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反担保的意思(担保人无力偿还债务新政策)

在笔者办理的金融借贷纠纷案件中,金融机构一般会要求借款人寻找资信较好的保证人(多为国有担保公司)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在这种情况下,因保证人资信状况良好,金融机构可以相对简化贷前调查工作。而担保公司则会要求借款人将其主要资产作为反担保物,用以担保日后可能会发生的代偿债权。签订相应合同后,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与保证人之间形成保证担保关系,保证人与借款人之间形成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关系。

如上所述的此类信贷业务进入执行程序后,发生保证人无力履行代偿义务的情况时,金融机构是否可以直接执行债务人抵押给保证人的反担保物,如何执行?如保证人仅履行了部分代偿义务,在拍卖、变卖反担保物的程序中,金融机构的普通债权和保证人的优先债权如何分别受偿?就成为了值得推敲和研究的问题。就上述问题,笔者将在本文中从理论、法律规定层面结合笔者办理的类案经验与各位读者进行探讨。


债权人执行债务人向保证人提供的反担保物之现实困境

情形一:保证人未履行代偿义务,且该反担保物由债权人首轮查封、冻结

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如申请法院处置该反担保物,因保证人为抵押权人,如反担保物处置成功,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本应优先分配给保证人。但,因保证人未履行代偿责任,所以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实际未真正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虽然,保证人对反担保物享有抵押权并已登记,但是,该抵押权作为从权利,其可以依附的主债权并未实际发生。如果保证人提出将会履行一定的保证责任,不同意分配该反担保物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则执行程序可能会陷入僵局。


情形二:保证人未履行代偿责任,但反担保物被其他债权人首轮查封、冻结

这种情况下,其他债权人作为反担保物的首轮查封人,享有处置权利,但是如果反担保物处置成功,还是会面临是否应当向保证人分配处置所得价款,或者在多大范围内向保证人分配处置所得价款的问题。如果其他债权人通过执行异议或者诉讼程序成功排除了保证人享有的抵押权,则保证人更无代偿动力,增加金融机构债权实现的困难。


初探困境破解之道

在笔者办理该类执行案件的过程中,通过与执行法官多次探讨,初步得出,可以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使债权人取得反担保物抵押权,进而,由债权人享有对反担保物处置价款优先受偿。那么这种债权转让是否有小乖看视频为您整理法律依据如下,是否可行呢?

笔者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四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债权转让需符合如下条件:

(1)存在债权;

(2)债权须具有可让与性;

(3)债权人与受让人须达成债权转让协议;

(4)债权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

那么在此类执行案件中,基于追偿权而产生的债权并非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也非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更不是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满足债权转让的前提。在具体操作时,债权人可与保证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保证人将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转让给债权人,基于抵押权的从属性,债权转让后抵押权一并转让。债权转让后,债权人作为新抵押权人对债务人提供的反担保物享有抵押权,可直接申请拍卖反担保物。

如果反担保物拍卖失败,又如何最大限度规避债权人的风险呢?笔者认为,只需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以下两点内容:

1.

转让债权后,在债权人未获清偿(含债权人不接受以物抵债而不能清偿的债权)的范围内保证人仍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

如果该《债权转让协议》无法达成协议约定的目的,则债权人可单方解除该合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和保证范围恢复到协议签订前的状态。

通过上述约定,债权人可有效推进对债务人资产处置的进展,且债权人作为抵押权人可优先进行受偿,而无需担心该资产是否被其他债务人查封。同时对于保证人而言,这种方式未增加其风险,也未扩大其责任范围。笔者认为这种方式可初步突破该类案件执行困难的状态,上述方案也在笔者办理的执行案件中实际推行,多件案件正在洽谈、协商阶段,能否取得预期效果,是否还会出现其他问题还需实践的检验。

普通债权和保证人的优先债权如何分别受偿?

保证人代偿部分债务后,在拍卖变卖反担保物的程序中,债权人的普通债权和保证人的优先债权如何分别受偿?

在这类案件中,如出现保证人代偿了部分债务,债权人对反担保物享有首封权,保证人又基于代偿行为欲通过拍卖、变卖反担保物从债务人处追偿代偿部分的情形,应如何处理呢?

笔者认为,若债权人已启动反担保物的拍卖程序,保证人可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且因保证人作为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如反担保物顺利拍卖,需优先保障保证人的代偿资金,剩余款项才可由债权人获得。但若反担保物流拍,进入以物抵债程序后,又如何优先实现保证人的优先权?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区分保证人是否接受以物抵债。

1.如保证人同意全面接受以物抵债,反担保物的变卖价格又高于保证人代偿金额,则反担保物价值高于其代偿金额的部分,需由保证人拿出资金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如反担保物变卖价格低于保证人代偿款项,那么保证人接受以物抵债后只需向申请执行人清偿评估阶段申请执行人垫付的评估费即可。

2.如保证人放弃以物抵债,而申请执行人愿意接受以物抵债,根据“担保物权优先于普通债权”的原则,申请执行人需向保证人退还已由保证人代偿的款项,只有这样才能让保证人解除抵押登记,申请执行人才可依据以物抵债裁定办理过户登记。但,如向保证人退还代偿款后,申请执行人以物抵债得到的资产金额不能全额覆盖申请执行人债权,则剩余款项申请执行人可继续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剩余款项中包括已向保证人退还的代偿款。

3.如保证人和申请执行人均放弃以物抵债,那么依据《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之规定,人民法院将解除申请执行人对反担保物的查封措施,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执行其他资产或继续向保证人追偿。

以上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执行反担保物时,笔者对遇到的几个问题做的初步分析解读。在执行反担保物的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问题只能在本文中罗列一二。其余问题,笔者将不遗余力,上下求索。待到初有成果,再继续与各位读者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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