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自治法(民法典中对村民自治的规定)

裁判要旨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

不得侵犯少数人或个别人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

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

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本案中,对庑殿一村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关于农村经济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中“

在确权范围内因婚姻关系而落户我村的外埠人员,若婚姻关系解除则不再享有确权资格,若婚姻关系恢复则再开始享有确权资格

”的规定,以离婚结婚

作为村集体相关权益分配资格得失的决定因素

婚姻状况

成为确认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划分标准,不利于因婚姻外来落户的妇女权益的保护

,该规定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上述规定相违背

。旧宫镇政府

未依法责令改正,适用法律错误

。责令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刘菊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京行再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菊,女,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

法定代表人黄浩,镇长。

委托代理人赵英妮,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街15号。

法定代表人王有国,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北京市大兴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唐惠子,北京市大兴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刘菊因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2行终3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4年4月9日作出(2024)京行申841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4年4月24日通过互联网在线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刘菊、被申请人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旧宫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英妮、杨华、被申请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兴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唐惠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菊申请再审诉称,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认定“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的村规民约、规章制度、财产分配方案等,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有效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男女平等、村民平权等基本原则”。希望法院支持其请求,维护法律尊严。

旧宫镇政府在再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刘菊于2024年3月13日向旧宫镇政府、庑殿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承诺书》,涉及庑殿一村整建制转非安置待遇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

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婚姻是人口衍生延续的基础,始终应当尊重妇女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均规定了

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上述规定,

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在涉及婚姻方面,不得因妇女的婚姻状况及变化而歧视或减损其权益,也不论是外来落户还是本地人均享有平等权益,且婚姻双方与其子女也同享相关权益

。本案中,庑殿一村制定的《关于农村经济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中“

在确权范围内因婚姻关系而落户我村的外埠人员,若婚姻关系解除则不再享有确权资格,若婚姻关系恢复则再开始享有确权资格

”的规定,以

离婚结婚作为村集体相关权益分配资格得失的决定因素

,婚姻状况

成为确认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划分标准,不利于因婚姻外来落户的妇女权益的保护

,该规定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上述规定相违背。

村民自治应当依法自治。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

不得侵犯少数人或个别人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

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本案中,对庑殿一村

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方案存在的上述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旧宫镇政府未依法责令改正,适用法律错误

。大兴区政府对旧宫镇政府的处理意见予以维持,亦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2行终38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4)京0115行初232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京兴政复字[2024]57号行政复议决定;

四、撤销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旧宫镇关于刘菊“履责申请书”的回复》;

五、

责令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刘菊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均由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华峰

审 判 员 哈胜男

审 判 员 刘天毅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谭晓晴

书 记 员 王雨桐


来源:行政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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