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贸市场管理办法(集贸市场管理办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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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 1、呼和浩特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 2、武汉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 3、昆明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 4、宁波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集贸市场的经营行为,保护广大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呼市市区内开办集贸市场(早、夜市)或在集贸市场(早、夜市)中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集贸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设施,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公开交易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的市场。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在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或者盈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第三条 集贸市场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依法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集贸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经贸、公安、卫生、税务、质检、药监、市容等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集贸市场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集贸市场主管机关负责组建市场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活动,市场行业协会实行自我发展、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机制。第二章 集贸市场开办第六条 开办集贸市场必须坚持统筹规划、布局合理、方便生活、活跃流通、促进生产、注重发展的原则。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以及其它符合国家规定的单位可开办集贸市场。集贸市场开办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市区内开办早、夜市要符合辖区人民政府.统筹规划,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容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第七条 开办集贸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规划发展的要求;

(二)根据集贸市场的经营范围和需求,对市场进行全封闭或半封闭,保证经营商品的清洁卫生;

(三)场内除绿地外要全部硬化,有良好的排水、排污设施;

(四)有与市场规模相配套的机动车停车场和自行车存放处;

(五)有与经营商品相配套的设施或设备;

(六)有公共厕所、垃圾存放处;

(七)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办理集贸市场注册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市场登记注册申请书;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土地、房屋产权证明;

(三)市场内部管理制度,防火、防盗、卫生、计量器具、治安等管理规定;

(四)市场方位、设施平面图;

(五)市场开办者的身份证明;

(六)市场设立勘验表,条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要求。

开办专业性市场,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当同时提交联合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第九条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对开办单位提交的市场登记注册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准予登记注册或不予登记注册的决定。第十条 市场因迁移、合并、分立、扩建、撤销、开办者变更等原因而改变市场登记注册事项的,市场开办者应当自决定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第十一条 市场登记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市场登记及年检收费,比照企业法人登记及年检收费标准收取。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健全服务承诺、质量保证、商品索证、消费者索赔等公平、有效的交易制度,并在集贸市场的醒目位置公示;

(二)与入场经营者签订房屋(摊位)、柜台租赁合同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在市场内显著位置建立消费者投诉台,配置公平计量器具,有专人负责管理、维护、监督检查,主动接受消费者的投诉;

(四)集贸市场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五)主办者应定期对集贸市场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进行自查。不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规定》的定量包装商品,不得进入集贸市场内销售;

(六)对市场经营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掺杂使假、过期变质等商品和其它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予以制止或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根据市场经营实际,为入场经营者统一制作胸卡、工作衣帽、防蝇、防尘设施,以及配备必备的卫生保洁工具,可收取一定的成本费用;

(八)市场内要经常保持整洁干净,无污水和废弃物,自行车、机动车辆按指定地点停放整齐;

(九)肉食品市场要实行场厂挂钩,蔬菜市场实行场地挂钩,大型蔬菜批发市场有关部门要定期对蔬菜残留农药进行检验,对不符合食品卫生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十)按时向有关部门报送市场成交额、税收、经营者增减变更、安排下岗职工等情况;

(十一)在市场管理办公室显著位置悬挂《市场登记证》;

(十二)固定集贸市场必须设立公用电话;

(十三)建立经营户管理档案,对经营者经常进行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宣传教育;

(十四)接受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自觉遵守国家的有关子博设计为您整理以下法律法规;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武汉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贸市场的建设和管理,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维护集贸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北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贸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进行公开集中交易的农副产品市场、日用工业品市场和其他生活消费品市场。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和参与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集贸市场经营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社会道德;集贸市场管理应当合法、公正、规范。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培育和扶持各类集贸市场的发展。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集贸市场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集贸市场的登记和经营活动的综合监督管理。

计划、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规划、卫生、市容环卫、市政、畜牧水产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集贸市场可根据经营管理活动的需要,建立管理机构或配置管理人员。第二章 集贸市场建设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实际需要,将集贸市场建设纳入城市和村镇建设规划。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近期和长远需要,编制集贸市场建设发展规划,按规划管理权限,分别报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新建居民住宅区和改建旧区时,应按居住人口人均0.1-0.2平方米的用地(或高层建筑底层面积)的标准规划、建设农副产品市场。第八条 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或从事集市贸易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集贸市场,要制定计划,采取措施,退路入室。第九条 新建、改建或租赁场地开办集贸市场,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手续或租赁手续,并到所在地工商部门办理市场登记手续。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集贸市场建设资金,并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市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本市投资建设集贸市场。

投资建设集贸市场的单位和个人,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按有关规定收取市场设施租赁费和服务费。

凡参与集资建设市场的单位和个人进入集贸市场经营的,在摊位安排方面享受优惠待遇。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应当设置和完善与市场规模和主营商品性质相适应的经营设施和消防、安全、排水、环境卫生设施以及必要的仓储、通讯、运输等配套服务设施。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集贸市场的功能,不得非法占用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因建设需要,确需拆迁经规划划定并有固定设施的集贸市场,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还建或补偿,属农副产品市场的,要先还建或安置,后拆迁。第三章 集贸市场经营活动第十三条 凡国家允许上市的消费品,都可以进入集贸市场交易。第十四条 凡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农民外,应持有关证件,到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并领取有关证照后方可入场交易。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农民,凭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的身份证件,即可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经营者转租、转让其承租的摊位或其他设施时,应事先征得市场主办单位的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十五条 在集贸市场经营食品,须有食品卫生许可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出售畜禽及其食用制品的,须出示检疫、检验证明或标志;从事畜禽屠宰及其产品加工、销售的,还须有兽医卫生合格证。经营法律、法规有专项管理规定的其他商品,依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的地点经营,不得乱设摊点和在场外交易;

(二)遵守交易规则,文明经商;

(三)自备垃圾容器,保持摊位清洁;

(四)服从市场管理,接受群众监督;

(五)自觉依法纳税和缴纳费用;

进入集贸市场的车辆,按指定地点停放。第十七条 在集贸市场出售商品,应当明码标价,一货一签,价格变动时应及时更换;物价部门规定实行定价和监控的商品,应遵守其规定;商品成交价,可由交易双方议定。

昆明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集贸市场建设,规范市场经营管理,维护市 场交易秩序,保障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开办、经 营管理、场内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贸市场是指由市场开办者提供场地、 设施,实施经营管理,集中多个商品经营者各自独立经营食用农 产品和食品为主的市场。

本办法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利用自有、租赁或者 其他形式取得固定场所的使用权,通过提供场地、相关设施、物 业管理等服务,进行集贸市场开办、经营、服务和管理的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集贸市场内独立从事食用农产 品和食品及相关产品经营或者提供营利性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第四条 集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属地管理、 分级负责、分工合作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贸市场监督 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联合监管工作机制,制定资金扶持政 策,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集贸市场综合治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有关 部门做好集贸市场的综合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商务、 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公安、农业农村、林草、应急、消防救援、 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本办法规定,共同 做好集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本市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区、 晋宁区(昆阳、晋城街道办事处)、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 高新区、经开区、(滇池)度假区、空港经济区(大板桥街道办事 处)(以上统称为主城区)的集贸市场实行动态名录管理,纳入昆 明市主城区集贸市场名录。

昆明市主城区集贸市场名录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七条 鼓励国有、民营和境外投资者按照“谁投资、谁受 益”的原则,依据有关规范和标准,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和经营 管理集贸市场。第八条 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市集贸市场专项规 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集贸市场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经批准的集贸市场专项规划,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改变的, 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集贸市场专项规划, 制定包含建设主体、建设内容、建设时限等的建设实施方案并组 织实施。第十条 新建、改建集贸市场的,应当符合建设规范和标准, 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的要求依法办理立项、土地、规划、建设、 环保等有关审批或者备案手续。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行 政管理部门在实施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商务、市场监管行政管理 部门的意见。

已建成集贸市场不符合建设规范和标准的,由县(市)、区人 民政府或者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制定计划,逐步改造提升。第十一条 新建居住区或者城市更新改造中配套建设的集贸 市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集贸市场的,应 当遵循拆一建一、先建后拆的原则。第十二条 在新建居住区的规划中,鼓励将集贸市场作为公 建配套设施,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 应当在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规划建设集贸市场的产权所有者、建 设面积、建设标准等内容,建成后依法交由所在县(市)、区人民 政府或者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国有公司经营管理。第十三条 主城区范围内的集贸市场建成、改造后达到建设 规范和标准的,纳入昆明市主城区集贸市场名录管理,并给予资 金扶持。

纳入名录管理的集贸市场不得擅自改变名称和使用性质。第十四条 鼓励在居住集中区域开设生鲜超市、社区菜店等 便民服务点。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取得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 进行商事登记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依法须经批准的经营项目,还应当报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履行下列日常管理职责:

(一)与辖区集贸市场管理机构签订责任书,并落实有关管 理措施;

(二)配备与集贸市场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 维护市场秩序、环境卫生、食品安全、治安管理、消防安全、建 筑安全、信息宣传和设施设备检修等方面工作;建立市场管理人 员工作责任制,定期对市场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要求管理人员佩 戴证件上岗;

(三)建立健全公示制度,在集贸市场办公场所内悬挂有关 证照,在市场内显著位置公示管理机构名称、管理人员及其职务 分工、市场各项管理制度以及投诉机构的电话和地址、场内经营 者的证照情况、违法记录、农残快速检测结果、不合格商品退市 情况、市场平面图,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

(四)与场内经营者订立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 等事项进行约定;

(五)建立场内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其基本情况、信用状 况和食用农产品的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

(六)在市场内设置和管理公平秤,对市场内属于强制检定范围内的计量器具进行登记造册,申报备案,督促场内经营者定 期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强制检定,保证计量器具量值准确可靠;

(七)建立投诉处理机制。设立消费投诉服务站(点),设置 意见箱、意见本、维权流程、投诉电话,及时受理消费者投诉,并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

宁波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城乡集贸市场的经营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各种违法违章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集贸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本市城乡各类综合性的农副产品批发、零售市场。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市场经营活动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市场经营的监督管理机关。

公安、税务、物价、标准计量、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市场经营实施管理。第二章 市场经营者和经营范围第五条 凡有经营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依法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

经营者必须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不得无证无照经营。第六条 经营者要求进入市场设固定摊位进行交易的,应按有关规定持营业执照、摊位使用协议等证照,向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进场交易登记手续,取得摊位证。

鼓励农民在市场内销售自产自销的农副产品。第七条 经营者应在核定的摊位或指定的场地内经营,不得在市场内随意设摊或流动经营。禁止在场外交易。

经营者需要在核定的经营场所以外,临时设点摆摊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临时经营证明。在批准的地点和期限内经营。

举办临时性交易活动的,需要占用道路的,应征得公安、市政公用等有关部门同意,并报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第八条 从事食品经营,必须持有卫生许可证和健康合格证,并符合食品卫生管理规定。第九条 经营范围必须符合国家、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禁止经营下列商品:

(一)假冒伪劣商品、国家明令禁止上市的淘汰商品以及过期失效的商品;

(二)麻醉药品、毒性药品、伪劣药品、化学农药、精神药品、放射性物品和国家命令禁止上市的中药材;

(三)反动、淫秽、荒诞的书刊、画片、照片和录音(像)带;

(四)迷信印刷品和迷信焚化品;

(五)青蛙、蛤香螺、河豚鱼、毛蚶;

(六)未经检疫检验或检疫不合格的猪、牛、羊等肉类;

(七)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食品及有病或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及其制品;

(八)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上市的其他商品。第三章 交易行为第十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商业道德,服从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和公安、税务、物价、标准计量、卫生等部门的管理。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强卖强买、骗卖骗买、抬级抬价;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或短尺少秤;

(三)对销售的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四)看相、测字、算命以及非法卖艺活动;

(五)污辱、谩骂消费者,吵闹、起哄扰乱市场交易秩序;

(六)赌博、斗殴及损坏市场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将出售的商品故意用水、杂物、药物等注入、浸泡出售的商品或用厚袋、湿袋、粗绳包装(扎),并不得在出售商品时有其他掺杂使假行为。第十三条 市场商品的价格和服务收费由交易双方议定,随行就市。

执行限价、差率管理的商品,不能超过最高限价。

经营者有固定地点和摊位的,应明码标价。

执行限价、差率管理的商品,不能超过最高限价。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市场内设立举报箱、意见箱、公平秤及其他必要的检验器具,认真受理群众投诉,保护合法经营,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执法管理人员在市场进行检查时,应按规定佩带管理标志、出示检查证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对未按规定进行检查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查处市场违法违章经营案件时,可依法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有关经营凭证,检查经营的商品,必要时可暂扣经营者的有关财物。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和省、市人民政府明确规定或依法定程序设立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场内以任何名目向经营者收取费用。

凡在市场内乱收费、乱摊派的,经营者有权拒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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