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起诉书(法院刑事起诉书)

扶风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扶风检刑诉〔2024〕57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13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住西安市雁塔区**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4年7月4日被扶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6月24日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扶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扶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4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4年6月,被告人贾某某从刘某某、淡某某(均已判刑)处购买毒品海洛因供自己吸食及贩卖。2024年6月12日18时许,贾某某以250元的价格在西安市雁塔区**村口向吸毒人员鱼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约0.2克。

2.2024年6月12日23时许,贾某某以230元的价格在西安市雁塔区**村口向吸毒人员鱼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约0.2克。

3.2024年6月26日13时许,贾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在西安市雁塔区**村口向吸毒人员鱼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约0.2克。

4.2024年6月30日8时许,贾某某以150元的价格在西安市雁塔区**村口向吸毒人员鱼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约0.1克。

2024年7月1日11时许,民警将贾某某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小包,净重0.28克。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将淡某某、鱼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子秤、铁盒;2.书证: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批复、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鱼某某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刘某某、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提取、辨认、称重等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先后4次向他人贩卖海洛因共计0.7克,情节严重,从其处查扣的海洛因0.28克亦应计入贩卖数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涉嫌贩卖毒品罪。贾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贾某某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博

2024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扶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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