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房屋出租信息(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出租房屋网)



第一条 为加强呼和浩特市房屋租赁管理、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信息登记备案、流动人口信息采集记录造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老蒋谈策划为您整理以下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以下若干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房屋出租人将房屋使用权让与承租人以获取租金的行为。同时包括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作为与他人经营活动但不参与管理且收取经营分成的。政府自有公租房、廉租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我市施行房屋租赁与流动人口综合管理。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建部门)负责本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的监督指导、负责建立房屋租赁信息管理系统;会同市场监管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性文本,供当事人选用;根据市场变动的租赁备案信息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负责对各区街道办事处房屋租赁备案的业务指导。

区人民政府将房屋租赁管理纳入综合管理的范围。街道办事处负责房屋租赁备案、数据上报,负责协调和处理辖区内房屋租赁事务和纠纷工作;区住建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居住证办理、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信息登记备案、流动人口信息采集记录造册。

应急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租赁房屋消防安全监管。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利用租赁房屋进行生产经营的行为和宣传广告的监管。

区政府街道办事处、物业管理公司、房屋租赁企业应协助辖区公安部门做好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信息登记备案、流动人口信息采集记录造册工作。

自然资源局、卫健委、生态环境局、税务局、行政审批局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对租赁房屋依法实施管理。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实行联合办公制度。

第四条 对国有土地、集体土地上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的房屋,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作房屋租赁备案,只对房屋租赁行为和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信息采集记录造册。

第五条 出租人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自觉接受监管部门管理人员的登记、检查;

(二)告知承租人用水、电、暖、气、卫生防疫等安全常识,对出租房屋及附属设施定期检查、修缮保证房屋使用安全;

(三)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身份证明人员或无有效证件的机构;

(四)房屋出租合同应在签订十五日内申请房屋租赁备案,七日内向辖区公安部门申请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信息登记备案;

(五)发现承租人员违法违规行为、治安隐患应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并配合查处;

(六)房屋进行抵押、转让的出租人应书面告知承租人;

(七)委托他人出租房屋、申请房屋租赁备案、出租人员信息登记备案的,需提供书面授权委托书;

(八)不得提供虚假材料、信息申请房屋租赁备案、出租人员信息登记备案;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承租人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自觉接受监管部门管理人员的登记、检查;

(二)因生产、经营、居住等原因对房屋进行扩建、改建的应事先征得房屋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报有关部门履行相关手续后,双方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申请房屋租赁备案变更;

(三)租赁期满继续租用房屋的,承租人应提前两个月提出,经出租人同意后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重新办理房屋租赁备案;租赁期未满租赁合同终止的,租赁双方应当办理租赁备案注销手续;

(四)委托他人承租房屋、申请房屋租赁备案、承租人员信息登记备案的,需提供书面授权委托书;

(五)承租人与出租人共同申请房屋租赁备案,向辖区公安部门申请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信息登记备案;

(六)不得提供虚假材料、信息申请房屋租赁备案、承租人员信息登记备案;

(七)承租人不是租赁房屋使用人的或房屋使用人发生变化的,承租人应在七日内申请使用人员信息登记备案变更,同时申请房屋租赁备案中的房屋使用人员信息变更;

(八)不得利用承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承租人将所承租的全部或部分房屋的使用权与他人联营(含承包经营)等行为,视为转租。

(一)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房屋转租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期限;

(二)房屋转租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办理房屋租赁备案、承租人员信息登记备案;

(三)转租合同生效后,房屋出租人、现承租人享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的,转租合同随之变更、解除或终止;

(五)国有自管产权房屋进行转租的,需权属单位出具书面同意转租证明。

第八条 申请房屋租赁备案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房屋权属证书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已售商品房提供网签备案合同);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房屋租赁双方的身份证明(企业提供营业执照)。

第九条 申请房屋租赁备案注销提交以下材料:

(一) 房屋权属证书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已售商品房提供网签备案合同);

(二)房屋租赁双方身份证明(企业提供营业执照);

(三)房屋租赁备案证明。

第十条 有以下情况房屋租赁备案将予以注销、撤销:

(一)已办理房屋租赁备案,租赁合同期限届满,租赁合同已经终止的,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未申请备案注销的备案将自动注销;

(二)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租赁备案的,备案部门有权撤销备案。

第十一条 出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消防、治安、防灾、卫生防疫等方面的标准和要求,并具备供水、电、暖、气等必要的使用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属于违法建筑的;

(三)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四)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五)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六)司法机关查封或行政机关依法限制权利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用于出租居住的房屋应当以原房屋建筑设计图纸的一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分隔搭建后出租。

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空间,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十三条 用于租赁居住的房屋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六平方米。

第十四条 租赁合同期间,出租人不得单方面提高租金标准。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装修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设备的,双方可以协商调整租金标准。

第十五条 政府自有公租房、廉租房出租的,在签订租赁合同时一并办理房屋租赁备案、承租人信息备案,市住建局有关部门将承租人备案信息推送至公安部门共享。

第十六条 市住建部门加强对从事房屋租赁服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经纪人员的管理,加强经纪人员业务培训、实名备案、诚信监管。

房地产经纪机构对完成的房屋租赁中介业务时,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报送房屋租赁备案部门进行备案。房地产经纪机构、经纪人员应依法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规避或者协助房屋租赁当事人规避管理;不得协助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发布虚假信息蒙骗当事人;不得强迫当事人出租或承租房屋;不得为无有效身份证明人员或无有效证件的机构介绍承租房屋。

第十七条 行政审批部门办理企业营业执照,公安部门进行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信息备案、流动人口信息采集记录造册、居住证、非本市户籍子女就近入学等手续时的应对房屋租赁备案凭证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各旗县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文章来源于呼和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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