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支付卡(将信用卡解释为电子支付卡)

戴律师说法:与浦发银行万用金、广发银行财智金不同!光大银行乐惠金卡和民生银行通宝分期卡属于准贷记卡,透支逾期后可能涉嫌信用卡诈骗,请务必多加留意

戴律师推出“

信用卡诈骗罪不成立判例:浦发万用金透支逾期,不涉嫌信用卡诈骗


”以及“

信用卡诈骗罪不成立判例:透支广发“财智金”逾期,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如想阅读此两篇判例的,在文章末尾点击链接)两期判例后,朋友们反响极其强烈。读过这两篇判例的朋友们都将悬着的心落了地。戴律师再次告诉大家:以信用卡透支为依托的专项分期贷款在逾期后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有关广发财智金和浦发万用金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判例(在本文末尾点击链接即可阅读)

然而,随着信用卡发卡数量的井喷式增长,

信用卡专项分期业务作为现阶段银行推出的适应细分消费市场的信贷产品来说,已经成为各大发卡银行中最大的业务收入来源。

比如浦发的万用金、广发的财智金、中信的圆梦金、光大银行的乐惠金、民生银行的通宝分期等业务,均为发卡行源源不断的提供利润。

2024年关于颁布《法释〔2024〕19号》的公告

另一方面,

立法方面对此类以信用卡透支为依托的专项分期贷款的观点趋于折中偏于支持。

根据2024年12月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中第十一条规定:

“发卡银行违规以信用卡透支形式变相发放贷款,持卡人未按规定归还的,不适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恶意透支’的规定”,即不构成犯信用卡诈骗罪。因此,“万用金、财智金、圆梦金”等透支逾期,均不涉刑。

但是,对于拖欠信用卡专项分期贷款的行为而言,银行业内一般认为此举已经构成信恶意透支,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入刑。但是,法律界人士在这个问题上,提出了同银行业界完全相反的观点。

因此,我们通过判例可以了解,广发银行财智金、浦发银行万用金及中信银行圆梦金等,都有相应的判例证明透支后逾期并不涉刑。

而对于光大银行的乐惠金、民生银行的通宝分期两类业务,逾期后基本都以“构成犯信用卡诈骗罪”进行判决。

究其原因,光大银行乐惠金分期信用卡及民生银行通宝分期信用卡均属于

“准贷记卡”

我们都知道,贷记卡是银行直接给予持卡人一定数额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根据规定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此类银行卡可以透支取现,但是需要支付较高的取现手续费。如果贷记卡账户里面有存款的话,这部分存款并不能获得利息。

而准贷记卡在申领的过程中多一个步骤,即需要先存入一定数额的备用金,银行收取备用金后,根据存入准备金的额度发放固定倍数金额的信用额度。当备用金额度不足以支付时,可在发卡行授予的信用额度里面进行透支。很多准贷记卡的透支额度不允许取现,但是可允许消费透支,消费透支后不设免息期。准贷记卡里面的存款可以获得活期利息。

下文的两篇判例,

陈某信用卡诈骗案(2024)

漫某信用卡诈骗案(2024)

均清楚的说明了光大银行乐惠金卡及民生银行通宝分期卡的定性。此两篇判例十分具有代表性,请各位朋友务必仔细阅读。

光大银行乐惠金卡分期业务判例:火锅材料批发商陈某信用卡诈骗案

(2024)川0104刑初739号

此判例为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作出,刑事案由,陈某构成犯信用卡诈骗罪。

被告人陈某,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居住在成都市双流区。被告人陈某在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87号阳光新业中心1号楼9楼的中国光大银行成都分行以其个人名义申请办理了一张光大银行乐惠金卡。

2024年6月起,该卡出现多次逾期,后中国光大银行成都分行对被告人陈某多次进行催收未果。截至案发时,被告人陈某持有并使用的光大银行乐惠金卡欠款人民币本金499115元未还。2024年3月30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开庭时,被告人陈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但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向法院提交了中国光大银行网站关于乐惠金卡卡片介绍、宣传资料、领用合约的截图,证明被告人陈某申领并使用的乐惠金卡系准贷记卡,不是通常意义的信用卡。

法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法院结合证据的印证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但是,

对于辩护人提交证据的无法证明乐惠金卡不是信用卡,法院不予认定。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认为:

  1. 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2.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3. 涉案赃款未退还银行,上述情节法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
  4.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申领的光大银行乐惠金卡系准贷记卡,而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信用卡,故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的辩护意见。

    法院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本案中,光大银行乐惠金卡符合我国刑法对信用卡的规定,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了维护国家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所处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法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退还被害单位中国光大银行成都分行人民币499115元。

民生银行通宝分期卡判例:环保局股长漫某信用卡诈骗案

(2024)内0121刑初208号

此判例为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于2024年作出,刑事案由,漫某构成犯信用卡诈骗罪。

被告人漫某,男,大专文化,土默特左旗环境保护局环境信息股股长,住土默特左旗。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由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土默特左旗看守所。

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漫某于向民生银行申请办理了两张民生银行信用卡,其中一张民生银行信用卡额度为4.2万元;另一张民生通宝白领信用卡额度为15万元。

被告人漫某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进行透支,透支后开始出现逾期还款,逾期22个月,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从其逾期开始催收,共计催收94次,至报案前,漫某两张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共计205578.02元,其中白金卡透支本金37628.59元,通宝白领卡透支本金167959.43元。截止2024年5月14日两张信用卡恶意透支本息合计金额506361.4元,给中国民生银行造成重大损失。

被告人漫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人民检察院向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漫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漫某认为通宝白领卡透支本金不应超出其透支额度150000元;自己主动到案,属于自首;其余事实无异议,并认罪认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由于进行社会融资被骗后导致犯罪后果,其主观恶性不大;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又为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认为:

  1. 被告人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民生银行通宝白领卡15万元,透支白金卡37628.59元,共计透支187628.59元,属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指控数额有误,应予更正。

    有关通宝白领卡透支本金,因该卡透支额度为15万元,超出该额度的17959.43元可能包含复利、手续费、违约金等费用,因此通宝白领卡透支本金以该卡透支额度15万元为准。

    被告人漫某有关“通宝白领卡透支本金不应超出其透支额度15万元”的辩护意见,其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2. 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在其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中已有体现且其供述的事实为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有关自首的辩护意见,其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3. 被告人漫某虽因经济能力有限而未退还透支款项,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认罪态度、一贯表现、犯罪情节及原因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对被告人漫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对被告人漫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法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法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漫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漫某退赔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87628.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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