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长春市人民政府领导班子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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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 1、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24)
  • 2、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机动车辆地方购置费的规定
  • 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行政处罚办法
  • 4、长春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24)

一、修改12部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

(一)将《长春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五条修改为:“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和实施本辖区内的防雷减灾工作。并负责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许可及监管。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许可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并依法进行监管。

“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防雷管理,由各专业部门负责。

“规划、房地、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防雷减灾的相关管理工作,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业务指导。”

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

 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属于气象主管机构监管的工程和场所防雷装置设计的审核工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委托有关机构开展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并作出审核决定。审核合格的设计方案,由气象主管机构颁发《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其他工程防雷装置设计的审核工作,由相关部门依法办理。”

 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气象主管机构”修改为“有关部门和机构”。

 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竣工后,属于气象主管机构监管的工程或者场所的防雷装置,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核发《防雷装置竣工验收意见书》,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其他工程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由相关部门依法办理。”

 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删去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五项中的“气象主管机构”修改为“有关部门和机构”。

 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防雷检测资质证书或者相关防雷许可文件的;”

 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去第一款、第二款中的“设计、施工”。

 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气象主管机构监管的工程或者场所的防雷装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二)防雷装置未经气象主管机构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四)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五)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二)删去《长春市公有住房提租和住房补贴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职工(含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补贴,由职工所在单位发放;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住房补贴由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职工遗属无工作的,由负责其生活补助的单位发放。”

 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删去第二项。

 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删去第一项、第二项。

(三)删去《长春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中的“采用全程全额的监督管理方式”。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额度按照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比例及操作程序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修改为“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该商品房项目的工程建设进度,分期申请使用商品房预售监管资金。具体办法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

(四)删去《长春市除四害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五)删去《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六)将《长春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修改为“单体建设项目,应当一次性缴纳配套费。但单体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分证核发的,可以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筑面积缴纳配套费。

“非单体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筑面积,分次缴纳配套费。”

(七)将《长春市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拆除企业是指由具有相应工程资质类别的企业承担建(构)筑物拆除作业的施工单位。”

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

(八)删去《长春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

(九)将《长春市展览业管理办法》第五条修改为“凡在本市举办展览的单位,应当将法人代表身份、展馆场地使用证明、安全保障方案等信息书面告知市会展办。”

删去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招商信息发布后,举办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展览名称、展览主题、展览范围和展览时间等事项。确需变更的,举办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市会展办,同时告知参展经营者。”

 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举办单位负责展览的内部组织管理工作,对参展经营者的参展资格,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十)将《长春市城市清除冰雪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三款、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将第十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清除冰雪责任人无力承担清除冰雪义务的,可委托街道办事处代为清除, 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三款修改为“承担运出冰雪义务的责任人无力运出冰雪的,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负责运出,所需运输费用由该责任人承担,也可以委托清除冰雪公司有偿清运。”

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一)将《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五条修改为“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热管理工作,区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城市供热的管理工作。”

将第九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中的“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凡在本市城区内设立热经营企业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范围跨行政区域的,应当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十二)删去《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第十八条。

此外,对相关政府规章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机动车辆地方购置费的规定

第一条 为控制社会机动车辆的过快增长,筹集道路桥梁建设资金,缓解长春市市区交通拥挤状况,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长春市市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中央、省属企业、三资企业、外地驻长机构)和个人,新购置机动车辆并办理本市牌照和行车执照的,除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者外,均应按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标准,缴纳机动车辆地方购置费(以下简称地方购置费)。第三条 地方购置费属一次性收费,由市交通警察支队负责征收。凡未缴纳地方购置费的车辆,公安部门不予落户。第四条 地方购置费征收标准:

(一)5吨以上(含5吨)货车,每台5000元;

(二)5吨以下货车,每台3000元;

(三)大客车,按购价10%征收;

(四)轿车、吉普车、旅行车(面包车)价格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每台按购价的20%征收;价格在30万元以下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按购价10%征收;价格在20万元以下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按购价7%征收;价格在10万元以下的按购价5%征收。

(五)摩托车(不含轻便摩托车)每台900元。第五条 新购车辆已缴纳地方购置费的,当年不再缴纳“预收通行费”。更新车辆免征地方购置费。第六条 征收的地方购置费属于预算外资金,由征收单位逐月上缴市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财政部门按实收额的1%付给代征单位代征业务费。第七条 征收单位应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项票据。征收单位无收费许可证及没有使用规定票据的,处以收费额二至三倍的罚款。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城建局会同市交警支队负责组织实施。第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八月一日起实施。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净月森林旅游城、独立工矿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城建监察组织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决定。

下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组织,应当接受上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组织的领导、监督和管理。第四条 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批准的时限、范围占道和在市场内搭建永久性建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强行拆除,以料抵工,并对单位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500元的罚款。第五条 违反《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对在城区内行驶的车体破损变形有碍市容观瞻的各种机动车辆,处以20—100元的罚款;对在城区内行驶的车容明显不洁的车辆,除责令清洗外,并处以20—500元罚款。第六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进入城区不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卫生标准的机动车辆,进入城区前未经清洗的,除责令冲洗外,并处以20—100元的罚款。

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洗车、擦车经营活动的,除没收经营设施外,并处以50—100元的罚款。第七条 有《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以及其他部位吊挂、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在行道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晾晒衣物的,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20—50元的罚款;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处以100—500元的罚款。

(二)在建筑物、设施及树干上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贴宣传品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处以20—50元的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的地点停放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处以20—50元的罚款。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的,除责令清除外,并处以20—50元的罚款。

(五)从车内、楼上抛弃废物的,除责令清除外,并处以50—200元的罚款。

(六)在街路范围内和公共场所,焚烧树枝树叶和其他废弃物的,处以50—500元的罚款。

(七)运输流体、易撒落物造成沿途泄漏、遗撒的,除限期清除外,并处50—500元的罚款。

(八)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渣土以及污泥、树枝树叶等废弃物的,除责令清除外,并对单位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100元的罚款。

(九)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清运粪便、垃圾及其他废物,或者未办理渣土消纳登记手续自运、代运垃圾粪便、渣土和其他废弃物的,除责令纠正或者停止清运外,并处以5000—5000元的罚款。第八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城市畜禽禁养区内饲养家禽有畜或者其他有碍环境卫生动物的,责令其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50—100元的罚款。

我市城市畜禽禁养区的范围为朝阳区、南关区、宽城区、二道河子区四个城区。其中朝阳区西新乡的双丰村等二十个村、南关区净月镇的逯家瓦房村等十个村、宽城区奋进乡的城西村等七个村、二道河子区英俊乡的金钱村等六个村(具体村名附后)暂不列为城市畜禽禁养区。第九条 有《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搭建、封闭阳台,改变临街房屋门窗位置、造型和进行外部装饰及在人行步道上搭建台阶的,除限期清理外,并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

(二)擅自在街路范围内、临街建筑物前的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含各种商事、流动售货饮食车)等设施和堆放物料、摆摊设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强行拆除,以料抵工,并处以200—2000元的罚款。

(三)擅自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或者栅栏作为分界的,除限期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

(四)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者广告标语牌、画廓、橱窗、牌匾等有碍市容观瞻的,除责令清除外,并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

(五)擅自设置、拆除、移动和停用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除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处以环境卫生设施造价2—5倍的罚款。

(六)从事施工或者其他作业,妨碍街路清扫保洁和生活垃圾、粪便清运或者道路挖掘工程竣工后未清理施工现场的,除限期清理外,并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

(七)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清除冰雪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除限期清理外,并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

长春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地方性法规章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工作的民主化、科学化、规范化,提高法规草案和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由市政府拟定并作为议案提请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大)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制定的规章。第三条 法规草案的申请立项、调研、起草、提请审核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规章的立项、调研、起草、审核、决定、公布、解释、备案、清理等工作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法规草案可以就下列事项做出规定: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有授权规定的;

(二)为保证宪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在本市实施的;

(三)国家和省尚未立法,本市实际需要的。第五条 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做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第六条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从本市的实际需要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法制部门)是市政府负责全市法制工作的专职工作部门,在市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方面,负责下列工作:

(一)编制法规草案的拟定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拟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立法议案;

(二)编制规章制定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受市政府委托起草或者组织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

(四)组织或实施法规草案的拟定和规章制定过程中的调研论证;

(五)对法规草案拟定和规章制定过程中各有关部门的分歧意见进行协调;

(六)审核部门起草的规章草案;

(七)权限范围内的规章备案、解释、清理工作;

(八)处理法规草案拟定和规章制定过程中的其他有关具体工作。第八条 法制部门设立立法专家委员会,对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的审查工作给予咨询、指导。第九条 市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是拟定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的工作部门,在市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方面,负责下列工作:

(一)按要求提出拟定法规草案、制定规章的计划项目建议;

(二)按照计划起草和送审由本部门负责起草的法规草案、规章的送审稿;

(三)参加法制部门组织的有关法规草案的拟定、规章的制定过程中的调研论证;

(四)配合法制部门对有关本部门的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进行审核和调研论证;

(五)对于法规草案、规章的征求意见稿,按要求提出意见;

(六)参加拟定法规草案、制定规章过程中由法制部门组织的协调会;

(七)承担市政府委托的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工作;

(八)对已经发布的由本部门起草的规章,负责修改和废止建议的提出及修改稿的起草;

(九)按照本规定规定的权限对规章进行解释、说明。第十条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第二章 立项第十一条 拟定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应当申请立项。

拟制定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的部门应当填写《长春市立法规划建议项目表》或者《规章制定计划项目表》。

填报表一般包括以下内容: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及其他主要事项。

填报表经部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部门公章后,按规定时限报法制部门,申请立项。第十二条 法制部门结合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改革开放的实际需要,对立项申请进行充分的调研论证后,进行综合平衡,提出法规草案拟定计划和规章制定计划方案,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章制定计划经市政府常务会批准后施行,法规草案拟定计划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第十三条 法规草案拟定计划和规章制定计划,每年编制一次。

已列入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或市政府规章制定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和规章项目,原则上不予变更,有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出具书面说明。地方性法规项目的变更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后,向市人大提出议案;规章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以变更。

关于长春市人民政府和长春市人民政府领导班子成员账户介绍到此就结束了,不知道你从中找到你需要的信息了吗 ?如果你还想了解更多这方面的信息,记得关注我们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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