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占用税实施细则(耕地占用税实施细则解读文件)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耕地占用税实施细则,以及耕地占用税实施细则解读文件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

本文目录一览:

  • 1、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2024)
  • 2、耕地占用税法实施细则
  • 3、云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2008)

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2024)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占用园地、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视同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

本办法所称园地,是指种植以采集果、叶、根、茎、汁等为主的集约经营的多年生木本和草本作物的土地,包括果园、茶园、桑园、花椒园、药材种植园等园地。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确定,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人均耕地不超过1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30元;

(二)人均耕地超过1亩但不超过1.5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25元;

(三)人均耕地超过1.5亩但不超过2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20元;

(四)人均耕地超过2亩但不超过2.5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18元;

(五)人均耕地超过2.5亩但不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15元;

(六)人均耕地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12元。

县(市、区)耕地占用税的具体适用税额见本办法所附的《山西省县(市、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第四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且人均耕地在0.5亩以下地区,适用税额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50%。第五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50%。第六条 除《条例》《细则》规定的减免耕地占用税优惠外,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耕地占用税,但一户只能享受一次。

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以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认定。

革命老根据地、边远贫困山区的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 《山西省革命老根据地边远贫困山区名单》执行。第七条 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第八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占用耕地手续通知的当天。纳税人应当自收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占用耕地手续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未经批准但实际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纳税人应当自实际占用耕地之日起30日内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第九条 财政、税务、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交换与共享。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证明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税务部门应当将纳税人完税或者免税信息及时告知同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第十条 依法收回征而未用的耕地,已纳税款的,不予退还。第十一条 纳税人占用耕地,应当在耕地所在地申报纳税。

纳税人占用耕地跨县(市、区)的,应当分别向所属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第十二条 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情况的变化,在《条例》和《细则》规定的范围内,对县(市、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适时提出调整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8月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1987]晋政发64号)同时废止。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本办法公布施行之日期间的耕地占用税,依照《条例》《细则》及本办法规定的税额标准计算缴纳。


耕地占用税法实施细则

财经金融大咖为您提供以下法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是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制定。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24年4月18日发布征求意见稿,意见征询期为2024年4月18日-2024年5月17日。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制定本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占用耕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占用耕地建设农田水利设施的,不缴纳耕地占用税。本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应纳税额为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平方米)乘以适用税额。

财经金融大咖为您整理法律依据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其中用地申请人为各级人民政府的,由同级土地储备中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政府委托的其他部门、单位履行耕地占用税申报纳税义务。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第三条 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第四条 基本农田,是指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第五条 免税的军事设施,具体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规定的军事设施。

云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2008)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令第511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纳税人主要依据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认定。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建设用地人的,建设用地人为纳税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申请用地人为纳税人。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实际用地人为纳税人。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计税面积主要依据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核定,必要时应当进行实地勘测。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面积与批准占用耕地面积不一致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耕地占用税计税面积。第五条 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按照本办法所附的《云南省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执行。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在当地适用税额基础上提高20%。

大型水电站工程建设占用耕地,按照每平方米24元的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其他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占用耕地,按照每平方米20元的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当地适用税额低于每平方米20元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占用耕地确有特殊情况需对适用税额进行调整的,由省人民政府决定。第六条 耕地占用税的应纳税额,依照《条例》第四条、《细则》第五条和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计税依据和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第七条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自治县、自治州所辖县(市)、国家及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按规定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住宅的,免征耕地占用税。

自治县、自治州所辖县(市)、国家及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住宅的,减按当地适用税额的25%征收耕地占用税。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住宅的,减按当地适用税额的50%征收耕地占用税。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做好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的协调工作。

耕地占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土地管理、城乡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

(二)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三)纳税人因改变占地用途,需补缴已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占地用途的当天;改变占地用途的时间不明确的,由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自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提出减免申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10日内核定;除免征耕地占用税的以外,纳税人应当自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之日起10日内缴纳税款。第十一条 同一用地中,既有免征或者减征部分,又有应纳税部分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其所占用耕地面积或者建筑面积比例确定免征、减征税额和计征税额。第十二条 纳税人在缴纳耕地占用税或者办理减征、免征耕地占用税手续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人提供的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不能提供的,不予发放。

在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后,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收存的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与有关资料一并归档备查。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在籍建设用地的档案及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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