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比例(主播违约金必须赔的吗)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08民终7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7208。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俊,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锡平,女,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彪,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锡平、李彪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24)粤0803民初3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陈锡平、李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因疫情防控需要,平安财保公司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保公司上诉请求:

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陈锡平、李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财保公司返还代偿款172024.8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代偿款172024.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4年5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争议金额:26885.17元,暂计算至2024年12月21日);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陈锡平、李彪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违约金进行不合理调整,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改判。

一、一审法院在当事人没有请求的情况下,对双方合法自愿约定的违约金(滞纳金)主动进行调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未对违约金的数额作出禁止性规定,违约金约定只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就应合法有效。本案中,平安财保公司与陈锡平签订的保险合同(投保单、保险单)对违约金(滞纳金)以计算方法的形式进行明确约定为“保险人自保险理赔当日开始,以理赔金额为基数按每日0.063%,向投保人收取支付滞纳金(违约金)”,该约定清楚明确,投保人陈锡平在投保单也签名确认,对违约金的约定完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合法有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明确指出了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权利的行使方式,即当事人应当以反诉或抗辩的形式行使该权利。由此可见,以上规定虽然赋予了合同当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调整的权利,但是这种调整是有条件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要提出申请。本案中,陈锡平、李彪经合法传唤却未到庭参加庭审,主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一审法院在没有当事人申请,且在一审庭审中没有对违约金是否过高进行任何庭审调查的情况下,便主动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合法自愿约定的、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违约金进行调整,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3、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效力应予肯定,合同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在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况下,法律充分尊重、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有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时,国家才运用公权力予以介入和干预。一审法院在当事人未提出要求调减或者调增违约金的情况下,不应主动对约定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在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62号判例中,也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只有在当事人请求调整,并确实低于或过分高于违约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时,才能进行调整。”二、一审法院对违约金(滞纳金)调整缺乏依据。违约金的过低调整,不仅损害平安财保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违约金对合同正常履行约束,必然导致(投保人)借款人故意违约。陈锡平(借款人)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分别为7.6%、7.125%,如果逾期还款,借款人除了利息,还要支付罚息、复利,罚息按借款利率的150%计算,复利按借款利率的150%计算。但如果根据一审法院调整的违约金标准(年利率5.78%),陈锡平逾期超过80日理赔后,其仅需向平安财保公司支付年利率5.78%的违约金,其违约成本远低于《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成本,甚至低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且陈锡平在理赔后无需支付保险费、服务费等借款成本。因此,绝大多数借款人为降低借款成本必然会选择故意违约。可见,一审法院根据所谓的“公平原则”对违约金进行毫无依据的调整对平安财保公司极不公平,大大增加平安财保公司的理赔风险,损害平安财保公司的合法权益。三、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违约金进行毫无依据的调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类案同判的审判要求。在本案判决之前,一审法院在多宗同类型案件生效判决中,均没有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在(2024)粤08民终3421号《民事判决书》中二审法院认为:平安财保公司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在行使追偿权时,其获得的资金被占用的收益应参照民间借贷有关国防科技要闻为您整理以下法律法规对利率标准的约定,对2024年8月20日以后应收取的违约金依法进行调整为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

平安财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锡平向平安财保公司支付理赔款172024.81元(包括本金168963.2元、利息2817.84元、罚息237.77元);2.依法判令陈锡平向平安财保公司支付保险费810.34元;3.依法判令陈锡平向平安财保公司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以理赔款172024.81元为基数,自理赔之日2024年5月7起按照每日0.063%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9月1日的滞纳金为52235.23元);4.依法判令陈锡平向平安财保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元;5.依法判令平安财保公司有权就陈锡平、李彪名下位于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产权证书号:粤房地权证湛江字第0××0号、粤房地权证湛江字第0××1号】抵押物处分价款在上述诉讼请求及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依法判令李彪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依法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陈锡平、李彪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锡平与李彪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3年8月12日登记结婚。2024年12月5日,陈锡平、李彪(甲方,抵押人)与平安财保公司(乙方,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Y20241204003462),约定陈锡平、李彪(抵押人)以其名下位于湛江市麻章区[粤房地权证湛江字第0××0号、粤房地权证湛江字第0××1号]作为双方签署的包括但不限于《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的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2024年12月5日至2027年3月15日,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平安财报公司在自2024年12月5日至2027年3月15日止的期间内与陈锡平、李彪办理各类业务(包括出具保证保险保单)所发生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平安财报公司就陈锡平、李彪诸类借款所出具保险等情形而发生的债权。抵押担保最高本金金额为244200元。抵押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和债权人为前述“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之目的而办理各类业务(包括出具保证保险保单)所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文件或单据,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作为下述协议书之甲方)与债务人(作为下述协议书之乙方)于2024年12月5日签署的一份《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甲方未履行主合同项下或其所欠乙方的任何到期债务,乙方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甲方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被担保债权的,乙方有权决定清偿顺序,并继续向甲方追偿剩余款项。

2024年12月5日,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甲方)与陈锡平(乙方)签订《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编号:DY20241204003462),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投保保证保险,甲方在收到乙方的书面申请后,经审核通过同意承保的,将安排乙方签署相关保险合同或文件,并在投保手续完备后,以乙方为投保人出具保险单。甲方要求乙方提供房产抵押作为理赔后债权的担保。乙方确认和承诺将按约履行相关投保义务,并按时缴纳保费。若甲方在应乙方申请出具的任何保险单项下实际履行任何保险理赔义务的,甲方将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享有对乙方的代位求偿权及/或追索权,此时该保单项下被保险人在保险理赔范围内针对乙方的债权相应转让给甲方,甲方可依据有关理赔证明直接向乙方主张追索,乙方对此予以完全认可和接收,并且一经甲方通知即应立即向甲方履行全部清偿义务。本协议约定的业务有效期自2024年12月5日至2027年3月15日。乙方可在本协议项下可向甲方申请的保证保险业务规模为累计最高不超过244200元的保证保险金额。

2024年12月5日,李彪签名出具《婚姻关系承诺书》,确认李彪与平安财保公司(下称抵押权人)于2024年12月5日签订了编号为DY2024120400346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坐落于湛江市麻章区(粤房地权证湛江字第0××0号、粤房地权证湛江字第0××1号)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抵押权人为上述《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项下形成债权的担保抵押物,以担保抵押权人的债权实现。现本人承诺如下:自2003年8月12日与陈锡平结婚,婚姻状态持续至今

2024年12月5日,李彪签名出具《共有及共同债务声明》,表明其为陈锡平配偶;同意并确认陈锡平自2024年12月5日至2027年3月15日期间因未按时偿还借款导致平安财保公司向出借人理赔,从而对陈锡平享有债权,此债权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李彪同意共同偿还,以夫妻共同财产及其个人财产向平安财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彪系粤房地权证湛江字第0××0号、粤房地权证湛江字第0××1号的房产的共有人,同意以该房产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平安财保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的,李彪均予以认可和同意,无需事前或另行征求李彪的意见。

陈锡平分别于2024年12月7日、2024年6月13日向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并签署投保单。其中12月7日的投保单载明:投保人申请投保的借款金额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实际以借款合同为准);6月13日的投保单载明:保险金额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应偿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之和。两份投保单均载明:保险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该笔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最长不超过36个月。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第三方服务费、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滞纳金、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2024年12月7日,平安财保公司出具《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DY20241204003462-001),载明:被保险人为南京银行南京分行,投保人为陈锡平,保险金额为244200元,保险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费率为0.12%,每月保险费金额为263.74元。2024年6月13日,平安财保公司出具《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BDDY1906130000990586),载明:被保险人为南京银行南京分行,投保人为陈锡平,保险金额为36300元,保险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费率为0.12%,每月保险费金额为39.2元。上述两份保险单“特别约定”栏载明: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理赔金额为基数,按每日0.063%,向投保人收取滞纳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出生的其他费用。本保险实行绝对免赔,免赔金额为《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第四条的情形发生时投保人所欠被保险人借款本息的1%。陈锡平、李彪向平安财保公司出具了《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送达地址为:广东省廉江市,收件人为:陈锡平,联系电话为135××××6915。并声明上述送达信息为保险单项下所涉债务催收、诉讼(仲裁)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2024年12月11日,陈锡平(甲方,借款人)与南京银行南京分行(乙方,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DY20241204003462-001的《借款合同》,约定由南京银行南京分行向陈锡平提供222000元贷款,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计算,本合同签订时,年利率=7.6%;若实际放款前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本协议项下借款利率按照上述规则相应调整。借款人的借款发放至借款人指定的借款发放账户,本合同项下借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借款发放账户以借款人签署的《借款发放账户确认书》为准。就其违约使用的借款金额,自违约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按实际违约天数计收违约罚息,直至违约使用的借款本息己清偿为止。贷款人在发放借款前,借款人同意以贷款人为被保险人向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即保险人)就该笔借款的偿还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金额覆盖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如有)以及为实现保险理赔款支付的费用)的99%,保险期间为所对应借款发放之日至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费用等全部偿还之日止。保险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如发生上述个人借款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付,保险人自向贷款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就贷款人对借款人对应的债权享有代位求偿权及追索权,该代位求偿权及追索权的范围包括贷款人所享有的对应的借款主债权、抵押权、质权及相关附属权益,借款人完全认可前述权益一并整体不可撤销地由贷款人转让至保险人(不论借款人该笔借款是否已全部提用),并承诺保险人行使前述代位求偿权时仅需以有关保险赔付证明即可直接向借款人追索(该等赔付证明即视为相关债权转让通知且无需贷款人进一步确认),借款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出抗辩,且无条件予以配合。同日,陈锡平签名出具36期《还款计划表》。

2024年6月13日,陈锡平(甲方,借款人)与南京银行南京分行(乙方,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DY20241204003462-004的《借款合同》,约定由南京银行南京分行向陈锡平提供33000元贷款,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计算,本合同签订时,年利率=7.6%;若实际放款前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本协议项下借款利率按照上述规则相应调整。借款人的借款发放至借款人指定的借款发放账户,本合同项下借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借款发放账户以借款人签署的《借款发放账户确认书》为准。就其违约使用的借款金额,自违约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按实际违约天数计收违约罚息,直至违约使用的借款本息己清偿为止。贷款人在发放借款前,借款人同意以贷款人为被保险人向平安财保公司(即保险人)就该笔借款的偿还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金额覆盖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如有)以及为实现保险理赔款支付的费用)的99%,保险期间为所对应借款发放之日至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费用等全部偿还之日止。保险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如发生上述个人借款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付,保险人自向贷款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就贷款人对借款人对应的债权享有代位求偿权及追索权,该代位求偿权及追索权的范围包括贷款人所享有的对应的借款主债权、抵押权、质权及相关附属权益,借款人完全认可前述权益一并整体不可撤销地由贷款人转让至保险人(不论借款人该笔借款是否已全部提用),并承诺保险人行使前述代位求偿权时仅需以有关保险赔付证明即可直接向借款人追索(该等赔付证明即视为相关债权转让通知且无需贷款人进一步确认),借款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出抗辩,且无条件予以配合。同日,陈锡平签名出具36期《还款计划表》。

陈锡平分别于2024年12月11日、2024年6月13日签名出具《借款发放账户确认书》,南京银行南京分行分别于2024年12月12日、2024年6月13日向陈锡平的银行账户发放个人经营性贷款222000元、33000元,合计255000元。

2024年12月13日,平安财保公司就陈锡平、李彪名下的位于湛江市麻章区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并领取了《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粤(2024)湛江市不动产证明第0××5号],载明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数额为24.42万元,权利人为平安财保公司,本次抵押为第二顺位抵押,第一顺位抵押权人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赤坎支行。

涉案两笔借款,陈锡平均自2024年1月18日起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南京银行南京分行贷款本息。第一笔借款截止2024年5月6日,已拖欠本息145578.38元;第二笔借款截止2024年5月7日,已拖欠本息26440.43元。南京银行南京分行向平安财保公司发出两份《履行保险责任通知书》,要求平安财保公司履行保险责任,分别支付上述理赔款145578.38元、26440.43元,合计172024.81元。之后又出具两份《履行保险责任证明书》,予以证明平安财保公司已根据保险单分别于2024年5月6日、5月7日向其分别支付了理赔款145578.38元、26440.43元,合计172024.81元。

另查明,涉案两份《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均约定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险费金额分别为263.74元、39.2元。涉案两笔借款陈锡平已分别支付14期、9期保险费,自2024年3月12日至理赔之日2024年5月6日期间欠保险费483.52元,自2024年4月12日至理赔之日2024年5月7日期间欠保险费32.5元,合计尚欠保险费516.02元未付。

在审理过程中,平安财保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4年11月16日作出(2024)粤0803民初3067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申请人陈锡平、李彪名下位于湛江市麻章区[粤房地权证湛江字第0××0号、粤房地权证湛江字第0××1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涉案合同成立时间及理赔均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陈锡平向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平安财保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陈锡平与南京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二份借款合同,陈锡平与平安财保公司签订的《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陈锡平、李彪与平安财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有义务全面履行合同。

关于平安财保公司主张的代偿款数额及逾期保险费问题。陈锡平为其向南京银行南京分行的贷款在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保证保险,平安财保公司亦向陈锡平签发了保险单,双方就保证保险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现陈锡平在借款期内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平安财保公司依约承担了保证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及支付逾期保费。故对平安财保公司主张陈锡平支付代偿贷款172024.81元及所欠保险费516.02元,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平安财保公司主张的保险费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平安财保公司主张陈锡平支付自理赔之日2024年5月7日起以172024.81元为基数,按照保险单约定的每日0.063%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问题。平安财保公司实际是主张陈锡平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根据公平原则,该计算标准过高,可酌情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即5.78%计算违约金。

关于李彪的责任问题。李彪在《共有及共同债务声明》签名,确认平安财保公司对陈锡平的债权属于其与陈锡平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同意共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李彪应对陈锡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陈锡平、李彪以其名下湛江市麻章区[粤房地权证湛江字第0××0号、粤房地权证湛江字第0××1号]作为与平安财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该登记合法有效,具有公示性,可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当陈锡平、李彪不履行债务时,平安财保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处分价款按抵押登记顺位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关于平安财保公司主张的律师费4000元。由于涉案《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及《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并未就律师费的费用进行约定,而平安财保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并不属于平安财保公司、陈锡平签订合同时能预见的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平安财保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陈锡平、李彪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陈锡平、李彪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72024.81元及自2024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78%计算的违约金;二、限陈锡平、李彪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516.02元;三、若陈锡平、李彪逾期履行上述债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登记在陈锡平、李彪名下的位于湛江市麻章区[粤房地权证湛江字第0××0号、粤房地权证湛江字第0××1号;抵押登记编号:粤(2024)湛江市不动产证明第0××5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按抵押登记顺位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四、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7.99元、申请费1665.32元,合计4033.3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64.37元,由陈锡平、李彪负担3268.9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一审法院申请退回3268.94元,陈锡平、李彪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3268.94元,如逾期不交纳的,一审法院将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对上诉请求以外的部分不予审理。综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在当事人没有请求情况下调整违约金标准是否合理。

案涉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防科技要闻为您整理以下法律法规,该合同合法有效。案涉保险合同对于双方当事人包括违约责任在内的具体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陈锡平及平安财保公司都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因陈锡平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南京银行南京分行两笔贷款的本息,平安财保公司按照南京银行南京分行的要求向其支付了保险理赔款合计172024.81元。按照案涉保险合同约定,陈锡平应向平安保险公司归还全部理赔款项。但陈锡平未按约定时间及数额支付理赔金,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理赔金额为基数,按每日0.063%计算滞纳金。一审判决认定陈锡平逾期未付理赔款构成违约,但对平安财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0.063%的比例计算违约金的请求却未予支持,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即5.78%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关于“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只有在当事人请求调整,并确实低于或过分高于违约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时,才能进行调整。但本案中,陈锡平、李彪一审时并未到庭答辩,未向一审法院请求调整违约金,一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调整既违背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也缺少国防科技要闻为您整理法律依据如下,本院予以纠正。由于平安财保公司上诉仅主张按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系平安财保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陈锡平应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自理赔之日2024年5月7日起以代偿款172024.81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平安财保公司支付违约金。李彪在《共有及共同债务声明》签名,确认平安财保公司对陈锡平的债权属于其与陈锡平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同意共同偿还,故李彪应对陈锡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平安财保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在当事人没有请求情况下调整违约金标准错误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平安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24)粤0803民初30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24)粤0803民初3067号民事判决第三、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24)粤0803民初30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陈锡平、李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72024.81元及违约金(自2024年5月7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欠款之日止);

四、若陈锡平、李彪逾期履行上述债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登记在陈锡平、李彪名下的位于湛江市麻章区[粤房地权证湛江字第0××0号、粤房地权证湛江字第0××1号;抵押登记编号:粤(2024)湛江市不动产证明第0××5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按抵押登记顺位优先受偿本案债权;

五、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67.99元,申请费1665.32元,合计4033.3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5.82元,由陈锡平、李彪负担3557.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2.1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陈锡平、李彪负担472.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芳

审 判 员  杨伟玲

审 判 员  赖尚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姚家欣

书 记 员  陈思斯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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