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保险法四十五条的解读)

《保险法解释二》第6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根据该规定,如果保险人以概括性条款询问投保人,一般而言没有法律拘束力,即使投保人所答不真实,也不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责任。但是存在例外情况,即若保险人仅仅利用概括性条款这种形式,而有具体内容,那么投保人应负有承担如实告知的义务。因此,要正确理解概括性条款,准确区分真正的概括性条款与有具体内容的类似概括性条款的条款。

概括性条款,是指缺乏具体内涵、外延难以界定的条款。其一般为保险人用以防止与危险评估有关事实的遗漏,使告知义务人自己保证尽可能多地告知危险事实,而运用一般性问题、基础条款等概括性的询问方式。其做法无限放大了投保人的告知范围,极大增加了投保人的负担。例如,在人身保险询问单中,采用“是否患有其他疾病”等兜底条款,问题过于宽泛,投保人难以不遗漏地详尽,实质上仍是要求投保人承担主动、无限告知义务,从根本上违反了询问告知主义原则。故,在有关如实告知义务的询问规范上,一般不允许使用概括性条款。

但是,在实践中,要求保险公司列举所有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事项,也是难以完成的任务,对其也过于苛求有所不公,而且,并非所有的兜底条款都是不明确的。例如,在人身保险中,使用“是否患有其他疾病”的一般性条款,问题宽泛不清,但如果给出具体方向,使用“是否患有其他遗传性疾病”条款进行询问,虽然其形式上类似概括性条款,但内容清楚明确,达到了相对具体的程度,那么就应该使投保人负担如实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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