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有效期是多久(银行本票不得超过)

  票据承兑一种延迟支付凭证,所以收钱有一定的时间差,而时间可以改变很多,所以给票据的持票人带来一些不确定的兑付风险。接下来,让我们以可转让的汇票为例,一起聊聊有关票据的几个重要期限。

  1、票据的付款日期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分为“见票即付”、“定期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与“见票后定期付款”四种。汇票上没有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汇票上记载了“汇票到期日”的,付款日期为汇票到期日。

  持票人依照《票据法》第五十三条与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2、票据的提示付款

  依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见票即付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在商事活动中电子承兑汇票被广泛使用,只要持票人使用在银行办理的U盾,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在网上操作即可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在这里我再提示一句,《票据法》中的“提示付款”与“提示承兑”的意思是不同的,通俗的说,“提示付款”是票据到了付款日,持票人提示付款人,你得给我钱了;而“提示承兑”是指票据还没有到付款日,持票人提示付款人,你得给我准备钱了,你得向我做出付款承诺。

  再看《票据法》的第四十条规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大家在理解第四十条与第五十三条的时候,一定要结合着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票据的付款日期有4种形式来看:(一)见票即付;(二)定日付款;(三)出票后定期付款;(四)见票后定期付款。前款规定的付款日期为汇票到期日。这样把三个法条连在一起看,也就不会把相关的日期搞混了。


  3、票据的背书转让日期

  不是谁给什么样的票据支付结算款都可以接受的。在接受票据之前,一定要仔细核对票据上的相关信息。依据《票据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而且,依据《票据法》的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票据的背书转让与承兑均不得附条件,尤其是承兑,承兑附条件的,被视为拒绝承兑。

  在接受票据之前,还要特别注意的就是票据背书转让的时间有没有超过提示付款日期。依据《票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依据《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果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则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因此,被背书人在接受汇票付款时,一定要注意背书转让的日期有没有超过付款提示期限,如果超过了提示付款日期的,就不能再接受该票据,否则,就会有被拒绝承兑和被拒绝付款的风险。


  4、票据的追索权与再追索权的期限是多长时间?

  依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有人会问了,普通的诉讼时效不是三年吗?怎么票据被拒付了,我向前手要钱,还需要受什么特殊的期限限制吗?当然,如果是依据合同关系提起诉讼的,只要别过诉讼时效就可以,但如果要行使票据的追索权,则必须按照《票据法》对追索期限与再追索期限的规定行使相应的票据权利。

  《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行使票据追索权与再追索权,应当在有效期限内行使,否则很有可能会丧失相应的票据权利。

  《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所以这里要敲黑板了!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行使期限只有六个月,而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行使期限就更短了,只有三个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4〕18号被修订的司法解释之一)(2024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二)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三)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以背书方式取得但背书不连续的;(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

  不难看出,如果超过了票据权利时效,票据债务人就可以提出抗辩,而且这种抗辩是可以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那么对于持票人来讲,如果超过了上述票据权利期限,又该如何去实现自己的权利呢?

  《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除了票据权利,持票人还可以依据合同,起诉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要求其承担合同的付款义务与违约责任。


  5、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后的通知时间

  说到提示承兑与提示付款,《票据法》对此都有严格的期限限制,那么如果被拒绝承兑或是被拒绝付款了,持票人需不需要通知被追索的前手呢?依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因此,在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后,应当按照法定期限履行通知义务,否则,可能会承担因此给前手造成的由延期通知产生的损失的赔偿责任。


  6、本票与支票的其它期限

  关于本票。依据《票据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第七十八条规定,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个月。《票据法》第八十条规定,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第三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本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第三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汇票的规定。因此,除了本票个别特殊的规定外,其一般的权利与期限都适用有关汇票的规定。

  关于支票。《票据法》第九十条规定,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第九十一条规定,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票据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更多票据的内容,查看企业网银系统中如何查询提示付款时间?_商票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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