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继承法新规定继承的合理分配(农村老房子继承新规定)

没有办理房产证的房子一般是不能过户的,那么当出现继承的时候应该如何办呢?

一般有两种方式,一种是通过公证,当然了公证需要的材料比较多,手续复杂,费用也相对较高;另一种是通过诉讼的方式,拿到法院的判决书,然后等到能够办理房产证的时候,凭借法院的判决书,办理过户手续。

那么,所有的这类继承案件法院都会判决吗,没有办理产权证的房子继承纠纷法院会如何判决?

案例一

海淀区法院:对居住问题进行处理

2024年5月6日,管理处出具证明,表明李某6遗孀刘某所购的房屋1、2、3三套住房,付清购房款后拥有全部产权。购房者去世后,由其合法继承人或遗赠人继承相应的权利义务。2024年7月11日,为调查案件事实,法院管理处营房办公室了解情况,该单位答复法院涉案房屋属于军队经济适用房,根据规定该房系李某6享有的购房待遇,其去世后由其妻子刘某签订购买合同,三套房屋已交购房款只是预付款,在今后办理房产证时再根据相关政策核算房款。现涉案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不得进行所有权的分割,但继承人享有房屋使用权,可以自行居住使用,不得出借、出租。

法院认为: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根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李某2提交的遗嘱虽有刘某及两名见证人签字,但该遗嘱系作为继承人之一的李某1书写,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所涉位于房屋4、房屋3、房屋1系李某6享有的购房待遇,其去世后由其妻子刘某签订购买合同并购买的军队经济适用房。故上述三套房屋应属李某6与刘某的共同财产。鉴于现在上述房产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法院暂对房屋居住问题进行处理。

判决

一、房屋2由李某1与李某5共同居住使用。其中李某1使用西南卧室及阳台、起居室及阳台、西侧卫生间、西北卧室;由李某5使用东南卧室及阳台、正北卧室、东侧卫生间及阳台,门厅,厨房、餐厅由双方共同使用;二、房屋1由李某2居住使用;三、位于房屋3由李某3与李某4共同居住使用。其中李某3使用西南卧室及阳台、起居室及阳台、西侧卫生间、西北卧室;由李某4使用东南卧室及阳台、正北卧室、东侧卫生间及阳台,门厅,厨房、餐厅由双方共同使用。

案例二

昌平区人民法院:危改安置房,判决享受权利义务

被继承人高某7与北京市某福利院于2024年8月23日签订《危改安置用房购房协议书》中关于购买危改安置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的权利义务由杨某享有二分之一份额,由高某5继承二分之一份额;二、被继承人高某7与北京市某福利院于2024年4月20日签订《购房协议书》中关于购买危改安置小区某1号楼某1单元某1号房屋的权利义务由杨某享有二分之一份额,由高某1继承二分之一份额。

案例三

北京一中院:上诉人主张被继承人在未取得房产证的情况下订立的该遗嘱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被继承人订立有公证遗嘱,虽然戴某2一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不能得出戴某2早已知晓公证遗嘱内容的结论。双方对于戴某2是否找戴某1配合签字陈述不一,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但即使依据戴某1二审本人到庭的陈述,戴某2、戴某32024年7月与其联系时都未向其提及存在本案的公证遗嘱,那么无法认定戴某2、戴某3当时知晓公证遗嘱的内容。依据现有证据,戴某3系通过诉讼申请法院调取了公证遗嘱,一审法院认定自戴某3取得公证遗嘱时戴某2即知晓遗嘱内容,具有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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