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法新旧条款对比(审计法与新草案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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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 1、新中国成立后,审计准则经历了几次大的修订,每次修订的内容是什么?
  • 2、修正和修订的区别
  • 3、上啥班App为您整理以下法律法规的修正是什么意思
  • 4、审计法修订前后对比是什么?
  • 5、审计法实施条例基本简介?

新中国成立后,审计准则经历了几次大的修订,每次修订的内容是什么?

23年3月4日,国家审计署发布了新的《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要求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各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自5月1日起遵照执行。根据这个规定和《审计法》及相关上啥班App为您整理以下法律法规,中国内部审计协会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内部审计实务工作者、法律工作者,从2年初到22年末,历时3年,制定了一套既符合国际内部审计惯例,又适合中国国情的内部审计准则,首批公布并于23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有《内部审计基本准则》、《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以及1项内部审计具体准则。这是中国内部审计协会着力推进内部审计法制化、制度化和规范化建设的重要举措。笔者自始至终参与了内部审计准则的起草和论证工作,现就其基本问题作简要说明。

(一)近几年,伴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日益深入,国有企业的深层次问题表现得越来越突出,如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优化内部控制、促进企业资源的有效利用、避免舞弊和浪费,已成为当前全社会面临的重大课题,尤其是最近两年上市公司舞弊案的层出不穷,更使大家认识到:只有建立一套完整的监督控制系统,才能彻底解决舞弊、腐败和管理不当问题。在这一监督控制系统中,内部审计是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内部审计准则是内部审计职业规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内部审计机构及内部审计人员执业行为的规范,也是衡量内部审计质量的权威性标准,这一规范的制定能促进我国内部审计事业的全面发展,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

制定内部审计准则有助于社会公众了解内部审计工作的性质和内部审计人员所负的责任,提高社会公众对内部审计职业的信心。内部审计是组织内部的一种独立客观的监督和评价活动。内部审计通过发挥其基本职能,能够审查、揭露违法违规行为。同时,内部审计通过对经营活动及内部控制的审查和评价,能够解决组织本身存在的问题,提高管理效率和效果,从而促进组织目标的实现,这是内部审计更为重要的职能所在。我国的内部审计,从2世纪8年代开始建立,历经近2年的发展,已有了长足的进步,截至21年全国已有了7.6万个内部审计机构,19.3万名内部审计从业人员,分布在各企事业单位。但是,我国的内部审计工作也存在着一些突出的问题:①许多组织和社会公众没有意识到内部审计工作的重要性,甚至把内部审计定位于经营管理层的对立面;②内部审计工作缺乏科学的理论指导,存在着凭经验办事的操作模式;③内部审计人员所承担的职责及其必须具备的职业道德定位模糊。内部审计准则正是基于上述情况而制定的,这一规范能指导内部审计工作,明确内部审计机构及人员的责任,提高内部审计的质量,增强社会公众对内部审计职业的信心。

制定内部审计准则有助于我国内部审计职业逐步迈向国际化。我国已加入世贸组织,逐渐迈向国际经济舞台。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趋势要求我国的内部审计职业不能再停留在“闭门造车”的阶段,而应充分借鉴国际内部审计先进的理论,技术及经验,将我国内部审计事业融入世界内部审计的一体化之中,促进我国内部审计事业的发展。国际上许多发达国家的内部审计已走过了几十年的历史,作为内部审计职业的国际性组织——国际内部审计师协会(IIA)已有6年历史,会员数量达到7万多,分布在12多个国家,并有15多个地区分会、29个国家分会。IIA从成立之日起就着手制定内部审计准则,并且根据实际情况不断修改内部审计准则,旨在为内部审计实务提供高质量的执业标准,以推动内部审计职业的发展。21年6月,IIA颁布了最新的内部审计实务准则,并从22年元月1日起正式实施,掀起了内部审计发展的又一轮高潮。针对许多大型公司的会计舞弊案件,美国国会制定了一系列的新政策,对公司内部审计给予更多的关注,提高了内部审计的地位,同时也使内部审计面临更大的挑战。

我国在1987年成立了中国内部审计学会,同年12月加入了IIA.1多年来,中国内部审计学会积极进行国际合作,发展国际内部审计师协会会员3多人,在中国开设了1多个国际注册内部审计师(CIA)考点,并取得较好效果。22年,中国内部审计学会正式更名为中国内部审计协会。这次更名不仅是形式上的,更是实质上的,它理顺了我国内部审计职业组织与国家审计署的关系,也使我国内部审计职业组织更加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在这样的背景下,充分借鉴国际内部审计惯例,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内部审计准则就成为我国内部审计职业走向国际化的必然需要。

增进内部审计工作的适应性,真正使内部审计人员做到依法审计、适法而为。1994年,我国颁布了《审计法》,将内部审计以法律形式予以规定,明确了其法律地位。1995年,国家审计署又发布了《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对内部审计机构、人员、职责权限等作了进一步规定。根据这些法规的要求,我国的内部审计工作是在国家审计署和中国内部审计协会领导和管理下开展的。与此同时,《会计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等相关上啥班App为您整理以下法律法规都对内部审计工作做了相应的规定。

但是,《审计法》及相关上啥班App为您整理以下法律法规的规定都是总括性的,没有对内部审计工作的具体操作和执行进行规范。我国的内部审计实务中缺乏一套完整、科学和具备相当权威的准则用于指导实务,内部审计人员执行内部审计业务就没有业务规范和统一的业务质量衡量标准,因而对《审计法》及相关上啥班App为您整理以下法律法规的贯彻就不可能全面和彻底,也无法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依法审计。同时,上啥班App为您整理以下法律法规的修订非常不易,无法适时配合形势的变化和实际的需要而进行必要的修订。因此,为了按照国际惯例和我国国情来制定内部审计准则,来规范审计原则、审计方式、审计程序、审计方法及审计报告等审计实务问题,可随着环境的改变而不断修订,并且不必经过立法机构。这样可以大大增加内部审计工作的适应性,实现既依法审计,又适法而为。

制定内部审计准则有助于提高我国内部审计的专业化水准,提高内部审计人员的专业素养并使内部审计工作向制度化迈进。制定内部审计准则是一项十分艰苦细致的工作,需要许多专家和实务工作者协同努力,需要借鉴国外先进的国家内部审计成功的案例,才能顺利完成。而伴随着环境的变化,还需要从理论和实践上去研究内部审计准则如何适应这种变化,比如内部审计已深入企业管理的层面,这就需要关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和公司治理的配合。那么内部审计准则该如何修订呢?修订哪些条款呢?修订到何种程度呢?这必须进行大量的理论研究和实践研究。因此,制定内部审计准则有助于提高我国内部审计的专业化水准,有助于促进相关学术研究的发展。同时,在整个审计体系中,我国已经制定了独立审计准则和国家审计准则,由于内部审计与民间审计、政府审计在很多方面有相似之处,因此,内部审计准则可就相似之处借用独立审计准则和国家审计准则,相异之处再针对内部审计的特定需要自行研究制定。这样,不仅可以降低成本,而且可以使内部审计与民间审计、政府审计协同发展,协助广大社会公众去理解审计的目的和审计人员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建立社会公众对审计的信心。

我国的内部审计发展历史不长,内部审计人员的专业素养参差不齐。内部审计人员的专业胜任能力和技术水平是决定我国内部审计工作质量的关键因素。内部审计准则对内部审计工作作出了具体规范,对从业人员执行业务进行直接、具体的指导。在内部审计准则指导下执业需要从业人员有一个从理解到熟悉运用的过程,这一过程本身就是内部审计人员不断学习、提高素质和技能的过程。内部审计专业化水准和内部审计人员专业素养的提高、社会公众对内部审计信心的提高、内部审计与民间审计和政府审计距离的拉近,必将使内部审计工作走向制度化、现代化。

(二)内部审计准则的制定是一项复杂且技术性很强的工作。从2年初到22年底,在国家审计署的领导下,中国内部审计协会专设了一个准则委员会来负责内部审计准则的起草、修改和论证工作。准则委员会组织了各方面的专家和实务工作者,对内部审计准则进行了多次研究和系统论证,相继召开了九江会议、北京会议、大连会议、苏州会议、深圳会议、青岛会议。22年底,准则委员会在北京就准备首批公布的准则进行了最后的研讨论证,后提交给23年2月召开的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四届三次理事会议讨论并通过。内部审计准则的制定分以下几个步骤:

1.选定项目。准则委员会根据内部审计实务的需要,结合国际内部审计发展的趋势,征求各方专家和实务工作者的意见,选定急需解决的内部审计问题作为内部审计准则项目(包括职业道德规范、基本准则和若干项具体准则)。由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审批立项。准则委员会选定项目时具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财务审计与管理审计并重。根据国际内部审计师协会的一项调查,54%的高层主管认为内部审计人员应把工作重心放在管理审计上;在亚洲地区,61%的高层主管认为内部审计应重点关注管理审计,扮演企业顾问的角色。根据中国内部审计协会的统计调查,1998年以前,财务收支审计占5%以上;1999~21年,财务收支审计仅占32%,管理审计占68%。这就要求在选定准则项目时,既要考虑财务事项,以发挥内部审计消极防弊、积极兴利的功能,又要考虑管理事项,以充分发挥现代内部审计积极兴利和价值增值的功能。关注财务事项主要是加强内部审计人员对舞弊预防与审查的责任。

(2)信息化对内部审计的影响。伴随着信息系统的发展,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环境渐趋自动化,于是电子数据处理(EDP)审计人员与一般内部审计人员的差别日益缩小;由于自动化环境下,信息系统横跨许多部门,这就使以传统的垂直部门为重心的内部审计逐渐演进为跨部门的内部审计。

(3)不良社会环境给内部审计带来的职业风险。就整个社会环境而言,各种欺诈、舞弊层出不穷,社会道德状况也不容乐观,司法界、医学界、审计职业界违背职业道德的事件屡见不鲜。这种不良的社会环境给内部审计界带来了巨大的职业风险,制定内部审计准则时应给予极大的关注。

(4)准则应高于我国内部审计的现实水准。内部审计准则旨在指导内部审计实践,因此必须高于现实,否则,我们要么在低水平上徘徊,要么好高骛远,不切实际。

2.拟定初稿。准则委员会根据确定的项目,进行调查研究,起草初稿。具体操作办法是每个内部审计准则项目成立一个专门制定小组。各制定小组的成员构成应充分考虑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原则,由高校教授、大中型企业(包括国营、民营等不同类型企业)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各地内部审计协会负责人组成。同时也考虑了东部、中部及西部三个经济发展程度不同地区内部审计的差别。在进行大量实践调研后,各制定小组成员经多次讨论整理,形成内部审计准则初稿。

3.征求意见。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就准则委员会提交的内部审计准则初稿广泛征求各有关部门及各地方内部审计协会、会员单位、科研院校等方面的意见,并且在3年内召开了7次内部审计准则研讨会,对内部审计准则初稿进行了认真的研究、讨论。参与会议的专家包括:中国内部审计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及顾问;准则委员会成员;审计署经贸司、法制司、外资司、投资司的领导厦门大学、武汉大学、中山大学、暨南大学、南开大学、上海财经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重庆大学、西安交通大学、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北方交通大学、西南财经大学、北京工商大学、江西财经大学、东北财经大学、南京审计学院的专家学者;中国航空第二集团公司、铁道部、首都钢铁公司、海洋石油总公司、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中国通用技术(集团)控股公司、国家电力公司、广东核电合营公司、中国农业银行等大中型企业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以及各地内部审计协会负责人等。他们对每个内部审计准则项目(包括职业道德规范、基本准则和若干项具体准则)都进行了深入、细致的分析研究,从科学性、现实性、前瞻性等方面对内部审计准则提出了大量修改意见。

4.修改定稿。准则委员会充分考虑各次内部审计准则研讨会所提出的意见及其他方面反馈的意见,对每个内部审计准则项目都经过了3~4次的修改。修改稿交中国内部审计协会秘书处。在适当的时候,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召开内部审计准则定稿会,邀请多方面专家出席,对准则进行最后的把关和复核,最终定稿。


修正和修订的区别

民间:

修改,改的对不对还不一定

订正,发现错误改为正确的

修正,比订正语气若一点

修订,比修改语气强点

法律上:

我国法律的修改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修正,另一种是修订。法律的修正与修订主要有以下区别:第一,修改的内容不同法律的修正是指法定机关对法律的部分条款进行的修改,是局部的或者个别的修改。如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7日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只对个人所得税法的两条内容作了修改。当然有时法律的修正条款不少,但从总体上来看还是局部的,不是全局的修改,只能是修正,不是修订。法律的修订则是指法定机关对法律进行全面的修改,是整体的修改。如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该法进行了全面修改,产生了一部新的公司法。

第二,审议的内容不同

法律的修正通常提出修正案草案,审议机关的审议是针对修正案草案进行的,未作修改的部分不审议。如2005年9月30日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2006年2月25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召开第二十次会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向常委会作《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常委会对审计法修正的条款内容进行了审议。

法律的修订通常提出全面的修订草案,审议机关的审议是针对草案文本的全部内容,而不是针对修改内容进行审议,如公司法的修订。

第三,表决的内容不同

法律的修正,在表决通过时,通过的是修改某某法律的决定或者修正案,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

法律的修订,表决通过的是整个修订草案,如公司法的修订。

第四,公布的方式不同

法律的修正,其公布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公布修改决定,即国家主席发布主席令公布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修改决定,再由有关部门根据修改决定将修正后的法律予以重新公布。如2006年2月28日第48号国家主席令公布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在该修改决定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据此,有关部门重新公布了审计法,并写明“根据2006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另一种是公布法律修正案,即国家主席发布主席令公布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修正案,法律文本不重新公布,原法律条文保持不动,引用法律时可直接引用法律修正案的条文。如1997年刑法颁布实施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六个刑法修正案,刑法条文仍保持不动。

法律的修订,没有修改决定,国家主席令直接公布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的法律文本全文,如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

第五,生效日期不同

采用修正方式修改的法律,只对修正的条款规定一个新的生效日期,原法律的生效日期不变,即未修正的条款的生效日期仍为原法律的生效日期。如审计法的修正就是如此。审计法修正的条款自 2006年6月1日起施行,审计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施行日期仍是原审计法规定的“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未作任何修改,也不能作出修改。

采用修订方式修改的法律,对原法律规定的生效日期必须作出修改,另行规定新的生效日期。如原公司法是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的,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作者:审计署外资运用审计司王世成江西省审计厅 叶敏)

上啥班App为您整理以下法律法规的修正是什么意思?

我国法律的修改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修正,另一种是修订。法律的修正与修订主要有以下区别:第一,修改的内容不同法律的修正是指法定机关对法律的部分条款进行的修改,是局部的或者个别的修改。如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7日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只对个人所得税法的两条内容作了修改。当然有时法律的修正条款不少,但从总体上来看还是局部的,不是全局的修改,只能是修正,不是修订。法律的修订则是指法定机关对法律进行全面的修改,是整体的修改。如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该法进行了全面修改,产生了一部新的公司法。

第二,审议的内容不同

法律的修正通常提出修正案草案,审议机关的审议是针对修正案草案进行的,未作修改的部分不审议。如2005年9月30日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2006年2月25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召开第二十次会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向常委会作《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常委会对审计法修正的条款内容进行了审议。

法律的修订通常提出全面的修订草案,审议机关的审议是针对草案文本的全部内容,而不是针对修改内容进行审议,如公司法的修订。

第三,表决的内容不同

法律的修正,在表决通过时,通过的是修改某某法律的决定或者修正案,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

法律的修订,表决通过的是整个修订草案,如公司法的修订。

第四,公布的方式不同

法律的修正,其公布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公布修改决定,即国家主席发布主席令公布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修改决定,再由有关部门根据修改决定将修正后的法律予以重新公布。如2006年2月28日第48号国家主席令公布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在该修改决定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据此,有关部门重新公布了审计法,并写明“根据2006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修正”。另一种是公布法律修正案,即国家主席发布主席令公布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修正案,法律文本不重新公布,原法律条文保持不动,引用法律时可直接引用法律修正案的条文。如1997年刑法颁布实施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六个刑法修正案,刑法条文仍保持不动。

法律的修订,没有修改决定,国家主席令直接公布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的法律文本全文,如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

第五,生效日期不同

采用修正方式修改的法律,只对修正的条款规定一个新的生效日期,原法律的生效日期不变,即未修正的条款的生效日期仍为原法律的生效日期。如审计法的修正就是如此。审计法修正的条款自 2006年6月1日起施行,审计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施行日期仍是原审计法规定的“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未作任何修改,也不能作出修改。

采用修订方式修改的法律,对原法律规定的生效日期必须作出修改,另行规定新的生效日期。如原公司法是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的,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审计法修订前后对比是什么?

审计法修订前后对比: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分为两款,作为第一款和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审计工作的领导,构建集中统一、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审计监督体系。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按照规定报告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整改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原则上应当列入本级预算予以保证。”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业务精通、作风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审计队伍。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审计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法律情况的监督,督促审计人员依法履职尽责。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五、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六、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不得参加可能影响其依法独立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活动,不得干预、插手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审计人员对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九、将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和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以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为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和公共利益,经国务院批准,审计署可以对其他金融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或者审计监督。”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对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公共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根据审计项目计划安排,审计机关可以对被审计单位贯彻落实国家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十四、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第三款修改为:“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组织或者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但本法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的审计事项不得进行授权;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十六、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包括电子数据和有关文档。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审计机关对取得的电子数据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需要向被审计单位核实有关情况的,被审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国家政务信息系统和数据共享平台应当按照规定向审计机关开放。

“审计机关通过政务信息系统和数据共享平台取得电子数据等资料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得要求被审计单位重复提供。”

十八、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和资产,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可靠性、经济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十九、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将公款转入其他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账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有关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存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审计机关取得的保密商务信息、个人信息等资料不得用于审计以外的用途。”

二十、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故意毁损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二十一、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二十二、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海关、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有关机关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二十三、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审计人员通过审查财务、会计资料,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信息系统,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复印件。”

二十四、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处罚。”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审计机关可以对被审计单位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的事项进行全面审计,也可以对其中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发现经济社会运行中的风险隐患,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反映。”

二十七、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二十八、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故意毁损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或者移送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将整改情况书面通知审计机关,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报告,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审计机关应当对被审计单位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拒不整改或者整改时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责任。”

三十、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国家规定,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或者移送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三十一、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二、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三、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审计工作的规定,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

“审计机关和军队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协作配合机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涉及军地经济事项实施联合审计。”

此外,对个别条文作了文字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了相应调整。

审计法实施条例基本简介?

审计法是调整审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审计关系是一种经济监督关系,发生于审计主体与被审计单位之间。《审计法》是审计工作的基本上啥班App为您整理法律依据如下。它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审计工作的地位、任务和作用,规定了审计工作的基本准则。审计法属于经济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三章审计机关职责

第四章审计机关权限

第五章审计程序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关和企业事业组织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五条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审计长是审计署的行政首长。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第九条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十条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派出审计特派员。

审计特派员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十二条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十三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五条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

第三章审计机关职责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第十八条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对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国有企业,接受财政补贴较多或者亏损数额较大的国有企业,以及国务院和本级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国有企业,应当有计划地定期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企业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社会团体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除本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内部审计,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对依法独立进行社会审计的机构的指导、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审计机关权限

第三十一条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报送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第三十三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采取该项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审计程序

第三十七条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八条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三十九条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者审计机关。

第四十条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二条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

被审计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审计机关认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有权予以制止,或者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第四十四条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四十五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以及采取其他纠正措施,并可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

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工作的规定,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

第五十一条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同时废止。

2006年2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审计法》的决定。决定中对原《审计法》条文作了34项修订,同时规定:“本决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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