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税暂行条例(营业税征收条例)

今天给各位分享营业税暂行条例的知识,其中也会对营业税征收条例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可以联系我们!

本文目录一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 2、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8)
  •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
  • 4、新营业税条例下的建筑业总包与分包的税收
  • 5、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应税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加工和修理、修配,不属于条例所称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非应税劳务)。第三条 条例第五条第(五)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是指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外汇、有价证券或期货,不征收营业税。

条例第五条第(五)项所称期货,是指非货物期货。货物期货不征收营业税。第四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应税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简称应税行为)。但单位或个体经营者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应税劳务,不包括在内。

前款所称有偿,包括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

单位或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自建行为视同提供应税劳务。

转让不动产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以及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视同销售不动产。第五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征收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征收营业税。

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第一款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在内。第六条 纳税人兼营应税劳务与货物或非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应税劳务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纳税人兼营的应税劳务是否应当一并征收增值税,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第七条 除本细则第八条另有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

(一)所提供的劳务发生在境内;

(二)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货物出境;

(三)在境内组织旅客出境旅游;

(四)所转让的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

(五)所销售的不动产在境内。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在境内提供保险劳务:

(一)境内保险机构提供的保险劳务,但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保险除外;

(二)境外保险机构以在境内的物品为标的提供的保险劳务。第九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有经营行为的个人。第十条 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第十一条 除本细则第十二条另有规定外,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包括独立核算的单位和不独立核算的单位。第十二条 中央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铁道部,合资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合资铁路公司,地方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地方铁路管理机构,基建临管线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基建临管线管理机构。

从事水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或其他陆路运输业务并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从事运输业务并计算盈亏的单位。第十三条 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收费,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不征收营业税:

(一)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所属财政、物价部门以正式文件允许收费,而且收费标准符合文件规定的;

(二)所收费用由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自己直接收取的。第十四条 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凡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计算应纳税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8)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

加工和修理、修配,不属于条例规定的劳务(以下称非应税劳务)。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称应税行为)。但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包括在内。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第四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

(一)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二)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三)所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境内;

(四)所销售或者出租的不动产在境内。第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

(一)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六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

第一款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第七条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条 纳税人兼营应税行为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行为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其应税行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第九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第十条 除本细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但不包括单位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第十一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第十二条 中央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铁道部,合资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合资铁路公司,地方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地方铁路管理机构,基建临管线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基建临管线管理机构。第十三条 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

一、在有关税收法律制定以前,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自1994年1月1日起适用国务院发布的增值税暂行条例、消费税暂行条例和营业税暂行条例。1958年9月1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零一次会议原则通过、1958年9月13日国务院公布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同时废止。

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按实物征收增值税,其税率和征收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二、1993年12月31日前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由于依照本决定第一条的规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而增加税负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经营期限内,最长不超过五年,退还其因税负增加而多缴纳的税款;没有经营期限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在最长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退还其因税负增加而多缴纳的税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三、除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外,其他税种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适用,法律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未作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本决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本决定所称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和虽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营业税条例下的建筑业总包与分包的税收

【摘要】 随着建筑工程规模和范围的逐渐增大,建筑行业总包和分包现象已经相当普遍。国家营业税条例修订后,对建筑企业的总包和分包税收要求发生了不小的变化。本文分析建筑企业总包和分包的特征和营业税等相关问题,重点探讨在新营业条例下如何处理分包抵税的问题。

【关键词】 营业税条例,建筑业,总包和分包,分包抵税

一、营业税暂行条例对建筑业总包和分包税收政策的变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以下简称《新条例》经国务院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这个《新条例》在有关建筑业总包和分包税收问题上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营业额计算不同。修订前规定,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修订后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第二,取消了建筑总包公司为分包公司扣缴税款的义务,明确提出分包公司可以自己进行申报和缴纳税收。第三,取消了一级差额征税。只要具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不管是总包公司还是分包公司都可以差额缴税。第四,差额征税指的是建筑工程,而非其他工程项目,这必须引起建筑业的重视和关注,建筑安装工程或其他建筑工程不得享受建筑差额征税的优惠政策。

二、建筑企业总包和分包的特征分析

建筑工程项目的分包主要是在经过招投标后,总包公司对符合资质的分包公司分包某些建筑业务。由于随着建筑工程的复杂化和专业化,这在某项施工工艺、施工技术掌握较好的分包公司在建筑工程中更具优势,所以总包公司可以通过分包公司形成竞争优势(现在已经相当普遍),在签订合同时,有总承包合同和专业分包合同。依据《合同法》,总包公司要承担全部责任,同时分包公司的负责人,分包公司负责分包的工程对总包公司负责,并承担一定的工程连带责任。

三、建筑企业分包营业税申报缴纳和抵税会计处理

1.建筑企业分包营业税税费申报。

纳税人义务根据《新条例》规定,总包公司在分包时,对工程项目的全部承包金额减去付给分包公司的价款余额作为公司的营业额。如果总包公司发生了应税行为,总包公司以发包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总包公司在与分包公司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的同时,并代扣代缴分包公司产生的营业税。如果总包公司不是以发包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时候,此时工程的法律责任由发包公司承担。总包公司成为缴税义务人,不再由发包公司缴纳税款。在这过程中,分包公司应该要求总包公司出示代扣税款凭证,防止纳税行为的不规范操作和漏税、重复缴税的行为发生。

纳税地点的选择在跨区域纳税时,成为关注的重点问题。《新条例》规定,分包行为发生时,总包公司应按照营业税扣缴分包公司营业税并开具扣税凭证。具体做法是,非跨省分包项目可以按照工程所在位置对营业税进行扣缴。如果分包公司出现跨省分包,总包公司可以根据其分包公司所在地对营业税实施各层次扣缴并开具扣税凭证。

2.建筑企业分包营业税抵税会计处理。

 

总包公司进行工程分包过程中会出现分包抵税的会计处理问题。实务中,对分包工程的营业税抵税问题主要采用以下两种方法解决。第一种,分包工程不涉及公司会计管理范围,即分包公司的支出和收益不通过本公司会计核算反映,这种做法表面符合《新条例》对分包公司的'税收缴纳政策,但实际上不能全面反映承包商的营业收入和支出费用。第二种,分包公司纳入本公司的会计核算范围,这种方法符合《新条例》税收的特点,能够反映总包公司的收入和支出,在总包公司会计核算时分包工程必须按照第二种方法进行会计核算。

四、案例解析

案例:A公司承包了一个价值1 000万元的工程项目,并把其中的300万元项目工程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B公司,工程完成之后,该公司最终结算值为1 000万元。分包公司B与总包公司A对于工程结算如下:分包结算额为300万元,营业税为9万元(按照3%计算,城建税等暂不计入),最终总包公司A开具了1 000万元的建筑业发票给发包建设单位,分包公司B开具300万元的建筑业发票给总包公司A。

根据《新条例》规定,分包公司作为建筑工程分包项目的直接纳税人,分包公司可以自己选择在工程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和缴纳税费,并向总包公司出具办理分包抵税的建筑业发票和缴纳税款凭证。

根据分包公司B在工程所在地申报缴纳营业税费9万元(300×3%)的缴纳税费发票,以及分包公司出示300万元建筑业发票凭证到分包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进行申报抵税,同时给发包公司出具的1 000万元建筑业发票凭证。按实际差额700万元申报缴纳的营业税收。

参考文献

[1] 王心阳.关于建筑工程总分包业务会计核算的探析[J].哈尔滨:中外企业家,2024(19).

[2] 王彩霞,张春光.建设工程分包营业税的缴纳及会计处理[J].哈尔滨:农场经济管理,2024(5).

[3] 曾明华.施工企业营业税分包抵税账务处理的探讨[J].北京:中国商界,2024(12).

[4] 林超雄.浅析建筑业营业税新政策[J].北京:财税金融,2024(18).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第二条 营业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营业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纳税人经营娱乐业具体适用的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规定的幅度内决定。第三条 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应税行为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转让额、销售额(以下简称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第四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外汇结算营业额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第五条 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运输企业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旅客或者货物出境,在境外改由其他运输企业承运乘客或者货物的,以全程运费减去付给该承运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二)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旅游,在境外改由其他旅游企业接团的,以全程旅游费减去付给该接团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三)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四)转贷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五)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六)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六条 下列项目免征营业税:

(一)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

(二)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

(三)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四)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

(五)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六)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除前款规定外,营业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第七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单独核算营业额的,不得免税、减税。第八条 纳税人营业额未达到财政部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第九条 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第十条 营业税由税务机关征收。第十一条 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一)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

(二)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

(三)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第十二条 营业税纳税地点: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从事运输业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土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转让其他无形资产,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纳税人销售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第十三条 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个月。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的解缴税款期限,比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关于营业税暂行条例和营业税征收条例账户介绍到此就结束了,不知道你从中找到你需要的信息了吗 ?如果你还想了解更多这方面的信息,记得关注我们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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