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权益

作家:周家开

来源:《广西审判实务与探索》2024年(第二辑)戴红兵/主编

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制度改革的逐步深入,落后产能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逐步退出市场。公司强制清算已成为部分市场主体被动退出市场的主要形式之一。但由于我国公司强制清算制度起步较晚、相关法律规定尚不完善,以及社会公众对公司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的认知度较低等原因,具备破产条件的企业经常误入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的大门,致使债权人、债务人的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切实的保护。因此,引导“误入歧途”的企业“回归正道”是当务之急。妥善解决破产清算与强制清算衔接中的问题,不仅需要在制度设计上加以完善,更需要从根本上建立并完善社会诚信制度,推行依法清算的理念。构建以企业自行清算为主、借助公权介入退市为辅的社会氛围,才是解决两程序转化、维护债权人利益的最终价值追求。


一、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的概念及比较

公司的清算是指公司解散后,处置财产和终结其法律关系,最终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法律程序。公司除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外,其余原因引起的解散,均须经过严格的清算程序。本文所使用的“公司清算”一词,是指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当公司发生解散事由后,按照法律规定,对公司进行清算并最终注销登记的法定程序。根据清算是否在破产情形下进行,清算可以分为破产清算和公司的强制清算。

(一) 破产清算的概念

破产清算是指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 缺乏清偿能力被依法宣告破产时,由法院指定管理人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理,将破产财 产公平地分配给债权人,并最终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程序。企业破产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的一种正常现象,是''优胜劣汰”机制的产物。破产清算对于社会不同方面具有不同的意义。对于债权人是一种保护,可以通过破产清算防止恶意逃债的行为,最大限度偿还债权人债务;对于社会秩序是一种调整,破产清算的实施能够帮助淘汰企业顺利退出市场,从而保证了市场竞争的正常秩序,对公平竞争的实现具有一定意义;对于资源是一种重新配置,破产清算可以帮助社会资源得以重新配置,提高资源利用率;对于风险是一种控制,如果在企业破产之后没有及时进行财产 的清算处理,在市场经济发展进程中可能会引发潜在的金融危机,而破产清算的实施则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这种危机的出现。

(二) 强制清算的概念

公司强制清算制度是在司法权的介入下,规制公司有序退岀市场的法律程序。按照法经济学的观点,所有法律活动包括一切立法、司法以及整个法律制度,都要以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即以社会财富的增加为目的。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立法对公司解散事由规定日臻完善,尤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清算纪要》)等专门性司法解释文件出台后,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总体大幅上升。但实践中,公司在解散后该清算不清算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清算的现象大量存在,一些公司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后销声匿迹或者不履行清算义务,甚至故意篡改、毁损公司账册或隐匿、私分、转移公司资产,恶意脱逃债务,也有的公司股东虚构公司已经清算的事实,编造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注销登记。上述情形导致公司清算的制度功能无法正常发挥,当事人权利、 义务和责任发生错位,凸显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不完备和社会诚信体制的不健全。因此,在构建公司强制清算制度时,需要从该制度的价值基础出发,检视制度适用中的问题,并从宏观和微观层面加以完善,以最大限度实现制度价值。

(三)破产清算与强制清算的区别

由于法律自身的局限性以及相关规定尚不完善等原因,在司法适用的过程中公 司清算程序与破产重整衔接仍有许多的问题亟待解决。随着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增 加,为切实应对审判实践的新形势,厘清破产清算与公司强制清算的关系十分必要, 本文且从以下几点对两者进行比较。

1. 申请条件不同

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的启动主要依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等规定,相应的破产清算程序的启动主要依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破产的情形主要包括:第一,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若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第二,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因此,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和破产清算案件的申请条件存在着本质上的不同,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注重对公司是否进人清算状态以及清算状态是否正常的规制,公司破产清算案件的重点则是对企业实体债权债务的判定。﹝1﹞

2. 清算组构成不同

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而我国破产立法对管理人的选任权力集中于法院。立法者认为,管理人是法院为实现破产程序目的而设立的履行法定职能的机构,须由法律授权的国家公权力机构来决定。但是这一制度设计需要相应的规定来规范有权机构选任管理人的评判标准。

﹝1﹞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舒杨、朱义坤、李震东、谢江武、范晓玲:《关于公司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爽衔接问题的调研报告》,载王欣新、郑志斌主编:《破产法论坛》(第9辑),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


二、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对债权人保护的现状

在我国,无论是《公司法》规定的强制清算还是《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都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护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遗憾的是,在实践中,重视公司设立、 运作的法律制度,轻视公司终结法律制度,而且公司解散清算时往往还不够重视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清算中往往受到损害。例如,在实践中依然存在大量公司只解散不清算、严重拖延清算,甚至借解散清算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况, 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了解债权人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及实际案件中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景十分重要,是实务据以应对的基础。

(一)债权人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

1.《公司法》的相关規定

首先,《公司法 》对强制清算中的债权人的保护进行了设置,强制清算阶段公司债权人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条款中,例如,(1)合并、减资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第 173条与第177条的规定,公司发生合并、减资等情况应当书面向债权人告知,并应其要求提前清偿或提供相应的担保;(2)分立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第176条的規定. 公司分立后,分立的公司主体对原公司相关债权人的债权负连带偿还责任;(3)指定清算:根据《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公司解散事由发生后,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公司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指定人员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4)清算通知债权人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第185条的规定,公司清算组成立后,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5)损害赔偿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第189条的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在清算中对债权人的保护主要集中在《公司法解释(二)》中,其对债权人在公司清算阶段的保护进行了细化,使《公司法》中原则性的规定有了直接衡量、裁判的尺度。例如,(1)申请指定清算组: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7条的规定,公司解散事由发生后,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指定相关人员执行清算事务;(2)撤换清算组成员: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9条的规定,若清算事务执行过程中,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职责或错误履行职责,人民法院可根据依据自身职权或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撤换清算组成员;(3)怠于通知的规定: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1条的规定,清算组执行清算事务,应当通知债权人进行债权登记,若清算组怠于履行该等义务,债权人的债权将无从登记。由此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其有权以该条之规定向清算组主张损失,要求赔偿;(4)债权异议和补充登记的权利:根据 《公司法解释(二)》第12条的规定,债权登记结束后,对清算组登记的债权持有异议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清算组重新进行核定。第13条规定,若债权人在《公司法》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清算组申报债权的,只要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的,公司清算组应如实进行登记,补充申报的债权,可就公司剩余的未分配财产,乃至股东已分配得剩余财产中依法受偿;(5)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9条、第20条以及第23条的规定,若在清算过程中或公司解散事由发生后,股份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有限公司的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或清算组成员由于行为不当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有权主张赔偿。

2. 《破产法》的相关规定

《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破产对于债权人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破产终止了债务的拖延,促使债务现实地得到清偿;二是破产迫使债务人以最大清偿能力满足债权人的债权;三是破产使各种不同性质的债权获得不同的清偿效果;四是破产使同一性质的若干债权按相同比例得到满足。

3.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

2024年颁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在原有《破产法》规定的基础上明确破产程序中无法清算时债权人权益保护的范围、性质等。首先,《九民纪要》第118条着重强调对于无法清算案件中,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这明确体现公司归公司、破产归破产的原则。﹝1﹞其次,对于“无法清算”,是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最后,为了更好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在上述破产清算案件被裁定终结后,相关主体以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重新出现为由,申请对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审判监督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符合《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这使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更加全面。

﹝1﹞《九民纪要》第118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

(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实状况

在公司强制清算中,往往会岀现因为某些特殊情况导致各种阻碍清算的情形出 现,如果不及时处理这些状况,会对债权人的利益产生极大的影响。在实践中,往往有四种影响清算的原因。如何避免类似情形的出现,是维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手段, 也是实现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合理衔接的关键。

首先,是未按期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又不申请破产或公司债务发生后又以不当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其次,是无法清算。主要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再次,是不能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未经依法清算骗取注销登记或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不能进行清算。最后,是无法全面清算。这种清算是进入破产程序后,由于企业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导致无法全面清算。


三、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的衔接问题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直接涉及公司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衔接问题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条文:(1)《公司法》第187条、第190条;(2)《公司法解释(二)》第17 条;(3)《企业破产法》第7条;(4)《清算纪要》第32条至第35条;(5)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6)《九民纪要》第117条﹝1﹞。

《公司法》《企业破产法》是两种差异较大的法律制度,前者为实体法、后者为程序法,两者调整范围、调整对象均有所不同。公司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的衔接,不仅涉及程序衔接问题,更涉及法律衔接问题。两程序转化时,涉及法律适用、清算机构、清算费用、清算事务等各方面的衔接,影响清算组、债权人、股东等各类主体的切身利益。

﹝1﹞《九民纪要》第117条规定:债务人同时符合破产清算条件和强制清算条件的,应当及时适用破产清算 程序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公平保护。债权人对符合破产清算条件的债务人提起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经 人民法院释明,债权人仍然坚持申请对债务人强制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一)强制清算转为破产清算的程序衔接

各国破产立法对破产程序启动的时间点规定不同,我国破产立法釆用的是破产 申请开始主义,而不是破产宣告开始主义。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如果公司在强制清算中被发现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强制清算的清算组应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由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因此,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是强制清算进入破产清算的 必经过程,即破产申请在先,破产宣告在后。

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强制清算转为破产清算的有:(1)《公司法》第187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2)《公司法解释(二》第17条规定,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3)《企业破产法》第7条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4)《九民纪要》规定,公司强制清算中,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淸单时,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7条的规定,通过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并清偿债务的外,应依据《公司法》第187条和《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在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中的衔接

未进入破产或者清算程序的情形下,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而股东仍有未届缴 纳期限的出资额时,能否限制或剥夺股东的期限利益,要求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加速 到期”?对此问题,理论中分歧较大,司法实践的处理结果也不尽一致。笔者认为,公 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个或部分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以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 的出资承担清偿责任的,法院一般不应支持。但是,某项债权发生前,股东的相关行为已使该债权人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产生高度确信和依赖,在公司不能清偿该债权时,法院可以判令特定的股东以其尚未届岀资期限的出资额向该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问题上,目前有《企业破产法》和《公司法解释(二)》以及 《九民纪要》作出了相应规定。《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规定,在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26条和第80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而《九民纪要》第6条也明确规定,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人民法院允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从以上法律规范中可以看出,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或者进入解散后的清算程序 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主要考虑的是:在公司破产或清算时,公司未来将可能归于消亡,所以必须将公司资产予以清收、盘点以了结债权债务关系。公司资产中,股东认缴而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属于公司与股东间“股之关系”进而附属于公司这个实体,在公司消亡后股之关系就将不复存在,所以该关系必须在公司消亡前的 破产清算阶段予以解决。

(三)债权人保护规则在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中的衔接

1 .强制清算时债权人权益保护规则的衔接

在公司进入强制清算阶段,股东与债权人往往存在利益冲突,在实践中,恰恰是 一些公司的股东、董事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清算义务,这就可能导致影响及时且有效清算的情况出现。我国《公司法》中并未具体规定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司法解释(二)》和《清算纪要》等司法解释中具体规定了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以此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首先,对于无法清算的情况,《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清算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造成债权人损失的,应予以赔偿;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需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对于清算义务人拒不移交公司财产、账册等,导致清算不能的情况下,《清算纪要》第19条规定,该情形可参照我国《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相关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1﹞。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27条和第131条的规定,法院可对 “直接责任人”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最后,针对未按时清算的情况,《公司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6个月内清算完毕。因特殊情况无法在6个月内完成清算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根据该条规定,如在此期限内不能清算完毕的,除非清算组已竭尽其勤勉义务,否则清算组应承担清算不能或者不及时清算的责任。

2.破产清算时债权人权益保护规则的衔接

对于进入破产程序的清算案件,我国对于债权人权益的保护一直十分重视,从 2006年的《企业破广法》出台到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再到最新的《九民纪要》,对债权人保护的范围不断加大,从最初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到逐渐扩大为所有的企业法人,无论是公司法人还是合伙企业法人,无论是国有企业、私营企业还是外资企业都应适用《企业破产法》。同时,《企业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在一定条件 下可以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这为更多的债权人在无法实现债权时提供了救济途径。同时,根据《九民纪要》,法院对于破产清算和公司清算作了明确的界限规定,它要求债务人同时符合破产清算条件和强制清算条件的,应当及时适用破产清算程序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公平保护。债权人对符合破产清算条件的债务人提起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经人民法院释明,债权人仍然坚持申请对债务人强制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这体现了一方面对于债权人的重点保护,另一方面又不让债权人过分滥用自己的权利。

﹝1﹞《企业破产法》第127条规定: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2﹞《企业破产法》第13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衔接问题对债权人保护的思考

(一)强制清算转向破产清算是对债权人保护的必然要求

破产清算程序主要适用于出现破产原因的企业法人,而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主要适用于非破产公司的清算。因为进入程序的前提条件不同,两种程序体现了不同的价值取向。在破产清算制度中,企业的财产状况已经不能满足全部利益相关者的分配需求,利益冲突和分配博弈十分激烈,在这种博弈状态下,破产清算制度之价值追求在于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并为此提供了诸多实体和程序上的保障,如破产法上之债权人公平清偿原则、管理人制度、债权人会议等原则和制度。而与破产清算制度相比,公司强制清算制度是以默认企业资可抵债为前提,各方利益主体之间的矛盾相对缓和。公司强制清算制度之价值追求在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必须保护公司股东或者投资人的利益,在该种制度下,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明显弱于破产清算制度。因此,在公司强制清算制度中,如果公司已经出现破产原因,则保护股东或投资者利益之价值追求已无存在之可能性和必要性,同样其保证债权人完全受偿之价值追求亦无法得以实现。此时,如果不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没有破产法上相应制度及程序设置的规制而无法得到切实的保护。

(二)两程序衔接是缓解债权人、股东或投资人利益冲突的应然选择

如果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中发现破产原因,由于全体债权人已不可能足额受偿,不但公司、公司股东或投资者与债权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不同债权性质的债权人相互之间亦将产生利益冲突。此时如果不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即以破产清算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制度设置对债务清偿程序进行引导和约束,上述利益冲突将无法得以有效解决。退一步说,从公司角度分析,如果在该种情况下不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公司股东将无法享受破产免责的救济,公司投资者有限责任制度亦无法得以实现,公司投资者与债权人之间的矛盾和债务关系将一直延续下去,从而使公司不能依据法律规定的市场退岀机制,合法地终止其法人人格,这也与公司有限责任制度及鼓励企业借助司法程序依法退岀市场的立法本意相背离。

作者简介

周家开:广西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判庭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广西审判业务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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