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法2024最新实施细则(会计法2024最新实施细则解读)

今天给各位分享会计法2024最新实施细则的知识,其中也会对会计法2024最新实施细则解读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联系电话我们!

本文目录一览:

  • 1、新《会计法》实施时间请问新《会计法》实施的时间
  • 2、2024年会计准则有哪些变更
  • 3、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2024修正)
  • 4、新会计法实施时间
  • 5、求山东省会计法实施细则的正文
  • 6、会计法实施细则是什么

新《会计法》实施时间请问新《会计法》实施的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0月3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公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修正 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回答由巴伦为您整理以下法律法规分类达人 韩飞推荐

2024年会计准则有哪些变更

2024年,是会计改革历史上前所未有的极其重要的时间节点,一方面上市公司将强制执行新收入准则,另一方面非上市公司也将要为2024年全面实施新收入、新租赁、新金融等准则做重要的积极准备。

2024年5月,财政部已经出台了财会【2024】6号文对报表做了重大修改,与过去相比报表焕然一新,报表的巨变与新准则改革密切相关,租赁、持有待售、政府补助等新准则变化多多,新收入准则更是会计实务的大革命,收入确认的“五步法”模型,以及以“控制权转移”替代“风险报酬转移”理念的变化,对每个财务人都是一个巨大的头脑风暴和职业挑战,收入的确认与计量方法与以往任何时期相比都不一样,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其影响面覆盖到每一个行业,所有企业无一例外,企业的日常经营和管理决策都需要重新审视并进行相应重大调整,企业对现有的商业模式和合同条款都需要进行梳理,修改会计流程和内部控制规范,无疑使得财务人面临着财务管控升级与财务人职业判断危机的新形势。同时伴随会计改革必然导致税会差异和税务处理发生新的变化,并直接影响到纳税申报,涉税风险无处不在。

新时代、新体制、新财务、新玩法,针对如今金税三期下税务管理越来越严格,财税一体化要求越来越高的现状,会计不仅要懂理论、懂法律,还得会实操、懂税务,同时还要情商高、会办事。业财税一体化势在必行。做账必须考虑税务,报税数据来源于财务实账。不存在无数据支持的税务报表,一切以实际发生为准据实记载,唯有合法、合规、合理记账和据账报税才是最安全的职业状态。

财务有风险、做账需谨慎,不仅要埋头干好活,还要抬头看看天,把握正确风向,顺势

而为。不要盲目瞎干。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2024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各单位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不得私设会计账簿。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及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应当支持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和保障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加强对会计行业组织的指导和监督。

会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职业道德教育,为会计人员提供服务,维护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依法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会计核算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第七条 各单位进行会计核算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以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不得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不得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第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第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记账凭证。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各单位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第十一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电算化岗位责任制、操作管理制度和会计软硬件管理等制度。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对会计数据进行备份,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政府会计核算中心必须建立灾难数据备份系统。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资产清查制度,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应当对本单位全部资产和债务进行清查。清查中发现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档案管理规定,建立本单位的会计档案立卷、归档、保管、调阅和销毁等制度。

会计档案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采用磁带、磁盘、光盘、微缩胶片等介质存储的会计数据、会计软件资料以及其他会计资料。第三章 会计监督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建立和实施适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的原则,合理设置会计及相关工作岗位,明确职责权限,形成相互制衡机制。

不相容职务主要包括授权批准、业务经办、会计记录、财产保管、稽核检查等职务。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及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对本单位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监督,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本办法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制止、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制止无效时,应当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处理。对单位负责人不及时处理,或者授意、指使、强令违法办理会计事项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权向财政、监察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相应的电子数据。

新会计法实施时间

中国第一部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于1985年1月21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同年5月1日起施行。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对会计法作了修改。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进一步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对会计工作提出的新的要求,审议通过了重新修订的会计法。重新修订后的会计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求山东省会计法实施细则的正文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2004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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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4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管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必须依照《会计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会计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律、法规以及会计制度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宣传并组织实施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

(二)按照国家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会计人员管理体制对会计人员进行管理;

(三)考核确认会计人员从业资格,核发从业资格证书;

(四)对单位使用的总帐、银行存款日记帐、现金日记帐等主要会计帐簿实施监管;

(五)对会计中介服务机构实施业务监督和指导;

(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会计技术鉴定;

(七)组织实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

(八)对单位会计基础工作实施等级考核;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行为,有权向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第八条 对贯彻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九条 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和月份。会计期间的起止日期与公历年度和月份的起止日期相同。

单位应当按照会计期间结算帐目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条 单位应当按照会计制度规定,根据会计业务需要,制定办理会计核算的具体办法和程序,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并在不同会计期间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

(二)如实记录反映每项经济业务的发生过程和结果;

(三)保持会计指标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四)办理财务收支和其他经济业务事项,应当经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批准,签名并盖章;

(五)涉及款项、财物的收付和记录的会计事项,应当由两名以上的会计人员分别办理;

(六)办理会计核算业务,应当由经办会计人员以外的其他会计人员稽核;

(七)按照会计期间及时与金融机构核对帐目。

第十一条 办理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取得或者填制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原始凭证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凭证名称、填制凭证的日期;

(二)出具凭证者的单位印章或者个人签名并盖章;

(三)接受凭证的单位全称;

(四)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和金额;

(五)经办人员签名;

(六)接受凭证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名;

(七)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是否合法、真实、准确、完整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后的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记账凭证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填制凭证日期、凭证编号、所附原始凭证张数;

(二)经济业务摘要、会计科目和金额;

(三)填制凭证人员、稽核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记帐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签名并盖章;

(四)会计制度及相关制度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会计制度未设置的会计科目,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自行设置和使用,但不得影响会计核算、财务会计报表的汇总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照会计制度设置和登记会计帐簿。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实行手工记账的,总帐、现金日记帐和银行存款日记帐应当采用订本式帐簿。

会计帐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监管。

严禁任何单位私设会计帐簿。

第十五条 单位采用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以及由计算机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

会计帐簿、同一类会计凭证在一定会计期间应当连续编号,连同生成的财务会计报告,经审核无误后装订成册,按照手工记账的规定由有关人员签名并盖章。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按照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则,根据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以及其他相关制度的规定,编制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七条 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及其电子存储介质,应当建立档案,按照国家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管理。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建立财产清查制度,每一会计年度至少应当进行一次财产清查,保证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相符。清查中发现的资产盘盈、盘亏、报废、毁损等情况,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单位应当建立往来款项的定期核查和清理制度,定期清理往来款项。

第十九条 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规定将单位资产以任何个人名义存储。

第三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单位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或者委托代理记帐;

(二)会计人员是否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依法履行职责;

(三)开立帐户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以及相关制度的规定;

(四)是否依法设置会计帐簿;

(五)是否按照会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是否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七)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无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设立代理记帐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财政等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会计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二十三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对本单位会计工作实施监督:

(一)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受理;

(二)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应当予以退回,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予以更正,并由出具单位在更正处签章;

(三)对帐簿记录与款项、实物不相符的,应当查明原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对违法的财务收支,有权拒绝办理;

(五)对伪造、变造、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或者私设帐簿的,应当予以制止;

(六)对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开立帐户的,应当拒绝办理。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前款所列行为无权处理以及制止无效的,应当向单位负责人提出书面报告,请求处理。单位负责人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提出的书面报告,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单位负责人不处理或者处理错误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权向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生产经营和其他经济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向单位负责人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会计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的,有权向财政、监察、司法等部门投诉。

第四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指定会计主管人员,并设置必要的会计工作岗位,其中核算、出纳为必设岗位。

第二十七条 不具备条件设置会计机构或者配备会计人员的单位,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记帐。

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记帐时,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会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并对委托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单位应当建立内部稽核、牵制制度。

现金和有价证券必须由出纳人员经管。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帐簿的登记工作。单位在银行的预留印鉴不得由同一人员保管。

第二十九条 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正确执行国家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

(二)依法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或者委托代理记帐;

(三)保障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四)纠正本单位违反会计制度的行为;

(五)为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培训提供保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县级以上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三年以上会计工作经历。

第三十一条 会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

与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的人员,不得在本单位担任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和出纳;与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和出纳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的人员,不得在本单位从事会计工作。

会计人员办理经济业务事项,本人应当在该事项的会计核算中予以回避。

回避制度适用于委托代理记帐。

私营企业和外国独资企业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十二条 会计人员轮换工作岗位或者离职,应当按照规定与接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单位依法被撤销或者破产、合并、分立等,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单位货币资金、债权、债务、财产等移交清册,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办理交接手续。

办理交接手续,应当执行法定的监交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单位负责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以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会计资料的;

(二)指使会计人员私设会计帐簿或者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

(三)任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

(四)拒绝、阻挠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

(五)对会计人员提出的会计监督报告不处理或者处理错误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三、四、五项行为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执行回避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单位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会计核算的;

(二)未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

(三)填制、取得会计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不依法设置、登记会计帐簿的;

(五)拒绝、阻挠财政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单位会计核算未按照会计期间分期结算帐目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或者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不依法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将单位资产以个人名义存储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擅自设立代理记帐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举报人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会计机构,是指单位内部设置的办理会计事务的组织。

会计人员,是指依法在会计工作岗位上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包括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等。

会计制度,是指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会计法》、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工作组织、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办法等。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会计法实施细则是什么

会计法实施细则指的是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的细则。会计机构、人员需依照该细则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包括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管理制度,办理会计工作交接及会计档案管理规范等。会计实施细则总则具体如下:

1、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2、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

3、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性、完整性。

4、单位负责人必须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5、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6、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相应的奖励。

7、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8、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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