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全文(仲裁规则和仲裁法)


我国现行仲裁法颁布于1994年,分别于2024年和2024年对个别条款进行了修正。仲裁法实施26年来,全国共依法设立、组建270多家仲裁机构,办理仲裁案件400多万件,涉案标的额5万多亿元,解决的纠纷涵盖经济社会诸多领域,当事人涉及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仲裁作为独特的纠纷处理机制,对促进改革开放、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改革的深化,以及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仲裁法显露出与形势发展和仲裁实践需要不适应的问题。这些问题制约了我国仲裁的高质量发展,也限制了仲裁在提升国家治理与社会治理能力方面作用的发挥,亟需修改完善。

2024年7月30日,司法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对仲裁法的修改征求意见。正如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所指出的那样:“仲裁是我国法律规定的纠纷解决制度,也是国际通行的纠纷解决方式。充分发挥仲裁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便捷、高效解决纠纷等方面的作用,对完善仲裁、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解纠纷机制,公正及时解决矛盾,妥善化解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改革开放,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次仲裁法的修改引起了社会各界广泛的关注和热议。

《征求意见稿》一共九十九条,比现行法增加了十九条。《征求意见稿》仍为八章,分别为总则、仲裁机构、仲裁员和仲裁协会、仲裁协议、审理和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执行、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与附则等。自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修改仲裁法纳入立法规划后,司法部着手启动了仲裁法修改工作。为此,司法部多次组织召开有关科研、立法、司法、行政机关和实务领域专家等参加的专家论证会,并与全国人大监司委、全国人大社会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商务部、国家体育总局等进行座谈,专门组织了中级、高级、最高三级法院法官参加的专题座谈会,并与商会和民营企业代表座谈,听取各界意见。在综合各方意见基础上,司法部形成了《征求意见稿》。

一、《征求意见稿》修改内容的亮点解读

(一)关于总则的修改亮点

一是立法宗旨增加“促进国际经济交往”表述,体现我国仲裁解决国际经贸纠纷,维护国际经济秩序的新定位,适应新时代全面对外开放,加强涉外法治建设的新要求。二是增加“诚信仲裁”、“法院依法支持和监督仲裁”两项原则。这两项原则在相关立法和法理上均为共识,特别是明确规定法院依法支持和监督仲裁,对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有积极作用,前述内容加入后使得仲裁法律宏观制度框架更加完善。三是删除了仲裁适用范围规定中“平等主体”的限制性表述,为我国仲裁适用于实践中已经出现的投资仲裁、体育仲裁等提供依据,留出空间,避免造成我国仲裁机构受理相关纠纷和国际当事人选择在我国仲裁的合法性障碍,增强了我国仲裁的国际公信力和竞争力。另一方面,根据立法法关于仲裁制度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要求,将负面规定中的“依法”改为限缩性的“法律规定”。同时,为给其他法律对仲裁作出特别规定留出空间,增加了“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的条款。

(二)关于仲裁机构、仲裁员、中国仲裁协会的修改亮点

《征求意见稿》将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委员会修改为了仲裁机构。其修改的主要亮点为:一是根据《若干意见》的要求,进一步调整规范仲裁机构的设立及其登记管理制度。主要包括:第一,对近年来自治州、不设区的地级市等地区“确有需要”并强烈要求设立仲裁机构的实际情况,以及国家战略方面有特殊需要的领域,增加了这类特殊仲裁机构需要经批准设立的规定。第二,建立仲裁机构统一登记制度。将现行法没有规定登记的中国国际商会设立的仲裁机构纳入登记范围,以明确其法人资格。第三,取消了国内、涉外仲裁机构设立的双轨制规定,删除对涉外仲裁机构的专门规定。第四,增加了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设立业务机构的登记管理规定。二是依照《若干意见》的规定,明确了仲裁机构是公益性非营利法人的法律性质,以及仲裁委员会是仲裁机构的主要组织形式。明确仲裁机构经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三是依照《若干意见》的规定,增加了仲裁机构建立法人治理结构和建立信息公开机制的规定。

对于仲裁员有关修改内容的亮点为:

一是完善了仲裁员的相关规定,在保留现有正面要求条件基础上,增加负面清单规定;尊重当事人对仲裁员的选择权,明确仲裁员名册为“推荐”名册,对于此点,笔者有不同看法,详见后述;对从事涉外仲裁的仲裁员作了单独规定。

二是完善了仲裁员披露和回避制度。增加仲裁员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并送达当事人的规定;增加仲裁员披露义务,并把披露与回避制度相衔接,进一步规范仲裁员的行为。提升回避制度透明度,要求仲裁机构对回避决定说明理由;增加诚信要求,对当事人行使回避申请予以合理限制,保障当事人和仲裁员的合法权利。

对于中国仲裁协会的修改亮点为:

一是对中国仲裁协会的定位更加精准,将其从“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改为“仲裁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协会的监督对象在仲裁机构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之外,增加了“其他仲裁从业人员”,防止监督对象出现“盲区”;

二是有关内容更具操作性,鉴于协会会员数量庞大,将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修改为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

三是更具开放性,允许“与仲裁有关的教学科研机构、社会团体”申请成为会员;

四是增加列举了协会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和为会员提供服务等职责。

(三)关于仲裁协议的修改亮点

一是确立以仲裁意思表示为核心的仲裁协议效力制度,参考国际惯例,删除仲裁条款需要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的硬性要求。吸收司法解释和实践经验,对仲裁协议中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予以指引性规定,保障仲裁顺利进行。二是基于有利于纠纷解决的目标,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仲裁协议的相对性原则,对主从合同纠纷、公司企业代表诉讼等特殊情形下,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予以明确规定。三是扩大了可仲裁的范围,明确只要其他法律对仲裁没有禁止性规定的,当事人订立的符合本法规定的仲裁协议有效。四是规定了“仲裁地”标准,与国际仲裁惯例接轨,增加我国对国际仲裁的友好度和吸引力。五是根据国际商事仲裁通行惯例,明确仲裁庭对仲裁协议效力及其管辖权问题的自主审查权。

(四)关于仲裁程序的修改亮点

一是新增“正当程序”、“程序自主”、“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放弃异议权”和“送达”五条一般规定,同时将现行法中的仲裁保密性原则提升为仲裁程序一般规定。二是增加“临时措施”一节。为快速推进仲裁程序,提高纠纷解决效率,体现司法对仲裁的支持态度,增强我国作为仲裁地的竞争力,将原有的仲裁保全内容与其他临时措施集中整合,增加了行为保全和紧急仲裁员制度,明确仲裁庭有权决定临时措施,并统一规范临时措施的行使。三是顺应时代发展,增加仲裁可以通过网络方式进行,可以进行书面审理、灵活决定质证方式,增加关于网络信息手段送达的规定,为互联网仲裁提供云众阿虎为您整理法律依据如下,支持、规范互联网仲裁发展。四是创新发展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中国特色制度,增加“仲裁确认”条款,允许当事人选择仲裁庭之外的调解员进行单独调解,并规定了调解与原有仲裁程序的衔接。五是增加了中间裁决的规定,并与部分裁决相结合,以利于发挥仲裁特色,促进纠纷快速解决。

(五)关于撤销裁决的修改亮点

一是统一了法院撤销国内和涉外仲裁裁决的规定;将撤销国内和涉外仲裁裁决的规定情形整合,增加了对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等欺诈行为取得的,涉嫌虚假仲裁的撤销情形和裁决的部分撤销情形。二是吸收司法解释和实践经验,完善撤销中的重新仲裁制度,尽可能尊重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意愿,确立能够通过重新仲裁弥补的问题就不撤销的原则。三是为凸显仲裁的效率原则,参考示范法和国际立法例,将当事人申请撤销的时间由六个月缩短为三个月。四是为提高仲裁司法监督的透明度和当事人的参与度,参考司法实践中,下级法院向上一级法院“报核”的做法,增加赋予当事人对撤销裁决裁定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规定。

(六)关于裁决执行制度的修改亮点

一是依据审执分离原则,为解决撤销程序和不予执行程序对仲裁裁决重复审查和易造成结果冲突的问题,将撤销程序作为司法监督仲裁裁决的一般原则,删除了当事人在执行阶段提出不予执行审查的规定,同时赋予执行法院对裁决是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动审查权。二是统一了执行法院对国内和涉外案件的执行审查标准。三是对案外人的救济设计了两条路径:第一,规定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第二,明确案外人可以提起侵权之诉。四是吸收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增加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款,这从体例及逻辑上均更加圆满。

(七)关于涉外仲裁的修改亮点

一是明确适用涉外仲裁规定的条件,规定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适用涉外仲裁规定。二是吸收司法解释成果,规定涉外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法律适用标准。

(八)增加“临时仲裁”制度的修改亮点

《征求意见稿》增加了“临时仲裁”制度。临时仲裁作为仲裁的“原初”形式和国际通行惯例,在国际社会中普遍存在并被各国法律和国际公约所认可。考虑我国加入了《纽约公约》,外国的临时仲裁裁决可以在我国得到承认和执行的实际,应平等对待内外仲裁,因而增加了“临时仲裁”制度的规定,但结合我国国情,将临时仲裁适用范围限定在“涉外商事纠纷”;对临时仲裁的组庭、回避等核心程序作出了必要的规范;为加强对临时仲裁的监督,规定了仲裁员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而不在裁决书上签名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书面意见,裁决书及其送达记录要在法院备案。【以上《征求意见稿》亮点的解读,参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二、对《征求意见稿》部分条文的修改建议

尽管《征求意见稿》亮点纷呈,但笔者逐条研读后,仍有些个人浅见和修改意见,详述如下:

(一)关于仲裁员条件的修改建议

《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沿用了原仲裁法的规定,该条规定为:“仲裁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的人员担任,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三)曾任法官满八年的;(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笔者认为,在仲裁活动中,仲裁员居于核心和关键地位,且仲裁为一裁终局,救济途径相对较少,因此,仲裁员的任职条件应予以从严掌握,而前述规定中的仲裁员任职条件,前四项均为较为严格和明确的标准,而第(五)项规定:“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也即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具有与高级职称同等专业水平即可,那么如何认定具有同等专业水平?这种规定,给予了仲裁机构较大的自由决定权,不排除一些仲裁机构将不具有与高级职称同等专业水平的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的人员聘为仲裁员。

故笔者建议,将该条第(五)项中的“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删除,也即将该条第(五)项修改为:“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二)建议不过分扩大对仲裁员的选择权

《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仲裁机构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推荐名册”,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员推荐名册内选择仲裁员,也可以在名册外选择仲裁员。当事人在名册外选择的仲裁员,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笔者认为,过分扩大当事人对仲裁员的选择并不妥当。由于仲裁法对仲裁员的选任规定了比较严格的条件,各仲裁机构在选任仲裁员,编制仲裁员名册时,已严格审查了候选人员是否具备仲裁员的条件和是否在负面清单之外,当事人选择仲裁员名册中的仲裁员,会比较高效,而若允许当事人在名册外选择仲裁员,仲裁机构又要临时审查名册外的人员是否符合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条件,既不经济,又会降低效率,导致仲裁程序迟延。特别是,若当事人选择了被仲裁委除名的仲裁员,又当如何处理?因此,建议不过分扩大对仲裁员的选择权,不应允许在国内仲裁中,当事人可以在仲裁机构的名册外选择仲裁员。当然,为增强我国仲裁的竞争力,可在涉外仲裁中规定,允许涉外仲裁的当事人在名册外选择仲裁员。

(三)建议删除仲裁协议的定义中的“书面”二字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的协议”。笔者建议删除前述定义中的“书面”二字。理由如下:(1)仲裁协议其实就是合同或合同中的条款,而《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因此,仲裁法关于仲裁协议的定义应与《民法典》保持一致;(2)《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仲裁中主张有仲裁协议,其他当事人不予否认的,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这说明是允许口头仲裁协议或其他形式的仲裁协议的存在。如果该条第一款将仲裁协议定义中一定要规定“其他书面方式”,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与其有一定冲突。

(四)仲裁协议的无效事由与《民法典》的规定不完全一致,应予以统一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订立仲裁协议的行为主要就是民事法律行为(投资协议、体育仲裁可能有所不同),因此,还是应与民法基本法即《民法典》保持一致。《民法典》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一概认定为无效,故建议删除上述仲裁协议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而改为在该条中增加一款,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的效力,依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处理。”另外,《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因此,建议对于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应规定为可撤销而非无效。相应的,对《征求意见稿》第七十七条第一项(即“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修改为:“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被撤销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

(五)建议对《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的文字表述做适当修改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因此,合同解除属于合同终止的情形之一,不应单列。前述的文字的逻辑顺序也可适当修改,建议将该条修改为:“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不生效、无效、变更、被撤销或者终止,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六)建议增加公告送达方式

《征求意见稿》对仲裁文书的送达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未规定公告送达。仲裁实践中,已在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如果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仲裁文件以能够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手段投递给当事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通讯地址,视为送达”,在实务中,确实存在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最后一个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通讯地址不知晓因而不能提供的情况,故规定公告送达有必要。

(七)关于鉴定部门相关规定的修改建议

《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二条规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为避免歧义,建议将“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 修改为“当事人约定或共同选定的鉴定部门”;并且,前述条文两处都使用的是“可以”,那么,如果出现当事人约定或共同选定了鉴定部门,而仲裁庭指定了不同的鉴定部门时,如何处理?笔者认为,这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利。因此,建议将该条款修改为:“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或共同选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未约定或未能共同选定的,则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八)应当规定案外人对仲裁当事人恶意串通取得的仲裁裁决申请撤销的权利

《征求意见稿》第七十七条规定:“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五)裁决因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等欺诈行为取得的”,仲裁当事人恶意串通取得的仲裁裁决通常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尽管《征求意见稿》第八十五条规定:“案外人有证据证明裁决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依法对当事人提起诉讼”,但对在因仲裁当事人恶意串通取得的仲裁裁决的情形,若该裁决未被撤销,案外人将在民事诉讼中遇到很大障碍,故建议增加一款,规定:“对仲裁当事人因恶意串通而取得的仲裁裁决,若案外人提出证据证明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且该裁决损害其合法利益的,案外人可以向仲裁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

(九)建议增加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

对于撤销仲裁裁决,《征求意见稿》已赋予当事人对撤销裁决裁定可以申请上一级法院复议的规定,那么,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关系到执行申请人的切身利益,为提高仲裁司法监督的透明度和当事人的参与度,维护仲裁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建议增加赋予当事人对不予执行裁定可以申请上一级法院复议的规定。

(十)建议增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征求意见稿》第八十四条规定:“裁决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而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者相对比,可以看出《征求意见稿》对中止仲裁裁决的执行及不同意中止对仲裁裁决的执行的裁定,没有规定救济措施,逻辑不够严密。建议修改为:“裁决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一)建议规定妨碍仲裁的强制措施

民事诉讼法对妨碍民事诉讼规定了严厉的强制措施,以保障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仲裁法和《征求意见稿》对此均未规定,不利于仲裁程序的顺利推进,不利于仲裁员和仲裁参与人合法权利的保障。故建议规定妨碍仲裁的强制措施。建议的条文内容如下:“仲裁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仲裁庭对违反仲裁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仲裁庭或者提请仲裁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前述人员予以罚款、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仲裁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仲裁员、仲裁秘书及其他仲裁参与人,严重扰乱仲裁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建议保留原仲裁法对仲裁费的规定或微调

仲裁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用。收取仲裁费用的办法,应当报物价管理部门核准”,而《征求意见稿》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用。收取仲裁费用的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笔者揣测,《征求意见稿》将收取仲裁费用的办法,规定为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目的是统一仲裁费的收费标准,甚至是想降低仲裁当事人的费用负担。但笔者认为,仲裁机构毕竟是公益性非营利法人,而不是行政机关或事业单位,并无财政拨款,国家不应对此干预过多,并且,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很大,全国采用统一的仲裁费收费标准,并不符合实际情况。因此,笔者建议保留仲裁法的原规定,或修改为:“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用。收取仲裁费用的办法和标准,应当报物价管理部门核准”。

以上为笔者学习《征求意见稿》的一点心得体会和浅见,希望本次仲裁法的修改给仲裁事业的发展注入新的活力,本文浅陋或不当之处,还请各位方家不吝赐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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