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新税务登记管理办法2024)

5月份花了大概半个月的时间看了华税律师事务所编的《中国税法疑难案件解决实务》,全书746页,内容还是比较丰富的。整体上感觉书的质量还是不错的,有必要做个读书笔记,以供日后复习。

前言

税务律师在税务争议解决领域具有天然的优势:

首先,由于税收是对纳税人财产的无偿“剥夺”,判定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应从法律而非财务出发;

其次,作为征税的依据,税收小北读财报为您整理以下法律法规的效力须依据法律原理判定;

再次,税务争议解决的基础是证据,证据规则和举证责任属法律范畴;

最后,税务争议解决需要精准把握每个程序中的关键问题,程序法是纯粹的法律问题。

一、企业所得税争议篇

(一)企业之间资金借贷坏账损失税前扣除争议案

1、企业实际发生的,且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损失可以税前扣除,但需要有证明材料。债权投资损失的证明材料包括原始凭证、合同或协议、会计核算资料等。依据《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25号)第四十条,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出诉讼后被驳回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的,或经仲裁机构裁决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经追偿后无法收回的债权,应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证明,或仲裁机构裁决免除债务人责任的文书。

2、企业资产损失采取申报制,主要包括清单申报项和专项申报项。其中,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可以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逐项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

3、偷逃税款需要有偷逃税款的主观故意,企业按规定计提应收账款坏账损失并予以税前扣除,不具有偷逃税款的主观故意。

(二)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获企业所得税前列支案

1、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如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进项税款仍可抵扣;不能重新取得的,不能抵扣进项税款,已抵扣的需要转出。

2、所得税方面,增值税发票并不是税前扣除的唯一凭证,依据交易合同、资金往来凭证等资料足以证明相关成本费用真实发生的,也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如不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不准其抵扣进项税款或追缴其已抵扣的进项税款,

(三)私设账户偷逃税款案

1、企业私设账户、少列收入的行为属于偷税行为,企业要承担偷税责任。

2、税务稽查局应当在取得交易合同、出库单、入库单、运输凭证、资金往来凭证等资料后,才能对私设账户内的收入是否为经营收入进行认定,与实际经营无关的资金,不能认定为账外收入。

3、在计算因隐瞒收入而需补缴的增值税时,需要考虑应扣除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四)债权转让方纳税义务人身份争议案

1、行政行为的确定力是行政行为效力的重要内容之一,包括形式确定力和实质确定力。形式确定力又称不可争力,是具体行政行为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的不可改变力;实质确定力又称自缚力,是具体行政行为对于行政主体而言的不可改变力。

2、一般而言,私法落实的是宪法的自由原则,而税法更多的是展开了宪法上的平等原则。税法上所使用的概念,除非税法另有明文规定,否则不得为私法不同的解释,以维持法律秩序的统一性。税法与私法接轨的表现形式为“以承接私法为原则,以调整私法为例外”。当交易形式与实质相一致时,税法直接承接私法秩序即可;当交易形式与实质背离时,为了维护税法追求财政收入与负担平等的目的,税法则会径直对私法秩序进行调整,即实质课税原则。

税法对私法的承接与调整应遵循法际尊重、法际中立、法际安定的价值判断。

(五)因销售折让、销售折扣调增企业所得税案

1、销售货物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货物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商业折扣即折扣销售,可按折扣后的金额确认收入。

销售折让是指企业由于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予的减让,通常情况下,销售折让发生在销售收入已经确认之后,应当直接冲减当期销售收入。(开红字发票冲减)

2、实物折扣类似于商业折扣,但从税法上看,实物折扣是一种视同销售行为。

3、累计销售折让是指在一定时期内累计购买货物达到一定数量后,给予其各购买方相应的价格优惠。在实务中,企业大多不采用现金返还的形式实行累计销售折让,而是一般直接用所销售的商品作为返还对象。该返还是在收入已经确认之后,故累计销售折让不是实物折扣,而是类似于销售折让。售出商品质量不合格只是发生销售折让的一种情形,由于购货方在一定时期内累计购货达到一定数量,或由于市场价格下降等原因,销售方给予购货方相应的价格优惠或补偿等折扣、折让行为,销售方均可开具红字发票冲减收入。

(六)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改为查账征收争议案

纳税人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仍负有申报义务。按照国税发[2008]30号文第9条规定,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第14条第3款规定,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所得额额方式的,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

(七)滥用股息受益所有人身份避税案

根据国税函[2024]601号文的规定,税收协定中的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者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一般从事实质性的经营活动。代理人、导管公司不属于受益所有人。判断受益所有人身份时,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避免双重征税原则以及防止偷漏税原则。

(八)外资企业转让定价特别纳税调整案

1、税务机关在转让定价调整中既要判定企业在交易中的价格及利润水平低于同行业,同时还需通过可比数据确定企业合理的价格利润水平,并据此进行转让定价调整。而可比数据信息作为定价调整的依据,其数值的多少直接影响企业最终的经济利益和纳税义务,为转让定价调整的核心证据。

2、税务机关可以使用“非公开信息资料”,但并非可以不向行政相对人履行举证责任。

3、论证税务机关核定的行业利润水平过高时,可从行政执法的合理性、转让定价的可比性、利润影响因素的复杂性、可比数据筛选的主观性与双方认可性等角度进行。

4、企业在制定自身的转让定价政策时,应遵循“合理商业目的“和”独立交易原则“,保证转让定价的合规性。

可比数据信息资料属于转让定价调整中的核心证据,

(九)房地产开发企业税前列支土地开发补偿款争议案

根据《偷税案件行政处罚标准(试行)》(国税稽函[2000]第10号),对偷税案件的行政处罚,应当根据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标准的有关规定作出决定,并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具体处罚幅度如下:

序号

处罚幅度

情形

1

2-5倍

纳税人采取擅自销毁或者隐匿账簿、会计凭证的手段进行偷税的

2

1-3倍

1、伪造、变造账簿、会计凭证的;

2、不按照规定取得、开具发票的;

3、账外经营或者利用虚假合同、协议隐瞒应税收入、项目的。

3

0.5-2.5倍

1、虚列成本费用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

2、骗取减免税款或者先征后退税款等税收优惠的。

4

0.5-1.5倍

1、实现应税收入、项目不按照规定正确入账且不如实进行纳税申报的;

2、销售收入或者视同销售的收入不按照规定计提销项税金的;

3、将规定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申报抵扣或者不按照规定从进项税额中转出的;

4、超标准列支或者不能税前列支的项目不按照规定申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

5、境内外投资收益不按照规定申报补税的;

6、应税收入、项目擅自从低适用税率的;

7、减免、返还的流转税款不按照规定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的。

5

0.5倍以下

纳税人偷税有本标准未列举的其他情形的,处以偷税数额0.5倍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注:

1、纳税人实施二种以上偷税行为的,应当根据各偷税数额依照本标准规定的相应档次分别确定处罚数额。

纳税人同一偷税行为涉及本标准规定二种以上情形的,依照较高档次确定处罚。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初次实施偷税行为,但能够积极配合税务机关调查并及时补缴所偷税款及滞纳金的,应当根据其偷税手段依照本标准规定的相应档次最低限处罚。

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标准规定的相应档次以内从重处罚:

(1)因偷税被处罚又采取同样的手段进行偷税的;

(2)妨碍追查,干扰检查,拒绝提供情况,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阻挠他人提供情况的;

(3)为逃避追缴税款、滞纳金而转移、隐匿资金、货物及其他财产的。

4、偷税手段特别恶劣,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在损失的,经省以上税务局稽查局批准,可以在本标准规定的相应档次以上加重处罚,但不得超过《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高处罚限度。

(十)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缴阶段少缴税款涉嫌偷税案

税务稽查是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所进行的税务检查和处理工作的总称,其稽查的对象是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旨在查处违反纳税义务,偷逃税款的行为。该规定说明,只有纳税义务确定,纳税行为完成后,才能够启动稽查程序,对履行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调查。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税务机关采取了预征和项目清算相结合的方式,即先按照一定方法预征所得税,待项目清算时确定最终计算应纳税额。汇算清缴应予确定的第二阶段纳税义务需要待汇算工作完成后才能确定。企业汇算工作因税务机关的调查而被搁置,其汇算清缴并履行纳税义务的程序仍然处于中间状态,纳税义务的内容未最终确定,企业并不构成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完整纳税行为,而仅作为纳税过程的一个环节而存在。公诉方选择纳税过程的部分环节来认定企业构成逃税,而忽略其赖以存在的完整事实,是不适当的。

(十一)企业之间资金借贷利息支出税前扣除争议案

1、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企业会计处理是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因此实际发生即可扣除,并不要求实际支付。

2、作为税前扣除的“合法、有效凭证“不仅限于发票,借款合同、判决书等均可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3、凭证

≠发票,凭证包括自制凭证(如记账凭证、领料单出库单等)、外来凭证(如发票、银行收付款通知单)和其他凭证(如公文批件、合同协议、裁判文书等)。

二、增值税争议篇

(一)石化贸易企业变名销售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非法定的目的犯,行为人主观上应具有骗抵国家增值税税款的目的,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不具有应受刑罚处罚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应以犯罪论处。

2、 “变名销售“若存在真实的货物购销交易,不存在无货虚开及有货虚开情形,仅存在品名变更问题,因并未对国家的增值税税款造成损失,则只属于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自然人“变名销售“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

1、《刑法》设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国家税收,打击侵害国家增值税税款的犯罪行为,因此行为人不以骗抵国家增值税税款为目的、客观上不会造成增值税税款损失的虚开行为,不是《刑法》第205条适当的评价对象。

2、根据法发[1996]30号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包括以下三类:

(1)无货虚开/完全虚开: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有货虚开/部分虚开:有货物物购销或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他人代开/真实代开: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第(2)种情形,仅明确“数量或金额不实“,品名不实不在此限。

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对合犯,开票方与受票方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4、“变名销售“案件进行无罪辩护的三大策略:

(1)交易真实性辩护;

(2)犯罪构成要件辩护:主观目的、客观损失

(3)有效沟通辩护:委托专业税务律师与办案人员有效沟通

(三)指示交付并委托收款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交易存在指示交付及委托收款的情形,会造成货物、资金、和发票流在形式上不符,有可能会被认定为虚开,此时保存交易当时的各种凭证资料、授权书等就尤为重要。

2、指示交付也是民法中的交付,由供应商直接发货并不影响交易的真实性。

3、只有发生实际的经营活动,才产生向国家交纳增值税的问题,也即只有当行为人一方有实际的经营活动,而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的时候,才会出现国家税款损失的情况。因此,当行为人无实际经营时,其没有向国家缴纳增值税的义务,其虚开进项只是为了抵扣虚开的销项,在计算因虚开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时,只能计算其给他人虚开专票中他人已向国家申报抵扣的那部分税额。

4、在行为人既为自己虚开进项发票又为他人虚开销项发票时,应考虑行为人有没有经营活动,如果自己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了抵扣自己实际经营的税款额,则进项税款亦记入给国家造成的损失额;否则,只计算为他人虚开的销项税额。

(四)交易资料不一致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税务稽查应对:(1)积极开展自查;(2)关注稽查人员检查手续是否完备,包括证件、人数、《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等;(3)谨慎提供资料;(4)注重沟通协调。

2、税务自查包括:(1)自查销售、收款业务流程;(2)自查采购、付款业务流程;(3)自查相关单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4)自查相关税收优惠的利用程度;(5)自查特殊税种(个人所得税、印花税)

(五)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偷税的主观要件为直接故意,并且是出于逃避缴纳税款义务的目的。

2、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善意取得人如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的,可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可。

3、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2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无需缴纳滞纳金,也无需被行政处罚。

(六)双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争议案

1、虚开进项税票是虚开销项税票行为的一中分,在认定行为人具体的犯罪数额时,不能简单相加,而应以行为人对外虚开的销项税额为准。当虚开的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时,可能存在未查明的销项税额,应当以查明的销项税额为准认定虚开税款数额,但若多出来的进项税额是行为人为下一期因真实交易带来的销项税额备存抵扣的,此时应以较大的虚接受的进项税额作为虚开税款数额。

2、虚开犯罪中,虚开税款数额强调行为人虚开的行为表现,国家税款被骗取数额强调行为人虚开的违法后果,该两项数额是量刑的法定情节。此外,还有一个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因刑八修正案,已不再是法定量刑情节,但从鼓励被告人退缴国家被骗取税款的原则出发,可以作为法官审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的酌定量刑情节。

(七)煤炭企业涉嫌虚开抵扣税款发票案

1、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或应税服务,应以被挂靠方为纳税人;挂靠方以自己名义开展业务的,被挂靠方与此项业务无关,则应以挂靠方为纳税人。前一种情形,被挂靠方开具发票的,不构成虚开。

2、税务机关向侦查机关出具的认定嫌疑人构成虚开的意见不可作为侦查机关的证明材料,亦不能减轻侦查机关的证明责任,因为:(1)税务机关是行政机关,不具备在刑事案件中出具意见的职权;(2)税务机关不是法定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意见不能作为鉴定意见,不是刑诉法中的合法证据类型;(3)税务机关出具的意见属于国家公权力机关之间的内部函件,属于内容行政行为,对外不应发生法律效力。

3、控税的本质和核心不在于发票,而应关注经济交易活动实质。

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芦才兴案,认为行为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必要条件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利用虚开的发票进行偷逃国家增值税税款的目的,而不应仅仅对案件的形式违法性进行审查。该案确立了虚开罪作为非法定目的犯的立场。

(八)销售折扣、折让可否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争议案

1、销售折让是销货方在销售货物后,基于合理的商业目的或原因,给予购货方相应的价格减让、价格优惠或补偿等,合理的原因并不局限于财会[2006]3号文第8条列举的“质量不合格“这一项原因,国税函[2006]1279号文列举的”购货方在一定时期内累计购买货物达到一定数量,或者由于市场价格下降等原因“,以及未列举的其他原因也可以是合理原因。销售折让的情况下,销货方可开具红字发票。

2、国税函[2006]1279号文作为授权性规范,不得作为禁止开具红字发票的依据。

(九)承包经营活动中发包人纳税义务主体身份争议案

1、实质课税原则,量能课税原则

2、单位租赁或者承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者承包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3、承包人或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

4、《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49条第2款规定,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该条规定并没有直接变更纳税义务人的主体认定规定,也没有直接变更偷税的主体认定规定。该条规定的理解应该是:(1)发包人只有在承包人无法足额支付其应补缴的税款的情况下,才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发包人承担的仅是“纳税“连带责任,并没有”处罚“连带责任。

此外,《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属于行政法规,是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授权由国务院制定,系授权立法,其作用和功能在于补充《税收征收管理法》的不足,不应在税收征管法的原则性规定之外创设税收加重责任和义务,而《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49条第2款却在超越《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基础上创设了发包人的纳税连带责任,明显违反了其授权立法的范围和界限,严重违反了税收法定原则。

(十)取得违约补偿款增值税纳税义务确定案

1、增值税的价外费用是依附于购销业务的完成而存在的,如果违约金不是依附于增值税应税业务而独立存在的,则不属于增值税的价外费用。

2、合同补偿款从支付原因和款项构成来看,均为违约方对因期违约行为造成守约方已支付成本费用的补偿,守约方并未因此获得任何收益,商品也未因此获得任何增值,因此,不应对补偿款征收增值税。

3、采购方自供货方取得的与购销货物相关的违约金收入,若其金额计算依据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的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应按照平销返利处理,冲减增值税进项税额; 若其金额计算依据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关的,就采购方取得的违约金,不涉及增值税税务处理问题。如合同约定,销售方按购销额的10%向采购方支付违约金,则采购方应冲减进项。

三、企业重组税务争议篇

(一)企业重组交易性质认定争议案

1、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的主要区别:(1)转让标的不同:股权VS实质经营性资产;(2)转让方不同:股东VS公司;(3)转让程序不同:是否需要办理工商变更。

2、51号公告列举了不征收营业税的几种情形,但并不能当然地推论出不满足列举条件的情形应当征收营业税,不能作为征收营业税的依据。

(二)股权转让遭遇特别纳税调整案

1、股权转让双方约定公司未分配利润归原股东所有的,合法有效,该仍归原股东所有的未分配利润不属于股权交易的标的,不应计入转让方的应纳税所得额。

2、确定成本分摊协议是否合理有两个关键点必须注意:一是要有预期收益,二是预期收益和成本必须相匹配。

3、常见的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方案:

(1)通过间接转让,将股权转让所得确认为境外所得

案例:居民企业甲为非居民企业A的全资子公司,由于需要,A将甲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非居民企业C,依照税法规定,A应就股权转让所得缴纳所得税。

筹划方法:设立非居民企业B,成为A的全资子公司,同时将甲设为B的全资子公司,从而让A通过B间接控股甲。然后由A将B的股权转让给C。

(2)通过改变股权比例来满足税收协定的不征税条件

案例:在香港注册的非居民企业A,持有中国居民企业甲30%的股权,A计划将甲的股权全部转让。依照税法规定,A应就股权转让所得缴纳所得税。

筹划方法:A先转让超过5%的股权,然后在12个月后,再转让剩余股权。

(3)在协定规定的转让者居住国征税

案例:非居民企业A,持有中国境内居民企业甲40%的股权,A计划将甲股权全部转让。依照税法规定,A应就股权转让所得缴纳所得税。

筹划方法:可以考虑将A设立在一个财产收益税负较低的国家,并且该国家与中国的税收协定规定,应由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如古巴、土库曼斯坦、埃塞俄比亚等。

(4)先分配后转让

(三)股权转让价约定不清涉嫌逃避缴纳税款案

1、这个案例写的不好,法律关系梳理的有些乱,争议焦点问题也没说清,观点存疑。

案例内容:

王某将持有G公司的60%股权转让给T公司,转让价格为6000万元,首期3000万元,2024年5月1日前付清余款3000万元。

王某因受让了G公司持有的W公司股权,欠付G公司3000万元,于是,王某指示T公司将尾款3000万元支付给G公司。

王某仅就其实际取得的首期3000万元缴纳了个人所得税。

沈阳国税局认为尾款3000万元也属于股权转让所得,应计入股权转让所得纳税。

王某认为,尾款属于T公司归还的债务,不应作为股权转让所得纳税。

税务律师点评部分认为:(1)W转让股权所得的3000万元应纳入企业所得税的计税范围(2)王某应就其转让G公司股权所得3000万元缴纳个人所得税,尾款3000万元不用缴。

个人认为,尾款3000万元也是王某转让G公司所得,应该纳税的。书中可能对王某转让所得纳税和G公司转让所得纳税有所混淆。

2、股东变更也需要办理税务登记。

(四)名义股东转让代持股涉嫌逃税案

1、名义股东主观上不具有逃税故意,不构成逃税罪。

2、实际股东面临的法律风险:

(1)代持合同无效风险:如代持是为规避外资准入、变相贿赂等;

(2)名义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实际股东利益的风险;

(3)名义股东自身出现债务不能清偿等问题,股权被执行或涉入继承纠纷、离婚纠纷;

(4)实际股东股东资格无法恢复的风险。

3、名义股东面临的法律风险

(1)名义股东被要求履行出资义务的风险;

(2)税收风险,名义股东转让股权时,税务机关认定名义股东为纳税人。

四、个人所得税争议篇

(一)个人终止投资所得个税应纳税所得额争议案

1、新股东不享有公司相应份额权益的,其撤回出资时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净资产份额的,不应按照净资产份额进行纳税调整。

2、《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6条规定的特别纳税调整的对象限于“企业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企业与自然人之间发生的各类交易不属于可以进行特别纳税调整的范围。

(二)房地产开发公司借个人名义贷款融资导致个人所得税争议案

C公司向个人支付的利息实质上为C公司向W银行支付的贷款利息,个人未取得所得,不应承担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同时,C公司向个人支付的利息为C公司的融资成本,应准予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个人出租房屋未申报纳税案

1、对个人来说,构成偷税的情形只能是 “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不缴或者不缴应纳税款”的行为。

2、个人不构成偷税,并不意味着个人的行为无须承担行政责任。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某房地产企业向股东家庭成员销售房产个税义务确定争议案

1、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稽查局对重大税务案件在进行税务稽查过程中,应当由其所在税务机关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对案件实施审理并作出审理意见,稽查局应当根据该审理意见作出处理及处罚决定。因此,对于重大税务案件,虽然由B市地税局稽查局作出处罚决定,但该决定已经代表了B市地税局的意见和决定,并以稽查局作出处罚决定的形式表现。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如果某一税务机关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作出集体审理与集体决策的,则该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复议的被申请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稽查局不是被申请人,相应的复议管辖权应在税务机关的上级机关。

2、购房人未支付房款的事实不能否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

(五)自然人股东逾期归还被投资企业借款个人所得税争议案

1、财税[2003]158号文属于规范性文件,《行政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另财税[2003]158号文认定投资企业向其自然人股东的借款在超过纳税年度仍未归还的属于股息、红利所得,属于对《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股息、红利所得的扩大解释,不仅没有取得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而且直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对于不属于稽查局职责的,应将案件移交税务局处理。

(六)自然人股东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个人所得税争议案

股东为公司垫支的款项属于借贷关系,不属于股权转让所得。

(七)自然人股东转让企业股权所涉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争议案

1、股权转让双方约定本次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等相关费用由受让方承担合法有效,此时,受让方支付的款项属于税后款项,即在支付款项时已经履行了代扣义务,转让方的纳税义务已经依法履行,其纳税环节已经终结。受让方未履行代缴义务的,应独立承担偷税责任。

2、股权转让时的包税条款范本:甲方因合同项下股权转让需承担的一切税费,由乙方承担和支付,乙方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时间向税务等相关部门缴纳。若发生税务等部门向甲方追缴的情形,甲方可在缴纳前要求乙方缴纳,或在缴纳后要求乙方支付所缴纳的税费。

3、股权转让时的历史税务问题担保条款范本:甲方承诺,公司在交接前未收到工商、土地、税务等相关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口头或书面通知;对于交易前产生的相关漏税、欠税等历史遗留问题,应有转让方承担。

五、税收征管争议篇

(一)纳税人不服《税务事项通知书》诉讼案

1、税务事项通知书的通知内容属于行政指导,不影响纳税人权利义务时,纳税人不享有法律救济权利,否则,纳税人享有救济权利。

2、行政指导具有行政性、非强制性、依据的特殊性(依据可以是法律、法律原则精神、政策,不受法无明文不得为的限制,具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表现方式灵活等特点。

3、由于行政指导不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对行政指导,行政相对人不享有法律救济的权利。

(二)企业逾期清税致行政复议申请权丧失争议案

1、根据《行政复议规则》第33条,行政相对人取得纳税争议的复议权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行政相对人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税款、滞纳金或提供相应担保;(2)行政相对人解缴税款或提供担保的行为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的确认。

2、《行政复议规则》第33条把《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的复议前置条件予以具体化,尤其是将“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解读为“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这就要求行政相对人必须在一定期限之内全数解缴税款、滞纳金或提供担保;同时明确规定申请复议的时限从税务机关的确认之日起算。这种方案实际上是把复议的申请时限一分为二,即先缴税时限(通常为15日)和后申请时限(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同时将后申请时限与复议权的取得建立必然的联系。在这种制度下,如果行政相对人逾期缴纳税款的,则税务机关将可以直接否定行政相对人复议权的取得,以至于后申请时限将无法启动起算。这种衔接制度设计是与《行政复议法》的具体规定和精神相违背,也没有《税收征收管理法》的依据支撑。

3、法院观点:(1)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但仍然能够缴清税款、滞纳金,且其所提请复议没有超过申请时限的,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2)税务机关没有在税务处理决定中告知如不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期限缴纳税款即丧失复议权的后果,应有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没有完全告知纳税人,不符合法律救济的原则。

(三)税务机关未履行税收强制执行前告知义务败诉案

1、根据《行政强制法》第35条、36条,行政机关向行政相对人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1)行政机关向当事人作出了书面催告,并说明了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2)当事人在催告期内行使陈述、申辩权利的,行政机关进行了复核;(3)催告期满当事人仍不履行且无正当理由。

2、税收征管程序设定的目的主要有两个,一个是约束和规范税务机关的税收执法行为,另一个是充分赋予和保障纳税人的知情权、参与权与救济权等合法权益。

(四)税务机关未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前告知义务败诉案

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51条、52条、53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先向纳税人作出并送达处罚事项告知书,不能在未向纳税人送达处罚事项告知书的情况下直接向纳税人作出并送达处罚决定书,也不能向纳税人同时作出并送达处罚事项告知书和处罚决定书。

(五)企业突破“先缴税后复议再诉讼”程序规则争议案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规定的“先缴税后复议诉讼”程序规则仅适用于“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三类主体”,在审查原告的起诉时就必须事先对纳税主体的问题进行审查,才能判断是否需要适用本条规定来评价原告的诉权。

个人观点:法院的观点欠妥,是否有权提起复议诉讼是程序问题,是否属于纳税义务人等适格主体属于实体问题,在审理实体问题前应先解决程序问题。否则,实际上为纳税义务人的主体也可以自己不是纳税义务人为由绕过“先缴税再复议诉讼”的程序。但法院的做法确实可以实现个案正义,有效保护行政相对人权益。

六、其他涉税争议篇

(一)税收强制执行纠纷案

1、税务行政执法属于行政权运作的范畴,目的在于实现国家机关的社会管理职能,因而在注重合法性及合理性的同时对行政效率有所侧重;刑事司法则属于司法权运作的范畴,目的是打击和控制犯罪,更注重司法公正。前者针对的是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侧重对行为作出形式评价,后者针对的是刑事犯罪行为,注重对行为的实质危害性的评价。两类案件在证明对象、证明标准、证据收集程序上都有较大差别。

2、在罪刑法定原则要求下,证据可能达不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或无法满足某些规则而不被采信,抑或因行政刑事衔接过程出现问题,证据未能成功转化。因此,在一起涉税案件因证据未达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而被判为未构成逃税罪的情况下,不能反推认为此前税务机关依据同一事实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同样缺乏事实依据。

(二)受票人揭发开票人虚开事实是否构成立功争议案

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对于被告人是否构成立功,一项基本的判断标准是被告人是否揭发检举了与本案具体犯罪事实无关的其他犯罪事实。如嫌疑人仅供述开票人对其虚开发票的事实,不构成立功;若还供述开票人向除自己以外的更多受票人开具过假发票的事实,则可以构成立功。

(三)企业土地转让合同解除契税义务确定争议案

1、契税的征收只有在民商事主体关于不动产权属转移的合同行为和物权行为都生效后才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一旦民商事主体有关不动产权属转移的合同行为和物权行为都生效(合法完成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且不存在能够将该合同行为或物权行为判定为自始无效的情形下,不动产受让方的契税纳税义务便不可逆地发生。

2、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无效,而合同解除则是自合同解除后不再产生效力。因此,不能因为合同解除而否定契税义务的存在。

3、纳税人承担契税纳税义务的正当性在于纳税人是土地权属的承受人,实际取得了土地的权属。对于纳税人尚未取得土地权属或已经取得土地权属的物权行为被自始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该行为人则不再负有契税的纳税义务。尽管土地出让合同的解除并非已纳契税退还的法定情形,但依照契税原理,由于契税的缴纳发生在不动产权属变更之前,因此肯定存在一些已纳契税但由于受让不动产的物权行为效力存在瑕疵而应当退还契税的情形。

4、土地出让合同的解除并非必然意味着土地受让方可以申请退还已缴纳的契税。判定已缴契税是否能够退还的核心要素是考察不动产权属变更的物权行为是否发生或其效力状态。在两种情况下,受让方已经缴纳的契税应当予以退还:一是受让方与出让方自始至终未完成不动产权属变更,即受让方尚未取得不动产权利时;二是受让方已经取得不动产权属,但由于法院、仲裁机构判定其取得不动产权属的行为自始无效时。

(四)企业与税务机关税收优惠允诺履行争议案

1、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政府单方面作出的税收优惠行政允诺,二是政府与企业签订的税收优惠合同或协议。对于单方面的税收行政允诺而言,其效力样态分为三类:合法有效、可撤销和无效。

2、对于明显违法的税收行政允诺行为,因为其是授益性的,纳税人往往不会诉请法院确认其违法,,而是诉请行政机关履行。通常情况下,法院尽管会对所涉税收行政允诺行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但并不会判决确认该行政允诺行为违法。由于纳税人在这种司法救济适用逻辑中无法提出信赖利益的保障问题,因而法院也无法以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判决行政机关给予纳税人一定的补偿。因此,尽管企业具有法律所认可的信赖利益,但实现该信赖利益的司法风险较大。

3、如果地方政府所作出的承诺系财政奖励,且奖励金额与投资经营的数据指标进行挂钩的,则不属于变相减免税,如地方政府按投资项目的投资资本金、产值金额、就业数据等指标为基础,按一定方法计算财政奖励金向投资方或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各项奖励金并不与投资企业缴纳税款金额相挂钩,应当认定此种行为并不违反税收法定原则。

4、在税收优惠或招商引资行政合同的有效要件方面,核心要考察主体适格要件和内容要件,即行政主体是否具有执法权限和执法依据的问题。易言之,地方政府在与投资方签订行政合同中约定给予投资方或被投资企业税收优惠待遇的内容不能够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已经制定的税收优惠政策规定,不能超越权限制定税收优惠政策,否则其有效性也会面临严重瑕疵。

5、地方政策违约或不兑现税收优惠时,若税收优惠行政行为无明显重大瑕疵,则可以通过复议请求履行、起诉要求履行、起诉要求赔偿、起诉要求履行并要求赔偿;若税收优惠行政行为存在明显重大瑕疵,则可以起诉要求履行(败诉风险很大)、起诉确认违法并要求补偿。但需要考虑的是,由于纳税人往往已经实际取得了税收利益,一旦法院判决确认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违法而自始无效的,则纳税人实际已经取得的税收利益将无法保障。

(五)税收滞纳金能否超过税款一倍争议案

《行政强制法》第45条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但《税收征收管理法》并没有对税收滞纳金作出封顶规定。实践中,各税务机关执法一不。

个人观点:税收滞纳金并没有封顶规定,可以超过税款本金;若纳税义务人不履行纳税义务,税务机关对其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加处的罚款或滞纳金不得超过原金钱给付义务的一倍,但因税款本身产生的滞纳金,则不受一倍限制。

(六)外方减持致上市公司补缴“优惠”税款案

1、当外商投资企业因破产清算、注销、抽离外资而导致企业性质发生变化,实质经营业务发生变化等情形而不满足“实际经营期限不低于十年”的条件时,应补缴此前享受的减免税款,但因纳税人不具有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主观故意,无需补缴滞纳金。

2、交易未动,筹划先行。

3、在并购重组前,开展税务尽职调查是防范历史遗留税务问题的主要途径。房地产行业需要重点关注土地增值税预缴和清算、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清算、收入确认等问题;工业生产企业需重点关注免税进口设备、出口环节增值税退税、税务优惠的适用性等问题;消费品行业需重点关注消费税、广告宣传费用抵扣限额、礼品赠送、视同销售等问题;科技企业需重点关注高新资格认定、转让定价安排等问题。

开展税务尽职调查的积极作用还突出表现在,可以发现潜在的致命税务缺陷,判断是否继续交易进程;发现潜在的问题,制定交易前后相应的应对措施;分析目标公司真实的盈利能力、现金流、资产质量;发现目标公司未来税务优化的机遇。

税务尽职调查可以为投资方决策、为交易谈判提供协助,特别是:(1)全面审查、匡算历史税务风险,以确定对交易价格的影响;(2)对目前税务情况的延续性进行分析,以协助未来盈利预测或财务模型分析;(3)并购协议中,应确保充分的税务保证和赔偿条款。

(七)政府以税抵债承诺之效力与逃税罪问题

市政府会议纪要中作出的“以税抵债”承诺 ,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并不能免除纳税人纳税义务。但纳税人却据此产生了信赖利益,其不缴税款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实现自己合法的对政府的债权,而非非法占有国家税款,因此,其主观上不具有逃税故意,不构成逃税罪。

(完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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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旭旭律师

2024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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