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9月,山东勘察院将中标的矿山企业以承包方式转让给张三等人经营,山东勘察院在经营过程中派员对矿山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由张三等人合伙开采矿石,矿石开采出来之后,按合同约定由张三等人运送至指定地点进行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勘察院只收取符合比例的矿石产品。对于不符合比例的矿产品,所有权仍属于勘察院,不允许张三等人私自处理。但张三等人在开采过程中,通过贿赂勘察院现场工作员,将开采出来的矿石盗出并私下出卖给他人,矿石款据为己有。对于本案的定性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构成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方式将他人价值较大的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本案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另一种观点认为构成非法采矿罪,认为本案盗窃行为侵犯的是国家对矿石资源的管理秩序,非法采矿罪作为特殊法条,在发生法律
竞合
的情况下应当特殊法优先,定非法采矿罪。笔者认为,本案应当定非法采矿罪。理由如下:焦点问题:
1、在采矿过程中盗窃矿石的行为如何定性?
2、本案定盗窃罪明显违反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3、张三的“犯罪数额”如何认定?
本案在侦查、审查起诉中均认定张三等人的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盗窃”方式私自出卖矿石,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笔者认为,本案虽然存在“盗窃”行为,但“盗窃”行为能否被评价为盗窃罪,还需要根据
罪刑法定
的原则进行认定。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非法采矿罪)的规定,在非法采矿行为中,盗窃行为要么被非法采矿行为吸收,要么盗窃行为不构成犯罪。在采矿中盗窃矿石的行为只能构成非法采矿罪。类似情形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盗伐林木罪。以上条文均是以盗窃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盗窃的行为,但均不构成盗窃罪。所以据此可以得出,本案的“盗窃”行为可能触犯数罪名,存在竞合重法优先和特殊法优先的法律适用规则。不能机械的适用盗窃罪。一、在采矿过程中盗窃矿石的行为只能定非法采矿罪。
刑法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法益,根据法益的内容和分类,刑法分为十章,各章下设节,各节包括数量不等的条文。在法律条文中均规定了具体罪状,具体的罪状中包含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所以本案触犯了哪个罪名,就在于本案“盗窃矿石”的行为侵犯了何种法益。
1、非法采矿罪侵犯了国家对矿石资源的统一规划、开采、利用的法律规定和政策方针,而盗窃罪侵犯的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和占有权。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条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根据第七条的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除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盗窃、抢夺”行为外,其它条文全部违反的是矿产资源的规划、开发和利用规则。所以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三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罪保护的法益是矿产资源的规划、开发和利用。对于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和占有权,基本上不实行刑事法律保护,或者保护程度较弱而不构成犯罪。对侵犯矿产资源所有权
或占有权的盗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均作为行政违法行为处理,行为人承担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等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只有在违法开采经责令改正后还拒不履行政府管理措施,进一步实施违法行为时才构成犯罪。2、非法采矿中“采”行为的定性。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非法采矿罪包含五种行为方式,1、没有
采矿许可证
擅自采矿;2、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采矿;3、擅自进入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4、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范围采矿;5、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本案即符合第4种情形。在无证采矿中,采的含义为字面含义,此种情形下禁止的是“采”的行为,禁而不止的“采”的行为单独即可构成犯罪。在有证类的非法采矿行为中,采的含义应做扩大解释。在第4种情形下,采本身不构成犯罪,构成犯罪的是采之后的处置行为。即私卖行为违反了国家对矿石的统一规划和定向使用制度。所以在交付之前的开采、捡拾、运输、查验交付的行为,都应当属于广义的开采行为。据此可以得出,非法采矿的犯罪行为包括无证开采行为和有证违规处置行为。本案中将涉案矿石非法处置的行为属于“非法采矿行为”。
3、非法采矿罪和盗窃罪的“分水岭”。
矿石作为财物当然可以成为盗窃的对象,问题在于什么时候可以成为盗窃的对象。笔者认为,矿石在交付矿山企业,矿山企业实际占有矿石之后才能成为盗窃的对象。
首先,矿石属于“自然资源”,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人是国家,其初始状态为“国家所有、无人占有”的状态。国家对自然资源的规划、开发、利用实行重点保护,对所有权和占有权只实行有限的保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章第六节的规定,自然资源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就在于盗窃自然资源的行为侵犯的是国家对自然资源规划、开发、利用的权利。矿山企业在矿产资源开发之前,对矿石不但没有所有的权能,亦没有占有的权能。矿石作为动产,依法律规则,其占有的时间节点为张三等人的交付。本案中的矿石在开采出来之后,根据双方约定,由张三等人负责运输,在张三等人没有将矿石交付给矿山企业之前,尚不能认定为矿山企业实际占有了矿石。其次,根据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盗窃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他人对财物占有的行为。盗窃罪的本质在于侵犯占有权。根据上述分析,矿山企业尚没有占有涉案矿石,张三等人的“盗窃”行为不可能侵犯其对矿石的占有权。
4、本案符合非法采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本案中,张三等人和矿山企业存在委托开采合同,具有开采的权利 ,表面上看不符合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犯罪构成要件。辩护人认为,本案定罪的关键问题在于对“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认定。
根据非法采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类型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上述第1种“无证开采型”,第二类是2-5种的“有证擅自开采型”。擅自情形即禁止情形,第4种情形究竞禁止什么行为?从字面意思分析禁止的是进入他人矿区。从实质要件来看,本条显然禁止的不是进入矿区行为,进入矿区行为不侵犯任何法益。普通百姓私自进行矿区游玩、参观并不违法,尤其是违反刑事法律规定。显然本条禁止的是“非法采矿行为”。根据前文所述,非法采矿行为的内涵和外延为违反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规划、开采、使用规范。只要是违反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规划、开采、使用规范,就可以评价为非法采矿行为。本案中国家将开采权授予矿山企业,矿山企业取得了涉案矿产的开采权和使用权。张三等人将涉案矿石出卖给第三人,显然违反了国家对涉案矿石的规划和使用权。属于非法采矿罪禁止和惩罚的行为。
所以对擅自的理解应为,凡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行为均为擅自行为。本案中张三等人“开采+出卖”矿石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擅自行为的规定。
二、本案定盗窃罪明显违反罪责刑相适应规则。
罪责刑相适应规则系刑法明文规定的刑法原则,具体的法律条文均应围绕刑法的原则进行立法。本案能否定盗窃罪,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也属于衡量的标准,并且处于优先适用的地位,重罪重罚、轻罪轻罚。本案中直接定罪如存疑义,那么笔者通过引入中间项,通过盗窃罪VS中间项,非法采矿罪VS中间项,对比中间项的定罪量刑,说明定盗窃罪违反罪责刑相适用的刑法原则。假定本案中存在第三方公司,第三方公司未经矿山企业允许私自采矿,然后将矿石售卖给他人,获矿石款一个多亿(和本案数额相同)。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第三方公司无疑会构成非法采矿罪,非法采矿罪的最高刑期为七年。我们通过对比第三方公司和张三等人的行为,我们会发现,犯罪的情节和数额一模一样,唯一的区别就是张三等人经过了矿山企业的允许采矿,第三方公司没有经过矿山企业的允许采矿。从责任角度和社会危害性角度来看,第三方公司的责任、社会危害性和可罚性明显重于张三等人,但量刑的结果却是第三方公司最高七年,张三等人最高刑无期。定罪量刑的结果明显违反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三、本案的犯罪数额认定问题。
本案属于同种数罪,也就是说,在张三非法采矿期间,多次将涉案矿石出卖,每一次出卖行为都可以认定为一次犯罪,应数罪并罚。但是刑法明文规定,数额累计。所以,张三的犯罪数额以其参与的数额为准。
根据在案证据,张三属于从犯,在整个“盗窃”行为中仅仅提供了给钱、给烟行为。除此之外没有其它帮助行为。所以张三应对给钱、给烟行为相对应的盗窃行为承担责任。但根据本案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张三具体给了谁、给了几次、给了多少的问题。所以具体数额无法通过证据证实,根据事实存疑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同时根据矿石的价格和重量等证据。仅能得出每一车矿石价值超过2000元的标准,可以得出张三“盗窃行为”构成犯罪,在存疑的情况下只能适用数额较大的三年以下的基本刑(如贵院认定为盗窃),无法认定为数额巨大或数额特别巨大。
四、张三虽涉嫌非法采矿罪,但属于从犯,依法可
不作为犯罪
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根据张三在本案中的具体情形,一没有分红,二没领取高额工资,三没有因非法采矿而受处罚的先例。符合上述不以犯罪论处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案不符合盗窃罪的法律规定,张三涉嫌非法采矿罪。因张三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可以不按犯罪处理。请贵院在审查过程中予以考虑。综上所述,张三等人非法将涉案矿石售卖给他人,违反了国家对矿石资源的规划、开发、使用等管理制度。扰乱国家对矿石资源的管理制度和管理秩序,符合非法采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但张三系从犯,依法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