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4)

今天给各位分享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知识,其中也会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4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可以联系我们!

本文目录一览:

  • 1、吉林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4)
  • 2、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4修正)
  • 3、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 4、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4修正)
  • 5、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 6、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4修正)

吉林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4)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等行为。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机构负责。

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市政公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管理。第四条 本市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采取优惠措施扶持发展保障性住房建设,鼓励普通商品房建设,完善住房供应体系,改善居民居住条件。

支持建设经济、适用、节地、节能、环保型住宅和发展成品住宅,推行住宅产业现代化。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五条 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分为一、二、三、四四个等级和暂定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具体审批权限及资质证书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市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四)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规模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一)一级资质开发项目规模不受限制;

(二)二级资质开发单个项目或者分期项目每期规模不超过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

(三)三级资质开发单个项目或者分期项目每期规模不超过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

(四)四级资质开发单个项目或者分期项目每期规模不超过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

(五)暂定资质开发单个项目或者分期项目每期规模不得超过资质证书标注规模。第八条 外地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当到市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第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市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信用评价结果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状况等方面提出书面意见。

出让地块允许分期开发建设的,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公告中公布,受让人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工、竣工时间完成开发建设。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资本金制度,项目核准或备案前应当办理项目资本金监管手续,资本金专项用于本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建设。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符合抵扣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抵扣。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在开工建设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项目核准或备案手续。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本项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存证明;未提供的,市开发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项目手册制度。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工建设前,应当到市开发主管部门领取并填报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项目手册作为开发建设方案执行情况检查、项目资本金管理、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企业资质管理等方面的依据。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如实记录在项目手册中,并每月报送市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开工前,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经批准的规划方案,制定开发建设方案,报市开发主管部门备案。分期开发的项目应当报送各期的开发建设方案。调整开发建设方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调整后10日内将调整后的方案报市开发主管部门备案,并对方案调整的原因作出书面说明。

开发建设方案应当载明项目性质、规模、开发期数、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开发进度安排等,明确应建配套设施的种类、内容、规模、交付使用时间等内容。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开发建设方案开发建设。市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开发建设方案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4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第三条 在本省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自建自用、非经营性的房地产投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必须严格执行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管理等法律、法规,切实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园林绿地。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鼓励推广建设绿色住宅、健康住宅,突出建筑使用功能以及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环保。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第八条 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公司或者其他企业法人。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资质证书的开发企业进行,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开发项目。第十条 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无偿占用或者压价购买开发企业投资开发的商品房,也不得向开发企业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费用。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第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中长期住房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就下列事项,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条件意见,建设条件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条件: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开发期限、建设周期和销售方式;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建设标准、投资来源、完成时限、产权归属、移交方式等内容;

(三)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造方式、产业政策要求以及保障性住房配建安排等;

(四)落实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相关要求。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建设条件意见前,应当就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基础设施的建设标准等内容征求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专业经营单位的意见。

民政、教育、卫生健康、体育等部门可以按照各自职责,就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条件,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意见。

土地使用权受让单位应当按照建设条件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通过规划设计方案联合审查、竣工联合验收等措施,监督建设条件落实。第十三条 鼓励开发企业开展住房租赁业务,在新建商品住宅项目中自持一定面积住房用于租赁;支持开发企业与住房租赁企业合作发展租赁地产。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阶段,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民政、教育、卫生健康、体育等部门,应当对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联合审查。对不符合建设条件,属于建设单位原因的,建设单位应当对规划设计方案予以调整。第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开发企业和设计、施工单位使用新技术、新设备和新材料,不断提高开发项目的建设质量。

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单项工程竣工后,必须按照国家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进行验收。第十六条 新建商品房、保障性住房建筑区划红线内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管线以及配套设施设备的建设安装费用统一纳入房屋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另行向买受人收取;经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企业实行专业化运营管理,相关运行维护、更新等费用纳入企业经营成本。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的顺利实施,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城市人民政府将其确立的房地产项目,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协议方式确定给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由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使用权国有土地上进行城市基础设施和房屋等建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经营,是指开发企业将其开发的房地产依法转让给他人的行为。第三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自建自用、非经营性的房地产投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条例。但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除外。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坚持由城市人民政府总揽,以市场为导向,以项目带开发的方针,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严格限制零星项目建设。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管理等法律、法规,切实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园林绿地。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鼓励和扶持居民住宅的开发建设,严格控制建设高档房地产开发项目。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的城市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

省和城市人民政府的计划、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第八条 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公司或者其他企业法人。

开发企业包括专营开发企业和单项开发企业。第九条 设立专营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

(二)有8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等专业的技术经营管理人员和两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第十条 设立单项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按本条例规定取得开发项目;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该项目投资总额的30%。

开发项目完成后,单项开发企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即行终止,并应当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资质证书的开发企业进行,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开发项目。第十二条 对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开发企业,由开发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重新审查。凡是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保留;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无偿占有或者压价购买开发企业投资开发的商品房,也不得向开发企业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费用。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确立与取得第十四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房地产开发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五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发展规划提出开发项目,按规定报计划部门审批立项,并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第十六条 开发项目经批准立项后,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的用地方式、规划设计、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配套公司设施的建设、拆迁补偿安置等提出建设条件意见,作为项目建设的依据。

开发项目的用地方式一般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商品房用地通过出让方式供应;

(二)安居工程住房、微利房和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用地通过划拨方式供应。第十七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对开发项目进行经济测算,拟定开发项目的价款底价和开发企业的确定方式,制定开发项目实施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保障城市建设和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维护国家利益和法人、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自建自用、非经营性的房地产投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开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商品房依法转让给他人的行为。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坚持由城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建设规模应当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鼓励和扶持普通居民住宅建设,控制开发建设高档房地产项目。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应当执行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管理等法律、法规,切实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

禁止使用文教、卫生、体育、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地等公用事业用地进行房地产开发。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自治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法人,包括专营、兼营开发企业和单项开发企业。第九条 设立开发企业除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外,还应当具备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第十条 开发企业按资质条件分为四个等级,兼营和单项开发企业不定等级。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资质证书的开发企业进行,无资质证书的开发企业和其他单位及个人不得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单项和兼营开发企业,二、三、四级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开发主管部门初审,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暂定资质证书》,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企业的经营情况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二年。

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颁发。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开发企业非法收取费用,也不得无偿占用或者强迫压价购买开发企业的商品房。

开发企业应当按国家、自治区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及时报送财务报表。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第十三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同发展和改革、城市规划、土地管理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房地产开发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四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发展规划提出年度房地产开发项目,按规定报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立项后,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的用地方式、规划设计、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建设、拆迁补偿安置等提出要求,并签发《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用地方式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商品房建设用地通过出让方式供应;

(二)保障性安居工程住房和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建设用地通过划拨方式供应。第十七条 以出让方式供应房地产开发用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应当作为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主要内容之一。

以划拨方式供应房地产开发用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应当作为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主要内容之一。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第六条 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第十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报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第十一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旧区改建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是,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统筹安排配套基础设施,并根据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施。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4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在市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商品房的行为。第三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园林、公安、人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注重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突出技术创新,开发建设节能环保型建筑。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机制,实行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评价制度,加强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建设和开发企业信用档案管理,定期公布房地产市场相关信息和开发企业诚信经营情况。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具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以下简称开发企业资质)的企业进行,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开发企业资质分为一、二、三、四级和暂定资质。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四级和暂定资质的审批以及二级、三级资质升级的初审工作。第七条 设立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一千万元;

(二)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五人(其中,建筑、结构类中级及以上职称人员一人;初级及以上会计师两人;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专业人员两人);

(三)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统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及以上职称。

外商投资设立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八条 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申请核定暂定资质,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及相应的电子文档;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股东的身份证明;

(四)企业总经理,工程技术、财务、经营、统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文件、执业资格证书、身份证、聘用证明及社会保险的缴纳凭证。工程技术、财务、经济、统计等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文件、执业资格证书、身份证、聘用证明及社会保险的缴纳凭证。第九条 开发企业申请四级资质的,除提交本条例第八条所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向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暂定资质证书正本、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二)已开发完成项目的投资计划批准(备案)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文件;

(三)填报已竣工、未竣工项目的项目手册;

(四)近三年房地产开发统计年报基层表;

(五)《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样本及执行情况报告。第十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自受理开发企业四级或者暂定资质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符合条件的,发放相应的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放,并书面说明理由。

开发企业申请二级、三级资质升级的,应当依法向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提交相关资料。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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