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超短期融资券业务规程)

今天给各位分享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的知识,其中也会对超短期融资券业务规程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联系电话我们!

本文目录一览:

  • 1、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
  • 2、中国银行对公短期融资券介绍
  • 3、海南省企业短期融资券管理暂行办法
  • 4、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
  • 5、天津市企业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

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货币市场,拓宽企业直接融资渠道,规范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保护短期融资券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境内发行的短期融资券。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短期融资券(以下简称融资券),是指企业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和交易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融资券的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兑付进行监督管理。第五条 发行融资券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第六条 融资券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机构投资人发行,只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融资券不对社会公众发行。第七条 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自律的原则。第八条 发行融资券的企业应当按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进行信息披露。第九条 融资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人自行承担。第二章 发行、登记、托管第十条 企业申请发行融资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具有稳定的偿债资金来源,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盈利;

(三)流动性良好,具有较强的到期偿债能力;

(四)发行融资券募集的资金用于本企业生产经营;

(五)近三年没有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

(六)近三年发行的融资券没有延迟支付本息的情形;

(七)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体系和募集资金的使用偿付管理制度;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企业发行融资券,均应经过在中国境内工商注册且具备债券评级能力的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并将评级结果向银行间债券市场公示。

近三年内进行过信用评级并有跟踪评级安排的上市公司可以豁免信用评级。第十二条 对企业发行融资券实行余额管理。待偿还融资券余额不超过企业净资产的40%。第十三条 融资券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65天。发行融资券的企业可在上述最长期限内自主确定每期融资券的期限。第十四条 融资券发行利率或发行价格由企业和承销机构协商确定。第十五条 企业申请发行融资券应当通过主承销商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发行融资券的备案报告;

(二)董事会同意发行融资券的决议或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的文件;

(三)主承销商推荐函(附尽职调查报告);

(四)融资券募集说明书(附发行方案);

(五)信用评级报告全文及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六)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审计意见全文;

(七)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附律师工作报告);

(八)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的专项报告;

(九)关于支付融资券本息的现金流分析报告;

(十)承销协议及承销团协议;

(十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十二)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自受理符合要求的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企业下达备案通知书,并核定该企业发行融资券的最高余额。第十七条 融资券发行由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承销,企业自主选择主承销商,企业变更主承销商需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需要组织承销团的,由主承销商组织承销团。企业不得自行销售融资券。承销方式及相关费用由企业和承销机构协商确定。第十八条 企业应在每期融资券发行日前5个工作日,将当期融资券的相关发行材料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第十九条 企业应在融资券发行日前3个工作日,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公布当期融资券的募集说明书。募集说明书必须由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募集说明书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详细约定融资券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条 融资券采用实名记账方式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登记托管,中央结算公司负责提供有关服务。第二十一条 融资券发行结束后,发行融资券的企业(以下简称发行人)应在完成债权债务登记日的次一工作日,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向市场公告当期融资券的实际发行规模、实际发行利率、期限等发行情况。中央结算公司应定期汇总发行公告,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融资券的发行情况。

中国银行对公短期融资券介绍

短期融资券承销是指银行承销企业发行的短期融资券。短期融资券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依照《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发行期限不超过365天。

以上内容供您参考,业务规定请以实际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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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企业短期融资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资金横向融通,解决企业流动资金不足,维护融资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人民银行总行有关规定,结合海南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参与发行、转让企业短期融资券(以下简称融资券)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融资券的管理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第四条 凡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经济效益好,资金周转快的工商企业均可向管理机关申请发行融资券。未经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发行融资券。第五条 融资券的发行,必须有信誉较高的金融机构担保兑付;同时,发行融资券的企业要向担保金融机构提供有效的资产抵押或反担保。第六条 发行融资券须向管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书;

(二)可行性报告;

(三)发行章程;

(四)代表其法人资格的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

(五)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签证的上两个年度和最近一个季度的财务报表;

(六)不可撤销担保书;

(七)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材料。第七条 申请发行融资券的总数不得超过其自有资产净值。第八条 融资券须载明下列要素:

(一)发行单位名称;

(二)发行章程;

(三)票面金额;

(四)编号;

(五)法人代表签名或法人印章;

(六)其它事项。第九条 融资券的票面格式须报经管理机关认可,并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制。第十条 融资券的发行分为公开发行和定向发行两种方式。

公开发行的融资券须经海南省企业信用评级委员会评级,并向管理机关出具信用等级证明。

定向发行的融资券只能向特定对象发行,不得擅自扩大发行范围。第十一条 融资券按面值发行。第十二条 融资券的期限分为三个月、六个月和九个月三个档次,最长不得超过九个月。第十三条 融资券的利率上限为在套算的同期居民储蓄利率基础上浮20%。第十四条 企业发行融资券所筹得资金,只能用于解决企业临时性、季节性流动资金不足,不得用于企业资金的长期周转和固定资产投资。第十五条 发行融资券应贯彻自愿认购原则,企事业单位购买融资券只限于使用国家规定有权支配的自有资金。第十六条 发行单位可自行发行融资券或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行融资券。代理发行单位可按《海南省证券业务收费暂行规定》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第十七条 融资券发行后,可以上市转让,也可办理抵押和贴现,但不得作为货币流通。第十八条 发行单位应在发行期满十五天向管理机关报送发行报告。第十九条 管理机关有权对发行企业的资金运用和认购单位的资金来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条规定者,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停止非法发行;

(二)没收其非法所得资金;

(三)处以违法活动所涉金额万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者,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退还所筹资金;

(二)取消其发行资格。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者,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退还所筹资金;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处以所涉金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四)取消其发行资格。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者,按国家有关利率管理规定给予处罚。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者,给予以下处罚:

(一)限期纠正;

(二)处以所涉金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三)冻结所筹资金。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管理机关负责解释,修订。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促进非金融企业直接债务融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下简称债务融资工具),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第三条 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与交易应遵循诚信、自律原则。第四条 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在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注册。第五条 债务融资工具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登记、托管、结算。第六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拆借中心)为债务融资工具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提供服务。第七条 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信息披露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第八条 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由金融机构承销。企业可自主选择主承销商。需要组织承销团的,由主承销商组织承销团。第九条 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由在中国境内注册且具备债券评级资质的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第十条 为债务融资工具提供服务的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

上述专业机构和人员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应当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一条 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利率、发行价格和所涉费率以市场化方式确定,任何商业机构不得以欺诈、操纵市场等行为获取不正当利益。第十二条 债务融资工具投资者应自行判断和承担投资风险。第十三条 交易商协会依据本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对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与交易实施自律管理。交易商协会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自律管理规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第十四条 同业拆借中心负责债务融资工具交易的日常监测,每月汇总债务融资工具交易情况向交易商协会报送。第十五条 中央结算公司负责债务融资工具登记、托管、结算的日常监测,每月汇总债务融资工具发行、登记、托管、结算、兑付等情况向交易商协会报送。第十六条 交易商协会应每月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债务融资工具注册汇总情况、自律管理工作情况、市场运行情况及自律管理规则执行情况。第十七条 交易商协会对违反自律管理规则的机构和人员,可采取警告、诫勉谈话、公开谴责等措施进行处理。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交易商协会、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交易商协会、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与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和交易等有关的信息。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机构和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短期融资券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5日起施行。《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2号)、《短期融资券承销规程》和《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规程》(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10号)同时终止执行。


天津市企业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企业生产和商品流通的短期资金需要,扩大直接融资渠道,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关于发行企业短期融资券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天津市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短期融资券(简称融资券)系指企业面向社会发行的短期债券。凡具有法人资格,经济效益好、资金周转快的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确属用于临时性、季节性流动资金需要的,均可依照本办法,申请发行融资券。

严禁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用于资金的长期周转和固定资产投资。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是发行融资券的管理机关,企业发行融资券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及其分支机构审查批准。第四条 发行融资券的金额起点为100万元,发债总额以企业自有资产净值为限。第五条 企业申请发行融资券应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企业发行融资券的章程;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三、企业上一年度和上一季度的财务报表;

四、市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六条 融资券的期限为三个月、六个月、九个月,最长不得超过九个月。利率须事先约定,可以比当地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高出10%掌握。到期一次支付本息,逾期不另计息。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民个人均可购买融资券。

单位购买融资券只能使用其可以自行支配的自有资金。第八条 企业发行融资券,可以自己发行,也可以委托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代理发行,代理发行机构可按发行额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第九条 企业短期融资券还本付息时应当坚持以现金购买的支付现金;通过银行转帐购买的,仍应转帐应付。第十条 融资券可以在市人民银行批准的中介机构转让、买卖,可以办理抵押,但不得作为货币流通。第十一条 市人民银行有权对发行单位的资金运用情况和购买单位的资产来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如发现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要按照国务院《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的有关罚则进行查处。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负责解释和修改。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天津市企业短期融资券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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