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罚决定书是不是法(交通处罚决定书电子版)

6月9日,广西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市监处罚〔2024〕574号),涉及临桂周记肉制品加工厂。

当事人: 临桂周记肉制品加工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450322MA5LQABW61

住所(住址):临桂区临桂镇青源区48栋12号(A区48栋13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周发夕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3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临桂周记肉制品加工厂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现场检查发现:1、无成品入库记录。2、发现生产车间正在使用的食品添加剂辣椒红1桶(规格:5kg/桶;生产日期:2024年2月18日;保质期:12个月;生产企业:河南中大恒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剩余量:1.7kg),该食品添加剂无购进记录和入库记录。3、辅料间食品添加剂存放专柜发现2024年2月21日购进的食品添加剂辣椒红2桶(规格:5kg/桶;生产日期:2024年1月4日;保质期:12个月;生产企业:河南中大恒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启封使用。4、成品库发现有肉松(规格:2.5kg/袋;生产日期:2024年3月14日和2024年3月21日;销售价:50元/袋)。

执法人员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辣椒红和肉松成品外包装进行拍照取证,并提取了生产投料记录、添加剂购进使用记录、销售台账等材料复印件。执法人员当场制作《现场笔录》。

2024年3月31日执法人员到临桂周记肉制品加工厂对涉案食品肉松清点核对,依法扣押涉案食品肉松和生产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辣椒红,并直接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桂林市监强制【2024】SC2号)。涉案食品1、肉松(规格:2.5kg/袋;生产日期:2024年3月14日;销售价:50元/袋)数量118袋,货值5900元。2、肉松(规格:2.5kg/袋;生产日期:2024年3月21日;销售价:50元/袋)数量8袋,货值400元。涉案食品货值共计6300元,均未销售。

2024年4月1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一案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4年4月18日当事人提交了申请报告。

调查认定的事实:2024年3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临桂周记肉制品加工厂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现场发现其正用于生产的食品添加剂辣椒红(规格:5kg/桶;生产日期:2024年2月18日;保质期:12个月;生产企业:河南中大恒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剩余量:1.7kg)超过保质期,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三)项“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临桂周记肉制品加工厂企业标准》(Q/ZJ0001S-2024)、经营者周发夕身份证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的生产经营资格。

2、当事人提供的《物料出入库台账》(9页)、《食品生产投料记录》(一份)、《销售台账》(一份),证明当事人食品添加剂入库、产品生产、销售等情况。

3、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3月30日、2024年3月31日《现场笔录》各一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桂林市监强【2024】SC2号)和《财物清单》(各一份)、《送达回证》(一份)、《现场拍摄照片》(五份)、对周发夕的《询问笔录》(一份),《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桂林市)市监延强【2024】SC1号)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现场执法情况和当事人违法事实情况。

4、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的涉案食品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实物,证明涉案产品情况。

5、2024年4月18日,当事人提供《关于请求减轻处罚的申请》一份,证明当事人对其在生产过程中违法行为的认识、整改、诉求等情况。

2024年5月23日我局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三)项“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我局的案件调查工作,且积极完成整改,提交了请求减轻处罚的申请报告和整改后照片,并保证以后绝不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食品添加剂等生产食品,当事人上述行为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给予减轻行政处罚之规定。

综上,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项“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给予减轻行政处罚之规定。

依法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予以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

2、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

请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我局领取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凭缴款编码将罚没款缴到桂林市财政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6个月内向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起诉。

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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