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个别化(刑罚个别化的现实例子)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将于2024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向全社会普及《反有组织犯罪法》相关法律知识,增强人民群众运用法律与黑恶势力作斗争的信心与能力,哈尔滨市检察院积极履行普法宣传教育职责,“哈尔滨检察”微信公众号推出“《反有组织犯罪法》普法50问”系列专栏。以《反有组织犯罪法》法条为基础,结合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实践经验,对《反有组织犯罪法》进行知识普及和简要解读,并通过“一问一答”的形式,形成清晰、直观、易懂的阅读效果。一起来学习吧!


Q31:哪些有组织犯罪的罪犯应当跨省异地执行刑罚?


【第三十五条 对有组织犯罪的罪犯,执行机关应当依法从严管理。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恶势力组织的首要分子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应当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异地执行刑罚。】


有组织犯罪的异地执行刑罚有助于合理配置罪犯改造资源,提高行刑效应,调整和改善罪犯原有的不良心理结构,促进罪犯改造,减少和杜绝罪犯原有社会关系对监狱公正执法的干扰,贯彻实现刑罚执行的个别化原则。

Q32:哪些办案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全面调查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的需要,可以全面调查涉嫌有组织犯罪的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


从严打击犯罪组织,要彻底全面调查其涉黑恶财产,核查犯罪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依法采取相关措施。这体现了对有组织犯罪从严处理的精神。

Q33:怎样处置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财产?


【第三十四条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依法并处没收财产。对其他组织成员,根据其在犯罪组织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所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性质、违法所得数额、造成的损失等,可以依法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预防和治理有组织犯罪,需要彻底摧毁其经济基础,防止其死灰复燃。对犯罪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于确属骨干成员或者为该组织转移、隐匿资产的积极参加者,可以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于其他组织成员,应当根据其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性质、地位、作用、违法所得数额以及造成损失的数额等情节,依法决定财产刑的适用。

Q34:有组织犯罪的哪些财产应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第四十五条 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及其孳息、收益,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无法找到、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或者混合财产中的等值部分。

被告人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定罪量刑事实已经查清,有证据证明其在犯罪期间获得的财产高度可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被告人不能说明财产合法来源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

第四十六条 涉案财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

(一)为支持或者资助有组织犯罪活动而提供给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

(二)有组织犯罪组织成员的家庭财产中实际用于支持有组织犯罪活动的部分;

(三)利用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的违法犯罪活动获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


本法关于综合运用财产刑,追缴没收有组织犯罪涉案财产和等值财产的方式进行了相关规定。同时,也明确规定了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的具体情形。

Q35:有组织犯罪组织的“保护伞”实施的行为一般有哪些?


【第五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应当全面调查,依法作出处理:

(一)组织、领导、参加有组织犯罪活动的;

(二)为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的;

(三)包庇有组织犯罪组织、纵容有组织犯罪活动的;

(四)在查办有组织犯罪案件工作中失职渎职的;

(五)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

(六)其他涉有组织犯罪的违法犯罪行为。

国家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有组织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扫黑除恶需要深挖黑恶势力“保护伞”,查办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是反有组织犯罪的工作重点。本条明确了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具体类型,明确了对于这些行为应当全面调查,依法作出处理。

Q36: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应当严格禁止哪些不当司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 依法查办有组织犯罪案件或者依照职责支持、协助查办有组织犯罪案件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到报案、控告、举报不受理,发现犯罪信息、线索隐瞒不报、不如实报告,或者未经批准、授权擅自处置、不移送犯罪线索、涉案材料;

(二)向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阻碍案件查处;

(三)违背事实和法律处理案件;

(四)违反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处置涉案财物;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本条强调全面防范各类不当司法行为,防止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影响预防和治理有组织犯罪的效果。同时,相关国家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切实做好案件的管理和保密工作,杜绝“跑风漏气”,坚决防止相关办案信息的外泄。

Q37:如何依法保障执法、司法人员免受有关人员利用举报干扰办案、打击报复?


【第五十三条 有关机关接到对从事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执法、司法工作人员的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利用举报干扰办案、打击报复。

对利用举报等方式歪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从事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执法、司法工作人员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


实践中,政法干警合法权益受损事件时有发生,恶意举报屡见不鲜。部分犯罪组织成员在受到或轻或重的打击处理后,心理失衡,恶意向相关机关举报控诉干警,发泄自身不满。或者假借举报干警,实则干扰干警执法办案,以达到规避法律,逃避惩处的目的。这些行为不仅对干警的心理造成影响,严重挫伤了干警的执法积极性,同时也会造成国家公权力权威性下降,以及对社会法治环境的不良影响。为此,本条以法律的形式为政法干警合法权益提供坚实法律保护。

Q38:对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的执法、司法人员及其近亲属,可以采取哪些保护措施?


【第六十四条 对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的执法、司法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可以采取人身保护、禁止特定的人接触等保护措施。】


依照本法和相关法律规定,从事安全防范、情报信息、调查、应对处置等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人员及其近亲属,也可能受到犯罪组织的嫉妒恨,面临人身安全风险。因从事这些工作其本人或者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可以申请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Q39:对参与反有组织犯罪的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司法机关应采取哪些措施保护?


【第六十一条 因举报、控告和制止有组织犯罪活动,在有组织犯罪案件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接触被保护人员;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变更被保护人员的身份,重新安排住所和工作单位;

(六)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对特殊人员予以保护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中具有重要意义。本法在《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相应措施以加强对相关人员的保护,这既是反有组织犯罪专门立法规定的保障措施的重要内容,也是解除当事人后顾之忧,防范和打击有组织犯罪的实际需要。

Q40:相关人员因从事或参加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导致伤残或牺牲,是否享有抚恤优待政策?


【第六十五条 对因履行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职责或者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导致伤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


犯罪组织及其人员由于受暴力等思想影响,在实施有组织犯罪时,往往手段残忍,无所顾忌,甚至造成人身伤亡。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直接面对危险的犯罪组织及其成员,有关人员不仅在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工作任务时人生面临巨大危险,日后也容易成为犯罪组织及其人员打击报复的对象。实践当中出现伤残、牺牲的情况时有发生。为表彰、抚恤他们为国家、社会做出的牺牲,体现国家对这些人员的关心爱护,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弘扬为维护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无私奉献的精神,本条明确规定,对因履行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职责或者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导致伤残或死亡的人员,给予相应的抚恤优待。

来源: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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