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与反担保(本担保与反担保的概念)

来源:嘉兴日报-嘉兴在线

为他人提供反担保,不曾想还款期满,债务人却无力偿还。无奈之下,一名反担保人在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后,将债务人和其他反担保人一起告上法庭。

反担保人直接替借款人还款后,是否有权向债务人和其他反担保人追偿?今天,记者从有关方面了解到,海宁法院近日就开庭审理了这样一起反担保人提起的追偿权纠纷案件。

据了解,早在2024年1月,嘉兴A公司与被告周某签订了1份《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该公司为被告周某向海宁某银行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并由海宁B公司、海宁C公司、海宁D公司、朱某、姚某及邢某(夫妻关系)、张某及陈某提供反担保。

同日,嘉兴A公司分别与他们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各1份。合同约定,为确保A公司与被告周某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书》的履行,反担保人自愿为A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为两个以上保证人的,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该合同签订后的次日,海宁某银行与被告周某、嘉兴A公司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某向海宁某银行借款50万元,嘉兴A公司自愿为海宁某银行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海宁某银行将50万元贷款转至被告周某账户。

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周某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姚某分6次向被告周某的账户转账共23万余元,作为代被告周某归还银行借款本金21.5万元、利息1.9万余元。嘉兴A公司退还被告周某保证金7万元,用于归还借款,其余借款21.5万元由反担保人张某代偿。

由于找周某拿不到钱,于是姚某夫妻俩将周某以及其中5名反担保人告上了法庭,要求周某支付原告代偿款23万余元及利息损失,并要求其余5名反担保人对被告不能履行的部分,各承担八分之一的保证责任。

海宁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周某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根据被告周某与嘉兴A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应由A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而事实上,A公司并未承担担保责任,而是将被告周某支付给其的保证金退还给了被告作为归还借款,其余借款本息则由原告等反担保人代偿。被告周某不能履行债务,原告作为与该债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其代为履行债务后,是否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并未作出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代被告周某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亦接受了原告的代偿,原告即取得了原债权人的权利,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某支付代偿款项及利息损失。但两原告要求就被告周某不能履行部分向其他反担保人追偿,无相应的机器之心Pro为您整理法律依据如下及合同依据。如前所述,原告代偿债务,是因为该债务的履行与其有利害关系。其履行债务的行为并不是向担保人嘉兴A公司履行反担保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代为履行的行为视为其履行了反担保责任,其也不能向其他反担保人追偿。虽然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基本精神看,不论是混合担保、共同保证还是共同物保,确实是允许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的。但物权法并未作出类似规定,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仅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未规定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同时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因此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有关担保人之间有权相互追偿的规定因与物权法的规定不符,不能再予以适用。当然多个担保人为同一债务提供担保并明确约定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此种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中,担保人与各反担保人分别签订反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是相互独立的,虽然担保人与反担保人之间约定保证人为两个以上的,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但反担保人之间并无约定承担共同担保连带责任,亦未约定反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故原告要求其他反担保人承担责任无机器之心Pro为您整理法律依据如下及合同依据。

最终,海宁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某偿还原告姚某、邢某代偿款23万余元及利息损失,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来源: 读嘉新闻客户端 文字记者:陈强 通讯员:海薇 编辑:徐丽萍 责编:钱姬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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