税凭证保存期限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税务机关可与银行、保险、工商、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定期信息交换制度,利用相关信息加强印花税税源管理。

第七条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广泛宣传印花税政策,强化纳税辅导,提高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和税法遵从度。

第三章税款征收

第八条纳税人书立、领受或者使用《条例》列举的应纳税凭证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时,即发生纳税义务,应当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条例》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对应的税目、税率,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以下简称“贴花”)。

第九条一份凭证应纳税额超过500元的,纳税人可以采取将税收缴款书、完税证明其中一联粘贴在凭证上或者由地方税务机关在凭证上加注完税标记代替贴花。

第十条同一种类应纳税凭证,需频繁贴花的,可由纳税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是否采用按期汇总申报缴纳印花税的方式。汇总申报缴纳的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采用按期汇总申报缴纳方式的,一年内不得改变。

第十一条纳税人应按规定据实计算、缴纳印花税。

第十二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征管法》及相关规定核定纳税人应纳税额。

第十三条税务机关应分行业对纳税人历年印花税的纳税情况、主营业务收入情况、应税合同的签订情况等进行统计、测算,评估各行业印花税纳税状况及税负水平,确定本地区不同行业应纳税凭证的核定标准。

第十四条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税额较小的,纳税期限可为一个季度,具体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之日起15日内,填写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纳税申报表申报缴纳核定征收的印花税。

第十五条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或因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核定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当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注明核定征收的方法和税款缴纳期限。

第十七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印花税基础资料库,内容包括分行业印花税纳税情况、分户纳税资料等,并确定科学的印花税评估方法或模型,据此及时、合理地做好印花税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根据印花税征收管理的需要,本着既加强源泉控管,又方便纳税人的原则,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24号,以下简称《委托代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可委托银行、保险、工商、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代征借款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权利许可证照、产权转移书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等的印花税。

第十九条税务机关和受托代征人应严格按照《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职责。违反规定的,应当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税务机关在印花税征管中要加强部门协作,实现相关信息共享,构建综合治税机制。

第四章减免税和退税管理

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条例》和相关规定做好印花税的减免税工作。

第二十二条印花税实行减免税备案管理,减免税备案资料应当包括:

(一)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二)《登记簿》复印件;

(三)减免税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印花税减免税备案管理的其他事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4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多贴印花税票的,不得申请退税或者抵用。

第五章风险管理

第二十五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风险管理的总体要求以及财产行为税风险管理工作的具体要求开展印花税风险管理工作,探索建立适合本地区的印花税风险管理指标,依托现代化信息技术,对印花税管理的风险点进行识别、预警、监控,做好风险应对工作。

第二十六条税务机关通过将掌握的涉税信息与纳税人申报(报告)的征收信息、减免税信息进行比对,分析查找印花税风险点。

(一)将纳税人分税目已缴纳印花税的信息与其对应的营业账簿、权利和许可证照、应税合同的应纳税款进行比对,防范少征该类账簿、证照、合同印花税的风险;

(二)将纳税人主营业务收入与其核定的应纳税额进行比对,防范纳税人少缴核定征收印花税的风险。

第二十七条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税收征管系统中已有信息、第三方信息等资源,不断加强和完善印花税管理,提高印花税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本规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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