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税实施细则(营业税实施细则第十四调)

今天给各位分享营业税实施细则的知识,其中也会对营业税实施细则第十四调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可以联系我们!

本文目录一览:

  • 1、《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是哪一年实施的
  • 2、营业税实施细则修订的内容主要包括那几个方面?
  • 3、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
  • 4、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8)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是哪一年实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文号: 财法[1993]40号 

发文单位: 财政部

发文日期: 1993-12-25

 第三十六条本细则从条例施行之日起实施。1984年9月28日财政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营业税实施细则修订的内容主要包括那几个方面?

2008年12月1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新《细则》),新《细则》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对比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旧《细则》),变化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修改了“境内”营业税范围

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营业税应税范围的表述中,旧《细则》第七条用了五款内容进行列举,对此,新《细则》采取了统列方式进行修订,使之更加全面,如新《细则》第四条第一款对境内劳务规定为“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同时,新旧《细则》对境内转让无形资产的范围描述也明显不同,如旧《细则》第七条第四款规定为“所转让的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而新《细则》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为“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很明显,旧条款存在假借转让无形资产在境外使用进行逃避税收的隐患,而修改后则无此顾虑。此外,旧《细则》只对境内转让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的行为进行明确,对境内出租无形资产及不动产的行为却未提及。而新《细则》对这些行为都作了明确,如新《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所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境内”;第四款规定“所销售或者出租的不动产在境内”,使条款更具完整性。

二、拓宽了“视同营业税应税行为”范围

(一)新《细则》将无偿赠送土地使用权纳入征税范围, 如新《细则》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因为,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具有相同性质,不动产的转移必然会随着土地使用权而转移。

(二)新《细则》第五条首次将个人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行为纳入应税行为,从而堵住了个人赠送极易产生虚假,逃避税收的漏洞。

(三)增加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的其他情形”。为以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新增视同发生应税行为的范围提供了依据。

(四)删除了旧《细则》关于“转让不动产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视同销售不动产”的规定。

三、明确对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行为的税务处理

旧《细则》对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混合销售和兼营行为,是否应一并征收增值税,规定由国家税务局确定。但在执行中,对于此种情形,容易出现增值税和营业税重复征收问题,给纳税人产生额外负担。对此,新《细则》第七条则明确规定: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同时,新《细则》第八条对兼营行为未分别核算的,也由旧《细则》的“一并征收增值税”改为“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上述新《细则》的明确规定,进一步体现了税收征管的严肃性和科学性,有效地减少了纳税人的负担。

四、完善了承包(承租)及挂靠经营纳税人的界定方法

关于承包、承租经营方式纳税人的确定,旧《细则》第十条规定: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此条规定比较笼统,未明确哪些情形应以承租人、承包人或挂靠人为纳税人,给实际界定带来问题。而新《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显然,新规定不但更加全面,而且可操作性也更强。

五、扩展了价外费用的外延

新《细则》第十三条增加了价外费用所包括的内容,扩展了价外费用的外延,如增加了“补贴、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罚息”。 同时对不纳入价外费用范畴的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也作了明确。

这样规定,一方面是为了与增值税、消费税暂行条例细则保持一致,另一方面消除了实际工作中,纳税人与主管税务机关对“价外费用”的不同理解,统一了认识,增强了可操作性。

六、增加了关于折扣问题的条款

如何正确处理折扣涉及的税务问题,旧《细则》并没有相关条款,但在“财税〔2003〕16号文”中关于营业额的问题,曾经明确规定过。这次修订,明确将其规范到新《细则》的范畴。为此,新《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扣除。

七、完善了对交易价格明显偏低的核定顺序

对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营业额的核定顺序问题,旧《细则》仅是规定按照纳税人近期提供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同类不动产的情况进行核定,如果纳税人自身近期没有提供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同类不动产的,便出现了“无法核定”的法律空白。新《细则》对纳税人交易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本细则第五条所列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的,确定营业额的方法则增加了“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的规定。

这一规定,完善了对纳税人交易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进行核定的规定。

八、调整了建筑工程设备征税政策

新《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建设方提供设备的价款,不需要缴纳营业税。这与“财税〔2003〕16号文”的规定是不一致的。“财税〔2003〕16号文”明确规定,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也就是说,凡是属于列入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列举的设备名单中的建筑工程设备,无论是甲方提供还是施工单位自行采购,均可以不缴纳营业税。而按照新《细则》的规定,建设单位提供的设备价款不需要缴纳营业税,但是施工单位自行采购的设备价款需要缴纳营业税。

新《细则》关于建筑工程设备征税问题的变化,提醒房地产企业、建筑企业必须筹划建筑工程设备的供应方式,否则存在多缴纳营业税的风险。

九、明确了建筑业和租赁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新《细则》在继续沿用“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条款的同时,明确了对建筑业和租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新《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十、提高了营业税起征点幅度

旧《细则》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是1993年制定的。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状况发生了较大变化,新《细则》第二十三条,实事求是地调增了营业税起征点:

(一)按期纳税的,由旧《细则》规定的月营业额200-800元,调增至1000-5000元;

(二)按次纳税的,由旧《细则》规定的每次(日)营业额50元,调增至100元。

十一、界定了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内涵

新《细则》第二十四条,对《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即“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的内涵进行了界定与明确:

(一)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二)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

1、签订书面合同的,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

2、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作为主管税务机关,在确定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时,与原来相比,增加了合同这一确定依据;作为纳税人,在签订经济合同时,必须考虑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的相关规定,否则有较大的涉税风险。

十二、明确了涉及补征税款的期限和范围

对纳税人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未申报纳税所涉及补征税款机关的问题,虽然旧《细则》作出了“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这样的规定,但是,存在没有时间限定的缺陷,让征纳双方在实际执行中都深感不便。同时,旧《细则》对“纳税人未向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这种情况,也无相关条款规定,容易造成基层征管单位用不同方式处理。为此,新《细则》进行了完善补充,即在第二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自应当申报纳税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此外,新《细则》对比旧《细则》也还有一些小变化,增加或取消了一些规定。如新《细则》第二十七条增加了“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纳税期限为一个季度”的规定;新《细则》第十七条对娱乐业的营业额列举增加了“茶水、鲜花、小吃”三个项目;取消了旧《细则》第十三条关于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收费在一定情况下不缴纳营业税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说的纳税人,是指经营《条例》规定应税业务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个体经营者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纳税人兼有不同经营收入”,是指其经营的业务属于不同税目,根据《条例》规定必须按照不同税率分别纳税的收入。纳税人对不同的经营收入在帐目上应分别记载。凡不分别记载的,一律依照其应适用税率中最高的税率征税。第四条 《条例》第三条所说的计税依据,解释如下:

一、商品零售的“商品销售收入额”,是指实际实现的商品销售收入额,不得从中减除任何成本和费用。 但在经营过程中实际发生的销货退回, 可以从商品销售收入额中扣除。

二、第二款所说的“商品销售额”,是指实际实现的商品销售收入额,不得从中减除任何成本和费用。“商品购入原价”,是指所销售商品的实际进价,不得包括任何进货费用。

纳税人批发、调拨所收购的农、林、牧、水产品,其收购环节已纳的产品税,可以计入购入商品原价之内。

三、交通运输业务的“营业收入额”,是指客运收入,货运收入、装卸搬运收入及其他各项运输业务收入和运输票价中包含的保险费收入。

国际运输业务,在国际运输途中其乘客或载运的货物改由其他国际运输企业承运的,付给转运单位的客、货运费,应从全程运输收入中扣除。

四、建筑安装的“营业收入额”, 是指承包建筑安装工程和修缮业务的全部

收入。

五、金融业务的“营业收入额”,是指银行及其它经营金融业务的单位经营金融业务所取得的营业收入。联行往来和专业银行往来利息收入、利差补贴收入及出纳长款等其他收入,可以从营业收入额中扣除。

六、保险业务的“营业收入额”,是指经营国内保险业务和涉外直接保险业务取得的保险费收入。

七、邮政业务的“营业收入额”是指函件、包件、汇费、集邮收入和出售各种邮务物品的收入、发行报刊的收益,以及其它邮政业务收入。

八、电讯业务的“营业收入额”,是指电报、电话、电传、电话安装、代办电讯工程及出售电讯物品等电讯业务收入。

九、公用事业的“营业收入额”,是指公共汽车,电车,轮渡、地铁,缆车、索道的售票收入、出租汽车收入以及出售自来水、热、煤气、液化气,天然气和转售电的销售收入。

十、出版业务的“营业收入额”,是指出售本单位出版的图书、报纸、杂志和其他出版物所实际取得的收入。

十一、电影院、影剧院及其他各种娱乐场所放映电影的“营业收入额”和游艺场、舞场、弹子房的“营业收入额”,是指售票收入。

剧院和其他文艺演出场所举办文艺演出的”营业收入额”,是指从售票收入中实际分得的收入。

十二、加工业务的“营业收入额”,是指工业企业接受委托加工业务所取得的加工费收入和加工材料溢余收入。

十三、修理业务的“营业收入额”,是指从事工业性修理修配和服务性修理修配所取得的收入和代垫材料费收入。

十四、旅游业务的“营业收入额”,是指各部门举办旅游业务收取的旅游费。为旅游者付给其他单位的食、宿和交通费用可以从旅游业务收入额中扣除。

十五、服务业务中的代理业务的“营业收入额”,是指经营代购代销、代办进出口、报关转运、介绍服务、委托寄售和其它代理业务所取得的手续费、 管理费

、 介绍费、佣金、报酬金等项收入。

十六、服务业中的广告业务的“营业收入额”,是指广告的设计,制作、刊登、播映等各项业务收入。

十七、服务业中的租赁业务的“营业收入额”,是指经营各种财产、场地、物品出租业务所收取的租金和租赁性质的收入。

十八、其它服务业的“营业收入额”,是指经营本业取得的业务收入。第五条 营业税的纳税地点,除《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以外,分列如下:

一、固定业户的总分支机构不设在同一县(市)的,分别在其所在地按各自的营业收入额缴纳营业税。

二、固定业户临时到外县(市)从事经营的,凭税务机关的证明,回业户所在地缴纳营业税。

三、纳税人委托代销商品,由受托方在所在地代收代缴营业税。

四、管道运输收入,由取得收入的各管理局在所在地缴纳营业税。

五、集体和个体建筑安装企业承包建筑安装工程和修缮业务,在承包的工程的所在地缴纳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8)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

加工和修理、修配,不属于条例规定的劳务(以下称非应税劳务)。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称应税行为)。但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包括在内。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第四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

(一)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二)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三)所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境内;

(四)所销售或者出租的不动产在境内。第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

(一)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六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

第一款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第七条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条 纳税人兼营应税行为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行为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其应税行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第九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第十条 除本细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但不包括单位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第十一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第十二条 中央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铁道部,合资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合资铁路公司,地方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地方铁路管理机构,基建临管线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基建临管线管理机构。第十三条 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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