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解协议书范本(和解书怎么写的模板)

【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就债务清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及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依约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了保全措施后,另一方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不履行和解协议,并在和解协议违约金诉讼中请求减少违约金数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9日发布的第30批指导案例之第166号指导案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京02民终86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

:庞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秦兴锁,北京甲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北京隆昌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井村135号。

法定代表人

:陆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路司峰,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称城建重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隆昌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隆昌贸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6民初15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重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隆昌贸易公司的起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隆昌贸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于《协议书》的性质认定错误,进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协议书》的性质为诉讼外和解,本质上是实践性合同,而非诺成性的。该协议具有双重性质,一方面它是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具有私法性质的和解契约,另一方面它又是一种诉讼行为。民事案件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应类比适用执行和解协议的有关规定,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城建重工公司撤回上诉,如法院裁定准许则一审判决即生效,原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和解协议时,权利人不能基于和解协议另行起诉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原有债务或追究违约责任,而是应申请执行一审判决。2、一审判决在错误认定城建重工公司恶意违约的基础上,适用惩罚性违约金,不考虑隆昌贸易公司的损失情况等综合因素而全部支持其诉讼请求,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本案中,因城建重工公司放弃上诉权而致使原一审判决生效,使隆昌贸易公司本可能面临被二审裁减的诉请得以保留并确定,因此隆昌贸易公司因城建重工公司的放弃上诉而获益;另一方面,因城建重工公司已申请执行原一审判决,同时产生迟延履行的利息,并未因城建重工公司的未完全履行协议而产生任何损失。况且,城建重工公司主观上并非恶意不履行协议,过错程度较小;城建重工公司也履行了协议大部分内容。因此,一审法院不考虑隆昌贸易公司是否有实际损失,也不考虑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及隆昌贸易公司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强行适用惩罚性违约金判决城建重工公司支付80万元违约金,对城建重工公司明显不公平。3、城建重工公司并非恶意不履行协议,而是因暂时不具备履约能力,主观上并非故意。城建重工公司与隆昌贸易公司达成诉讼和解协议后,积极地多方筹措资金,及时履行了第一期付款义务,后因自身经营困难,暂时缺乏付款能力不得已拖延了后续付款时限。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城建重工公司积极筹集资金与隆昌贸易公司协商偿还未果。城建重工公司出现迟延履约现象并非出于主观故意,而是因客观资金困难暂时不具备履行能力。

隆昌贸易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隆昌贸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建重工公司立即向隆昌贸易公司支付违约金80万元;2、判令城建重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隆昌贸易公司因与城建重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向一审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于2024年8月作出(2024)京0106民初6385号民事判决,判决城建重工公司给付隆昌贸易公司货款5284648.68元及相应利息。城建重工公司对此判决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2024年10月11日,甲方城建重工公司与乙方隆昌贸易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3、乙方承诺于2024年10月14日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00万元,剩余的本金2284648.68元、利息462406.72元及诉讼费25802元(共计2772857.4元)于2024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完毕。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首期给付款300万元或未能在2024年12月31日前足额支付完毕本协议第3条确定的全部款项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80万元。即如果乙方未能在2024年12月31日前足额支付完毕本协议第3条确定的全部款项的,甲方可以自2024年1月1日起随时以(2024)京0106民初6385号民事判决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本协议确定的违约金80万元。双方达成协议后城建重工公司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并按约定于2024年10月14日给付隆昌贸易公司首期款项300万元,隆昌贸易公司按协议约定申请解除了对城建重工公司账户的冻结。后续城建重工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剩余款项,2024年1月隆昌贸易公司申请执行(2024)京0106民初638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隆昌贸易公司与城建重工公司在诉讼期间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根据约定,城建重工公司未按期足额给付剩余本金、利息及诉讼费,应向隆昌贸易公司支付违约金80万元。考虑双方在诉讼期间缔约,该违约金条款系履约担保,如果诚实守信依约履行,则不存在违约金;如果恶意违约,丧失信用,则该违约金具有惩罚性。本案中隆昌贸易公司依约申请解除了对城建重工公司账户的冻结,但城建重工公司却再次失信,未依约履行,故对隆昌贸易公司要求城建重工公司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违约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隆昌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8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隆昌贸易公司与城建重工公司在诉讼期间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熊熊学习理财中为您整理以下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诚信履行。

本案涉及诉讼中和解协议的违约金调整问题,本案审查焦点有:1.涉案的80万元违约金性质之认定,惩罚性违约金抑或补偿性违约金;2.违约金酌减的考察因素。

1.涉案的80万元违约金性质之认定,惩罚性违约金抑或补偿性违约金。

惩罚性违约金抑或补偿性违约金之区分应以损失填补为主要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了违约金制度,分析该条之立法精神,我国合同法领域,以损失弥补为标准,区分了补偿性违约金与惩罚性违约金,前者系以损失填补为目的,后者除了填补损失外亦具有惩罚违约方之违约行为功能。

本案中,隆昌贸易公司与城建重工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城建重工公司未能于2024年10月14日前向隆昌贸易公司支付人民币300万元,剩余的本金2284648.68元、利息462406.72元及诉讼费25802元(共计2772857.4元)于2024年12月31日支付,则隆昌贸易公司有权申请执行原一审判决并要求城建重工公司承担80万元违约金。现城建重工公司于2024年12月31日前未依约向隆昌贸易公司支付剩余的2772857.4元,隆昌贸易公司的损失主要为剩余的2772857.4元的财务成本,

双方所约定的80万元违约金除填补损失外亦具有惩罚作用,一审法院认定涉案80万元违约金系惩罚性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亦表认同。

2.违约金酌减的考察因素。

本案中,城建重工公司在诉讼期间与隆昌伟业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上诉,隆昌贸易公司按协议约定申请解除了对城建重工公司账户的冻结。而城建重工公司作为商事主体自愿给隆昌贸易公司出具和解协议并承诺高额违约金,但在账户解除冻结后城建重工公司并未依约履行后续给付义务,具有一定主观恶意,有悖诚实信用,有损诉讼秩序,一审法院判令城建重工公司依约支付80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城建重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丽英

审 判 员  王国才

审 判 员  周 维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林文彪

书 记 员 潘 妍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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