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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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 1、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4)
  • 2、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
  • 3、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2024修订)
  • 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 5、天津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规定
  • 6、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1997修正)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4)

一、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有关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

1.《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遗体运送、存放业务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或者区、县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从事遗体运送的车辆依法予以登记保存。”

2.《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可能被转移、隐匿、销售的违法财物,经市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对不易保存、尚有使用价值的扣押物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作价变卖,保存价款。

擅自动用或者转移被查封物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全部物品,并可处以动用、转移物品总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修改为:“对违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建设、恢复原状,继续施工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供电、供水企业不得向违法建设提供违法施工用电、用水。”

4.《天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申报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可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5.《天津市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与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及产品标准号等复印资料不相符农药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销售的农药先行登记保存。”

6.《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对正在进行的违法拆改房屋、装饰装修等行为,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可以扣押违法施工的设备、工具和材料。”

7.删除《天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8.删除《天津市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

9.删除《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二、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有关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

1.《天津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依法应当交纳测量标志有偿使用费的单位,拒不交纳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逾期仍不缴纳的,可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2.《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海域使用权人未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海域使用金。”

3.《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土地经依法认定为闲置土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月缴纳土地闲置费,缴费标准按照所在区域土地级别基准地价的百分之二计算。未按期缴纳土地闲置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可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连续二年未动工开发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第八十三条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4.《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开采活动,或者越超批准的采矿范围进行开采活动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恢复原状,没收违法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依法予以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其后果已经或者将破坏矿产资源的,可以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履行;拒不退回到许可证批准的采矿范围内开采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不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复垦保证金或者景观协调保证金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可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5.《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修改为: “对责令限期改正,责任者拒不改正,其后果已经或者将造成环境污染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可以采取代为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6.《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修改为:“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排水管道污水外溢或者设施损坏不采取措施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的,市或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为治理,并由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支付治理费用。因污水外溢或者设施损坏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城市排水规划要求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影响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的,市或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强行拆除、清除违法设施和物品或者封堵等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支付。

采取封堵措施的,应当提前书面通知排水户。”

7.《天津市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种质资源及其集中地保护设施和标志的,种子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原状,其后果已经或者将破坏种质资源的,可以依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8.《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发生农业、林业有害生物危害不除治的,由植物保护机构责令限期除治。逾期不除治,其后果已经或者将破坏自然资源的,可以依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责任人承担;造成有害生物扩散蔓延的,由植物保护机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组织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9.《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在道路上未按规定高度架设临时设施或者设置物体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0.《天津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九条修改为:“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人应当按照临时绿化标准和要求在六个月内进行临时绿化,所需建设和养护费用由土地使用人承担。不进行临时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临时绿化面积处以每平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11.《天津市畜牧条例》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和畜禽产品生产者销售未经检测的畜禽或者畜禽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检测,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销售检测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追回,予以销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12.《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需要使用人临时迁出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告知使用人及时迁出,并妥善安排临时避险场所。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房屋所有人予以落实。房屋使用人拒不迁出的,由区县人民政府依据相关考拉科技馆为您整理以下法律法规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未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鉴定;逾期不鉴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影响房屋安全使用迹象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鉴定。经鉴定影响房屋安全而继续施工或者使用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3.《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第十二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在供电设施上安装其他设施应当经供电企业同意。”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供电企业发现上述违法用电行为,可以予以制止,并报电力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其中以非法占有应交电费为目的构成窃电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14.《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五条修改为:“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及施工单位接到停止施工的通知后拒不停止施工的,供电、供水企业不得向违法建设提供违法施工用电、用水。”

15.《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连续三个月超计划用水仍不采取措施的,除按上款规定加收水费或者水资源费外,节水办公室可以限制其用水量。”

16.《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坟头、碑志或者将骨灰装棺埋葬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或者区、县民政部门会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死者家属或者责任人限期将坟头、碑志清除或者起葬。”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的统一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合理开发、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简称《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开发、利用、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港保税区的土地管理,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有土地和乡(街)村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乡(镇)村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珍惜和合理使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第五条 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

铁路、港口、农场等部门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土地规划、利用和保护工作,业务上受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

驻津部队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军事用地的规划、利用和保护工作,业务上受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模范遵守土地法律、法规,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在保护或者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科研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七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依法没收、征用、征收、征购、收归国有的土地(依法划定或者确定为集体所有的除外);

(三)国家未确定为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岭、荒地、滩涂、河滩地以及其他土地;

(四)按照法定程序,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销售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城市非农业户口居民,其所售房屋占用的土地。第八条 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国有土地以外的土地,属于集体使用。第九条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第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和集体土地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者,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区、县人民政府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十一条 跨区、县行政区域占有和使用土地的,应当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根据土地权属性质,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分别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核发土地所有证书或者使用证书。第十二条 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更换土地证书。第十三条 临时使用土地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临时用地使用证》。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由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第十五条 各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土地调查、土地登记、土地评价和土地统计工作,建立健全地籍管理制度。

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土地统计、土地调查所需要的文件和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不得伪造、篡改。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国务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处理。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第十七条 土地利用应当制定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市和区(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计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计划编制用地计划指标。用地计划指标不得突破。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2024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保障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经营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市严格落实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坚持节约集约用地,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市规划资源部门负责全市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规划资源部门在市规划资源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规划资源部门设置的乡镇、街道土地和规划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定区域内土地管理具体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第六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第七条 本市编制和实施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可持续发展,科学有序统筹安排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提升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质量和效率。第八条 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报国务院审批。

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规划资源部门审查,经区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区人民政府要求负责具体工作,报市规划资源部门审查,经区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由区规划资源部门审查,报区人民政府审批。第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

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国土空间规划批准实施前,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继续执行。第十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分解、配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应当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作出合理安排,保障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和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合理用地需求。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土地调查制度。

规划资源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以及自然资源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土地统计制度。

市和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与规划资源部门依法进行土地统计调查,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报、迟报,不得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资料。

统计机构与规划资源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依据。第十三条 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管理信息化建设,依托市信息资源统一共享交换平台,建立统一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实行土地管理全流程信息化管理,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公开土地管理信息。第十四条 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地籍管理,建立健全地籍数据库。第三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十五条 本市国有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认;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由土地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依法确认。第十六条 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应当进行界址认定。与土地权属界线相邻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划资源部门下达的指界通知书要求的时间、地点参加指界。对土地权属界线没有异议的,应当在界址表上签字盖章。

对指界有异议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指界的,由规划资源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土地所有或者使用的证明文件以及土地现状,划定土地权属界线,并将划定的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送达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相邻权利人。对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有异议的,可以自送达认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划界复核申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土地登记是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登记。

前款所称他项权利是指抵押权、承租权、通行权等权利。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第三条 土地登记程序如下:

(一)土地登记申请;

(二)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注册登记;

(五)颁发土地证书。

公告程序只适用于初始土地登记。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和他项权利者必须按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分别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港保税区内的土地使用者分别向开发区、保税区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第五条 申请土地登记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土地登记;

(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土地登记;

(三)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土地登记;

(四)土地他项权利由当事人申请登记。第六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有正当理由不能亲自申请土地登记的,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第七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拥有或使用两宗或两宗以上土地的,应分宗申请;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分别申请;跨行政区域使用土地的,应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第八条 对土地申请经调查审核无误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准予注册登记,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向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颁发土地证书。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市人民政府颁发给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国有土地使用证》发证机关印章用天津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填发机关是市或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第十条 《集体土地所有证》由区、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土地属于乡(镇)农业集体所有的,颁发给乡(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第十一条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由区、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第十二条 《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发证机关印章用区、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填发机关是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第二章 初始土地登记第十三条 初始土地登记是在一定时间内对登记区域内的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第十四条 初始土地登记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发布通告。通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登记区的划分;

(二)申请登记的期限;

(三)登记申请人应提交的有关证件;

(四)受理申请地点;

(五)其他事项。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法人代表证明,个人身份证或户籍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权属证明。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还应提交土地登记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第十六条 土地登记申请经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后,进行地籍调查。第十七条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地籍调查结果,对土地的权属、面积、用途等逐项审核,并依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土地权属尚有争议的,暂不办理登记;

(二)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予以公告。第十八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告发布后30日内,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土地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复查,并按规定缴纳复查费。经复查无误的,复查费不予退还,确有差错的,复查费予以退还。

复查费按土地权属调查地籍勘丈费的70%收取。第十九条 公告期满,土地登记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的,由市或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注册登记,并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向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或他项权利者分别颁发土地证书。

天津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土地开发整理工作,实现耕地占补平衡,保障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开发整理及其相关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开发整理,是指运用财政专项资金,对宜农未利用土地、废弃地等进行开垦,对田、水、路、林、村等实行综合整治,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的行为。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工作;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土地开垦整理机构负责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

财政、农业、水利、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开发整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下达的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分解全市年度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第六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从事土地开发整理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耕地保护和土地开发整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其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占用耕地的单位在开垦耕地时,可以委托土地开垦整理机构具体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并支付相应的耕地开垦资金。

占用耕地的单位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土地开垦整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耕地开垦。第八条 占用耕地的单位不能开垦耕地落实占补平衡的,应当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时,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未缴纳耕地开垦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用地手续。第九条 占用外环线以内地区耕地的,耕地开垦费每平方米20元;占用外环线以外地区耕地的,耕地开垦费每平方米10元;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每平方米20元。

耕地开垦费缴纳标准根据土地后备资源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适时进行调整。第十条 耕地开垦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纳入市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耕地开垦费专项用于组织、实施、管理开垦新耕地的各项开支,当年结余可以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第十一条 市土地开垦整理机构用于土地开发整理所需业务费用,根据实际使用情况,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列支。

土地开发整理所需业务费用主要包括: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研究和后备资源调查、检查验收、建立项目库和耕地储备库、耕地开发管理软件开发利用、人员培训、设备购置、经验交流、技术推广等业务支出。第十二条 土地开发整理实行项目管理,并按照本规定做好项目的立项、规划设计、预算、实施和竣工验收。第十三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立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二)符合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目标;

(三)土地相对集中连片,达到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土地开发整理规模;

(四)土地开发项目的预计新增耕地率一般应当达到60%,土地整理项目的预计新增耕地率一般应当达到3%。第十四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申报:

(一)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土地开垦整理机构将项目立项申报材料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立项申报材料后,组织审查和现场勘察,进行综合评价,作出批准立项或者不予批准立项的决定。第十五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立项申报材料包括:

(一)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立项申请书;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评估论证意见;

(三)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区(县)、乡(镇)两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意见和土地权属情况证明;

(四)项目区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项目总体规划图;

(五)土地权属单位的意见;

(六)其他有关资料。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19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的统一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合理开发、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开发、利用、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港保税区的土地管理,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有土地和乡(镇)村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乡(镇)村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第五条 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铁路、港口、农场等部门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土地规划、利用和保护工作,业务上受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

驻津部队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军事用地的规划、利用和保护工作,业务上受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模范遵守土地法律、法规,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在保护或者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科研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七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依法没收、征用、征收、征购、收归国有的土地(依法划定或者确定为集体所有的除外);

(三)国家未确定为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岭、荒地、滩涂、河滩地以及其他土地;

(四)按照法定程序,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销售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城市非农业户口居民,其所售房屋占用的土地。第八条 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国有土地以外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第九条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第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和集体土地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者,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区、县人民政府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十一条 跨区、县行政区域占有和使用土地的,应当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根据土地权属性质,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分别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核发土地所有证书或者使用证书。第十二条 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更换土地证书。第十三条 临时使用土地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临时用地使用证》。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由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第十五条 各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土地调查、土地登记、土地评价和土地统计工作,建立健全地籍管理制度。

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土地统计、土地调查所需要的文件和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不得伪造、篡改。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国务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处理。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第十七条 土地利用应当制定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市和区(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计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计划编制用地计划指标。用地计划指标不得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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