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解释三全文详解(2024年最新公司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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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信 · 裁判规则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部分出资,经公司催告后仍不补足的,公司有权以股东会决议解除其未出资额对应的股权——黑龙江农垦完达山贸易有限公司诉完达山(北京)食品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案例要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部分出资,经公司催告后仍不补足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有权解除其未出资额对应的股权,法院应当认定该公司决议有效。

案号:(2024)京02民终12476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24年第9辑(总第151辑)


2.股东除名权行使需满足根本性违反出资义务、催告和限期补正和形成有效决议三个条件——盈之美(北京)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泛金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汇源佳必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案

案例要旨:《公司法解释(三)》关于股东除名规则的适用主体为有限公司,包括中外合资有限公司。根本性违反出资义务是除名的正当性基础,催告和限期补正是除名的前置程序,有效决议是除名的决定性环节,以上为股东除名权行使的三个要件。其中,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以及公司履行催告前置程序的举证责任在公司;催告通知应包括补正出资义务的权利主张并有效送达,且应为消除出资瑕疵留足合理期限;除名决议作出的机关应当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股东会,也包括不设股东会的中外合资企业董事会;被除名股东有接受会议通知、出席会议并进行申辩的权利但应当回避表决,除名决议应当以绝对多数决的方式审议通过。除名的触发事由和前置程序不具备,或除名决议本身存在严重瑕疵的,除名行为无效。

案号:(2024)京03民终468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24年第2辑(总第132辑)


3.股东除名决议有效应满足股东完全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公司履行了前置催告程序、通过召开股东会议形成股东会决议三个条件——辜将诉北京宜科英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赵志伟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案例要旨:1.股东除名决议有效应当满足:因股东完全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股东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通过召开股东会议,由除未出资股东以外,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形成股东会决议。2.完全认缴资本制下,实缴资本一经形成,便成为公司的独立财产,而抽逃出资就是实缴资本项下对公司财产实施侵权的行为,具体认定应当结合《公司法解释(三)》,综合考虑抽逃资本的时间、主体、行为方式、行为结果等因素。3.在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被告应诉答辩且有第三人对决议效力提出异议时,即具备法律上的争诉性,法院应予以受理审查。

案号:(2024)三中民(商)终字第10163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24年第5辑(总第99辑)


4.股东会决议可解除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该未出资股东不具有表决权——宋余祥诉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案例要旨: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股东未按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对于该股东除名决议,该未出资股东不具有表决权,即便该股东系控股股东。

案号:(202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24年第2辑(总第92辑)


5.股东抽逃出资且经催告仍不返还,公司可对其除名——爱立许德昌机械(江阴)有限公司诉江阴市德昌铸冶环保机械有限公司股东除名案


案例要旨:股东抽逃出资,经长期、多次催告仍不返还出资,公司可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强制其退出公司。

案号:(2024)锡商终字第0440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2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6.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除名的重大事由进行约定,公司解除股东资格须经股东会决议并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黄某某诉上海S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除名的重大事由进行约定。公司解除股东资格须经股东会决议并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因被除名股东与除名决议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股东会对除名决议进行表决时,拟被除名的股东应无权行使表决权。表决权的行使应按照股东人数计算,对表决权的通过应采取股东人数多数决的表决比例。被除名股东和其他股东对此存有异议的,可以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提起撤销除名决议之诉和确认除名决议无效之诉。

案号:(202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26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2024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例精选》,陈立斌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


法信 ·司法观点


1.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违反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资格的条件和程序


(1)解除股东资格这种严厉的措施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不应包括在内。对于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公司可以根据本司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对该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2)公司在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除名前,应给该股东补正的机会,即应当催告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只有该股东在公司催告的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方能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法院才能确认公司这种除名行为的效力。

(3)公司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依法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决议分为一般事项决议和特别事项决议,一般事项决议需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特别事项决议需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作出股东除名行为,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特别事项,如果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

公司将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除名后,被除名的股东所认缴的出资依旧处于“空洞”状态。为向公司债权人传达更真实的信息,保证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法院在判决确定股东除名行为的效力时,应当向公司释明,要求公司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以消除公司资本中的“空洞”。公司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被除名的股东仍然应当承担此前由于其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所导致的对公司债权人的法律责任。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71页。)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应当符合的条件


股东除名制度作为解决公司内部纠纷的一种机制,在避免公司被解散、维持公司团体人格存续和股东间合作关系方面具有独特的优势。我国公司法中没有规定股东除名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7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前述规定,股东除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只适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完全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从今后发展趋势看,绝大多数国家允许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通过公司章程特别约定使用股东除名的具体事由。第二,前置程序即催告,即使股东已经符合法定除名事由,公司仍要先寻求其他救济方式,给予股东机会弥补未履行的义务,因此,首先需要催告股东在合理期限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催告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作出,内容包括适用除名的具体情形、不消除除名事由的后果、向公司申辩的权利等。第三,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这里主要涉及对未出资股东除名决议表决权的排除问题,首先,在未出资股东处于绝对控股地位的情况下,如果不适用表决权排除,将导致股东除名制度被架空;其次,出资义务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股东只有在出资的基础上才享有各项权利,股东未出资却控制公司表决权损害了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排除其表决权,符合股东表决权排除规则的制度功能;再次,股东除名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具有单方性和强制性,以不考虑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的。因此,应当排除未出资股东的除名表决权。关于股东除名决议表决的通过方式,在现行公司法没有将股东除名纳入特别决议且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普通决议程序,在有限责任公司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即可通过,当然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对此作出特别约定。

综上,股东除名决议有效应当满足:因股东完全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股东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通过召开股东会议,由除未出资股东以外,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形成股东会决议。

(摘自巴晶焱、张瀮元:《股东除名决议的效力》,载《人民司法(案例)》2024年第20期。)

法信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4年修正)

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4年修正)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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