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的基本原则有哪些(商法的基本原则不包括)

摘要:我国银行业发展与20年前已不可同日而语,各种新兴金融业态如互联网金融、银行各类中间业务等蓬勃兴起,商业银行已从过去单一存贷款业务经营发展到今天从事多门类、跨业务经营的混合方向发展,尤其外资银行设立门槛降低,大量外资银行涌入,其先进业务经营模式必将对中国银行业形成较大冲击。在金融脱媒、利率市场化等新形势下,现行的《商业银行法》似乎越来越呈现出水土不服的症状。[1]若原有《商业银行法》再一成不变的话,不仅会制约商业银行经营业务创新,抑制商业银行发展活力,更有可能成为商业银行经营发展的桎梏,并有被外资银行击败的危险。因此,在当前银行业竞争日益全球化、多样化、快速化以及银行业务拓展更加市场化现实背景下,修订《商业银行法》顺应了时代的发展。

关键词: 商业银行法 修改 问题 建议

一、商业银行法的概念和调整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是为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商业银行法》是特殊的商法。这种特殊性来源于商业银行是以较少比例的资本金为基础吸收公众存款。正是这种特殊性,在商事主体法定、企业维系、等价有偿、保障交易快捷安全等商法的基本原则中,《商业银行法》是以企业维系原则为核心的,即通过国家公权力的深度干预来维护每个商业银行的存续。[2]

二、现行商业银行法的修改历程

现行商业法是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历经两次修正,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次修正案。2024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二次修正案。

(一)2003年的修正案

2003年的修正案并没有像人们预期得那样有大的修改,只将个别与入世承诺不相适应的规则做了小修改。例如借鉴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制定的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增加了对商业银行加强监管的内容,同时对有关条文作出修改、增加了商业银行的业务种类,主要包括办理票据承兑、买卖金融债券、从事银行卡业务,以及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和售汇业务等内容、删去了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发放的特定贷款项目经国务院批准的规定。另外将商业银行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变为依照本行规定、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规定商业银行违反本法规定的,银监会可以区别不同情形,取消其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到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及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有一项内容备受关注,原来的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而修改的商业银行法则将其修改为“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将给商业银行混业经营留下了发展空间。

(二)2024年的修正案

2024年的修正案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五。删去第七十五条第三项中的“存贷比例”。

1、存贷比从硬性的法定监管指标降为亲和的监测指标,大大增加了商业银行资金使用总量,对冲央行过高存款准备金和合意贷款规模带来的资金压力[3];在当前存款保险制度推出、社会金融活动旺盛、金融脱媒加剧的经营竞争格局下,更能增强商业银行资金势力,并提高信贷投放能力,从而为实体经济提供更多、价格更低的信贷资金,对缓解实体经济融资难、融资贵将起到有效作用。

2、有效堵塞商业银行弄虚作假行为。由于严苛存贷考核与商业银行信贷扩张形成较大矛盾,商业银行逃避存贷比监管,通过各种途径变相扩大非标准化资产,既导致了银行理财和同业业务不规范发展,加大了资金期限错配和流动性风险,增加了银行体系系统性风险。如果取消存贷考核,明确规定可开展理财业务、电子银行业务、委托贷款、企业债券承销与投资等,可让商业银行业务经营活动回归理性。

三、商业银行法应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一)修改商业银行法应关注的问题

1、无完善的银行法体系

《商业银行法》只是一个国家银行法体系的组成部分之一。我国的《商业银行法》规定了商业银行的组织、业务、监管等多个方面,但是我国还未制定《政策性银行法》、《商业银行市场退出法》、《银行破产条例》等法律。国家虽已出台并实施了《银行存款保险制度》,为金融改革罩上了防护网,但还难以防范经营道德风险,必须有相关法律制度保障,才能实现银行业经营生态优化,所以我国急需完善银行法体系。

2、《商业银行法》内容不全面

我国商业银行的数量不足,新设机构无规范条款约束;我国银行业转型发展,商业银行的经营范围未进一步扩展;伴随着新设银行和扩展经营范围,商业银行控股股东的责任未明确;金融危机之后,市场纪律发挥作用来监管商业银行的理念越发重要,在服务小微企业和农村金融方面,商业银行的商业属性与政府政策的有机结合未体现,在商业面临较多变化事项的决策,是否可授权给国务院或监管部门,以化解法律不适应现实变化的问题。

3、《商业银行法》商法属性的维持。《商业银行法》是特殊的商法,不能忽视商业银行作为商事主体的自立性和营利性。只有坚持商法属性,才能保证商业银行所从事的服务符合等价有偿和交易快速安全的要求。美国银行法案修订过程证明,不管是严管还是松管,均不影响商业银行作为商事主体的独立性和营利性。只有坚持商法属性,才能划出一条不可逾越的红线,保证国家公权力规范地运行,将商业银行的商业属性与政府的导向之间建立可持续的联系机制,避免直接或间接的行政干预。

(二)修改现行银行法的建议

1、建立商业银行法相关体系。效仿德国、美国等发达国家建立较健全的银行法体系,制定《政策性银行法》、《商业银行市场退出法》、《银行破产条例》等法律。增加商业银行退出、救助、重组方面的原则性规定,做好与其他银行法的预留衔接。比如,在第七章接管和终止中,应该对商业银行的救助进行原则性的规定,建议将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包括通过财政资金、存款保险等予以救助。

2、进一步扩展经营领域。比如可以增加“经相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审批同意,商业银行可以投资参股或控股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以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银行控股公司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管,其下设各不同领域的金融子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分别接受相应的监管机构的监管;商业银行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许可后可设立专业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财富管理信托业务;商业银行不得直接投资非自用不动产和非金融类企业,但商业银行为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而需要投资设立控股子公司的除外。”[5]商业银行“触电”是金融与互联网不断交叉结合大背景下的必然选择。

3、增加监事任职资格管理。现行的 《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七条仅规定了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禁止性任职资格要求,有关业内人士表示“因为目前监管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事缺少实施任职资格管理的上位法授权,而在商业银行公司治理中,监事会负有监督董事会确立稳健的经营理念和发展战略、监督高管人员薪酬方案的科学性和合理性等职责,因此,有必要授权监管机构对监事实施任职资格管理。”
4、增加有关行业协会条款。我国的证券业协会和保险业协会分别依据《证券法》和《保险法》的设立,在法律中明确了各自的职责范围。所以银行业协会应明确其设立依据和职责范围,不同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同准入标准、业务范围和差别化监管要求,更有利于解决当前银行业严重的同质化竞争问题,有利于解决银行业经营管理风险。

5、确保了商业银行法的商法属性。参照美国、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在其政策性银行法律体系中,既有专门的支持农村金融服务的,也有支持中小企业、进出口的,而不是直接要求商业银行来服务农村、服务中小企业等。这就意味着政府只能通过专门的法律体系或政策体系来推动政策导向的银行服务,更有利于建立起真正的长效机制。(神木法院执行一庭 刘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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