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民法典第一百零一条)

 【案情】

  原告重庆森茂汽车运输公司万盛分公司的渝B49936货车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为柴油重型厢式货车。该车办理了《重庆市超限运输公司车辆通行证》,其中限高为4.3米。2006年11月3日,该车(当时车身高度为4.3米)通过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中心转盘的立交桥下穿通道(限高标识为4.5米)时,由于该下穿通道最高处为4.4米,最低处仅有3.6米,造成所载货物与下穿通道顶部碰撞,货物损失72223元。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重庆市南岸区市政绿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市政委)、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岸区支队和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局三被告赔偿。

  【审理】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该下穿通道的限高标识与实际高度不符,存在设置、管理上的瑕疵,与原告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市政委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90%赔偿责任。原告超限运输前未依法申报,自行选择路线通行,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10%的责任。遂判决:由市政委赔偿原告损失65000.7元。

  【评析】

  一、公共设施致人损害赔偿属民事审判受案范围

  公共设施是指由行政机关或其所设立的公共机构设置或管理的公共使用的设施,包括道路、桥梁、堤防等。公共设施致害是指由于公共设施在设置或管理方面上存在瑕疵,造成公众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在德国、法国、美国等国家,一般把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我国也有学者主张把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行政赔偿)范围。行政赔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由于行政赔偿强调公务行为的违法性,我国立法机关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关于邮电、医院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桥梁、道路等国有公共设施,因设置、管理发生的赔偿问题,不属违法行使职权的问题,不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受害人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向负责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请求赔偿。”可见,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的,属民事赔偿范围,可依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本案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是恰当的。

  二、责任主体的确定

  确定责任主体是权利人主张权利和法院裁判的先决条件。由于交通设施标识误导驾驶员行驶造成损害,谁是该标识的设置者,谁就应承担民事责任。三被告均否认其不是该限高标识的设置者,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交通标志、标线的形状、规格、图案和颜色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监督和管理。根据《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及重庆市市政管理系统内部职能分工,区市政委是该下穿通道的管理者,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

  三、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

  所谓过失相抵,是指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有过失,应当适当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通过对过失的比较或原因力的比较,依比例确定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责任比例,以此减轻加害人的责任。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之规定,超限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使的,应事先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本案中,原告的驾驶员自行选择路线通行,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应适当减轻区市政委的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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