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医药监督管理局(国家医药监督管理局官网口罩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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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 1、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立法程序的规定
  • 2、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我国)的成立日期是什么?
  • 3、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健委哪个好
  • 4、国家医药管理局
  • 5、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包括设置药品进口口岸吗
  • 6、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立法程序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使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起草行政立法科学化、规范化,保证立法质量,根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进法规发布工作的通知》,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起草行政法规、制定行政规章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范围和权限规定,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从药品监督管理的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三)贯彻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和颁布的各类法规。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章是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为领导和管理本部门所辖行政工作,制定和发布的具有规范性的各类规章(不含技术标准、内部工作规则和内部规章制度)。第五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国务院立法计划,负责起草药品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法规;负责制定和发布药品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规章。第六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是我局行政立法工作统一归口管理部门。第二章 计划和起草第七条 立法计划分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计划两种: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各职能司(室)根据办公室的统一部署提出其年度立法项目建议,由办公室通盘研究、综合协调,统一编制我局年度立法计划并报局务会审定。

中、长期立法计划按国务院法制办的统一部署编制,经局务会审定后由办公室负责上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第八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负责立法计划的组织实施和行政立法的组织协调工作。第九条 起草行政法规、制定行政规章的内容包括:

(一)确定名称。行政法规的名称为条例、规定和办法。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出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条例”;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出部分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行政规章不得称“条例”。

(二)拟定内容。包括立法目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主管部门、适用范围、调整对象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

(三)设定条文。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内容用条文表达,条分款、项、目,法规条文多的分章、节。整个法规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明。第十条 起草行政法规、制定行政规章应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并就主要问题广泛征求意见并进行论证,特别是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和专家的意见。第十一条 起草行政法规,应当注意与有关行政法规的衔接和协调。第十二条 起草行政法规时需要制定实施细则的,行政法规及其实施细则的起草工作,应当统一考虑,同时进行。第十三条 起草行政法规、制定行政规章应当同时起草草案的说明。说明的主要内容包括:立法背景、立法的必要性、起草过程、草案的主要内容说明等。第十四条 起草行政法规,应当对现行的管理内容相同的行政法规进行清理,如果现行的法规将被起草的法规所代替,必须在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第三章 审议和发布第十五条 行政法规草案由职能司先送办公室审核后,由办公室报局务会审议通过后,由局长签发报国务院。行政规章送审稿须经局办公室审核后,报局务会讨论通过。第十六条 报送行政法规草案、行政规章送审稿的同时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材料。第十七条 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行政法规,由局长签署发布令。

行政规章经局务会讨论通过,由局长签署发布令。第十八条 发布令由发布机关、序号、法规名称、通过或者批准日期、发布日期、生效日期和签署人等内容组成。发布令由局办公室统一编号。第十九条 发布令全文刊登在《中国医药报》上。发布令正式译本,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审定。第二十条 行政规章发布后,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负责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上报备案。第四章 附则第二十一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经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委托起草法律草案的程序,可参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 行政规章的修改、废止和汇编工作由局办公室负责组织。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我国)的成立日期是什么?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成立日期是1998年。

1978年,国家医药管理局成立。1998年,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成立,为国务院直属机构,是国务院主管药品监督的行政执法机构。

2003年3月,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基础上组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仍作为国务院直属机构。其主要职责是:继续行使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并负责对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和组织协调,依法组织开展对重大事故的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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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机构改革:

2024年3月22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改名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新组建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统合食安办、药监、质检、工商相应职责,对食品和药品的生产、流通、消费环节进行无缝监管。

2024年3月,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职责整合,组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不再保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沿革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健委哪个好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健委都是国家政府单位,关于好坏要自己判断,以下是关于两个部门的介绍。

医保局全称国家医疗保障局。2024年,通过整合人社部的城镇职工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职责、国家卫计委的新农合职责、国家发改委的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管理职责、民政部的医疗救助职责,医保局“千呼万唤始出来”。医保局使用了“保障”,而不是“保险”,因为其职能不仅是保险,还有医疗救助等保障职能。

卫健委全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健康委员会,前身是卫计委。2024年3月,在国务院大部制改革方案中,不再保留卫计委,不再设立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组建卫健委。名称的变更实际上反映出卫生领域工作重心的转变,由计划生育转变为国民健康。因为卫计委全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的概念已经逐渐淡化,而健康中国的概念愈发重要。这一转变反映出国家将人民健康作为民族昌盛和国家富强的重要标志。

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早就不存在了。现在的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前身就是 国家医药管理局和卫生部的药政司合并组成的。

我国国家药监局成立于1998年3月,是为顺应医、药分离的改革需求,由原国家经济委员会下属的国家医药管理局,合并卫生部的药政司,再吸收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部分机构,成立了国家药监局。

2003年03月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基础上组建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虽然只有两字之差,但二者有着极大的不同。新成立的这个机构旨在加强食品安全,负责对食品、保健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和组织协调,依法组织开展对重大事故的查处。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包括设置药品进口口岸吗

包括。

进口药品必须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或者《进口药品批件》后,方可办理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手续。

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药品的进口备案工作。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担的进口备案工作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领导,其具体职责包括:1、受理进口备案申请,审查进口备案资料,2、办理进口备案或者不予进口备案的有关事项,3、联系海关办理与进口备案有关的事项,4、通知口岸药品检验所对进口药品实施口岸检验,5、对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中发现的问题进行监督处理,6、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事项。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资格审查,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的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是指参保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行为。第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后购药和便于管理。第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资格与条件:

(一)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

(三)严格执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四)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

(五)能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一名药师在岗,营业人员需经地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

(六)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政策规定,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第五条 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应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的副本;

(二)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

(三)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及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

(四)药品监督管理、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审查。第七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范围内确定定点零售药店,统发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购药。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办法以及药费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通知对方和参保人,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九条 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有医师签名和定点医疗机构盖章。处方要有药师审核签字,并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各项管理工作。对外配处方要分别管理、单独建帐。定点零售药店要定期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处方外配服务及费用发生情况。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情况的检查和费用的审核。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提供与费用审核相关的资料及帐目清单。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和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协议,按时足额结算费用。对违反规定的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组织药品监督管理、物价、医药行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和管理的监督检查。要对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进行年度审核。对违反规定的定点零售药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取消其定点资格。第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样式由劳动保障部制定。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样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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