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人民政府(新余市人民政府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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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 1、新余大岗山水库2024年会开II吗
  • 2、新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余市仙女湖水体保护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 3、新余市仙女湖水体保护条例

新余大岗山水库2024年会开II吗

会开建。

新余市人民政府大会提出扎实推进大岗山水库、江口水库防洪能力提升工程前期工作。推动大岗山水利枢纽工程等重大项目的调度实施进一步提速。

新余市目前的城市供水能力及水质均不能满足国民经济与人民日益提高的生活水平对水量、水质的要求。急需有像大岗山水库这样的大型的水利枢纽来缓解这一困境。


新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余市仙女湖水体保护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新余市仙女湖水体保护条例》的修改情况

(一)将第七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水行政”修改为“水利”,“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渔业)”修改为“农业农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安监”修改为“应急管理”,“文化”修改为“文化和旅游”。

(二)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仙女湖水功能区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对仙女湖水体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三)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水利主管部门负责仙女湖水资源保护、河道综合治理等监督管理工作。”

(四)将第七条第三款中的“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等部门”。

(五)将第二十四条中的“环境保护”“环境保护行政”修改为“生态环境”,“水行政”修改为“水利”,“建设”修改为“自然资源”。

(六)将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的“环境保护”“环境保护行政”修改为“生态环境”。

(七)将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中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八)将第三十一条第四项中“水行政、国土、建设等主管部门”修改为“水利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拒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修改为“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九)将第三十一条第五项中的“违反第十项规定的”修改为“违反第十项规定”。

(十)将第三十一条第五项、第六项中的“渔业行政”“渔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十一)将第三十一条第七项中的“国土、安监、林业、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应急管理、林业、水利等部门”。

(十二)将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责令停产整顿”修改为“责令停产整治”。

(十三)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向水体倾倒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由交通运输、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交通运输、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十四)将第三十六条中“责令改正”修改为“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二、《新余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的修改情况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中的“农业”,第十五条中的“农牧”修改为“农业农村”。

(三)将第六条第三款中的“发展和改革”修改为“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住建”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修改为“水利”。

(四)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废弃物未经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畜禽养殖场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畜禽养殖户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对畜禽养殖场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畜禽养殖户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五)将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新余市仙女湖水体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生命健康,改善仙女湖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MJ前度为您整理以下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仙女湖水体的保护、治理、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仙女湖水体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范围,分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及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范围,以新余市第三水厂取水口为圆心,半径500米范围内的水域和与水域相邻的迎水面山脊线(分水岭)以内的陆域及一级保护区水域中的岛屿。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范围,以一级保护区边界向外延伸2500米的水域和与水域相邻的迎水面山脊线(分水岭)以内的陆地及二级保护区水域中的岛屿。

准保护区的范围,包括下列区域:

(一)除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外的仙女湖水域、岛屿及沿湖岸向外延伸1000米或至山脊线的陆地;

(二)袁河入湖河口上溯至分宜县与宜春交界处的河道及河岸两侧500米或至山脊线的陆地;

(三)除袁河外的其他入湖河口上溯3000米(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支流、溪流及其两侧500米或至山脊线的陆地。

准保护区的具体边界由新余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确定。第四条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水质标准;准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水质标准。第五条 仙女湖水体保护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综合治理的原则。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仙女湖水体保护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仙女湖水体保护目标和计划,制定仙女湖湖体清淤规划,实行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仙女湖水体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保护区范围内有关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仙女湖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市人民政府和保护区范围内有关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污染防治、污水处理、湖体清淤、垃圾处置和生态补偿等仙女湖水体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保护区范围内有关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态修复等措施,对受污染水体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仙女湖水污染防治规划,对仙女湖水体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仙女湖水功能区划编制、水资源保护、河道综合治理等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建设、农业(渔业)、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海事管理、林业、财政、公安、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安监、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仙女湖水体保护工作。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仙女湖水体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仙女湖水体保护重大事项。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仙女湖水体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公民个人开展仙女湖水体保护的相关工作,提高公众参与仙女湖水体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仙女湖水体保护的公益宣传,对污染和破坏水体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仙女湖水体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污染和破坏仙女湖水体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保护仙女湖水体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和表彰。第二章 水体保护和污染防治第十一条 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及其他污染水体的废液;

(三)将剧毒废液或者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四)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六)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七)设立装卸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八)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

(九)围湖造地、筑土拦坝;

(十)网箱养殖、投饵养殖,使用无机肥、有机肥、生物复合肥等进行水产养殖;

(十一)电鱼、毒鱼、炸鱼;

(十二)爆破、采矿、采石、采砂;

(十三)MJ前度为您整理以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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